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葉雅雯
林壎南
陳清心
劉雪珠
蔡文財
李麗容
許靜文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相 對 人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現經伊等提起再審之
訴,尚未審結,不宜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另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947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抗告人比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節,有各該判決可憑,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017元、第二審測量費12,000元、第三審裁判費
43,525元,均有收據足憑(原審司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
抗告人應負擔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主文及計算書所示之
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經廢棄或變更前,並無阻斷系爭確
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意旨謂其已
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尚未審結,不宜為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