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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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陳慧雯 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21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路旁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因被告發生 車禍,經警帶同被告回事故現場,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不名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及 針筒1支,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前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評 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嘉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結在案。被告因該案遭扣案 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 驗字第82676號)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 結等情,有上開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13日經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6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 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33-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5-M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助手蘇○○,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 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 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 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83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4日函、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4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陳啟聰 被 告 陳照煌 江成銓 江成彬 江成峯 江成宗 江金蓮 謝馥禧 陳浩明 陳鏡明 陳堉明 趙世宜 陳隆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被 告 陳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賴桂英 阮宇翔 阮楚妤 阮郁晴 阮楠忠 阮文光 阮詠媛 劉建男 劉建志 劉怡君 陳阿敏 楊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舜 被 告 林俊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倢安 被 告 林俊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睿 被 告 林玫君 吳其山(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昌(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吳徽鳳(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 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應就被 繼承人陳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 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七十點四 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399號卷第13頁,下稱板司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 國、林慶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對被告陳國及林慶堂之起訴 ,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 、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 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 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 、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以原物 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江寶珠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故原告再以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聲明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並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三就前開聲明追加「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次更正為第㈣項次(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 變更、承受訴訟,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 蓮、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 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 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吳徽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外,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為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路42巷道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實際上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由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有違反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無妨害系爭 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 有人數眾多,且土地共有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 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形,故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就分割方法而言,由於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6 ,786,12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使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實益,甚且 可能因減價拍賣而影響兩造權益,且系爭土地屬於公有部分 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影響公有 部分土地產權之價值,相較於此,若採取原物分割,雖土地 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各共有人在分割以後,更 可以分別管理、出售、捐贈抵稅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是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 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 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 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被 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請准予分割,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 主張的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割方案分配給伊等之土地位於巷 道轉角且有被占用之情形,恐影響日後使用價值,就此部分 應以公有部分為優先劃分較為合理,故請依據伊等所提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頁),以維護被告權益,且又因伊等無法連絡上其他繼 承人林玫君,請法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採納過半數 繼承人之意見為主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隆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進昌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而且原告分得的土地比較靠近馬路,比較值 錢,並不公平。  ㈥被告劉怡君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  ㈦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蓮、 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陳阿敏、林玫君、吳徽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其中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 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承人陳國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吳其山、 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03 至111、113至145頁、第147至161頁及卷二第105至1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陳國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 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楊春、林俊男、林 俊良、林俊宏、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吳其山、吳 其昌、吳徽鳳就其等各自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經查覆並無相關 事件,有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99、161頁及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陳國、林慶堂、吳 江寶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陳國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 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即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人之繼承人吳其山、吳其昌、吳徽 鳳就其等各自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陳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林慶堂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吳江寶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 當,亦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該土地僅就使用 管理部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 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 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 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 ,且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均經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之分割限制,且又因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故亦 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有所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247頁及卷二第115、119頁);至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 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36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5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縱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則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難認有何因分割致系爭土地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仍得供作公眾通行之 用,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認 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70.44平方公尺,然其上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部 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 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 (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振興 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並呈不規 則形,又分布範圍橫跨住宅前道路、路口、轉角等,各區域 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無法顧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此觀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反 對原告將其所應得土地分配至巷道轉角,而恐影響日後使用 價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即可知就系爭道路各 各區段有使用價值不一,並非平均分布之情形,而此將影響 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然其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方法指出具 體標準與分配原因,而僅泛稱就是依照面積去劃分,沒有特 別原因跟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於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雖亦有表示,應將系爭土地依據伊 等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以維 護被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然觀其等提出 之分割方案,亦僅係將其所謂影響日後使用價值之土地部分 ,劃由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 阿敏為公同共有,實際上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指出具體標準及其原因,實則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 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稱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分配之判決 意旨有違,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難認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其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價值將有相當減損,且就陳隆一、 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 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 承人陳國;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 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原物分割,則 上開各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於 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是其等多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將來或有需再次分割所取得土地之問題,而觀被繼承人 陳國之繼承人共有13人,被繼承人林慶堂之繼承人共有5人 ,而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則有3人,而將來若需再為 分割,則陳國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5分 之3(約分得4.16平方公尺),而林慶堂之各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75分之3(約分得10.82平方公尺),而 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90分之1( 約分得0.27平方公尺),則土地顯然過於細分,將來亦恐再 起紛爭,是以,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 適。至若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則上開陳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 亦得直接就上開價金予以分配,而得一次性解決共有系爭土 地之紛爭,且亦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其價值,俾以 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等,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 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 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 割,則該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完整,且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 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 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較無爭議(亦 無各自分得土地部分價值高低不均之情形)。是以,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 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另就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決定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取過半數繼承人之意見等 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 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請地 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 列,而同條第一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準此,依據民法 第823、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819條第2項等規 定,應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不包括「分 割行為」在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⒌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 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 昌及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5分之4 2 陳隆一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陳國之應有部分) 3 陳進昌 4 賴桂英 5 阮宇翔 6 阮楚妤 7 阮郁晴 8 阮楠忠 9 阮文光 10 阮詠媛 11 劉建男 12 劉建志 13 劉怡君 14 陳阿敏 15 楊春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林慶堂之應有部分) 16 林俊男 17 林俊良 18 林俊宏 19 林玫君 20 謝馥禧 10分之1 21 趙世宜 165分之13 22 陳照煌 275分之10 23 趙中宜(即原告) 30分之1 24 陳浩明 45分之1 25 陳鏡明 45分之1 26 陳堉明 45分之1 27 江成銓 330分之1 28 江成彬 330分之1 29 江成峯 330分之1 30 江成宗 330分之1 31 江金蓮 330分之1 32 吳其山 公同共有 330分之1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應有部分) 33 吳其昌 34 吳徽鳳

2024-12-27

PCDV-113-訴-211-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 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 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 ,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淑眞(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弟,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等 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無前順位之繼承人,故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等知悉得繼 承之時,應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本件聲請人自承係於11 2年5月1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8月12日前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7日方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 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 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4560-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翰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之行 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00號後院,徒手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得手。㈡於113 年11月2日上午6、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後院,徒手 竊取張榕所有之輪圈2個、腳踏車1台得手,其後將輪圈出售 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邱譚地各得款新臺幣100元(共200元), 嗣經張榕報警循線查獲,並追回腳踏車1 台、輪圈2個(已發 還張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翰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榕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邱譚地警詢時 證述被告變賣所竊得輪圈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57-20241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怰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他人多次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媒介、容留之時間及次數,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所待 拆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除已扣案之現金3,800元外,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有7,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枚(已拆封) 2 保險套1盒 3 潤滑液1盒 4 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租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809室,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色情網站上張貼該泰國 籍女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3,000元。(甲○○ 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UTTAJ AN SUPAPICH與蕭○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枚( 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 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UTTAJAN SUPAPICH、蕭○宏、陳○廷、楊○翰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113年8月9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於本案期間,密集於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 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獲利7,800元乙節,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保險套1枚(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 張、100元3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等物品,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97-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將近晚間12時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確切地址不詳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 晨1時30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鄉道○○○○號017602) 道路時,不慎撞擊路樹而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蔡忠螢送醫 救治,於14日凌晨2時27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蔡忠螢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螢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6至10、12至2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36-202412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 3年度執助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3年,於1 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更犯竊 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 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12年7月10日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01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3年,於113年2月16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 15日;受刑人於112年9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 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4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受刑人所為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均為竊盜案件,且受刑 人於111年間,亦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花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 確定,另於112年10月21日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7號以被告坦承犯行,然 已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而職權不起訴,又於113年3月30日涉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一案緩刑期間,仍犯多起竊案罪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涉犯竊盜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 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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