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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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鄭元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元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租屋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社群臉書(Facebook)網 站,以其臉書帳號「鄭元齊」登入瀏覽ETToday新聞雲之網 路新聞文章:「快訊/義務役可能上戰場?邱國正:外島兵源 可能要抽籤」時,因對於BN000-H0000000(真實姓名、臉書 名稱均詳卷)就該新聞之網路留言不滿,鄭元齊竟基於公然 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臉書上開 網路新聞文章留言欄上,留言標註BN000-H0000000之臉書名 稱,並發表「好了啦,奴性是有多重?連反抗都不願的米蟲 在這邊跟人家談打仗...」、「...你這個只想投共的支那賤 畜還是乖乖去中國給狗幹一幹好了...」、「...你先考過物 治國考再來逼逼叫啦 蠢狗」、「感覺你要先救你那跟你大 腦一樣退化的髮際線捏」、「難怪就覺得你很面熟,昨天同 志遊行新聞是不是有拍到你啊,是那個只用襪子套老二那個 嗎?」、「還是拿肛塞塞屁眼把洞撐大好讓你晚上比較容易 被肛」、「你先趕快跟你媽去路邊找你爸,看看你老媽是被 哪個野狗幹了生你這狗雜種喔」、「上次在流浪動物之家有 看到一隻野狗跟你長的很像欸,趕快去驗DNA看那是不是你 老爹」、「沒有,看起來很像你那祖墳被乞丐當飛機杯的臭 狗老爸」等語,而以該些言詞謾罵BN000-H0000000,且惡意 傳述足以貶損BN000-H0000000名譽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貶 損BN000-H0000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BN000-H0000000 在嘉義縣住處經由網路連線設備上網瀏覽,而悉上情。

2024-11-01

CYDM-113-易-1058-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2 、8751、9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游家慶構成累犯,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詳予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認定,然被告之前科 資料均為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敘明 。 三、審酌被告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累累,且前亦有 多次竊盜機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7年度嘉簡字第790號判決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應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行竊手段均是利用車主鑰匙未拔 之機會,直接發動電瓶竊走該車,作為代步之用,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均已返還車主,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父母過世,獨居,兄長長期住院 ,姊姊嫁至外地的家庭狀況,無待撫養之家人,平日靠母親 之前留下的筍田及從事臨時工為生,本身無交通工具,經濟 狀況非佳,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工作能力有限,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較低,再犯的可能性偏高,暨失竊車主對本案量刑 的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他案可與本 案定應執行刑,爰不就本案罪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分別於: (一)113年6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簡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113年8月17日20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本署 大門前路邊,見黃詩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含I CASH卡 1張)。 (三)113年8月12日7時2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見劉世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 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簡嘉慧之指述,被告竊取機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黃詩尹之指述,被害報告單、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各2份、保管物品領回收據、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被害人劉世承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5張、被害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2024-11-01

CYDM-113-易-911-202411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9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俊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7日,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 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1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工 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 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 時21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自前揭工地處上路行駛,於同日 11時許駛至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過溪仔10號斜對面時,因不 勝酒力而自摔於路邊溝渠內,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後 ,警方復於113 年7 月19日12時36分,在該院院內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陳俊榮實施酒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交易-41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謦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謦全近十年無犯罪紀錄,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甚高,對公共交通安 全造成的危險程度不低,自應予相當的刑責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財損人傷,及警詢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謦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嘉義巿○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謦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嘉 義巿東區保建街嘉北火車站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9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謦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37-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 (一)核被告楊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 ,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以函文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 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經裁量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肇事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 祭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 三、量刑:   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照駕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 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宗南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其騎車行經博東路與鐵路平交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麗菁所騎乘,正停等鐵路平交道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菁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頸椎鈍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楊宗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麗菁於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交通事故採證照片3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2024-10-24

CYDM-113-嘉交簡-706-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蘇麗指定之帳戶,總金額580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同德」或「李同德」,經由暱稱「凱翔」 介紹與美國籍SU LI (下稱蘇麗)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蘇麗佯稱其在香港政道集團工作,惟工作之投資 項目中,有客戶出現問題,希望能以蘇麗身分投資,約3 個 月即返還資金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美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指定之香 港地區帳戶內,共計美金25萬8,723 元(未扣除手續費); 羅民諭食髓知味,復向蘇麗佯稱因發生一些事情致上開金錢 拿不出來,及需要交稅,提供移民局擔保,始能將香港地區 款項取回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自美國匯款,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美金13萬9,948.98元(扣除手續 費),並經羅民諭提領花用殆盡,致蘇麗受有共計達美金39 萬8,671.98元之損害。嗣經蘇麗察覺有異,而搭飛機至臺灣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20201008 20,100 2 20201006 30,000 3 20201023 10,040 4 20201027 30,045 5 20201121 30,490 6 20201214 8,045 7 20210129 5,145 8 20210301 5,245 9 20210304 5,155 10 20210308 5,145 11 20210407 18,045 12 20210412 18,045 13 20210421 9,498 14 20210429 6,045 15 20210507 12,545 16 21210520 15,045 17 20210527 15,045 18 20210528 15,045   合計 258,723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帳戶金額 1 20210719 5,475.72 2 20210726 11,475.73 3 20210730 5,975.69 4 20210804 3,475.68 5 20210809 3,475.62 6 20210816 3,975.64 7 20210830 1,035.68 8 20210830 1,475.68 9 20210908 9,975.55 10 20210924 9,975.60 11 20210928 3,175.57 12 20211014 8,675.79 13 20211105 2,985.65 14 20211117 19,975.61 15 20211207 1,475.58 16 20220121 385.53 17 20220207 985.60 18 20220209 475.63 19 20220302 785.72 20 20220307 625.82 21 20220315 565.98 22 20220325 686.01 23 20220329 1,986.09 24 20220330 326.09 25 20220401 336.02 26 20220525 14,986.50 27 20220531 14,946.21 28 20220805 1,186.65 29 20220826 626.75 30 20220901 386.86 31 20220920 387.24 32 20220923 637.35 33 20221003 487.43 34 20221004 477.45 35 20221014 1,327.46 36 20221024 877.57 37 20221206 926.87 38 20230104 866.97 39 20230718 477.12 40 20230801 1,587.27   合計 139,948.98

2024-10-23

CYDM-113-易-538-202410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補行之程序,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下午2時50分在本院第15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21

CYDM-113-簡上-97-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 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 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 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 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 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 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 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 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 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 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 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 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 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 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00MG/L,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無人傷亡,於警 詢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謝育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泰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 ○國中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 嘉義縣民雄鄉台1線與164線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沛源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對謝育 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沛源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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