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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2024-12-16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鄺浚文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79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佳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9罪 ,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7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3年11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 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50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凱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凱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凱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22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8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 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59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智輾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法庭 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 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智輾因認證人許祖傑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 過程中所為之證述,審判筆錄似有缺漏未予記載之處,可能 影響聲請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爰請求鈞院准予拷貝並 交付本件訴訟113年8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俾聲請人聽取是 否有缺漏部分,並比對與審判筆錄是否相符,以決定有無向 鈞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於113 年8月14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期間內為之,且 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復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前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651-202412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10139號、第13452號、第1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 前之109年4月22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翊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46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 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4 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2 日、4月23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 係於前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即1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3342字第1139113 7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撤緩-29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詳。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定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 。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 見,並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派 出所,及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受刑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 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73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刑 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準此,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6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3621-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5號 原 告 普彥嘉 被 告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泳良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9月11日宣判,有113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陳永良、陳玉屏部分)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普彥嘉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 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附民-205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 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 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受刑人113年9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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