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苑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睿峰(原名葉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48元,及其中新台幣99,068元自民 國87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104年9月1日改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 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00,748元(其 中本金99,068元,其他費用、違約金1,680元),及其中99, 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48元 ,及其中99,068元自87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2份、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除戶 全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48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蘇芷萱 被 告 張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0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13元,及其中新台幣222,333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315元,及其中新台幣278,889元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被告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 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 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315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5元,及 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紀錄,調整利息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仍尚欠新台幣(下同 )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陸續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張,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 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時,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 ,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 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於新聞紙,被告迄今分別尚 欠241,713元(其中本金222,333元、利息19,380元)、289, 315元(其中本金278,889元),及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91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713元,及其中222,33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1 5元,及其中278,8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3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公告新聞紙2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合約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信用 貸款帳目記錄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其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091元、241,713元、289,315元,及441,091元、其中222,333元、其中278,889元分別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訴-5765-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6

TPDV-113-重訴-1057-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正平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萬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重訴-687-20241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甘逸偉會計師(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為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迄112年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 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 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 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 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 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 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 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 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起為相對人世鑫報 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769,2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萬股之15.4%。惟相對人自97年迄今從未 召開股東會或提出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未分派盈餘,更拒 絕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聲請人。爰請求選派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檢查範圍如附 表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無意 見,但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112年10月要求退 股,要求看相對人98年至112年的財務報表,伊有以電子郵 件寄幾張給聲請人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76,92 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間起未召集股東會,未提出表冊、 分派盈餘等情,未據相對人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有委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迄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冊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係屬可採。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聲請人提出甘逸偉會計師,本院 審酌甘逸偉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認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 人核屬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文件類 各期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營業報告書、銷貨合約及訂單 2 帳務類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傳票及憑證(含原始憑證、計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024-12-04

TPDV-113-司-4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08,79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訴-5196-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健發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351,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7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聲明及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4

TPDV-113-訴-5383-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振文 被 告 劉安琦(原名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10年4月22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 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180.217.245.7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5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4月10日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 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117,781元(其中本金109,826元、 循環利息6,850元、其他費用1,105元)、信用貸款416,269 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份、客戶消費明 細表18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暨存摺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17,781元 其中109,826元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26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總計 534,050元

2024-12-03

TPDV-113-訴-5945-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重訴-560-20241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2,071元,及其中新台幣711,571元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2,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12日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72%機動計算, 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 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 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 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712,071元(其中本金為711,571元、違約金 為500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7 1元,及其中711,571元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訴-5868-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