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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易字第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 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5.5mm 電纜線12捲、8.0mm電纜線4捲、14mm電纜線0.8捲及30mm電 纜線0.5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7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5.5mm電纜線12捲 2 8.0mm電纜線4捲 3 14mm電纜線0.8捲 4 30mm電纜線0.5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張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凌晨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00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為林 芳政所有之5.5mm電纜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9 00元)、8.0mm電纜線4捲(總價值1萬3200元)、14mm電纜 線0.8捲(價值5700元)、30mm電纜線0.5捲(價值712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 雲林縣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人員。嗣林芳政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芳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09

TCDM-113-原簡-101-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閔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閔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楊閔如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楊閔如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13頁),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楊閔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89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因告訴人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楊閔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4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松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向左側由陳怡靜(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閔如、陳怡靜均人車倒地,楊閔如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怡靜則受有左下腹深二度燒燙傷7*4平方公分、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方,但對方看右側機車突然左轉,我機車就被對方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情形),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09

TCDM-113-交簡-95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莉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0號   被   告 邱莉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綺於民國112年4月間結識王顥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顥洲佯稱:投資民間貸款 公司,每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與其合資檳榔 攤以獲利云云,致王顥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共58萬6000元予邱莉綺,惟邱莉綺收 到上開款項後,僅交付2萬元獲利金予王顥洲,未依約定給 付其他報酬,亦未歸還其餘款項,王顥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顥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莉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的確有把告訴人交給伊的投資款項交給王大哥、黃大姊做投資,但是伊想要趕快跟另案詐欺併案執行,且告訴人就是想要看伊被關,伊才表示認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顥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各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 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09

TCDM-113-易-447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根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根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一行為,同 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為憑,且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已逾4 年有餘,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毒品案件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神情緊張,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 違禁物後,被告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 射針筒3支交給員警乙節,有被告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可 憑(毒偵卷第35-43頁),依此,可知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 可疑盤查,又員警雖見被告因遇臨檢而神情緊張,然不必然 可認被告確有持有或施用毒品或違禁物,故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坦認施 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 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9、84頁),且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 61頁、本院卷第3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注射針筒3支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黃根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次)、3月(2次)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2次)、6月、3月確定,復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 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3 日21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 車旅館」前時,為警執行臨檢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 物後,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4日22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 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裁定、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3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且經抽驗其中1支針筒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1-09

TCDM-113-簡-229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 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 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 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 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 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 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 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 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 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 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雖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判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即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請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並給予較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477-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允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0、141頁),故本 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被告具有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 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 佳而為本案犯行,量刑因子與原審已不相同,請予以斟酌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逕予 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 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若因此加重其刑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二審時提出之和 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55第頁)。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據其於 本院二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頁)。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情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 就醫,係於11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 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該次醫師並未開立含有FM2成分 之藥品予以被告服用,業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所陳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醫師有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幫助其睡 眠乙情,其時間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7日、27 日、11月3日,有被告所提之藥袋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61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騎 乘機車前往全聯超市大鵬店,自店內酒類陳列架上拿取梅 酒1罐之後,未經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等節,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35-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可騎車至店內 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後再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 清楚。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2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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