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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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2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 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係 被警方釣魚抓到的未遂犯,並有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㈡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   下:   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其刑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 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 為吳季恩,並提供吳季恩之大概年齡及住所,由警方調口 卡讓其指認。然卷查並無被告與「吳季恩」聯繫之通話紀 錄,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付之闕如,本件既係員警逮捕 被告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機,嗣復經員警與被告會同檢視系 爭手機內容,若被告確有與「上游」吳季恩聯繫,豈會未 留存任何通訊紀錄或對話截圖。況上情亦與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霧峰分偵字第113001595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未能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得正犯或共犯販賣毒品乙節,互核相符。再者, 本院查吳季恩之前案紀錄,亦查無毒品或其他相關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7頁)。可徵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酌減等語,洵屬無據。   5.結論:    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加重事 由及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依刑法未遂犯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餘地,業經原審本院詳述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咖啡包皆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著手販賣,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 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屬不該;㈡經警誘捕 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 誤,尚有悔意; ㈢於本件前未幾,另對兒童犯重傷害 及凌虐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2年4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連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項, 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略多有 期徒刑數月之刑,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可言。且客觀 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上開說明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1

KSHM-113-上訴-616-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 原 告 石修銓 被 告 林秀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被訴詐欺原告石修銓部分,被告之作為依 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原告石修銓而非為詐取工程材料,尚 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從認定構成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 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附民-156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宗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8號、111年度偵 字第13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3號、111年度偵 字第1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錦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修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修賢,辯稱:吳修 賢在警詢雖指證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 事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卻沒有吳修賢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可見吳修賢在說謊,他是為了換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胡 亂栽贓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修 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卷 一第290至291頁、訴卷三第206頁)。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修賢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吳修賢指認被告及其住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以前揭辯詞空言置辯 ,顯係畏罪卸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並未調到被 告與吳修賢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吳修賢 毒品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未調閱到通聯紀錄,此亦可能係被 告、吳修賢雙方以其他方式(或其他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妥 交易方式等,此節並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修賢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為本件第二級毒品交易之事實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毒品予吳修賢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 無違誤。然被告之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運輸 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 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 ,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竟再犯本案販賣毒品案件,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在原審中已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數 量、金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馬場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 ,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1之交易對價,該等對價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坐享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有關沒收之事宜。  ㈡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認定事實 及有罪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 ,已經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吳修賢 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蔡錦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修賢 110年11月9日19時許,在蔡錦宗上開住處房間內 吳修賢與蔡錦宗約定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由蔡錦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修賢,吳修賢則是當場交付2,000元與蔡錦宗。 證人吳修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吳修賢指認蔡錦宗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59巷住處照片(見他二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偵五卷第70頁) 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2-11

KSHM-113-上訴-60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啓瑞(下稱被告)被訴犯 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該等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認定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本件被告黃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 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後於審理中翻供稱因接 受檢察官詢問前不久曾發生車禍頭暈,以致不能理解檢察官 問題隨便回答,並未承認犯罪云云。然本件並非以被告自白 為唯一證據,尚有證人廖森福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雙方 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雖對話內容中未提及 相關毒品之種類、單位、重量、價格或疑似暗語之代稱,然 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檢警查緝,在電話中不會明確告知用意 ,對話亦十分簡短,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具體提及毒 品種類、數量、金額,即認無補強之效力。㈡又證人於審理 中曾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證述內容附和被告兩人約見面 是為了送魚吃魚的說法,並對為何於偵查具結後陳稱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之質問,先稱因偵查有疲勞訊問隨便回答,後又 改稱監聽譯文中與被告對話之人非其本人,是別人使用其電 話云云,顯然有虛偽不實、前後矛盾之陳述。原審判決未就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及上揭證據相互 扞格之處予以釐清,逕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未能明確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理由顯 然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判斷  ㈠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⒈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 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 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 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 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⒊證人即本件購毒者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 行交易,都是我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 他我要購買「一尾」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 的數量,我112年3月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 拿安非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 黃啓瑞母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 一路或五福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 命,我拿現金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惟證人廖森福在 原審具結證述則否認其在警詢、偵查所證稱之時間曾與被 告見面,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檢察官訊問時我很累,所 以就隨便回答了等語(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8頁),其先 後證述已有不一致。    ⒋且觀諸被告與證人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 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 向被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 要晚一點」,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 ?」,被告則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 告表示「好啦不然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 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 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被告則回覆「過來啦 」,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 」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通話(編號B5), 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現在有了才沒 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被告詢問 「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在山 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 去山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 打給我啦」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 號B6),廖森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 回覆「要回去了,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 回去了」,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 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 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分許之通話(編號B7) ,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被告則回覆「 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啦」,被告則 回覆「喔」等語。    ②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 廖森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 毒品暗語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 福所證述,渠等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 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 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亦即由前揭通話內容無從認係任 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 語,尚難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 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該等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無從作為廖森福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 實在之補強證據。   ⒌又被告之自白縱使並無不正訊問情事,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惟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偵 一卷第22頁),但同一日之偵訊,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 給廖森福之犯行,又供稱有請他吃而已,並沒有跟他拿錢 等語。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在偵查中檢 察官詢以「對此犯罪行為是否認罪?」,被告泛稱「認罪 」之自白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亦未見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具體肯定之供 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前揭證述互 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㈡結論   ⒈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就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指陳被告曾供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亦請審酌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等語。查 被告固在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安非他命請他(廖森福)施 用,但沒跟他拿錢等語。惟核與證人廖森福在原審所具結 證述:我有自己拿放桌子下面的安非他命來吸食,但被告 並不知情,第二次吸食時,被告發現了有責駡我等語並不 相符。足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禁 藥)之犯意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嫌,併予敘 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2年3月16 日、112年4月2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森福 一次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 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指定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1 5日18時16分許,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廖森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翌日(16日)18時50分後不久,在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前,以價格新臺 幣(下同)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再於㈡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9時16分許, 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森福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於同日19時8分後不久,在高雄市林園區五福路附近某 處,以價格2,000元,與廖森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成功。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證人即購毒者廖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院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內容光碟、本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單,以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廖森福會去釣魚,釣到魚會拿魚到我家煮,然後一起喝 酒,廖森福給我錢是要補貼我酒錢,我喝酒喝到一半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廖森福,是廖森福自己 偷吃,我之前偵查中我不會表達,而且我也不認識字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廖森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黃啓瑞進行交易,都是我 會打電話告知他我要購買毒品,我會告訴他我要購買「一尾 」或「半尾」,代表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數量,我112年3月 16日、4月2日都有跟黃啓瑞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至3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12年3月16日黃啓瑞打電話叫我過去,那天我跟黃啓瑞買2, 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拿現金給黃啓瑞,黃啓瑞拿安非 他命給我;112年4月2日我打電話給黃啓瑞,因為黃啓瑞母 親住在林園區五福路,我們電話裡會說約在溪州一路或五福 路,當天晚上我跟黃啓瑞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 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  ㈡然證人廖森福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 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觀諸被告與廖森福於112年3月15日、16日及112年4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⒈於⑴112年3月15日18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1),廖森福向被 告詢問「喂,有方便嗎?」,被告則回覆「方便…要晚一點 」,廖森福再詢問被告「晚一點差不多是幾點?」,被告則 回覆「不知道餒,盡量」,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不然 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等語;⑵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許之 通話(編號B2),廖森福向被告詢問「喂,一樣嗎?沒有嗎 ?」,被告則回覆「過來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好啦 好啦,我等等就過去啦」等語;⑶112年4月2日8時26分許之 通話(編號B5),被告向廖森福表示「阿你這兩天是怎樣? 現在有了才沒在打,阿沒有的時候才一直打」,廖森福則向 被告詢問「喔…阿現在在哪裡啊?」,被告則回覆「我現在 在山上啦」、「阿想睡覺喔?」,廖森福再表示「對阿,剛 下班回來」,被告則回覆「喔好啦,先睡啦,我現在要去山 上,等等就回來了」,廖森福再回覆「好好,回來打給我啦 」等語;⑷112年4月2日9時16分許之通話(編號B6),廖森 福向被告詢問「要回來了沒?」,被告則回覆「要回去了, 不然你來山上阿…差不多半小時後就回去了」,廖森福則向 被告表示「你來後面…那個…山過來另外一邊啦」,被告則回 覆「不用啦我半小時就回去了」等語;⑸112年4月2日19時8 分許之通話(編號B7),廖森福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在嗎? 」,被告則回覆「有啦」,廖森福則向被告表示「有我過去 啦」,被告則回覆「喔」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廖森 福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暗語 之對話;況且,前揭通話內容亦未見證人廖森福所述,渠等 交易毒品時,會在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係溪州一路或五福路 ,並以「一尾」或「半尾」作為購買毒品數量暗語之情。基 此,前揭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 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廖森 福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尚不足為證人廖森福前揭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時表示認罪,但嗣後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則被告就上揭犯行供述前後不一致,其先前自白 即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請他吃而已,這兩次我都沒跟他拿錢;若廖森福說有 拿2,000元給我,應該是他要有拿錢給我要補貼毒品的錢, 覺得跟我拿免錢的不好意思。我跟他交情很好,他做人很老 實,我施用也很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 ),亦未見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具體肯定之供述,尚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與證人廖森福 前揭證述互為補強。  ㈣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森福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11

KSHM-113-上訴-590-20241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秀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珍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520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江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 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順雄無罪。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未有管道可大量購買青蒿素,亦未有出租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7號房屋(下稱前開虎林街房屋 )之權利,且無清償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底, 陸續向許洲銘佯稱: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3間躍獅藥局為 其家族所開設,且其親戚為藥局之藥劑師,可協助代為大量 購買青蒿素出售,邀請許洲銘與其合夥;捷運永春站1號出 口周邊某空店面為其家族所有,目前間置打算開理髮店,由 其姪女顧店,邀請許洲銘投資;前開虎林街房屋可出租予許 洲銘之叔叔,請先繳納訂金;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展店需營業登記費;要刻公司大小章; 一時手頭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云云,致許洲銘 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江順雄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江順雄將款項領出交予林秀珍。 二、林秀珍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 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 意,於11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其與江 順雄所共同經營之「S2 haircut」理髮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S2理髮廳),預備花費100萬元, 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該址係永春捷運站共構大樓,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所有,下稱S2理髮永春店),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 由林秀珍管理,並由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繕內容,支 付全額款項,江順雄則負責出面簽妥裝潢契約。嗣林秀珍於 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工班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 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江順雄簽字 確認,即可進行工程,石修銓遂依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 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 日晚間7時許,林秀珍偕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三、案經許洲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秀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並表示要行使緘默權,後又辯稱:許洲銘匯的錢都是匯到 江順雄的帳戶,江順雄拿來支付自己的債務,調他的華南銀 行帳戶就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許洲銘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江順雄 附表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1-246頁、本院易 字卷第191-197頁),並有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洲銘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5-110頁、第157-163頁), 上情已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洲銘於警詢時陳述、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的職業是理髮師,林秀珍是到我店裡剪頭髮 認識的。大約110年12月1日左右,我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店外遇到林秀珍,林秀珍向我聊到她兒子打疫苗導 致腳指甲發黑,因我之前就有聽說青蒿素可以緩解疫苗的 不適反應,吃過也覺得不錯,就拿了一些青蒿素給她試用 ,過了一陣子我又遇到林秀珍,林秀珍表示她兒子服用後 效果很好,然後向我宣稱她姪女是藥劑師,在附近的躍獅 藥局工作,還有三家躍獅藥局是她們家族開的,她已經向 青蒿素廠商洽談好收購事宜,想找我合夥,初步先10多罐 試試水溫,我想說可以買一些看看,就請我姐姐幫我網路 銀行轉帳訂金3,000元到林秀珍指定的江順雄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林秀珍在110年12月28日又向我提到捷運永 春站1號出口周邊空店面為她家族所有,目前閒置打算開 理髮店,她姪女會幫忙顧這間店,問我有沒意願合作投資 ,我就請我姐姐在1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幫我用網路 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及華南 銀行帳戶作為店面裝潢費及開店訂金,另外林秀珍也跟我 提到前開虎林街房屋能出租給我叔叔,但該房屋為家族所 有,要繳交訂金給長輩,我又請我姐姐在111年1月14日幫 我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到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 為押金。除此之外,林秀珍仍不斷以須追加青蒿素數量為 由請我再投入資金,或者以111年1月底要跑房屋書面流程 ,需先支付代書費,或展店需營業登記費,或要刻公司大 小章之類的理由要我匯款,在111年4月20日甚至向我表示 一時手頭緊要跟我借3萬元,我前前後後就陸續請我姐姐 或由我自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到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或 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來我一罐青蒿素都沒拿到,林秀珍也 沒還我錢,要租房子給我叔叔的事情連簽約都沒有,也沒 退半點款項,附近教會的人告訴我林秀珍都在詐騙,我才 確定被她騙了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1-27頁、第24 1-246頁、本院易字卷第191-197頁)。   3.佐以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129-155頁),被告林秀珍確實曾陸 續向告訴人許洲銘表示:「入股金錢六萬五千加上轉帳五 千元共七萬元,下星期一合約書會給你的囉!上面會註明 。」、「我跟張老闆說如果我們!這一批進來的40瓶能讓 我們家的西藥房來出售代理經營權店瑞士的青高素!我想 說現金一瓶4000元 X 480瓶等餘0000000元等於利潤我們 倆對分!你只是有時要轉些意思讓家人交代的你懂我的意 思!我如果跟張老闆談成的話我就準備轉帳給他的囉!我 會請你轉意思的囉…不要讓小江和我兒子知道的連今天的 房子之事!他們以為你叔叔要住的就這樣就好了!我會找 時間把土地過戶回來的靜靜的進行你懂我的意思…」、「 青高素公司一開工就送來的囉!初八中午一點就送到你店 裡的囉!不會再延後了!三十箱王12等餘360瓶。」、「 許洲銘轉帳明細如下!110年12/8日3000元110年12/28日 捷運站理染髮店合夥金尾款3000元!110年12/30日青高素 訂金3000元!111年1/3日青高素尾款3000元!111年1/11 日是追加青高素三十箱的錢3000元!青高素三十箱許洲銘 先生十五箱!林秀珍小姐十五箱!青高素的所有買貨的金 額已轉帳至張敏哲先生帳戶中付清全部青高素金額為4000 元X360瓶0000000萬元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林 秀珍合夥人!許洲銘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還 有網路轉帳五千元與二萬元作為過戶代書費這樣整數我比 較好處理與和家人交代你懂我的意思…」、「我昨晚有事 要和你商量!昨天下午接獲姪女的電話!請我今天補足我 兒子華南銀行公司存摺!因為我叔叔要看帳簿…我今天身 上私人的錢還差三萬元要補足兒子帳戶給叔叔看…我寫一 張本票給你與雄彥有限公司大小章放你哪裡!五月五日歸 還轉帳給你…我沒非緊急不會向你開口的!到時還我會貼 你利息三千元的好嗎!今天上午十一時前轉入兒子華南帳 戶中好嗎…」,與證人許洲銘證述遭被告林秀珍詐騙之話 術及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許洲銘上開指訴 係屬實在。   4.被告林秀珍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許洲銘給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卻未交付半罐青蒿素,且未執行出 租前開虎林街房屋事宜,此外,從證人即前開虎林街房屋 共有人周英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目前與小孩同 住在前開虎林街房屋,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林秀珍,也從來 沒有要把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給他人或委託他人招租等語 (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333頁),亦可見被告林秀珍根本 沒有將前開虎林街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許洲銘叔叔之權利, 遑論被告林秀珍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許洲銘借貸款項 ,卻未歸還任何欠款,經告訴人許洲銘要求還款,又迄未 還款,且依告訴人許洲銘與被告林秀珍之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許洲銘其後屢屢催促被告林秀珍還款 ,被告林秀珍又以「要在律師事務所寫協議書,不會私下 轉帳」、「要公證人,不可能跟你私下處理」等不知所云 之推諉之詞搪塞,而不顧告訴人許洲銘質疑何以「講好星 期四然後又改星期六然後又改要請律師」,衡諸本案告訴 人許洲銘共計不過匯款10萬6,293元予被告林秀珍,倘非 被告林秀珍自始即欲以話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款項,根 本不可能迄今未能歸還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款項,還要以種 種荒誕之理由推託,凡此,均足見被告林秀珍自始即係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向告訴人許洲銘詐取附表 所示款項,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5.至被告林秀珍雖辯稱告訴人許洲銘所匯款項實則是同案被 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云云,然同案被告江順雄於 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已供稱:我跟林秀珍一起合夥開理 髮廳,因林秀珍不會用手機轉帳,所以我會幫林秀珍收款 ,林秀珍跟我說過會有許洲銘的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45-246頁),且當日偵訊 被告林秀珍也在庭,當場聽聞同案被告江順雄之說詞後, 僅在檢察官訊問何以須向江順雄借帳戶時表示:我不會用 手機,所以我才跟江順雄借等語(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2 45頁),而全未提及同案被告江順雄有拿告訴人許洲銘所 匯款項支付個人債務之事。衡諸常理,告訴人許洲銘所匯 款項實則遭同案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債務一事,倘若 屬實,對被告林秀珍而言屬重要之攻防方法,被告林秀珍 絕無不在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之道理,然其捨此不 為,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上,實顯見被告林秀珍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辯詞,僅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另被告 林秀珍雖於偵訊時曾辯稱:我跟許洲銘合夥買青蒿素,要 在我家族的藥局內賣,但我姪女說許洲銘沒有執照,沒有 辦法賣,所以合夥才破局。我另外還有給許洲銘很多鐵劑 ,許洲銘之前拿鐵劑、說要合夥開飲料店還有拿的青蒿素 都沒有給錢,他匯給我的錢還不夠抵這些錢云云,然告訴 人許洲銘從頭到尾就是共同出資購買青蒿素,準備在被告 林秀珍聲稱之家族經營藥局販售,何以許洲銘需要有藥師 執照,實完全令人不解,足見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純屬杜 撰之詞;另被告林秀珍空言辯稱告訴人許洲銘積欠其鐵劑 或合夥款項,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無從以 被告林秀珍上開辯詞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順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原 本與林秀珍合夥開設快速剪髮店,設址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林秀珍向我提議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面裝潢費大約需 要100多萬元,款項由她全額支出,因為我當時與她有合 夥關係,林秀珍便要求我簽立契約書,當下我看到契約書 只有壁紙、地板、外牆招牌等材料,想說應該不用協助支 付太多錢,再加上我當時也在忙,沒想太多就簽名下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2-43頁、第430-431頁), 核與告訴人石修銓提出之111年12月13日工程承攬報價單 ,就地板工程、壁紙工程及招牌工程各報價8萬元、8萬5, 000元、3萬5,000元,並繕打「客戶:雄彥有限公司」等 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59頁),復與被告林 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偵字第21 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本案S2理髮永春店之裝潢工 程確實均由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聯繫洽談,「雄彥 有限公司」之名也是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提及等節 相符,足見被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 雄稱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並由被告林秀珍負責接 洽商討裝潢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被告林秀珍於同年12 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裝潢 修繕云云,並接續於同年月13日,以「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 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 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 珍偕同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 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以「雄彥有限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等節,係屬真實。   2.又「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 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乙節,有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4 45頁),是被告林秀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 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字確認時,「 雄彥有限公司」顯然未經設立登記,又觀諸上開預查核定 書,記載之申請人林彥銘即為被告林秀珍之子,顯見林彥 銘係受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 有限公司」,則被告林秀珍自無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 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之理,惟其 明知「雄彥有限公司」在111年12月間並未經設立登記, 竟仍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 單,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彥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其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秀珍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違反公司法第1 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於事實欄一所 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秀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二之罪部分 ,考量被告林秀珍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 與事實欄二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秀珍前已有多起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 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洲銘任何損害,甚至於審理時惡意 栽贓同案被告江順雄之犯後態度,暨其詐取財物之價值、 詐欺之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未扣案被告林秀珍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6,293元,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許洲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洲銘之上開犯罪所得 對被告林秀珍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珍明知自己無資力,且另涉多起 刑事案件,行將就獄,無支付他人工程款之資力及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 年12月間,向同案被告江順雄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將 花費100萬元,且其擬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新址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接洽告訴人 石修銓,向其佯稱:S2理髮廳擬裝潢修繕云云,並接續於 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雄彥有限公司」名 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同案被告江順雄簽 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被告林秀珍指 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報價單 ,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程)暨細項 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由被告 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林秀珍偕同 案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在該承攬報 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完成「雄彥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石 修銓之承攬契約,使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林 秀珍有履約之意思與能力,而完成被告林秀珍指定之訂製 招牌,並購買壁紙、地板等建材運送至S2理髮廳,嗣被告 林秀珍拒不依前揭契約履約付款;復接續於112年1月3日 ,向告訴人石修銓佯以有意重新合作,並謊稱將在捷運永 春店承租裝潢店面,告訴人石修銓如有意承攬,即承諾支 付前揭契約欠款云云,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石修銓傳訊其 與暱稱「Max 吳 家飾」對話紀錄截圖及以「雄彥有限公 司」名義書寫之「立約書」照片檔,復於同年月8日夥同 同案被告江順雄一同出面,由同案被告江順雄出名簽訂總 價23萬5,000元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並由被告林秀珍於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石修銓,致 告訴人石修銓陷於錯誤,依約購置相關裝潢材料、支付搬 運費用,並將材料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放置地點。嗣因告 訴人石修銓預備進場至S2理髮永春店施工,均遭被告林秀 珍刁難推託,且發現被告林秀珍實際並未承租S2理髮永春 店坐落之上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秀珍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倘依卷內證據 不能認定行為人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無從構成該項罪名。 (三)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行使緘默權,後又稱:告訴 人石修銓運來的工程材料我入監前都沒有去碰,我不知道 到哪裡去了。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石修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與客戶林秀珍聯絡,林 秀珍聲稱她承租了一個忠孝東路5段的店面,要做成一個 髮廊,她姪女會去做一些基礎工程如隔間、閣樓,請我負 責面材類的工作,也就是壁紙、地板及招牌的部分,談好 後我就在同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S2理髮廳跟林秀珍 和江順雄碰面,由江順雄出面簽約,我就將工程材料載送 至工程地點,但壁紙工程的部分因我個人疏失導致材料有 損壞,我向林秀珍說明後,她表示不想再做,我也就算了 ,後來林秀珍又跟我說她去外面比價後,發現我的報價比 其他家便宜,想再跟我合作第二次,我也同意了,又準備 好壁紙、地板及招牌,並且又簽了一份契約,這次仍然是 江順雄簽約,我也依林秀珍指示把壁紙、地板及招牌這些 工程材料運到林秀珍聲稱要施作工程地點的鄰近地點存放 ,但我想趕快去施作,林秀珍卻一直以她姪女的基礎工程 還沒好為由,說我不能進場施作,眼看要過農曆年了,我 還不能施作,也沒拿到半毛錢,我受不了就請林秀珍把欠 的工料錢結給我,讓我能過年,這件事就算了,但她就是 一直跟我拖,到現在一毛錢都不付,直到後來我才發現她 跟我講要開店的店面,她根本沒有去承租,屋主也沒有要 出租,我就確認我被她騙了。我當時沒有請林秀珍把工程 材料還我,是因為那些料都是訂製品的性質,像招牌是訂 製品,上面有他們公司logo跟名字,這沒法退,壁紙是進 口的訂製品也不能退,地板本來是可以退的,可是林秀珍 拖太久不讓我做,我去跟進貨廠商談能不能讓我退,廠商 說過太久了也不讓我退,我拿回來也沒辦法做其他用途, 因此我也沒再過問這些工程材料到哪裡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89號卷第49-51頁、第429-433頁、本院易字卷第265-2 78頁),與被告林秀珍與告訴人石修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1889號卷第69-305頁)顯示之聯繫及 洽商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修銓證稱之洽商過 程,應屬實在,被告林秀珍確實有向告訴人石修銓表示要 請其施作S2理髮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 訴人石修銓將工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又 以種種藉口推託不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 給付任何款項。   2.惟就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 而言,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品,其 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見上開工程材料應屬告訴 人石修銓為被告林秀珍聲稱之店面裝潢工程所訂做。而觀 諸被告林秀珍最終並未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也未對舊 店面進行修繕,顯然被告林秀珍亦未自行或聘僱他人使用 告訴人石修銓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進行 工程;另外,告訴人石修銓既證稱上開工程材料屬於訂製 品,其縱然拿回也無法做其他用途,顯然被告林秀珍縱有 意將其轉售獲利,在市場上恐亦難以找到買主,遑論告訴 人石修銓既未要求被告林秀珍歸還上開工程材料,嗣後又 未再過問該批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之工程材料下落 為何,則依現存證據,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 工程材料出售獲利。是綜觀上情,被告林秀珍既然並未自 行或聘僱他人使用上開工程材料進行工程,依現存事證又 無從認為被告林秀珍有將上開工程材料出售獲利,則以本 案整體脈絡及過程而言,被告林秀珍所為,與其說是要詐 取告訴人石修銓之上開工程材料,毋寧更像是自始即無施 作裝潢工程之真意,卻為戲弄告訴人石修銓,而向其謊稱 欲施作工程,待告訴人石修銓為工程做好準備甚至備齊工 料後,再以種種理由拒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以此手 段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與社會上偶有聽聞之「惡作劇訂餐 」若合符節。被告林秀珍此等作為,固然極不可取而難脫 契約責任,且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但其主觀目的 既然並非詐取上開工程材料,而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 則其所為應不能認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依上揭說明,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 (四)綜上,被告林秀珍向告訴人石修銓假稱要請其施作S2理髮 永春店之壁紙、地板及招牌工程,並在告訴人石修銓將工 程材料運送至被告林秀珍指定地點後,以種種藉口推託不 讓告訴人石修銓進場施作,嗣後又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之作 為,依現存證據更像是要惡整告訴人石修銓而非為詐取上 開工程材料,尚不能證明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 從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惟被告林秀珍此部 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順雄亦明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設 立登記,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期限至111年8月13日, 竟與同案被告林秀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 告林秀珍於111年12月間向其稱其有意裝潢S2理髮廳,並擬 將S2理髮廳遷換新店面,而約定將S2理髮廳之營業額由同案 被告林秀珍管理,並由同案被告林秀珍負責接洽商討裝潢修 繕內容,支付全額款項後應允,並於同年12月8日起,推由 同案被告林秀珍接洽告訴人石修銓,向其表示:S2理髮廳擬 裝潢修繕云云,並於同年月13日,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雄彥有限公司」名義,要求告訴人石修銓出具報價單,供被 告江順雄簽字確認,即可進行工程,告訴人石修銓遂依同案 被告林秀珍指示,繕打客戶名稱為「雄彥有限公司」之工程 承攬報價單,敘明工程品項(地板工程、壁紙工程、招牌工 程)暨細項金額、工程時間、付款方式,總金額為20萬元後 ,由同案被告林秀珍確認文字,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同案 被告林秀珍偕被告江順雄至S2理髮廳,由被告江順雄在該承 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確認,以此方式未經設立登記而以「雄 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江順雄亦違反公司法 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參、訊據被告江順雄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我是 聽林秀珍告訴我她有請會計師去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但 我到112年3月間才知道根本沒有核准。當初我會同意簽約是 因為林秀珍跟我說簽了約我們就能趕快搬去新的營業地址, 我也很納悶為何舊的營業地址都退租了還是一直搬不過去, 後來才知道原來根本就不可能搬過去。我簽約都是用自己的 名字,完全沒有使用雄彥有限公司的名義,當時一直拖著不 能搬走還導致我賠了房東18萬元,我實在不理解怎麼會被起 訴違反公司法等語。     肆、經查:同案被告林秀珍固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江順雄所述 不實,他都知情。會計師王峰林辦「雄彥有限公司」的營業 登記時,江順雄都有介入,辦什麼事情送什麼資料,江順雄 都有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然此節業據被告江順雄明確否認,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 珍於本案審理時,屢有信口雌黃構陷被告江順雄之情形,如 全然不顧其曾於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江順雄借帳戶收受告訴 人許洲銘給付之款項,反信口誣指匯入被告江順雄帳戶內之 款項遭被告江順雄拿來支付個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足見同 案被告林秀珍上開指訴憑信性甚低,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順雄不利事實之依據。又本 件係同案被告林秀珍之子林彥銘受同案被告林秀珍所託協助 前往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雄彥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林秀珍 固無可能不知「雄彥有限公司」僅申請預查且核准保留名稱 期限至111年8月13日,然被告江順雄僅為同案被告林秀珍之 生意上合作夥伴,非無可能確實遭同案被告林秀珍蒙在鼓裡 而不知「雄彥有限公司」並未完成設立登記,且檢察官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江順雄在前開承攬報價單上簽字用印 時,主觀上知悉「雄彥有限公司」仍未經設立登記,自不能 認定被告江順雄亦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伍、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順雄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 告江順雄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 先例說明,被告江順雄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2月8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28日 匯款2,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30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11年1月3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1月1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111年1月14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111年1月24日 匯款5,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111年1月26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111年3月1日 匯款3,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 111年3月11日 匯款2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 111年3月14日 匯款6,0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111年4月6日 匯款1,500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3 111年4月20日 匯款3萬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4 111年4月25日 匯款3,793元至江順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共10萬6,293元

2024-12-10

TPDM-113-易-183-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秀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1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2月03日止累計400,067元正未給付,其中 386,505元為本金;12,76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87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86505元 林秀珍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875-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2號 原 告 粘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 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 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 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但先要求100,000元,其餘金額保 留追訴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聲明內容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核與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不符。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150,000元,則其究係請求150,000元或100,000元 ,有欠具體明確,且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請求金額為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如請求金額非150,000元者,則應變更聲明並依請求金額 補繳裁判費,且應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報案三聯單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 實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 審結果,併提出相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4-12-09

TPEV-113-北補-2582-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3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0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 經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12月15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乃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 ,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 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等情形,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6

KSHM-113-上訴-532-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強制性交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前已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全罪分別為竊盜、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 異,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至8月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 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就定執行 刑所陳述之「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6

KSHM-113-聲-103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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