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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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3706-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被 告 胡怡萱即胡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30

CDEV-113-橋小-1472-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朝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冠佑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部分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橋簡字 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7

CDEV-113-橋簡-618-20241227-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複代理 人 馮士旂 被 告 楊○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訴外人即加害人楊○明行為時為年滿14歲未滿1 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加害人以楊○明 、其父母以被告楊○水、林○珠代之(詳細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明、林○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以113 年度司促字第31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其中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則被告前 開異議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其抗辯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聲明 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楊○明、林○珠,該支付命 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債務人楊○明、林○珠之支 付命令部分,則未經依法異議,非屬於本件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緣楊○明飲用酒類後,因懷疑其母親林○珠 遭吳泰山騷擾,竟於110年6月17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清福公園」,客觀上能預見頭部、胸部為 人體要害部位,顱骨內有主管運動、知覺、語言、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 之腦幹,人體胸腔內則具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且吳泰 山年邁、不良於行,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若猛力重擊 吳泰山之頭部、胸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 雖不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造成致死 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打吳泰山之頭部2下 ,再以腳踹吳泰山上半身正面1下,致吳泰山向後仰倒,吳 泰山自行起身支撐在路旁樹木準備過馬路,楊○明見狀復從 後方飛踢踹倒吳泰山,吳泰山倒地不起,因而致吳泰山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於同日18時 27分許送至健仁醫院後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並住院觀察,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由救護車送 入德安養護之家,而於110年7月25日因遭毆打頭部及腳踹倒 地,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左側輕微蜘蛛網下 腔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勢傷重不治 身亡。被告上開所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少偵字第13、14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 6號判決楊○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系 爭刑案)而確定。嗣訴外人即吳泰山遺屬吳文琪向橋頭地檢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 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就楊○明上開犯行,補償吳文 琪新臺幣(下同)352,090元,且如數支付完畢。而楊○明於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珠當時則為楊○明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 所,業經吳文琪於111年12月2日全數領取,兩相扣除後,被 告與楊○明、林○珠仍應連帶給付122,605元(計算式:352,0 90元-229,485元=122,605元)。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 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 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查吳文琪係於新法施行前向原告提 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業已明定。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 ,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 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 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 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 以求償,此即所謂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應與債權讓與相 同。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系爭刑案起訴 書、判決、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犯罪補償金請領書、收 據、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704 號提存書、111年取字第498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被告戶籍 資料、楊○明一親等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償權讓與書、收 據等件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實。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楊○明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傷害吳泰山致死此事實,既 如前述,則其行為本足令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吳文琪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楊○明、林○珠及 被告請求慰撫金。又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依楊○明及吳泰山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吳文 琪所受之痛苦及楊○明之侵害情狀,復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 資料後,認吳文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決定賠償吳文 琪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一節,已就兩造有關本案之各種狀 況予以綜合考量,並堪認適當,且上開精神慰撫金已併同醫 療費2,090元、殯葬費200,000元給付完畢,又被告曾於111 年11月18日提存229,485元至本院提存所,吳文琪業已領取 完畢,同如前載。因此,依首揭規定,吳文琪此部分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0 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6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27

CDEV-113-橋簡-1155-20241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萬元及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准許 確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訴外 人即妹妹黃羚榕盜開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念在黃羚榕 無能力償還,且兩造原為鄰居,迫於無奈下,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共計400萬元及代償協議,且約定每月還款3至10萬元 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惟被 告僅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 出另外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尚未簽立代償協議時, 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後於112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 ,原告表示先前已清償160萬元,被告復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 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於112年6月起即按代償協議每月 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49萬元,合計償 還209萬元,故僅餘41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6月21日以113年司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代償協   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99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黃   羚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借款250萬元,已據原告清償2   09萬元而餘41萬元之本金債權,故就209萬元範圍內,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41萬元部   分,因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自仍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024-12-25

CDEV-113-橋簡-1042-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中用發生交通事故,致楊   中用受傷、乘客蕭斯遐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中用、蕭斯遐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750元、158,947元,共計163,697元,原告   已依法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肇事 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 、分擔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故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頁),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43-202412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翌霖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4,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明知飲 酒之情形下,猶仍執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不勝 酒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碰撞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素華,致黃素華 受有顏面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併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蹠骨脫臼 等傷害。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黃素華相關費用54,415元(含自行負擔之 住院差額9,000元、膳食費1,440元、部分負擔2,520元、掛 號費1,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接送費4,155元、看 護費36,000元)。上開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 賠付訴外人黃素華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黃素 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如數賠償,惟伊目前在監服   刑,須待執行完畢後再為支付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 序,已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 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小-1203-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許倫彰即泰順茂農產行 被 告 鍾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8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8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松埔路之交叉路口,因行駛不慎, 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啟鴻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 估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0,541元(含零件費用3 06,692元、拆裝工資50,356元、板金4,500元、烤漆48,99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現在 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匯豐汽車高雄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2年,應該不能告 云云,但原告本件係於113年3月1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 章可參,距離事故發生日尚未超過2年,即未罹於時效,被 告所辯尚有誤會。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開估 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項目及費用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 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 5月29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出具之證明書 在卷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3日,已使用1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98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6,692÷(5+1)≒5 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6,692-51,115) ×1 /5×(1+10/12)≒9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6,692-93,711=2 12,981】,加計毋庸折舊之拆裝工資50,356元、板金4,500 元、烤漆48,993元,合計316,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 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5

CDEV-113-橋簡-895-20241225-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 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 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 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 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3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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