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洋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黃麗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榮章、吳婉章、吳依宸間分割遺產(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 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同年5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由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異議人收受後即於同年5月15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異議狀各 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麗明前於109年9月9日已與異議人就異議人之母黃陳秀冬之遺產分割做成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係約定:「附表二編號3、4復興南路房地變價後,扣除稅費,可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80萬3,347元,加計為相對人(即異議人)代償金額953萬1,266元,由兩造(即異議人與黃麗明)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金額為1,516萬7,306元,相對人部分於扣除代償之953萬1,266元,吳榮章應給付相對人563萬6,041元,由吳榮章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等語,其真意係約定由黃麗明對異議人負給付563萬6,041元之義務。嗣黃麗明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黃麗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依法自應繼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執行力所拘束。基此,相對人自應就繼承而取得黃麗明所遺之遺產,即本件分配表可獲分配之金額中,給付563萬6,041元予異議人無誤,異議人更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是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貿予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次按變價分割執行名 義之執行,因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乃 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故僅須依 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且因無多 數債權人存在,自不必作成分配表及指定分配期日。另按土 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代扣性質,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強制執行,即就黃麗明與異議人公同共有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1762號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17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麗明於執行程序中之111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9月 12日拍定,本院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製作計算書( 下稱系爭計算書)且函知兩造,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 查閱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執行之標的,僅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變 價分割之約定,異議人雖曾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追加 執行,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內容,無涉系爭不動產之 變價分割,且文義約定應給付異議人563萬6,041元者為吳榮 章而非黃麗明,是該部分追加執行聲請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裁定駁回,嗣 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7月5日 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內容,先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將應代為扣繳之優先債權列入,再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項所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兩造應得案款而 作成系爭計算書,於法自無不合。再者,因變價分割本質上 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可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項所製作之系爭計算書並非分配表,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更正(即依異 議人所主張剔除相對人受償金額而改由異議人受配)之餘地 ,異議意旨顯有誤解。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計算 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368-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趙依誠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   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如已表明於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   必提解該當事人強制其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經本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及意見陳報狀,   被告回覆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95   頁),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認縱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之   咖啡廳內,將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為   「軒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軒瑞)收受。嗣軒瑞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平台話術之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1年3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或提   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   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   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   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   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   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   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被告就此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侵權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提供助力,顯屬因故意幫助他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5號卷第9頁),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尚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翁慈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 被 告 洪俊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及甲○○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與甲○○達成調解,再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9頁、本院移調卷【下稱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   訴卷【下稱訴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至   今仍存續。被告在台北第一果菜市場從事運輸工作,結識同   在該市場工作之甲○○,2人在工作上有頻繁互動,自111年   10月起與甲○○交往,對話曖昧而互稱「寶寶」,發生多次   性行為,甲○○因而懷孕,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   女。上情破壞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身心受創,   精神上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結婚迄今,育有一子。被告與甲 ○○自111年10月開始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甲○○因而懷孕 ,2人更有意撫養甲○○所生子女,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 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兩造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等事實,業據提出 身心科收據、原告與甲○○me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甲○○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卷第 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 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 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生活難以自理之 未成年子女,有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新北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知 原告尤需被告協助扶持婚姻家庭生活,被告竟仍為前開破壞 婚姻家庭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之行為,堪信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告與甲○○往來期間、親密行為之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另衡以原告學經歷及兩造經濟狀況 (見限閱卷內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2 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 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 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25萬元(計算式 :50萬÷2=25萬)。觀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見移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與甲○○和解金額為25萬 元,等同於甲○○內部應分擔數額,甲○○並已委由他人給付25 萬元而為清償,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11頁 至第115頁),此部分之清償已生絕對免除效力,是原告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25萬=25萬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 則原告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  ㈥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3-訴-75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 上訴人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持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被上訴人   之債務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0,061元,該判決後經   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上開假執行所得案款。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另持上開訴訟廢棄發回   後之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向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2萬0,522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   4號判決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上開第二次假執行所得案款。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均係因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或原審假執行宣告及嗣後   廢棄等情事而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實屬同   一,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受勝訴判決,應無 上訴利益,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 追加,並非擴張或附帶上訴,其追加合法與否僅繫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要件,有無上訴利益 並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準此,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中,如被上訴人   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上訴即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上訴   (見簡上卷第210頁),至被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撤回   上訴云云(見簡上卷第237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件被上   訴人未為附帶上訴,則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自無須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已合法撤回上訴,原判決已告確定。又   本件上訴固經上訴人撤回,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   之111年11月23日已為合法訴之追加,是本院仍應就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萬4,5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該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即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上   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0,50   2元(含手續費250元、匯費30元)。然被上訴人對該案提起   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第一   審之訴。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25萬0,502元案   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之追   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萬0,502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張迺進實質所有、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及范少墉名下之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2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   段56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迺進對被上訴人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張迺進復將該債權讓與伊,爰   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更   一字第4號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笫157248號受理執行並核發   收取命令,上訴人因而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5萬0,502   元,嗣109年度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廢棄,   上訴人受領前述25萬0,502元案款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1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   字第15724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0年3月8日板   橋營字第11050010551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   248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見證書1紙為證(見簡上 卷第481頁),惟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主張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審及原審所 請求者,即係上訴人受讓自張迺進、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而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經本院調閱系爭確 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諸該案判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若合符節,該案當事人亦 係本件訴訟兩造,是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張廼進對被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受 讓該不當得利債權,據此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請求,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 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見證書( 見簡上卷第481頁),記載書立日期為107年5月14日,顯屬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8月18日前,所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據該見證書而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能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並於11 1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將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見簡上卷第20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上開期日暨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5萬0,502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11

TPDV-110-簡上-110-202412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街段000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2年5月13 日以潮登字第00917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4,444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查上開土地面積為505.0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開土地價額為1,414,16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384,44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金額384,44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7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啟清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全人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業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召開第11屆第16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 訂捐助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77年6月8日北市社 四字第19623號函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嗣經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於113年10月6日決議修訂捐助 章程第8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等附卷可稽。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 於其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亦函覆表示予以許可,有113年1 1月12日北市社團字第1133176517號函存卷可考,應認實質 上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毋庸再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 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法-18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潘奇展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05

TPDV-113-補-281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余振國律師 謝佳縈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萬4,870元,及依 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計算,並加計起訴前利息,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萬7,6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美金) 遲延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計算式: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前利息 1 240元 112年3月31日 7,736元 614.64元 2 720元 23,209元 1,844元 3 48元 1,547元 122.91元 4 1,596元 51,447元 4,087.57元 5 2,560元 82,522元 6,556.54元 6 13,248元 427,049元 33,929.92元 7 40,320元 1,299,715元 103,265.03元 8 2,682元 86,454元 6,868.95元 9 1,216元 39,198元 3,114.36元 10 53,712元 1,731,406元 137,563.76元 11 1,788元 57,636元 4,579.3元 12 3,520元 113,467元 9,015.19元 13 11,520元 112年4月30日 371,347元 27,978.2元 14 1,276元 112年5月31日 41,132元 2,924.32元 15 1,788元 57,636元 4,097.68元 16 2,544元 82,006元 5,830.29元 17 1,696元 54,671元 3,886.88元 18 1,292元 41,648元 2,961元 19 14,080元 453,869元 32,268.22元 20 3,240元 104,441元 7,425.33元 21 384元 12,378元 880.02元 22 20,800元 670,488元 47,668.94元 23 13,680元 440,975元 31,351.51元 24 31,320元 1,009,600元 71,778.41元 25 25,200元 812,322元 57,752.76元 26 14,400元 112年6月29日 464,184元 31,157.56元 總計 264,870元 9,177,606元

2024-12-05

TPDV-113-補-2626-20241205-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陳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余德威 鄭常君 簡秀紋 王仁甫 伍華茜 徐嘉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原附民-9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傅珅嘉 相 對 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   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   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   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   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 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 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28

TPDV-113-聲-63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