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伃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1287-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原 告 曾芊樺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874-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鐘宏杰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鐘宏杰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8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宗勳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02-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趙崇峰 趙之萱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交附民-6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8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陳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9

KSDM-113-附民-908-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 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 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 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 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 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 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 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 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 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 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 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 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 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 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 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 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 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 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9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 保 人 陳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24號、第20031號、第30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宇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5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陳永祥繳 納現金後獲釋。惟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收款存款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8

KSDM-113-原金訴-52-2024112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蔡宏琨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附民-3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