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青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381-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肌肉 失能及中風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568-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496-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9日結婚,然被告於109年8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以各種理由推稱不便返臺,故 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被告顯無意經營婚姻生活,兩 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第51至64頁),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 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 被告自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2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已逾 4年,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 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09

SCDV-113-婚-8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富丞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相 對 人 鄭逑詩即鄭述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鄭逑詩即鄭述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鄭紹榮同為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出生於民國前14年1月16 日,其最後設籍於「新竹廳竹北一堡下山庄土名下山三十七 番地」,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鄭紹榮於民國35年初設戶 籍時並未記載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後續之戶籍資料 。是相對人生死不明,無從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事務,爰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鄭紹榮及相對人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鄭紹榮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 ○○○○○○○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於12歲時 死亡,並提出滎陽堂鄭氏族譜為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 ,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情形,此即與宣告死亡之要 件不符。又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 31年1月16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2 7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 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 命週期,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 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3-亡-1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世文 相 對 人 張鐵 原住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106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曾祖父,相對人出生於民 國前38年8月1日,因戶籍內無登載死亡記事,聲請人無法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 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 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 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 ,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 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 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 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長子及長孫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惟觀諸相對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對人係明治7年8月1 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從出生迄今已逾151歲,而依 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 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 應可確定相對人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3-亡-1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原名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甲○○隨聲請人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有家事聲請狀及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3-家親聲-335-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泓霖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靜子 原住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靜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靜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 二、聲請費用由陳靜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 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外堂姊,失蹤人於日據時 期設籍在新竹州新竹市崙子491番地,惟臺灣光復後,未於3 5年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應該在光復前即已死亡,後續無人 知悉失蹤人之行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失蹤人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審酌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通常一般人於臺灣光復 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 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確實僅有 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別無光復後相關戶籍接續資料 ,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失蹤 人於35年10月1日既未辦理戶籍總登記,且查無其生存活動 、死亡註記,已足證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失蹤後,即生死 不明,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張貼於本院及新竹市香山 區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5 年10月1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9

SCDV-112-亡-33-20241129-2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吳惠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智能障 礙及慢性精神病患,目前在長照機構,生活仰賴他人照護,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 之必要,然無親友出面協理相關事務。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 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政查詢資料 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 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8

SCDV-113-家聲-416-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精神上之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外甥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㈦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28

SCDV-113-監宣-45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