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3、2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邱韋昕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
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
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
」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
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
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邱
韋昕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
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
向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林彩娥
所述相符,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
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1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東威」)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偽刻之「陳東威」
印章1顆,未扣案,然既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偽造之「陳東
威」署名,已因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9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8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KSDM-113-審金訴-156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