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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2 被 告 甲○○○ 住日本宮城縣石巷市南中里0丁目潘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係我國人民,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 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 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 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 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 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文第1項以夫 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 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 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1年4月9日 在日本東京結婚,婚後並居住在東京都綾瀨,嗣兩造因爭吵 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顯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 狀態持續中,後來原告返回台灣,迄今超過15年兩造未有往 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依 原告所述,兩造於婚後原居住在日本,嗣原告返台後住在桃 園市,然被告則從未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足見兩 造婚後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而無共同之住 居所,堪信兩造婚後係各自生活,在臺灣又無經常共同居所 ,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 情事,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09

TYDV-113-婚-43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因在外遊蕩遭民眾帶往警局 報案,相對人揭露自民國109年10月起,相對人繼父多次乘 相對人之母睡後進入相對人房間性侵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相 對人之母均不知情,直至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9 日離家在外遊蕩,期間相對人有聯繫其生父、兄,相對人之 母才知悉上開情況。  ㈡相對人之父母於96年間離異,至106年經法院裁定改由相對人 之父單獨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因此相對人原與其父、兄同 住於雲林縣。然因相對人之父從事工地工程工作,常有需隨 工程至外縣市工作,且於109年10月間因相對人管教問題, 故與相對人之母協調,改由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遂搬至桃園市與相對人之母、繼父及渠等共同生育之繼妹、 繼弟生活。  ㈢嗣後,桃園市政府社會處協助派員訪視相對人之母家庭照顧 功能,得知相對人之母尚需照顧6個月大的子女而仍與相對 人繼父同住,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回原居住處所,且相對人 之父因工作之故無法協助穩定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亦無意願 返回雲林縣與其父生活,故由新竹縣政府於110年6月9日下 午4時3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並因跨轄區分工處理原則, 聲請人所屬社工接續服務,追蹤相對人繼父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繼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相對人繼父未再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監執行。 為維護相對人生活與就學安全,避免其身心狀態因本案而影 響,認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經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45、1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護字第345、532號、112年度 護字第18、112、259、416、570、113年度護字第91、246、 4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11日止。  ㈣相對人安置初期相對人之母表達有意帶著相對人繼弟妹外出 租屋,並將相對人接回,惟相對人之母仍需仰賴相對人繼父 生活,返回相對人之母家之處遇方向難以推動,相對人之母 至今無再聯繫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經常隨工作無穩定居 住所,相對人之父原希冀請雇主老婆協助看顧相對人,然擔 心管教困難而作罷。  ㈤安置期間追蹤相對人就學及生活適應狀況尚可,惟111年6月 接獲相對人分別於110年7月、111年2月與機構2名男性院生 分別發生性猥褻及性侵害行為,聲請人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驗傷及製作筆錄、112年2月10日陪同相對人至本院出 庭應訊,本案司法程序就相對人部分已判決,依本院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命相對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而另 兩名男性院生的司法進度業已終結。然相對人於113年2月25 日曾遭機構女院生性猥褻,聲請人社工已陪同相對人至警局 報案及製作筆錄,並請機構及學校專輔持續關懷及增強相對 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現與該案相對人維持合宜社交距 離,未再發生性不當對待情事,相對人亦無畏懼不安之創傷 情緒反應,該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偵辦審理中。  ㈥相對人之父為監護人,惟需隨工作到各縣市移動而無固定住 所,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及居住地;至今相對人之父與 相對人會面次數不定而親情維繫有限,又相對人個人行為及 身心議題實需透過穩定生活及規範進行調整,相對人已適應 目前機構及學校生活,即將面臨畢業及生涯決策階段,轉換 生活場域亦不利於相對人探索未來及進行自立準備,評估相 對人不適宜返家,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現因安置即將期滿, 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 、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家事安置事件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相對人有由聲請人予以 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相對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 置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02

TYDV-113-護-591-20241202-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因拒絕姊姊開門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逮捕拘禁中 ,雖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桃園療養院對伊為強制 住院,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實際上當日伊沒有 在家燒東西,伊臉上是用香煙的灰抹黑,是要訓練自己成為 涼山總部人員,是孫中山的老婆給伊下的指令,伊身上是塗 黑色的油漆,希望看起來要比涼山總部的人健壯一點,是因 為隔壁每天太吵了,吵到伊無法睡覺,家中的灰是中秋節的 ,是聲請人並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准予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 人鑑定醫師李仁欽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住院前未規則 吃藥,在家裡有燒東西的情況,經由家屬報警強制送醫;到 院時意識清醒,外觀髒亂,臉部有燻黑痕跡,態度防備,敵 意明顯情緒憤怒激動,於醫師問診時叫囂,無法配合,予以 保護性約束,言談可短暫切題,但無法連貫詳細陳述焚燒物 品之理由,思考連結鬆散、無邏輯,根據案姊手機訊息,明 顯有被害、誇大妄想,但個案仍防備不願說明,否認幻聽, 否認近期酒精、物質使用,病識感差;據家屬表示個案近一 個月退縮獨自在房間內,有自言自語、燃燒家中物品之行為 ,留觀期間仍不願多談其症狀內容與焚燒縱火行為之理由, 根據之前其有拒絕醫院居家訪視情形,及近況有破壞行為故 聲請強制住院;又個案現實感差且拒絕承諾接受治療,仍有 高度危險性,評估仍有繼續維持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20歲當兵時初發精神症狀,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多次對家人有暴力攻擊史, 於桃園療養院住院16次,近幾個月服藥遵從性不明,獨居、 退縮家中,近一個月對案姊訪視態度防備多疑,拒絕開門並 有在屋內焚燒物品之危險行為,此次因在家中焚燒物品,遭 報警送醫急診,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政衡、李仁欽進行強 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 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 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及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邱○美,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 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7

TYDV-113-家提-10-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文慧」之人之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臺會員 (下稱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專屬之虛擬貨幣帳號(即M aiCoin平臺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註:用戶 須先於MaiCoin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 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經帳號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 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旋再依「林文慧」指示,於112 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 之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 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 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 「林文慧」。嗣「林文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以假投資詐欺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8,25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自系爭富邦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平臺會 員專屬之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 。原告因此受有468,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1-202411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芳 相 對 人 俞○安 代 理 人 林○芳 關 係 人 林○宏 俞○華 俞○華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俞○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俞○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 護宣告人俞○安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 之執行,由監護人林○芳決定執行;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俞○安所有 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林○芳、俞○華共同執行。林○芳 、俞○華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俞○安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受監護 宣告人俞○安為信託利益受益人,每月固定給付新臺幣3萬元支付 俞○安日常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 指定林○宏(男、民國58年8月25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俞○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因先天 性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 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對詢問有關 其生日、年齡為何、左右位置、現在時間及所在地點、現為 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可正確回答,亦 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復對於1+1、2+3、8-7、2×2、10×2 、64÷8、15÷5、13×3簡易數字之運算亦能正確計算;並自述 :伊被叔叔、姑姑煩死,整天叫伊去工作、交女朋友,但工 作很難,找不到工作,現在還沒有工作經驗,生活費是爸爸 留下來的錢,阿姨給伊錢,如果有重大事項希望由阿姨林○ 芳幫伊決定,平時伊的證件、存摺、印章是由阿姨保管,是 阿姨自己說要幫伊保管,伊自己不想保管,有時候伊會自己 去診所看醫生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個案記憶方面沒有太大問題,但抽象 思考有些狀況,等詳細檢查報告出來才能做確認等語,有本 院民國11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 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 (FSIQ=52)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6),其目前應落於中 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也出現部分自閉特質,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雖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74條第2項規定, 經通知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意見後,本院爰依職權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關係人俞○華、俞○華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姑、叔叔,亦具狀表 示渠等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即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宏、 俞○華、俞○華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言語表達及自主行動之能力,也可自理日常生 活起居。相對人可正確書寫與回答個人姓名及正確回答個 人資訊、父母姓名,也可分辨左右、訪視當天日期和訪視 當下時間,亦可辨識聲請人及具閱讀文字與計算數字之能 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看似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記憶容 易混亂及邏輯性不佳。評估相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致 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之需。聲請人擔憂相對人受人哄騙或簽署不利己身之文件 而損及個人財務權益,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關 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相對人名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 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 活方式。   ㈡建議:聲請人林○芳為相對人小阿姨,關係人俞○華為相對 人姑姑,俞○華為相對人小叔。相對人現與未婚之相對人 二阿姨同住,目前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自行保管 健保卡及桃園市民愛心卡,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辦理手 機及參加小作所面試。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 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三家銀行存摺與印章 ,經常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及使用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俞○華與俞○華皆主張相對人名 下資產應辦理信託並經法院公證以保障相對人的財務權益 ,並會尊重相對人的生活方式。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及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為 獨生子女,而相對人外祖父林孝倩、大阿姨林秀芳、二阿 姨林芬芳及小舅林○宏皆有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經訪視,聲請人林○芳具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意願。另關係人俞○華及俞○華皆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則無意願與俞○華、俞○華共 同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俞○華對相對人財產管 理方式無共識,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至88頁) 。 六、有關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兩造及關係人均各有 意見: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之父俞錫華自112年4月28日過世後,俞○ 華、俞○華因獲知相對人繼承高額遺產,竟對聲請人及其親 屬隱瞞俞錫華死訊,並對相對人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協助 相對人尋求適合政府資源,致相對人衣衫不潔、住所髒亂及 半夜遊蕩街頭。俞○華更控管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印鑑, 致每年該帳戶內約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儲蓄利息差 額。且俞○華、俞○華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111年12月26 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多次提領 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顯見俞○華、俞○ 華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因此俞○華、俞○華顯不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品德端正、有足夠經濟能力,並在 社工通報相對人生活狀況後,積極協助相對人尋找教育資源 、改善相對人生活品質,並協助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妥善保 管相對人財產,甚至不排除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 以,聲請人方有足夠能力照顧相對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且 相對人外公、阿姨及舅舅即關係人林○宏均同意推舉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林○宏平時與相對人感情深厚,從 事公務員品行端正,極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係人俞○華、俞○華則主張:俞錫華生前有失智症現象,時 常由俞○華、俞○華陪同至醫院就診並照料生活起居。嗣俞錫 華過世後,有關喪葬事宜皆為俞○華、俞○華處理,渠等多次 致電林○宏皆未獲得回應,事後卻推說不知情,並惡意指稱 俞○華、俞○華刻意隱瞞俞錫華過世消息。又俞○華、俞○華協 助相對人繳完遺產稅,聲請人及其親屬始出面表明替相對人 申請監護(輔助)宣告,俞○華、俞○華不能領取任何費用, 並堅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阻撓俞○華、俞○華與相對 人接觸、扣留相對人身分證。實際上,俞○華、俞○華多次尋 求社會局協助、申請居家服務,並順從相對人要求將俞錫華 送至恩典護理之家。嗣因相對人時常無故站在郵局門口遭人 非議,俞○華、俞○華遂求助社工,希望相對人能至適合機構 或單位學習,但社工表示須評估相對人狀況後才能進一步實 施。詎聲請人接獲社工至家中訪視消息後旋即介入訪視程序 ,並非聲請人主動聯繫社工幫助相對人。再者,俞○華、俞○ 華請求聲請人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但聲請人堅決反對, 且不願使用相對人部分財產提升居家生活品質,更洗腦相對 人稱俞○華、俞○華係壞人,不允許相對人接觸俞○華、俞○華 ,顯見聲請人欲擔任監護人之目的不單純,絕非係照顧相對 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況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26日、112 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及112年4月27日共提領80萬元, 主要係協助俞錫華提領款項使用,俞○華、俞○華並未有侵占 之行為。另俞錫華之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移 轉,聲請人竟拒絕告知流向,聲請人顯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行為。綜上,聲請人以略施小惠之行為控制智商僅有國 小程度之相對人,侵蝕相對人財產,恐致相對人晚年無所依 靠,顯見聲請人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宏、俞○華、俞○華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2年家查 字第217號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上本件調查、並 參卷宗資料社工訪視報告等、以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 之陳述,分析如后--從聲請人林○芳與關係人俞○華、俞○華 之爭執點評論之,關於林○芳質疑俞○華、俞○華於111年12月 26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7日擅自從 相對人俞○安父親名下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共提領80萬元一 事,參照俞○華、俞○華說法及提供相關支出收據等資料(參 卷宗㈠第116頁至第143頁),難認俞○華、俞○華將80萬元據 為己用侵害俞○安之利益;又核對各方論述,可認俞○華和俞 ○華過去常協助俞○安家,雖主要協助對象是俞○安父親俞錫 華,但也幫俞○安承擔照顧壓力,同時或多或少有關照俞○安 。另關於俞○安繼承遺產部分,從林○芳給家調官看各存薄之 活存定存資料及支出管理,未見俞○安之動產有被濫用情形 ,再論俞○安現受照顧狀況及社工、俞○安之陳述,俞○安現 穩定於小作所上課,有規律作息生活、能維持基本外觀整潔 ,係林○芳與家人之付出協助;探究照顧計晝之可行性,就 財產管理部分,林○芳與俞○華皆同意交付信託管理,就居住 規劃部分,因桃園區力行路房子屋況差不適合居住,且俞○ 安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他人督促洗澡清潔、環境整理、上 下課和返家之規律作息等),故評估居住規劃以林○芳之計 晝較可執行。綜上整體觀之,林○芳與家人以及俞○華和俞○ 華之作為與付出,係對俞○安有利,故建議聲請人林○芳與關 係人俞○華共同任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建議 由林○宏擔任。又參考林○芳與俞○華之照顧計晝並為確保俞○ 安未來經濟生活能持久無虞,建議財產應全部交由信託管理 。依内政部111年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的平均壽 命為79.84歲,其中男性76.63歲、女性83.28歲。相對人現 年35歲餘,以45年計算,若信託每月提撥3萬元,共計1620 萬元(3萬×12個月x45年),根據合作金庫提供訊息,信託簽 約費3000元(若信託金額超過300萬元可申請免簽約費)、 每年繳款管理費千分之3(若1700萬x0.003=年繳約5萬元), 另可將俞○安存款部份規劃定存生利息。又俞○安名下有不動 產,未來為因應其醫療生活亦可作「不動產安養信託」確保 相對人生活無虞。又參考林○芳說明俞○安之每月支出(報告 第7頁)及110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付-按區域別分」統計資料,桃園 市為2萬3,422元。綜上,建議每月撥付予俞○安之信託利益 為3萬元,作為俞○安生活醫療娱樂等需。建議信託契約之訂 定由林○芳和俞○華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則由林○芳主 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若未來情事變更(例如俞 ○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 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每月提撥之金額仍由林○芳主責 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等支出,俞○安之居住安棑、生活照 顧、醫療照護全權由林○芳主責,俞○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 繫探訪關懷。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00至208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因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相對人母系親屬 同住並為生活上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俞○華間 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有重大爭議,各自指責他方曾隨意領 取或移轉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指責俞○華、俞○華未經相對 人同意多次提領俞錫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共計80萬元, 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關係人俞○華、俞○華則指責當俞錫 華合作金庫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即遭聲請人移轉,並扣留 相對人身分證,及阻撓渠等與相對人接觸,雙方互不信任, 足見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選任之 他方聲請人將無法信服,本件紛爭則無法解決,對於相對人 之照護將有所不利。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對 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情形 ,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以 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並望聲請人林○芳、關係人俞○華互相信任,並共同分 工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 職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 顧相對人已逾1年,現時並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日常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俞○ 華得不定期與俞○安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 最妥善之照顧;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俞○華均同意相對人財產 交付信託管理,本院亦認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俞○華共同決定, 故聲請人應與俞○華共同訂立信託契約,每月提撥3萬元金額 由林○芳主責管理支配俞○安生活醫療、娛樂等支出,並應作 帳管理之。若未來情事變更俞○安有大筆醫療支出等,需變 更信託契約提高提撥金額應由林○芳和俞○華再共立契約,以 維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另審酌關係人林○宏為相對人舅舅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林○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宏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林○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5

TYDV-112-輔宣-73-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談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秀明等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3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約4時許欲 到法院出席下午4時30分召開之裁判公開庭(註:應是指宣 判期日),於自動報到機報到失敗,復至人工報到服務台亦 查無本案開庭資訊,即打電話給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今 天在5點判決但不開庭」等語,聲請人只好默默離開法院, 本院剝奪、拒絕聲請人出席宣判公開庭,顯有違背法令。又 本件113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庭,相對人即被告李小山當庭 提出被繼承人李馬輝自書遺囑等書證共12件,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及以繕本或影本通知原告等人 ,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喪失答辯機會,遭受訴訟利益 之損害,被告李小山有違反法令之事實;且本院亦未當庭命 李小山將繕本或影本給予聲請人,僅給聲請人檢視被繼承人 李馬輝遺囑等文件1分多鐘,使聲請人沒時間陳述意見,致 聲請人無法當庭進行有效之辯論,對聲請人顯非公平,已構 成審判程序之重大瑕疵。另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才進行調 查、鑑定程序,且事先都未開庭宣讀講解,調查證據結果出 來後亦未開庭宣讀講解,讓聲請人有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便逕行判決,此為審判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復依民法第12 23條規定,縱使李馬輝之遺囑為真,聲請人亦有特留分之繼 承權利,原判決判命遺產由被告彭秀明單獨取得,未具體說 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造 成第一審審級未終結,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第一審 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應受其羈束,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 更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向本 院聲請續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件已於113年7月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於宣 判期日當日下午5時並未在法院(理由詳如下述),本院已 將上開判決公告及送達兩造當事人,判決已對外發表而受羈 束,自無從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主張本院剝奪、拒絕聲請 人出席本件宣判公開庭乙節,惟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 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 有明文。本件宣判期日係訂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 而依據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當 日下午4時左右到院,並經聯絡書記官後即離開法院,是聲 請人於宣判期日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已離開法院而未到 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進行裁判宣示。而本件裁判 已公告宣示、送達當事人,裁判已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受其羈束,當事人有無到院聆判並不影響裁判之效力,本 院亦無從續行已判決之訴訟程序。至聲請人所指其餘訴訟程 序或實體內容不當聲明異議之事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當庭提出異議並就該訴訟已有所陳述,且因聲請 人已提出上訴,聲請人質疑訴訟程序部分宜由上訴審一併審 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所指各節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淑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有關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 「籍設園市平鎮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籍設桃園市平鎮區」; 另理由欄二第一行有關相對人王逢淑蘭出生日期「為民國0年0月 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0

TYDV-113-亡-37-20241120-2

家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 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 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 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 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 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 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 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 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 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 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 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 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 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 ,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 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 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 ,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 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 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 (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 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 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 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 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 ,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 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 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 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 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 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 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 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 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 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 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 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 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 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 ,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 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 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 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 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 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 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 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 ○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 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 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 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 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 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 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 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 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 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 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 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 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0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 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 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陳○叡 相 對 人 陳○楨 關 係 人 曾○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楨之監護人。 指定曾○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叡為相對人陳○楨之次子。相 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因氣切關係無法 說話,僅能以點頭方式回應。然提示1百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以搖頭回應,另提示1千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亦以搖頭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大部分 無法表達及理解問題的語句。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民國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80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親近,主責相 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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