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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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琳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美聯社」前,見胡惠美酒後獨自行走於對面之人行道上,嗣跌 坐於地,復因不慎扯斷配戴之珊瑚項鍊,而坐在地上撿拾掉落地 面之珊瑚串珠,黃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特意將毛巾綁在頭上、並配戴上口罩後,接近胡惠美,趁其疏 未防備之際,自胡惠美身後徒手搶奪胡惠美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 包,胡惠美發現後,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黃琳激烈拉扯,黃琳 因見往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惟卻因此心生 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對胡惠美揮拳、並以腳踢踹胡惠 美,致胡惠美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性肘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胡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 惠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10、24-25頁、 偵緝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3-15頁)、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緝卷第20頁反面、第 28頁)、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3張( 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緝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 側背包、斷掉項鍊、背包側背在身上之照片各1張(偵卷第2 7-29頁)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在搶奪告訴人之側 背包未果後罷手,嗣另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偵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顯見所犯上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搶奪之 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 需,見告訴人酒後跌坐於地,嗣並坐在地上撿拾珊瑚串珠, 竟逕自告訴人身後徒手搶奪告訴人揹於身上之黑色側背包, 因告訴人緊抱著側背包不放,與被告激烈拉扯,被告復見往 來車輛、行人漸多始罷手,因而搶奪未果,被告卻因此心生 不滿,復以出拳毆打、腳踢踹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可見被告惡性不輕,殊值非 難,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坦承傷害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 未依調解條款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木工包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兩罪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犯,惟所侵害之法 益分別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法益,犯罪動機、類型、 罪質迥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3-原訴-45-202502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口與白玉一路口處 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蔡淑姿受有傷害,原告即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淑姿新臺幣(下同)7, 11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 告賠付訴外人蔡淑姿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1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亦分別設有規定。又該條第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被保險人違反該條 項下所列事而駕車之行為,須與發生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 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有該條之適用,是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 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致訴外人蔡淑姿因此受傷等 情,固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試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惟上開證據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確有過失行為,而經本院 詢問: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原告答稱:被 告沒有駕照,其他過失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是由原告所提之舉證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雖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 肇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惟該無照駕駛之行為,僅係涉及 違反交通法規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核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時被告確因過失行 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是其代位蔡淑姿並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保險小-60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與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 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 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 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 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 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 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 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 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 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 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 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 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 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 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 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 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 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 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 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 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 、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

2025-02-11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家豪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張家豪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另按:張家豪所犯公共危 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第6行「依 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並補充「 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見112偵71758卷第20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在停等紅燈之車輛,因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所指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容有未 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 充敘明此一事實,本院逕為起訴法條加重條件之補更,合併 敘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 之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205號簡易判決參照),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在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 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照(並酒駕,參考如前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輛,遂致生此次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 較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兼含財損部分如卷附估價 表)及痛苦程度非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央 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上址路口停等紅燈,遭張家豪所駕駛之車輛自 後方追撞,致林建良受有之頸部挫傷、胸悶、頭暈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家豪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林建良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雙院歷字第1120013526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推測與車禍有關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共38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在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調查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08

PCDM-114-審交簡-1-2025020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建良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附民-121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福 張金泉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福、張金泉、許家瑋與告訴人陳文 忠同為法務部○○○○○○○平二舍23號房之舍友,緣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23時24分許,因毆打被告林家福,遭監所人 員帶離舍房至中央台接受調查,迄至113年4月26日14時30分 許返回舍房期間,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林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6日5時33分許,拉開告訴人個人枕頭之繫 繩,翻看告訴人藏放於枕頭內襯之香菸袋(內含數量不 詳之香菸),抽出1支遞給被告許家瑋,另抽出1支藏放 於衣物口袋,得手後再將香菸袋塞回枕頭內襯;   (二)被告許家瑋明知被告林家福於上開時、地交付之香菸1 支,係竊取他人之物所得物品,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自被告林家福處收受上開香菸1支;   (三)被告張金泉、林家福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14時36分許,由被 告林家福拿取告訴人枕頭,其等2人一同翻看枕頭內襯 尋找香菸袋,適告訴人返回舍房及時喝令制止,始未行 竊得逞。   因認被告林家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許家瑋所 為,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張金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於113年8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家福之戶籍 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張金泉之戶籍地係在桃園 市○○區○○○村0號(即法務部○○○○○○○《下稱臺北監獄》),被 告許家瑋之戶籍地則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且斯 時被告3人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故所在地均為臺北監獄等 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新北檢貞音113偵3 5428字第113910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被告3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 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 (二)又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林家福、許家瑋係涉嫌於113年4月 26日5時33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號房,由被告林家福 竊取告訴人之香菸2支,被告許家瑋收受贓物香菸1支;被告 張金泉、林家福另涉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同舍房竊盜告 訴人之香菸未遂等節;而被告林家福於偵查中自陳確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香菸,被告張金泉自陳有於上開時、地翻看枕 頭,被告許家瑋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持香菸之情,足見本 案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3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3人之所在地、行為地,考量證據 調查及被告3人應訊之方便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40-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朱鳳雪 被 告 SOH SIAU PO(中文名:蘇小坡;馬來西亞國籍) 陳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PCDM-114-附民-1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徐千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千惠所述與共犯所 述彼此有出入,卻又認聲請人有勾串之虞,理由前後矛盾。 又原處分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益證勾串共犯之理由,顯不成立。再聲請人自犯本案後, 迄至民國113年11月底受逮捕前,均未參與相關犯罪,顯見 聲請人已無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故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過於速斷及偏頗,為此,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 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 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 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 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原處分認聲請人涉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聲請 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共同正犯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等可佐,足認聲 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辯稱: 113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4日都只是應共犯李金澤之要求,承 租車輛後到處晃晃,不知道是要去做詐騙收款工作,是直到 113年9月4日見車手放到車上的袋子裡裝著錢,才想到是詐 騙云云,所供情節與共犯證述、卷內事證內容不符,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聲請人參與本案2次取款,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四、本院並衡以聲請人及共犯李金澤均供稱:其等2人係國小同 學、至遲於113年9月4日前已共同租屋居住(偵63403卷第58 頁反面、第62頁、第95頁、同頁反面),可見聲請人與共犯 李金澤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 可能動用與共犯李金澤之交情,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刑責 ;再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遭警方拘提前,並以LINE 傳送共犯李金澤之手機號碼予聲請人之母,欲使聲請人之母 得與共犯李金澤聯繫本案案情,亦為聲請人於警詢所自承( 同上偵卷第65頁),故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李金澤 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本案兩次收水兼駕駛犯行,故有事實足認聲請 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本案先後兩次向同一 告訴人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萬元、730萬元,合計 已逾500萬元,故除觸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並可能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業經受命法官訊問聲 請人時當庭告知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 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原處分考量本案事證已獲 鞏固,故未對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亦係受命法官於聲請 人防禦權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間權衡後所為決定, 殊難以之反推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之風險而認本案羈押原因 不存在。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 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07-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建良 被 告 簡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3時45分在本 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07

TYEV-113-桃保險小-8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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