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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姿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甚而其前曾因提供帳 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 ,主觀上更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雙溪郵局申 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並申請提款卡後,於113 年3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其向貢寮郵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田采璇」,並以通信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密碼。嗣該「田采璇」或其所屬詐欺犯罪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假 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LINE向張佑瑋佯稱:訂單被凍結,需 簽屬誠信交易,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認證云云,致張佑瑋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A欄 所示時間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95元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匯款及提款 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所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姿穎 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張佑瑋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 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姿 穎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 去向。張佑瑋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姿穎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田采璇」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對方要伊寄提款卡,說要用提款 卡買材料,伊就把密碼給對方,買材料的錢是對方付的,他 們說要把錢存在伊的卡片,之後再把材料跟提款卡一起寄回 來給伊,伊確實覺得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隆站門市,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郵寄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 通信軟體LINE告知密碼;告訴人張佑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而附表A欄所示款 項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 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外放資料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簡訊、FB社團網頁、統 一超商賣貨便網頁、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之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4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 ,其中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迅即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 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復以,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得知手工 工作之訊息,即以LINE加入暱稱「曉小」,並以每帳戶10天 ,可領取1萬1,000元之代價,依「曉小」指示,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 嗣將該提款卡,在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因而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8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列 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頁)。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 之情形,如出一轍,被告已有前車之鑑,理當知悉為免提款 卡遭他人盜用,應盡量避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被告於類似情狀下,猶為所謂應徵工作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益徵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漠視態度。    ⒉再者,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具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轉戶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資 料云云,固提出其與所謂「田采璇」聯絡之對話畫面為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然而其所提出之對話畫面中,對 於所謂「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為何,設於何處各節,竟隻 字未提;另以「田采璇」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交貨便服 務資料中,寄件人姓名為「林*峰」(見偵卷第48頁),何 以其並未提出質疑?且既係由對方出資購置加工材料,何以 需提供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復以,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提款卡時,猶以大紙盒包裹放置提款卡之小紙盒,並 以食物掩蓋提款卡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 ),並有上開對話畫面可稽(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知 悉寄送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頗為異常,而須隱匿。尤有甚者 ,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過程亦覺得甚不合理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 匯款工具用來詐騙他人?)我提供的時候,就有想到,但因 為我家有小孩、老人,當時急需用錢,想要一邊工作一邊照 顧家庭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交付對象、是否因工作之原 因顯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有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輔以,本案帳戶於其寄出之前(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18元一情,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外放卷第9頁),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 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 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 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 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 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 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 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款項之人 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 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領款項後,難 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 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 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 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任由持卡人 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 制使用)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田采璇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 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犯罪 成員在3人以上,而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     四、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田采璇」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 女,分別1歲半、2歲餘,其目前待業中,家境貧窮,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復使詐欺犯罪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 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 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 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 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 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 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A: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B:卡片提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1 張佑瑋 113年4月1日 ①上午11時55分許:50,123元。 ②上午11時59分許:49,986元。 ③中午12時01分許:49,986元。 113年4月1日 ①中午12時13分6秒許:60,000元。 ②中午12時13分41秒許:60,000元。 ③中午12時14分許:30,000元。 備註 ①告訴人匯入金額總計:150,095元。 ②卡片提款金額總計:150,000元。 ③上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為18元。

2024-12-13

KLDM-113-金訴-503-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正本製作日期所記載之「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9日」部分,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 明,原判決正本之製作日期,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2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自陳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因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主 觀犯意,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13年11 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 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 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2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基簡字第815號、第38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1

KLDM-113-聲-1182-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7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 請書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甲股)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之犯罪 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 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11

KLDM-113-聲-119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珊於民國112年4月4日晚間某時, 在告訴人林佳珊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要求被告等候警察到場處 理,詎被告可預見如以手強拉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令他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其本意之故意, 為離去該屋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挫擦 傷合併瘀血腫、右腕部挫傷合併瘀血腫、右側頸部3處紅、 右前臂3處紅、左前臂2處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04

KLDM-113-易-438-202412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正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下列補充外,其餘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陽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至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飲用蔘茸酒約2瓶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上午2 時45分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出購買宵夜。嗣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仁四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復因散 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2時5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參酌被告陽正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 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 額之裁量標準;其前曾分別於99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3號   被   告 陽正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陽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59分許,飲酒後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陽正國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2024-11-30

KLDM-113-基交簡-356-2024113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少庠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769 號,112年度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貳公 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少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 號案件亦簽併此案辦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61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4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案件亦簽 併此案辦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6 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高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淡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24公克,淨重0. 1391公克,取用0.109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292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情,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29-33頁 、第120頁、第171-173頁)。其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固記 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係林建德所有,惟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現場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的,我是在111年 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好樂迪向阿八買2包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中1包,我已經施用過了, 警察進來時,我就趁機將這1包甲基安非他命往桌子底下撥 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足見本件扣案物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因鑑定用 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30

KLDM-113-單禁沒-238-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8時7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陳韋安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54號、第455號、第45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 號、第1334號、第16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9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中11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第161 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第91號等案件,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該4案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逕 予補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 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另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述⑴至⑸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先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部 分),於10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A部分再與 前述⑹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列記載中指明在案(上開⑹部分,逕予補充),且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 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已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 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8時7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即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 件可佐,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 節,復於其後偵查中到案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 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 ,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675-202411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昶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昶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昶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葉昶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1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忘了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關於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忘了於何時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㈠⒉、㈡⒉所列證據可稽。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 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 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 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 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犯罪事實㈠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5280ng/mL、497 60ng/mL,犯罪事實㈡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濃度分別為19900ng/mL、000000ng/mL,均大於確認檢 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 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是認在卷。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其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9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109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110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⑷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⑸111年度基簡字第 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列記載中指 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另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①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②11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 定;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前有如㈢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及 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所示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所示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葉昶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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