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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繼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91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崔繼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繼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無號誌之高雄市岡山區竹圍中街與竹圍北街14巷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之指示,「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 行,適有顏汝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應依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遇「停」字之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未暫停並禮讓幹線道 車即崔繼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顏汝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 治後,於112年5月4日再轉往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 。惟顏汝玲仍因前開傷害而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導致多 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崔 繼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汝玲之女王郁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害人顏汝玲113年3月16日強制鑑定聲請書、事故現場照片 暨車輛照片、被害人顏汝玲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 年3月17日、4月21日、5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2年6月29日、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6764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 書、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 79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 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義大醫院病歷資 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復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結果亦均認為:「1.顏汝玲: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2.崔繼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1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77900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4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 337250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 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開傷勢而長期臥床併 發感染肺炎,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2年8月10日4時許心 跳停止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均亦為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即王郁慈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 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相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郁慈、被害人家屬王郁嘉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 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匯款單、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暨所附匯款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7頁);兼衡被告所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 、與母親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 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 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2285-202412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 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和(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分別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369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被告透過 社群軟體聊天而開始交往時,自稱已滿16歲,被告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A女實際年齡尚未滿16歲,應不構成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 具有「年齡要件」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 實際年齡為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亦成立本罪。此「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未滿16歲,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例如藉由被害人身體發育程度、就讀學校或平日交談 之內容等,可得推知或預見被害人實際年齡可能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仍容任為性交行為,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4月10日經由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認識林佳和,當時是他主動將我加臉書好 友,我同意後就跟他開始以臉書聊天(警卷第16頁),平常我 們都用IG(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聯繫(警卷第24頁),我 有跟他說我是學生,是國中三年級準備要升高中一年級。我 跟他第1次見面是111年8月12日在高雄旗山的花鄉渡假會館 ,在當天及同年8月25日、9月27日,共發生3次性交行為, 都沒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你與被害人共3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知道被害 人未滿16歲?)我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但我沒有 確認,這一點我有承認做錯」、「(你是否承認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被害人性交罪?)承認」等語(偵卷第17頁);於原 審中更數度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3次犯行我都承認犯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 見」等語(原審卷㈠第328頁、原審卷㈡第24、32、35頁),足 證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A女實際年齡可能未滿16歲, 已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容任對於A女共計3 次為性交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至於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社群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雖 有A女聲稱「我16了呀,快高二了」、「真的16了啦」等文 字訊息,然而該聊天記錄顯示對話日期為「111年4月11日」 (即其2人甫透過社群軟體結識之第2天),距離2人第1次見面 並發生性交行為日期(111年8月12日)尚有4個月,依A女證述 ,此段期間其2人仍持續透過Instagram等社群軟體聯繫閒聊 ,並曾向被告表明其係國中三年級準備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 (警卷第17、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對A女實際年齡 是否已滿16歲「有點半知半覺,内心也有疑問」而具有不確 定故意,均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聊天紀錄之對話日期,距其 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隔4個月之久,已難證明被告性交行為 時,仍未經A女告知實際年齡或藉由A女身體發育程度、就讀 學校或平日交談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預見A女實際年齡 可能尚未滿16歲,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其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核與A女前述證詞及被告先前自白等卷證不符,自不足 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六、原審因認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均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 項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A女年齡尚處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亦 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對A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共計3次,不僅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更導致 A女懷孕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雖於原審中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次犯行 之手段均相對平和,自述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復考量被告 所犯3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接近,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 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佳和與少女AV000-A11136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合計3次)。嗣因A女懷孕,由其祖父(代號AV000-A111369A 號之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陪同至醫院進行 人工流產,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佳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B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 07822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玫瑰花園住宿日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通 報表、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 意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 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甚而使 身心尚未健全A女受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3次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日薪19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需扶養父母等一切狀況(審侵訴卷卷二第3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為前揭3次犯行之期間接 近、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罪責內涵之 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審原交訴卷第169頁 ),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本院已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已從輕量刑,故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 文  1 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渡假會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1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同上址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林佳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81-20241226-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39-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周惠娟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二)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 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上開案 號之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欲委託「富邦國際理財」代 辦貸款之事實,故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在經 濟窘迫及思慮不周之情況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 能,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等語,而認被告 所涉應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判決被告有罪,而處以有期徒 刑3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刑事案 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 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5

CTDM-113-審附民-473-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65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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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043-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才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才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才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蓮馨門市,將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指定之人,並透 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嗣賴秀 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陳秋燕、 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凱基、郵局帳 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惠娟、 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寳裕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 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當時有資金需求,在 網路上看到「富邦國際理財」可協助申辦貸款,對方說其信 用有瑕疵,需要提供給對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也是被詐 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富邦國際理財」使用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並有上開3帳 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富邦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 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9頁至第45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 )。而證人賴秀蓮、翁文桂、吳麟賢、趙世裕、林婉嫆、周 惠娟、陳秋燕、楊俊德、張芳熒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 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22頁、 第17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 、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6頁至第308 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且有證人吳麟賢提供之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報案資料;證人賴秀蓮、趙世裕、 翁文桂、楊俊德提供之報案資料;證人林婉嫆提供之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證人周惠娟提供之報案資料、轉 帳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證人陳秋燕提供之報案 資料、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張芳熒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紀錄;上開凱基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66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9頁、第159頁至第 170頁、第17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第229頁至 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8頁 、第302頁、第316頁、第3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 3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欲申辦貸款而應「富邦國際理財」要 提供上開3帳戶提供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1頁)。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提供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是基於何原 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一情,至知甚明,依上開立 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 ,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覺得 怪怪的;我高職畢業,在螺絲業工作15年、營造業工作3年 ,也有過車貸的經驗,我跟對方接觸時,也是有懷疑心。但 擔心家裡的狀況,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第90頁至第91頁)。而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 人,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 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 貸款利益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故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況被告亦自承對此過程察覺有異,卻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足認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 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富邦國際理財」使 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指非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3、再者,被告自陳因「富邦國際理財」要為其包裝帳戶,以利 貸款,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 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為由,主張阻卻違 法性,是無從認定被告以貸款為由而交付上開3帳戶具有正 當性,而可阻卻違法。 4、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凱基及郵局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 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2-25

CTDM-113-審金易-25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8至9數 量欄位之記載有誤寫,而該誤寫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 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 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激發潛力包裝) 1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11.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52公克,檢驗前毛重3.578克、檢驗前淨重2.1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8公克)。 3.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蝴蝶包裝) 10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4.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9公克,檢驗前毛重4.524克、檢驗前淨重.0303公克、檢驗後淨重2.878公克)。 3.沒收。 3 愷他命 36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抽驗1包,單包純度約7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56公克,檢驗前毛重4.912克、檢驗前淨重4.684公克、檢驗後淨重4.662公克)。 3.沒收。  4 愷他命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純度約74.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03公克,檢驗前毛重2.906克、檢驗前淨重2.678公克、檢驗後淨重2.656公克)。 3.沒收。 5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0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8 新臺幣500元紙鈔 4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9 新臺幣100元紙鈔 8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2-24

CTDM-113-簡-2410-20241224-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健一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阿河」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0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 鵬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潘健一再依「阿河」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 高中旁之產業道路,向「阿河」拿取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贓款予「阿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儒、陶昱任、證人葉思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陶昱任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新法為重,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 為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由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河」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阿河」指示提領 轉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彥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購買螢幕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③112年4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112年4月7日17時8分許 4萬9,985元 2 陶昱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假冒良興購物網行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2,023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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