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