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鐘宏杰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鐘宏杰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8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宗勳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上-10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