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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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鄭敦謙即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鄭敦謙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頤碩夥伴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碩公 司)清算人,頤碩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單一法人股東 指定鄭敦謙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 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書、身分證影本、 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司字第603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3-司司-847-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智輝 相 對 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888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30,8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101-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妙琳 李佳祝 林玟君 林梅蘭 林淑芬 林清祥 林連麗華 邱芝蘭 邱勢棋 邱麗菊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之文 陳之華 陳芝筠 陳玲麗 陳敏慧 陳璉生 陳維君 黃謙慧 楊林寶英 楊捷羽 楊善文 楊琳瑮 楊豐蓮 鄒永政 廖遠志 廖遠達 潘明川 戴伊筠 曾翊菲 鍾秉宸 黃靖玲 羅世燊 羅若棋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7,83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3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附件一所示 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39元(計算式:348,336×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59-202502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相 對 人 聖域紀元創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偉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政傑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7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 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他-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淑寬 王陳仁妹 余玉女 吳宜真 李倩雯 李進昆 李慧清 姚雅玲 胡心慈 孫慶芸 許志西 許勝雄 陳林美汝 陳䂛靜 陳洪錦菊 陳海萍 陳貴源 游金樺 黃美華 劉延橋 劉維雁 劉蓉芳 劉樹芳 練文翔 鄭力華 鄭政和 鄭華森 盧芃諭 盧羿彣 戴嘉宏 戴駱秀敏 謝雪梅 韓霄燕 簡玉葉 莊淨雅 盧愛惠 李勁昇 陳麗香 林振博 蔡玉清 黃小萍 劉延麗 劉延玲 羅凱文 項海濤 陳沛萱 王閔翔 潘自誠 洪素霞 周寬程 林建豪 張嘉玲 陳玉燕 陳采彤 曾渼媗 曾憶華 黃義益 劉雯琳 詹詠絮 王莉榛 周逸樺 周秀玲 呂燕雀 朱偉甄 邱如森 林文榮 李紫婕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783,40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相對人展雲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783,4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未諭知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7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薛信明 相 對 人 莊雅妃 曾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84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 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32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嗣相對人撤回 異議而終結訴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次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2 ,484元,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為連帶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60-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容之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廖梅淳 相 對 人 林淑嬌 呂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95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5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 元、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55,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61-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月娥 王俐琴 余香儀 吳秀菊 吳家帆 呂素珠 李芃穎 李智富 林明束 林暐哲 胡凱泰 胡懷哲 張鉑月 莊素貞 許碧霞 陳麗花 潘秀蓁 徐翠英 蔡許素鶯 陳義珠 蔡武雄 陳陽鈴 詹宜庭 陳秀珍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68,71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負擔97.6%,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依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8,710元(計算式:70,400×9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確定判決就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諭知 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80-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5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88-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蒙道明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相 對 人 蒙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12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111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73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僅請求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業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4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10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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