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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6、3 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409 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4571 、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TRA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4相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相競合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及為相關扣案暨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案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併 依被害人姜命周之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藉由擔任車手以 提領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之行為,多達25位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圑詐騙,損失金額合計61萬3000元,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上開刑度(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 審認定其有如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 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 ),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61萬3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 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 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原審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情,亦無不合。   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 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332-20241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凡 具 保 人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第233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陳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子 翔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 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40分遵期到庭行準 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一255、257頁)、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審原訴卷113、115、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3年10月11日函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原訴卷101 、107、109、111、117、121頁;本院審原訴卷159、16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原訴-88-20241219-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林仲堯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 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具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 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再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11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 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郭琛湅與 訴外人林子翔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 以誘騙不特定人交出金融帳戶,原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上網 瀏覽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共4張(以下合稱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 寄出,郭琛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0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 市領取由原告寄出之上開包裹,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原告 因被告上開犯行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 起完全無法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 ,更因此遭列為詐欺案件被告,名譽嚴重受損。金融帳戶信 用損害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其中31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1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是疫情期間,找到領包裹的工作,被人叫去領 包裹,也算是被害人,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也有被逮到,原告 應該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原告主張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20萬元,但伊拿到系爭4張提款卡時,就被警察以現 行犯逮捕,伊都還沒有使用到系爭4張提款卡,難認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負舉證責 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系爭4張 提款卡,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信用、名譽受損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1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 告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郭琛湅與林子翔等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 先由集圑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網路社群臉書上刊 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以誘騙不特定人上勾而交出金融帳戶, 原告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9時25分 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園門市, 將其所有之系爭4張提款卡,以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郭琛 湅於確認包裹送抵後,旋即指示林仲堯於111年5月17日10時 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武門市,領取 由原告寄出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嗣經警於111年5月1 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查獲而循線查悉 上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 14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寄 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所領取裝有系爭4張提款卡之包裹,經警方查扣,並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 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在卷可按(系爭刑 案警詢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則被告為警當 場查獲,並將系爭4張提款卡扣案,且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郭 琛湅與林子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2頁),原告交寄於詐欺 集團之系爭4張提款卡既於被告領取後為警查獲,尚未送達 於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用 系爭4張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又訴外人潘佳怡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原告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00元 乙節,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原告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可見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而致以幫助詐欺犯起訴,原告非幫助詐欺犯,自 難認原告有何金融信用破產及名譽嚴重受損之情形。  ⑷至原告主張損失系爭4張提款卡,且受有自111年5月底起無法 使用所有銀行帳戶之不便,日後需重新申請補發需支出補發 費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涉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系爭4張提款卡,原 告自得依法聲請發還,難認有支出申請補發提款卡費用之必 要性。又原告為配合調查其自身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須 出庭應訊,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難認為金融帳 戶之信用損害。  ⑸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及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未舉證證明至使本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金融帳戶信用損害10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權受侵害時 ,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交寄系爭4張提款卡而羅幟罪名,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3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11月20日擴張聲明部分 ,仍應依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000 0000-000000=700000),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8

PCDV-112-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子翔 莊婉榆 陳佳筠 莊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60,0 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48-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郭柏毅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郭柏毅 原告曾以台灣大車隊叫車,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05月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升級會員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方式才能解除。 112/05/1518:36以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49,992元 阮婕靈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05/15。18:38。 5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義北)由林子翔提領。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62-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朱育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朱育憲 原告於112年5月13日17時許,於宿舍內接獲假冒統聯客服來電(+0000000000000),稱因電腦設定錯誤致報案人多了20筆訂單資料,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資料並操作網銀及ATM解除訂單。 (1)112/0 5/1318:44 以一卡mon ey帳戶391 -00000000 50網路轉 帳49,985 元。(2)11 2/05/131 8:51以一 卡money帳 戶391-152 0000000網 路轉帳14, 985元。 姻娘新光銀行帳戶103-00000000000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00 (0)00 0/05/ 13,1 8:55   (1)20, 000元 (2)20, 000元 (3)10, 000元 (4)15 ,005元 (1、2、3、4)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由林子翔提領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59-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吳佳翰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吳佳翰 原告曾經於55688叫車系統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叫車服務、花費645元、112年2月購買、商品購買地點-App」,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05/1518:43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70,136元。 阮婕靈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05/1518:44 7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統一義北)由林子翔提領。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61-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賴偉祥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加入在Telegram通訊軟 體上暱稱「客服小哥哥3號」、「韓」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 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再派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車站之置物 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清楚詐騙過程,也不是詐騙的人,也沒有    拿走詐騙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 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參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由成員及被告分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及提領款項,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賴偉祥 報案人曾經於【統聯客運】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車票】、【花費8百多元】、【112年03月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3】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被駭客入侵】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12/0 5/13,19: 30以中國 信託000-0 000000000 00網路轉 帳14,985 元。(2)11 2/05/13, 19:48以玉 山銀行000 -00000000 00000網路 轉帳25,98 0元。 姻娘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 0/05/ 13,1 9:00 (0)00 0/05/ 13,1 9:54  (0)0 0,005 元。 (2)5, 005元 (1、2)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由林子翔提領

2024-12-13

SJEV-113-重小-2858-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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