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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4號                          第312號 原 告 黃詩媚 廖麗英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審簡附民-31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黃勝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等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黃勝智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 亡之虞;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併酌以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對被 告2人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復於同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 通信)。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 被告2人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審酌被告蕭貿鈞、黃勝智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及7年6月 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已受重刑之諭知,且 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加身,基於人 之本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 可能性隨亦隨之增加,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 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 匿之效果,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訴-806-20241217-4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7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柯郁麒將其於民國108 年9月9日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郭坤龍」( 音同),並由「郭坤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   2、起訴書第17行:詐欺集團取得黃淑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後,即於同日1時7分、8 分、10分許,即先後盜刷1萬元、1萬元、3000元、2000元 ,合計2萬5000元款項(特約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使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均誤認為黃淑婷本人或 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提供所購商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0月18日金 安字第1120000580號函附告訴人黃淑婷申辦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503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6891號函附告訴人謝麗卿申辦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信用卡消費訂購人電話。(第37509號偵查卷第8至 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黃淑婷)。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 籍均不詳之「郭昆榮」,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 行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共犯本件詐欺犯 行,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犯之犯意而為,應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郭昆榮」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聯繫工具,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併辦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告訴人謝麗卿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將個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 ,雖經不起訴處分,但顯可認知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 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顯有遭利用作為詐欺犯行等犯罪 工具,猶仍任意交付,並為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告訴人2人 之聯繫工具,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交易 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致司法機關查緝犯行困難,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否認交付其所申辦門號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會以該SIM 卡作為不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且 曾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嫌將其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之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偵辦,嗣該2案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手機門號SI M卡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 2年9月4日凌晨1時許,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 為提醒客戶兌換點數,但須點選連結網址,並輸入信用卡相 關資訊之簡訊予黃淑婷,致黃淑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進 入詐欺集團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設置之「taiwandageda .top」網站,並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其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因而產生新臺幣2萬5000 元之交易金額。嗣因黃淑婷接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柯郁麒。 二、案經黃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郁麒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郭坤榮」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婷之陳述 上揭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手機簡訊擷圖、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後進入之網站網頁擷圖 告訴人收受詐欺簡訊,點擊簡訊所提供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誤信網站內容以為係點數換取商品,依指示操作而誤刷信用卡。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9月間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   被   告 柯郁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柯郁麒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柯郁麒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間,使用本案門號並佯以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提醒客戶兌換積分,但須點選連結網 址,並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之不實簡訊予謝麗卿,施此詐術 手段,致謝麗卿陷於錯誤,遂點擊連結後進入該詐欺集團冒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所架設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輸入自 己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及檢核碼等相關資 訊,嗣該詐欺集團便利用此等信用卡資訊冒用謝麗卿名義交 易消費【數額新臺幣(下同)6萬7,458元】。後因謝麗卿接 獲刷卡通知簡訊,始知上當受騙。案經謝麗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麗卿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告知刷卡紀錄之手機簡訊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審理,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分別在卷可參。經核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 罪,以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上當,兩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70-202412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1,18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且被告黃曙曜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被告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 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 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 委任處理之事務;另被告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 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 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 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 告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入 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6,850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侵 占校款共計39,061,403元,總計損害原告財產63,188,253元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彼等約定同意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 告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雖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 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1,18 8,25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共計63,188,253元,扣除被告清償200萬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88,253元。爰依履行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容有錯誤,且刑事 案件仍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故有確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63,188,253元之損害,或僅 屬消極損失(即財報上數字而已,實際並無負擔任何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   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 亞菁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同意自113 年8月31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 甲方(即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暫定為前條 所示金額(即67,507,690元,下稱暫定金額),惟雙方同意 乙方之最終賠償金額應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乙方行 為致甲方所受損害金額」…為準,並與暫定金額作多退少補 。』,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 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據。又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以訴外人陳勝仁為假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 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103,343,150元、被告黃曙曜以自己財 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彬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共計79,216,300元,及業務侵占共計39,061,403元 等各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 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63,188,253元 (計算式:103,343,150元-79,216,300元+39,061,403元=63 ,188,253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之金額為63,188,25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 採。被告空言否認,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其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有61,188,25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為證,復有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 約定:「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自 民國109年6月30日起,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甲 方250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最後一期依所餘之尾數給 付之。…㈤乙方依本和解所約定應履行之分期給付如有任一期 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2 5日清償原告200萬元,嗣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188,253元(計算式:63,188,253元 -2,000,000元=61,188,253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88,2 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 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朱家德、莊繡如、柯天賜,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16

ULDV-113-重訴-32-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志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海宸(下 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林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 維民」、「Harvard」與林海宸聯繫,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經林海宸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申請本案聯邦帳戶,從來沒有辦過本案聯邦帳 戶,伊身分證掉了,何時掉的伊也忘了,因當時一邊走一邊 講話,可能跟人家講話,就掉了,伊於112年住院時需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才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林海宸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 案聯邦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經本署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回覆本案聯邦帳戶 係被告本人親辦,並提供相關申辦資料予本署存參,此有 聯邦銀行113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1027號函及附 件資料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證件之 發證日期係載「民國111年9月7日(北市)補發」,此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8日當庭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本案聯邦帳戶非其所申辦、國民身分證證件於112 年住院時始發現遺失等情,尚難採信,僅為被告臨訟杜撰 之幽靈抗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30日0時4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5月1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3 111年5月2日10時17分許 50萬元 4 111年5月3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865-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蕙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梁蕙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梁蕙宇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集合犯意。   2、第17行:「賭客賭玩後」之記載,更正為「賭客賭完    後」。   3、第19行:而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 賭博。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陳昕妤於警詢之陳述。   3、本院112年度檢字第206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人陳昕妤犯 賭博罪案件)。   4、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更正為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301043號函附會員資料、0000000 00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    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 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 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 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6日至為警查獲之日 止間,多次上網登入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賭博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多次為賭博行為,而賭博行為本身極具有 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膺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網路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雖稱登入該網站所為各類賭博行為,如有贏即可獲得現 金,惟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事證亦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0號   被   告 梁蕙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蕙宇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 日止,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網路 遊戲「鬥陣娛樂城GM俱樂部」APP網站(下簡稱系爭賭博網 站),並取得系爭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 ID後,加LINE經 認證審核後,即使用於108年5月10日上午6時36分,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街口帳戶),轉帳至代理經營系爭賭博網站陳 昕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上開街口帳戶)內,以每張賭博房卡新臺幣(下同)4元 之價格,購買賭博房卡後,始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賭玩「 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賭博遊戲,賭玩 之方式上網後系統自動開局把玩,玩家是線上隨機的賭客。 「十六張麻將」賭注金額基本上是一底為30至100元不等, 一台為5至30元,「十三支」賭注金額是贏1分50元,「大老 二」賭注金額是贏1張5元。賭客賭玩後,自行以系爭賭博網 站內會員名片所登記之街口支付帳號帳戶作為匯款給贏家的 工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昕妤代理經營系爭賭博 網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蕙宇之供述 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街口支付帳戶,該街口支付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及伊在系爭賭博網站上下注賭玩「十六張麻將」、「十三支」、「大老二」等之事實(雖辯稱:都是跟朋友自己玩,不知構成賭博云云,然上開網路上之玩家是賭客上網開局把玩時隨機所選,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乙紙 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3.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申請資料 係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所申請,且有並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2個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與上開街口帳戶間之交易明細乙紙 被告有向陳昕妤購買在系爭賭博網站上開局所使用賭博房卡賭博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31號函所附本案街口帳戶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匯款支付賭金工具之事實 6. 被告在系爭賭博網站以暱稱「梁小宇」賭博之網頁列印資料乙紙 佐證被告有在系爭賭博網站上賭玩「十三支」及「麻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6

TPDM-113-審簡-1965-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2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杜忠誥書法作品影本壹張、李轂摩書法作品貳張、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iPHONE13)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杜忠誥印」、「 轂」、「摩」印章各壹個、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 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欄處偽造該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合計共肆拾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孫永光為書法作家,莊增福(本院另行 審結)為販售、拍賣玉器、磁器、茶壺、書法、國畫等作 品業者,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名稱「藏古雅集LINE群 組收藏拍賣」群組,負責張貼欲販售上述商品供群組成員 出價購買,並因此與暱稱「孫小光」之孫永光往來,均明 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分別 為杜忠誥、李轂摩2位書法藝術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並明知上開欄所示書法作品,均為孫永光自行摹擬 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及在各書法作品上分別 偽造「杜忠誥」、「李轂摩」、「轂摩」之署名,及蓋用 偽造「杜忠誥印」、「轂」、「摩」之印文,竟共同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孫永光、莊增福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經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12行:足以生損害於杜忠誥、李轂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孫永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不知情購買者王茂森、施明輝等人之陳述。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孫永 光)、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 法作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至8所示杜忠 誥之書法作品落款處上偽造「杜忠誥」之署名,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8並蓋用偽造「杜忠誥印」之印文,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9至17所示李轂摩之書法作品落款處偽造「李 轂摩」、或「轂摩」之署名,亦蓋用表示為李轂摩而偽造 之「轂」、「摩」等印文,均用以表示相關書法作品分別 為書法藝術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法作品,而據以辨 識該等書法作品分別為「杜忠誥」、「李轂摩」所創作,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   2、復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 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仿冒之光碟片(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 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 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 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所 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 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 或變造者,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如販賣者知 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 ,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 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 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販賣、散 布之物品上有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且知悉買受者、收受 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或變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 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 使偽造準文書罪,至於買受者或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 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二)查被告孫永光明知其所散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書法作品,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上除起訴書 附表編號3、5之書法作品外,其餘分別有「杜忠誥印」, 及表示為「李轂摩」之「轂摩」、「轂」或「摩」等之偽 造署名、印文等落款,竟仍將該等書法作品予以散布,自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孫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然觀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孫永光與同案被 告莊增福均明知本件書法作品均為被告孫永光所摹寫重製 ,其作品上落款處均蓋有被告孫永光偽造杜忠誥、李轂摩 2人之署名及印文,並由被告莊增福使用其創立LINE「藏 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內利用記事本功能刊登拍 賣而行使,致王森福等人下標購買等內容,且偵查中訊問 被告孫永光時,即告知其行為並構成偽造文書等犯行,被 告孫永光亦陳述認罪等語之情,顯已就被告孫永光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論罪欄僅為漏載甚明,應予 補充。 (三)吸收關係:    被告孫永光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杜忠誥之印文,及示 意為告訴人李轂摩之「轂」、「摩」之印章,均為間接正 犯。 (五)共同正犯:    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犯。  (六)接續犯:    被告於分別摹擬書法家「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書 法作品,並在上開作品落款處分別偽造署名、印文,並交 予同案被告莊增福張貼在其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供 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看、下標購買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時地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應僅 以一罪論。 (七)數罪:    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永光為圖小利,明知 所摹擬告訴人書法作品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以在作品落款處蓋用偽造印文、署押,示意為告訴人2 人之書法作品,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刊登在群組內標售,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欠缺尊重 智慧財產權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永光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均表示撤回告訴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按,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處查獲侵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量,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 ,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 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外,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 適定其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上開2罪,均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 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 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之條件,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 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孫永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個人為書法作家,竟圖小利,而以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權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所刊登道歉聲明之聯合報,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孫永光因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惕勵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署名、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永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杜忠誥印」、「轂」、「摩」等印章共3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分別侵害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2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偽造準私文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7「得標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已非屬被告孫永光、同案被告莊增福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品名」欄所示書法作品落款處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偽造署名」、「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杜忠誥、李轂摩2人之署名、印文共41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影印杜忠誥書法作品1張、告訴人李轂摩書法2張、被告孫 永光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3)等物,均為被告 孫永光所有,並用來摹擬告訴人2人書法作品使用,及以 該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莊增幅聯繫、傳 送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物品使用,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 卷(偵查卷第83至90頁),均為供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益定有明文。   2、被告孫永光就本件犯行,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成 交價格」欄所示金額出售,並與同案被告莊增福分別以90 %、10%比例分配出售款乙節,業據被告孫永光陳述在卷( 偵查卷第161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增福所述相同(偵查 卷第10頁),可徵被告孫永光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但 被告孫永光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給 付款項,並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如前所述,可認被告 孫永光將部分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且並刊登道歉啟事,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孫永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增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光、莊增福(上2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附表所示之書法其上有偽簽杜忠 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杜忠誥 印」、「轂」、「摩」等印文,屬刑法上之署押及印文,仍 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111年間 ,由孫永光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住處摹寫 重製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後,再偽簽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並將其於刻印行偽刻之杜忠誥、李轂摩如附 表所示姓名之印文,蓋用於上開書法作品上,以此方式偽造 杜忠誥、李轂摩之落款,再委由LINE暱稱為「藏古山房」之莊 增福,使用其創立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 前開作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之王茂森等人,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下標購買,並依莊增福之指示匯款至其名 下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由莊增福抽取得標價格之10﹪作為佣金,其餘 均歸孫永光所有。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11年10月3 0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含運費80元)拍得附表編 號8之書法作品,並針對上開拍賣群組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書 法作品,併送請杜忠誥、李轂摩鑑定結果,確認前揭書法作 品均非真跡,遂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莊增福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書法作 品3幅、不詳姓名之印章53個;另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往孫永光之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杜忠誥之作品影印 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誥、李轂摩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增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時上開時間,受被告孫永光之委託,以「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如附表所示之書法作品,並從得標金額抽取10﹪作為佣金,其餘均歸被告孫永光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件之告訴人杜忠誥、李轂摩被偽造之書法作品及「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照片共65張 證明被告莊增福經營之「藏古雅集line群組收藏拍賣」群組,拍賣如附件所示告訴人2人遭偽造之書法作品,其上均有偽簽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署名,並蓋有偽刻之「杜忠誥印」、「轂」、「摩」等落款,用以表示該作品係告訴人2人親自書寫之書法原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交易列表1張、LINE暱稱「Wbmr」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101號函所附被告莊增福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莊增福提供其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買受附表所示偽造書法作品之買家王茂森等人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2人之書法作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永光、莊增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 、印文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告訴人杜忠誥書法作品3 幅及影印紙1張、李轂摩之書法作品2幅,均為被告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書法作品上,偽 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署名共15枚、印文共26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拍賣 編號 品名 成交價格 (新臺幣) 得標人 (被害人) 偽造署名 偽造印文 1 55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2 6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王茂森 (Wbmr)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3 111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5,500元 施明輝 無 「杜忠誥印」1枚 4 123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3,500元 劉尚志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5 85 杜忠誥款 書法立軸 2,500元 不明 (委託下標) 無 「杜忠誥印」1枚 6 50 杜忠誥款 書法 1,000元 劉建宏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7 58 杜忠誥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藏古山房 (委託下標)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8 40 杜忠誥款 書法 1,500元 張世傑 杜忠誥1枚 「杜忠誥印」1枚 9 36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000元 王茂森 (Wbmr)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0 5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1萬1,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1 78 李轂摩款 書法 8,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2 45 李轂摩款 書法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3 62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4 73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3,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5 80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2,0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6 87 李轂摩款 書法 3,500元 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17 115 李轂摩款 書法對聯 7,500元 李轂摩1枚 「轂」、「摩」各1枚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53-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準備程序進行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張鈺賢與張文敘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2、第7行:由張鈺賢將藍色油漆包2袋及雨衣1件等物均交予 張文敘,並指示其搭乘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即 可到指定之羅丹診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事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案被告張文敘致羅丹診 所潑漆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之後適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未親自至羅丹診所,但其 負責油漆、雨衣,將地址告知共犯張文敘,由張文敘前往 該診所潑漆等,以達其目的,可徵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文敘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 54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陳其因不滿該診所所報價格,即與另案被告張文敘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診所大門、牆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   被   告 張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賢為張文敘之國中時期學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所涉毀 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 號有罪判決確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羅丹診所(下稱本案地點)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 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 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 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名權,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名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名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張文敘會這樣說,他是我重慶國中的學長,我們是有吵過架,他以前欺負、打過我,但我沒有叫證人張文敘去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1、107年3月18日16時20分44秒至22分46秒、25分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男子皆是我本人無誤等語。 2、被告是我板橋重慶國中學弟。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就潑潑漆而已,當時我缺錢,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事成後,我拍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會給我6,000元。6,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與我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 3、當時被告以微信跟我約見面,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是潑漆當時的前1至2個小時,被告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他交付我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還有1件雨衣,然後跟我說要我搭捷運去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羅丹診所)潑漆,我去潑完漆後我以微信跟他說,並且傳了2至3張我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約我去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說會不會出事,他跟我說不會,並且交付我6,000元,然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 3 告訴人楊名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文敘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事前預先交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以供上開犯行使用,以及指引證人張文敘按照預先規畫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即: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再前往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 2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鈺賢以6,000元為報酬,委託共犯即證人張文敘於1 07年3月18日至本案地點潑漆,2人透過微信相約於案發前1 至2個小時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證人張文敘2個以塑膠袋裝 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至國 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 敘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預先交付油漆包、雨衣與證人 張文敘,作為使用之犯案工具,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 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前往本案地點。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於107年3月18日16時許,出現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 號出口,嗣證人進入本案地點所在之大樓入口;同時17分許 ,證人打開防火門後進入樓梯間變裝;同時20分1秒,證人 穿著輕便雨衣,提著油漆包出來;同時20分44秒,證人於本 案地點門外準備油漆包;同時20分48秒,證人對著本案地點 門外丟擲油漆包;同時21分47秒,證人對本案地點門外丟擲 油漆包後走向樓梯間,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中證述,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情節相 符,佐證證人張文敘證述被告為其預先備妥油漆包、雨衣等 犯案工具,復指引前往本案地點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等, 其自白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該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得作為證人張文敘證述之補強證據, 故被告與張文敘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與張 文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文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 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 等語,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曾盈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之指示 而至本案地點潑漆,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罪嫌,自屬有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未能佐證被告係聽命曾 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業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盈富於 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有所關連,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71-20241213-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師誠 被 告 林彥鈞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原小-54-20241213-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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