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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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生母丙○○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所生,嗣聲請人甲○○與丙○○於113年2月15日在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將相對人乙○○辦理戶政登記準正為聲請 人甲○○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並無真實 血緣關係,且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丙○○兩願離婚,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 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 ,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 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 必要,俾使身分關係明確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之記載,即足 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此即為民法準正之規定。惟因準正而發生婚生 子女之效力者,須該子女與父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始足當之 ,否則子女無從準正為婚生子女。故子女與父間如無真實血 緣關係,該子女縱於戶政機關為準正之登記,仍無法取得婚 生子女之身分。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 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二人有6個基因座 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 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 ,相對人乙○○在戶政機關所為準正(乙○○生父母結婚,乙○○ 取得甲○○婚生子女身分)登記,自屬無效,聲請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調裁-10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6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 6月29日兩願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兩造復婚後仍因感情、金錢等問 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曾多次毆打、踢踹原告成傷,且不斷 傳訊息或致電辱罵、騷擾原告,被告更於112年9月1日有搶 奪原告手機後強行開車離去致手握汽車門把的聲請人遭拖行 受傷之行為,原告不堪被告施暴,遂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於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仍有於113年8月28 日拿熱湯潑原告、用瓦斯槍射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 倍感恐懼,被告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否則何以原告還要 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112年9月1日兩造在汽車旅館,當時 被告要駕車離開,原告用身體阻攔被告,並將四個車門打開 ,被告下車關車門後開車離開,原告卻拉著車門不放手而跌 倒,才導致原告身體受傷;112年12月初被告載原告上班, 發現原告要去找男客,兩造在車上發生爭執,原告自己跳車 受傷,被告並無毆打原告。近期兩造衝突,係因原告從事八 大行業,與客人有曖昧之情,且原告因案遭通緝,故被告於 113年8月間在路上遇到原告,方對原告稱要通報警察到場, 隨即被告用手擋在原告前方避免原告離開,兩造為此在路上 發生拉扯,原告之客人為幫助原告離開現場,持球棒毆打被 告。113年8月28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打翻熱湯,且伊並未曾 用瓦斯槍射原告。因被告仍愛原告,仍想繼續維持婚姻,故 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日第一次結婚,後於112年6月29 日離婚,又於112年11月9日再度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 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 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 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 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 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 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 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 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 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 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 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 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 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屢屢因懷疑原告外遇及金錢問 題,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曾搶奪摔毀原告手機,被告 會傳送訊息辱罵原告,並曾在原告住處社區張貼原告欠錢之 傳單,致原告不堪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1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 影本、112年8月26日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日原告遭被告 以汽車拖行後之傷勢照片、112年9月7日被告張貼在原告住 處社區印有原告照片及書寫原告欠錢文字之傳單、112年9月 8日原告遭被告毆打、拉扯之手臂及手背挫瘀傷之傷勢照片 、112年9月1日及112年9月17日被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 損照片、112年10月24日原告受傷之驗傷診斷書、112年12月 初被告在住處大樓電梯內踢踹原告之傷勢照片、113年3月8 日被告毆打原告頭部及胸部之驗傷診斷書、113年3月8日被 告摔毀原告手機之手機受損照片、113年5月3日被告強拉原 告欲至超商談話以徒手掐原告頸部之頸部傷勢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8頁、第72-8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有發生112年9月 7日、同年11月21日原告指述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1日因原告拉 著車門不放被告仍駕車離去致原告跌倒遭拖行受傷之情(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有對 原告多次施暴、摔毀原告手機等家庭暴力行為。  ㈣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初電梯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光碟內容為:原告在電梯内,被電梯外的一人伸 出腳踢中原告身體,原告躲在電梯角落,電梯外的人突然伸 手拉原告左手,被原告揮開,後來該人又伸出手要硬拉原告 出電梯,原告揮手反抗,又躲回電梯角落,最後電梯外的男 子進入電梯内用手將原告硬拉出電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被告則坦承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足證被告 即使在社區電梯等公共場所,仍會對原告兇殘施暴,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再能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  ㈤被告固辯稱其發現原告與男客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才與原告 發生衝突等語,惟據前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家庭 暴力行為係反覆發生,且無論原告外遇行為是否為真,仍非 得據為被告長期對原告施暴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殊 無可採。  ㈥另被告雖稱其仍深愛原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始終未見 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 造感情之舉措,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期施暴而身心 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 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 ,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妻共營家庭生 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痕難以彌補,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被告 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屬 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0

TYDV-113-婚-230-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被 告 王瀞(原名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五 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王瀞本人應於上開期日到場。   理 由 一、按「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 ,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第1項)。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 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 規定(第2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第3項)。當事人經 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 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將存款簿及印 章交予被告王瀞,叫王瀞辦理提領款項多次、王瀞提領後已 將款項交還被繼承人本人),此爭執屬法院應調查辯論之事 項,須依職權訊問被告王瀞本人,本院認有訊問被告王瀞本 人之必要,爰裁定通知被告王瀞本人應於如主文所示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若被告王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 ,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23

TYDV-113-家繼訴-45-2024122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鄒錦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周明錩 鄒雅葳 周惠貞 周萬吉 周明輝 周寶櫻 周萬鍊 周浦彬 周炎德 周節華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民國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女周信雄、 周淑英亦分別於90年8月30日、90年8月2日往生,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周紹濂、周張煙妹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紹濂於46年2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周張煙妹及其子女周 萬吉、周信雄、周萬鍊、周浦彬、周炎德、周淑英、周節華 、周惠貞、周美梅,嗣後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配偶周張煙妹亦 於88年11月10日死亡,另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子周 信雄於90年8月30日往生、被繼承人之女周淑英則於90年8月 2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紹濂、周張煙妹之合法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周紹濂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6至36頁、第65頁、第66 至106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楊地 登字第112000154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 一第51至60頁),堪信為真。又查,本件查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24 日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343字第01937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3頁),惟部分繼承人現行方不明或難以取得 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迄今無法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真。是 以,本件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若依原告主張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價金問題,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紹濂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48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萬吉 9分之1 2 周明錩 27分之1 3 周明輝 27分之1 4 周寶櫻 27分之1 5 周萬鍊 9分之1 6 周浦彬 9分之1 7 周炎德 9分之1 8 鄒錦玫 18分之1 9 鄒雅葳 18分之1 10 周節華 9分之1 11 周惠貞 9分之1 12 余景登律師(即失蹤人周美梅之財產管理人) 9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2024-12-23

TYDV-111-家繼訴-99-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38號 聲 請 人 林曉芳 相 對 人 李翠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86887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玖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868876),內載 新臺幣2,839,608元,到期日113年4月24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票-11138-20241219-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黃語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黃語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五三二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 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事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本院書記 官電詢相對人之社工「關於相對人之目前狀況」,社工答覆 :相對人目前為無意識狀態,有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 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黃 語萱為相對人在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主責社工,具相關 專業知識,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黃語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09-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淑芬律師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乙○○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助宣告事件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關係人丁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程序監理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 給辦法第13條規定准予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 務完畢並提出報告書,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 本院參酌聲請人執行職務內容(聲請人已進行閱卷、分別與 丁○○、丁○○之全部子女及相關親屬等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 觀察)之事件繁簡、聲請人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連繫、 交通花費、律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報 告,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輔 助宣告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應由該案相對人丁○○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2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96年生)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受安置人之母B工作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多次積欠 房租遭房東驅趕,且多次離家未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導 致受安置人餐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評估無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受安置人返家恐未能受 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妥適之照顧 ,聲請人乃於109 年3 月3 日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雖從事人力派 遣工作,然工作天數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所, 對於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未有明確安排;又受安置人親屬資源 薄弱,因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之照顧 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 受安置人之母,工作及經濟能力仍不穩定,且其配合社政處 遇的態度消極;而受安置人之父長期有飲酒情形,未曾主動 關心受安置人及申請親子會面;另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均無 意願或能力協助照顧,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 請人予以延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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