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朱育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朱育憲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17時許,於宿舍內接獲假冒統聯客服來電(+0000000000000),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致報案人多了20筆訂單資料,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資料並操作網銀及ATM解除訂單。 (1)112/0 5/1318:44 以一卡mon ey帳戶391 -00000000 50網路轉 帳49,985 元。(2)11 2/05/131 8:51以一 卡money帳 戶391-152 0000000網 路轉帳14, 985元。 姻娘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55 (1)20, 000元 (2)20, 000元 (3)10, 000元 (4)15 ,005元 (1、2、3、4)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由林子翔提領
SJEV-113-重小-285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