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煜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1-117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品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 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嗣於原審辯 論終結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 結後,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就此未及審酌 ,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 告為成年人,竟接續於橋頭糖廠、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二街棒 球場旁空地,糾集友人持棍棒等器械對告訴人乙○○及未成年 之告訴人丙○○下手實施強暴,並與陳穎亭等人共同剝奪告訴 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共同下手實施 強暴者之中,亦係主要持兇器對告訴人2人實施毆打之人, 而為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手段及參與程 度均屬非輕,然考量本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 、地點,均屬人員往來較為稀少之時段及處所,對其行為之 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感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 受剝奪之時間非長,且其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勢亦 多屬挫傷,屬無須住院診治之傷勢,此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3、165頁),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損 害結果尚非嚴重;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甫於109年8月3日另因傷害案件而經查獲(該案件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犯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即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現已賠 付告訴人丙○○3萬元,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丙○○於原 審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各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乙○○、 丙○○之撤回告訴狀、郵局匯款單(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本 院卷第13頁)可參,足認告訴人乙○○、丙○○均有宥恕被告之 意,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妨害秩序等犯行,不僅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亦發生危害,依其 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原審認為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上訴-525-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麗娟(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 積欠賭債,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 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阿東」之成年人及集團 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同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或「趁鱻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合庫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趁鱻彰銀帳戶 ),用以收取「小偉」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偉」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並有抽中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陳家 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分 別經由以下人頭帳戶層轉及提領: (一)同日13時23分、13時30分及13時33分許,自陳家衍帳戶各 轉帳452,537元、412,365元及400,000元至蘇冠勲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同日13時27分、13時30分及13時34分許,自蘇冠勲帳戶各 轉帳438,000元、253,120元及189,000元至莊凱偉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同日13時29分、13時31分許,自莊凱偉帳戶各轉帳438,00 0元、147,000元至趁鱻中信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5時2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5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四)同日13時32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新 光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8時8分至18時3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之超商,全數提領後,在不詳地點交 予「阿東」。 (五)同日13時34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趁鱻彰 銀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8 20,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 (六)同日13時35分許,自莊凱偉帳戶轉帳89,000元至趁鱻合庫 帳戶內,由被告於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900 ,000元,在不詳地點交予「阿東」等情。爰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在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業與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1號成立調解 (該件係經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轉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 貳拾萬元。給付方法:1.相對人當場交付伍仟元予聲請人,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2.餘款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共分為1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壹仟伍佰元。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第41、69頁 )。 (二)核諸本件請求與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及所由之基礎事實均 為相同,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 ,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被告之相同事實重複予以起訴 請求。原告對同一案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3-20241017-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即原告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王伯綸(下稱上訴人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王伯綸)不服 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天明生 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萬6846元,及自原審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伯綸200萬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若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上訴人領取公司 經銷商獎金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上訴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部分,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前開部分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所提起之此部分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雖另判決被上訴人移轉會 籍經營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罪,然上訴人2人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就被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自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7

KSHM-113-重附民上-2-202410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案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7號,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主張和解書 在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上,核屬於非常上訴的範疇,也從法律 見解中明白,和解書也屬得從輕量刑的依據。聲請人前於民 國104年間6月份,涉犯毆打警員盧俊名一事,事後聲請人於 105年4月21日,在屏東市議員蔣家煌服務處與員警盧俊名( 下稱盧員)協議和解事宜,盧員一開口即要求新台幣(下同 )6萬元和解金,在幾經討論下,最後以12000元達成和解共 識。就在兩造雙方簽署和解書以及聲請人親手遞交12000元 與盧員點交無誤後,盧員隨機改口聲稱有許多案例說明,能 拿到的和解金不只如此等語,此時蔣議員即告訴盧員,你要 多拿可以,但你多拿的部分,要不要捐出來做公益,此時盧 員則禁口不語,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盧員就前揭行為,顯有涉 犯刑法詐欺背信和乘機詐欺罪,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所示妨 礙公務案件係時間密接,應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卻分 論併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和盧員和解, 也同意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因 不受理的部分,與應論罪科刑之妨礙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 評價,面對這樣雙重標準的判決,聲請人已陷入雙重危險原 則,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員和解 ,原審未顧慮此情,仍予以重判。綜上所述,原審既有前揭 違誤,聲請人求予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按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41 條以下規定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的聲請,聲請人與盧姓員警 的和解書,另留一份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存查。聲請人基於 補償與衡平原則,請鈞院受理本案重新再審,和解書與本案 有邏輯上的必然關係,應於量刑部分予以抵充,作出合於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妥適判決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 ,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 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號 、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 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 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各本文規 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 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參照)。茲依聲請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 頁所載,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 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再-108-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 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 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 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 ,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 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被 告,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 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 錄,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 證。另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15

KSHM-113-聲-87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再審意旨雖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 等證據漏未審酌等語,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 未將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 ,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 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意旨復指稱:從密錄器內容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 絜到庭說明可查證告訴人許哲源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另案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 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等語,似主 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 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業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經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 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復調查上 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並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確實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非原審 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另觀諸高雄地檢署108 年2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 珍之同意,即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經營之店內,另案告 訴人邱淑珍將聲請人推出門外,兩人隨即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許哲源及聲請人所稱之女性員警亦有在場等情,原 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員警之密錄器畫面 已就事發過程為真實之記錄,已足以還原事發當時之狀況 ,則該名女性員警是否仍有調查之必要,尚非無疑,況縱 該名女性員警到庭作證,則其證述之內容與先前之密錄器 畫面或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 (三)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告訴人許哲源於事發當時並未 在場,卻作偽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 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 述而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 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其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告邱淑珍在商店 打人事件於106年偵字第20324號已撤回告訴,時間是106 年12月5日。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告邱女在天井打人事 件最後處分書中,證人即員警許哲源(前任現已退休)增 加證述我也在商店內打人之事,此舉作證是否有誣告之實 ,而我當初告訴許某也以處分書中,員警許某作證之事來 告他誣告之事,我有罪嗎? (二)兩件案件,在天井及在商店內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發生之 事可以混為一起判決生死嗎?希望法官能再一次查明真相 還我清白,我並沒有誣告他,並償還我賠他的新臺幣(下 同)20萬元。 (三)最後他許某做偽證說我強行進入店內打人,此事另有兩位 員警也在場,我是帶女警進入店內告訴他們(許某也在現 場)邱女作案地點,卻被許某說我強行進入打人,簡直是 加罪於人、公親變事主、有口難辯,不管最後裁決如何, 我把真相吐出,我是被邱女推出,我是反向推她,她先動 手,我是出於反抗而已。如果有打她,邱女在事先就已告 我而未成功,何來我先動手,許某處事不公,才引起我的 憤怒,希望能重新審判,還我清白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 確,因而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抗告人後 ,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 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憑 ,堪信屬實。   (二)本院審核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2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認罪,且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並表示抗告人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參以抗告人行為時已63歲,高商 畢業、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情狀,有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第27頁),可見抗告人乃具備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辯護人提供專業意見 、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此外,並有告訴人兼證人許哲 源及告訴代理人張清雄律師之指述、抗告人於106年106年 9月6日、106年10月2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詢問筆錄 、檢察事務官勘驗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案件之現場監視 錄影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 369號案卷影本、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案卷影本可 證,益證告訴人許哲源之指訴並非虛妄。從而,抗告人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弊後,而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供述,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 開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認定抗告人之犯行,並非單 憑抗告人之自白或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是故,本件抗告人 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哲源 證述不實,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 警邵怡絜等證據漏未審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被告先前自白犯罪 ,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 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 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 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之意 旨,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密錄器內容及同行女警邵怡絜等證 據,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亦不具顯著性,抗告人改稱 否認犯罪不可採等情,業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未提出證人許哲源已因虛偽陳述而經法院判刑之 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以前揭 事由聲請再審,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 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或同條第2、3項、同法第421條所 定要件未合,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抗-38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玉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 3年8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亦已就其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 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次)、5年4月之重刑,現經本院駁回 被告上訴,被告可預期日後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 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09

KSHM-113-上訴-373-202410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