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健一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阿河」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0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
鵬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潘健一再依「阿河」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
高中旁之產業道路,向「阿河」拿取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贓款予「阿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儒、陶昱任、證人葉思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陶昱任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新法為重,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
為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由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河」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阿河」指示提領
轉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彥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購買螢幕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③112年4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112年4月7日17時8分許 4萬9,985元 2 陶昱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假冒良興購物網行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2,023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TDM-113-金簡-47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