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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112號裁定(嗣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該裁 定附表「A02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㈥「A02未經 A01之書面同意,不得於上述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離開我國 國境,惟A01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且應配合交付甲○ ○之護照」部分,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該部分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且再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為由,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09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 議,相對人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觀該會面交往方式之文義,係指相對人經再抗告人 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甲○○出國,且再抗告人除有正 當理由外,應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甲○○護照與相對人,並無矛盾 或無法確定執行名義內容,致不適於執行之情。相對人於會面 交往期間帶甲○○前往日本探親、承諾返回,未侵害再抗告人親 權行使,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意圖帶 甲○○出國以妨害其親權行使、無法與其友善溝通與交接處理、 於會面交往期間禁止甲○○與其聯繫、長期抽煙、非友善父母, 或於照顧甲○○期間發生家庭暴力等節,均經再抗告人於系爭裁 定提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仍酌定前揭會面交往方式;另 相對人居住大樓前、後門各有門牌,嗣並告知再抗告人實際居 住地址,無惡意隱瞞住家地址變更之情,再抗告人執此等理由 拒絕同意,均非正當,司事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士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欠允洽,因而廢棄士 林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雖以: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誤由家事法庭依家事事 件審理程序,於調查期日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未宣示不公開 之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將甲○○訊問筆錄列 入相對人之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 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 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程序行之,並對 第一審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 院。至同一法院就該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或其後抗告之裁定 ,係由家事法庭或民事庭為之,核屬各該法庭相互間關於某類 事件之處理權限,參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乃法院內 部之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無涉。又原法院並未適用家事事 件法為審理,亦未以甲○○之陳述據為裁判基礎,另再抗告人就 原法院於調查程序期日未宣示不公開法庭之理由,未予異議而 為陳述,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已喪失責問權,不得於事後再執為 原裁定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96-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 僱上訴人原擔任大陸地區吳江廠管理代表,上訴人依序以其㈠ 民國111年1月30日吳江廠發生派遣人員危險操作引起火災事件 、督導不嚴;㈡同年2月24日指示屬下自25日起,原料銷售時, 在ERP系統將原料銷售毛利率加註於內部作業使用預銷單之說 明欄,致同年3月24日該系統將毛利率顯示於外部使用之出貨 單備註欄上,洩漏公司營業資訊等事由,於同年月17日、31日 ,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5款、第7款各記大過乙支,旋即於同年 4月1日解除其管理代表職務實施降職為管理部副理及減薪之懲 戒處分;復以㈢110年3至4月間對外採購液壓升降平台,未依採 購程序作業、不合乎報價規格等情事,於111年6月1日提報懲 處(同年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51條第2項、第52條第7款核定1 小過、1大過),並於懲處核決(111年6月16日)前之同年月6 日逕行解雇被上訴人,係剝奪被上訴人就第3次記過懲處依員 工意見及申訴處理辦法申訴之權利,且記過懲處既已適當,竟 依工作規則第63條第6項第14款「於1年內累積滿3大過」、同 項第20款「未按公司指示方針、決策執行,私自更改計劃,致 公司受損情節重大」等規定予以解雇,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 當性原則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其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因 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按月給 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與證據不符,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90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有違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見解,原確 定裁定竟以「泛言未論斷」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經濟觀念差異 與生活費用齟齬可透過討論調整,彼此家務分配、家中環境整 理可透過溝通解決,雖分居但無礙情感交流,伊仍努力並有意 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婚姻破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4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3-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李彥興 葉良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彥興、葉良駿依序自 民國96年4月20日、100年8月26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大客車 駕駛員迄今。綜據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第5條第6款、第26條規定、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下稱系爭待 遇表)及其91年至105年間迭次修正資料、證人石祖華(被上 訴人站長)、江育鴻、朱立祥、范光明(均為被上訴人駕駛員 )之證述,可知自上訴人受僱時起,兩造就被上訴人憑系爭待 遇表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合意,為勞動契約 之一部分。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津明細表所列「老殘票格津貼 」與駕駛時數無關,且由政府補助而具恩給性質,與「員工獎 勵金」,均非工資;「公里獎金」、「載客獎金」列於「加班 津貼」項下浮動計算,與「免稅加班津貼」、「應稅加班津貼 」同屬延時工資;「勤務津貼」、「其他津貼」被上訴人未證 明其給付與工資無涉,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併與其他給 付項目均屬正常工時工資,則被上訴人發給李彥興自101年3月 1日起、葉良駿自101年7月2日起,均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平日 工資及延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又綜合 證人石祖華、林立程(被上訴人前會計、調度人員)、江育鴻 、江奕槿、徐永發(均為上訴人駕駛員)之證述、逐月製作之 時數統計表、核對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單、行車紀錄器總代理商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行車紀錄圖(即大餅圖)最內圈與 最外圈同步刻劃;兩造未約定前置及後置固定工時,以駕駛員 每日行車安全檢查項目多達20項,合理作業時間各約需20至30 分鐘,被上訴人僅加計約每日15至20分鐘作業時間,尚有不足 等情,應以時數統計表每日再加計30分鐘計算上訴人之延長工 時如附表3、4所示,無從以上訴人主張按行車紀錄圖最內圈之 紀錄起始波動時間計算。再上訴人係輪班出勤,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等於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之平日工資或計付當日之延長 工時工資,僅短付1倍工資,參考上訴人之時數統計表,被上 訴人應計付上訴人工資之例假日數如附表5、6「例假加班天數 」欄所示。基此,依附表1、2所示工資、各乘以附表3、4加班 時數、附表5、6例假加班天數結果,李彥興、葉良駿得請求之 延時工資總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6萬4977元、133萬6903 元,低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待遇表給付之160萬5019元、291萬37 5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1萬486元、290萬9 82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有關「老殘票格津貼」、「公里獎金」與 「載客獎金」等性質之事實認定,屬事實審之職權範疇;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定,係認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所載各該給付之性質核係摘錄該事件 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本院表示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7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馬 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合意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上訴人馬玉之陳述, 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 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 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 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 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 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 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 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有侵害訴訟權 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 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 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 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 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 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 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38-20241030-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劉佳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銀美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家上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銀美、劉俊男、劉素雯、劉俊明為共同 被告,起訴分別請求相對人將被繼承人劉進松(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所遺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機車塗銷登記,併與存款、保險 金各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敗訴判決其中請求㈠黃銀 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 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萬4367元(存款)本息予劉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就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以抗告人之應繼分1/5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34 2元,加計存款金額44萬4367元,抗告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抗告人請求黃銀美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 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相對人連帶給付44萬4367元本息予劉進松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房地及存款之 全部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未查,遽以房地價額(即136萬671 4元)依應繼分1/5比例加計存款金額計算而認定抗告人之上訴 利益未逾150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6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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