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賴傳達
相 對 人 賴傳紹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許元泰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王秋雲
賴月英
賴月綢
賴勇全
賴來辰
戴愛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610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關係人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聲請准予輔助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的心智狀況,認為相對人符合輔
助宣告,爰為輔助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兄,本應照顧相對人,但
因年邁恐難妥適照顧,而抗告人之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於相對
人經新竹縣政府安置於養護中心後,即多次前往關懷,並曾
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因幼時受相對人照顧有加,今願配合照顧
相對人並擔任輔助人,參以原裁定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
後,因縣政府社工與相對人陌生、無信任基礎,尚需賴來辰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將令相對人
要不斷適應,恐未能完善照顧相對人。原裁定未考量關係人
賴來辰為更適合輔助相對人之人選,且未附理由說明新竹縣
政府為何係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形,又未進行訪視調查
,逕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不僅枉費縣府人力,亦未符
合相對人最佳之利益,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定關
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爰聲明:原裁定主文第
二項廢棄;改選任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則以:若家屬有意願,也適合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沒有意見,但若鈞院認由客觀公正之第
三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當,亦同意選任戴愛芬律師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審於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輔
助人。兩造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均未提
起抗告,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新竹縣政府社工無信任基礎,尚需家屬
陪同溝通,且社工亦有輪調及人力不足之情形,恐未能完善
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之姪即關係人賴來辰曾多次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故請求改選任抗告人之
子即關係人賴來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社工傳送關係人賴來辰之訊息截圖為證,本院審酌:
1、原審選定之輔助人即新竹縣政府之代理人到庭表示若家屬有
意願也適合的話,對改定輔助人沒有意見,而受新竹縣政府
委託處理獨居老人案件之共好協會社工督導王秋雲亦稱提起
監護宣告案件前,有先確認相對人手足之照護、協助意願等
語,足見新竹縣政府雖為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
主管機關,然人員配置有限,許多事務仍需親屬之協助,基
於社政福利資源之有限性,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
2、抗告人雖表示其子即關係人賴來辰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經
本院參酌新竹縣政府提出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自
民國112年9月12日開案後,多次訪視相對人、轉介各項服務
並協助就醫,於113年1月18日由鄰長處得知相對人約20年前
與父母遷居現址,僅一家三口共同生活,未見手足前來,父
母陸續離世後,相對人即一人獨居。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20
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社工於同年月23日始與相對人兄
即抗告人取得聯繫,抗告人表示手足間因分產問題而無往來
互動,相對人於同年3月25日出院後即由新竹縣政府安置在
慈恩養護中心,嗣於同年7月間轉至培靈護理之家,每月之
安置費用為新臺幣3萬元,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又關係
人賴來辰曾於113年4月3日經通知到庭,表示去年一整年只
去看過相對人2、3次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而就原審詢
問選任社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可知關
係人賴來辰雖會回應社工要求協助相對人事務(如於113年4
月29日陪同相對人至郵局領取養護機構月費、於同年6月25
日與社工共商後續照護方案、於同年月28日協助墊付住院與
看護費用,及協助相對人返回養護中心等),但於關係人共
好協會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前,與相對人鮮少互動,且
關係人賴來辰為抗告人之養子,非屬相對人之至親,由其擔
任輔助人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務,尚非適宜,日後亦
恐生爭議。
3、為免因處理相對人財產事宜發生爭議,本院認選定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受職業倫理守則、相關法律拘束之律師擔任輔助
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賴
來辰、賴勇全、戴愛芬律師均同意由戴愛芬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見本院113年8月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本院認由戴愛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4、綜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並改選任關係人戴愛芬律師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為積極保障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並減少兩造間之紛爭,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行為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外,併予酌定如附表所示之輔助方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戴愛芬律師執行輔助人職務之方法
一、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應交輔助人戴愛
芬律師保管,每月培靈護理之家一切的養護費用及零用金均
由戴律師直接匯款支付。
二、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日後對於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均需提出符合市價行情及明確之證據方法交
由戴愛芬律師確認是否有損及其利益,並得到戴愛芬律師之
同意始得為之。
三、戴愛芬律師每月得自受輔助宣告人賴傳紹帳戶內領取3,000元,作為其輔助賴傳紹之報酬。
SCDV-113-家聲抗-3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