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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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 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 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林銀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之罰金,況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與本 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 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銀蓮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 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 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被   告 林銀蓮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小銅鑼圈1              4之2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聲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南 寮某公園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0號前,不慎自摔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於同 日晚間11時3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 竹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SCDM-114-竹交簡-23-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原名: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就每月必要支出2萬5,000元部分,以表格詳實說明各項支 出種類(如膳食費、水電瓦斯、租金、電話費等)及金額, 且除伙食費外,均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如認舉證尚有困難 ,或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則毋須就各項支出項目加以說明)。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至112年 度仍有薪資所得,請說明有何客觀上無法維持自身生活需負 擔扶養費之理由。 六、請提出與債權人林筠儒書面約定借款111萬元,且每月還款2 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係於何時開始繳納至何時止 ,亦應陳報之。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保年金等)?如有,則請說明 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114年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請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25日」應更 正為「21日」;第7行之「新都心門市」應更正為「星都心 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智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 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張智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86號 統一超商新都心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 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涵、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許育仁、劉振國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王韻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王韻涵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簡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2.簡嘉進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吳宥慈提供之投資APP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藝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徐藝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許育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許育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劉振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劉振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㈠ 王韻涵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 AM,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韻涵佯稱:購買USTD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㈡ 簡嘉進 (提告) 於112年10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簡嘉進佯稱:投資普洱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㈢ 吳宥慈 (提告) 於112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吳宥慈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9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2日9時20分許、匯款1萬1,000元 ㈣ 徐藝瑄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徐藝瑄佯稱: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㈤ 許育仁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22分許起,假冒同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育仁佯稱:額度已滿,幫忙轉帳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3日16時35分、匯款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46分、匯款3萬元 ㈥ 劉振國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主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向劉振國行騙。 113年1月3日17時0分、匯款2萬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9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世界傷病殘 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及江 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之股權 及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 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 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 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本 院卷二第33、217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係以原告主張兩 造間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變更,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105年5月間,訴外人黃金時代基金會舉辦與 醫療器材相關論壇,邀請時任臺灣醫療暨生技器材工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演講,被告主動攀談且 稱其於大陸地區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供需方面有良 好政商關係與管道,邀請黃啓宗於參加上海國際醫療器械博 覽會期間拜訪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嗣於105年5 月至11月16日間,黃啓宗受被告之邀至無錫拜訪訴外人蕭國 平及參觀某輪椅製造工廠,蕭國平自稱為殘聯副主席,並邀 黃啓宗參加十三五(大健康)計畫即赴泰州之中國醫藥城投資 ,並稱相關單位「都是自己人」,不用租金便可取得生產基 地廠房,沒有任何風險。惟黃啓宗得知殘聯並無副主席之職 位、殘聯辦公室亦無蕭國平此人等情後,被告向黃啓宗解釋 蕭國平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副 主席,並非殘聯副主席,殘聯屬官方單位不能直接與民間企 業往來,須透過殘盟牽線方能在由殘聯主導相關政府採購案 取得優勢地位;且訴外人即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 長紀天昌、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陳富 煒均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邀同黃 啓宗、訴外人即黃啓宗之子黃一軒、紀天昌、陳富煒及蕭國 平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開會,針對被告所建議商業模 式談論詳細架構(下稱系爭投資案),擬由原告於香港設立 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再到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該大陸地區 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 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並透過被告及其大陸地區友人良好 之政、商、軍界關係,使該大陸地區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 相當有利地位,被告則於有成果時始分潤。復於106年1月13 日,被告邀黃一軒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 (下稱殘盟海外基金會)名義,參訪殘盟合作之公司,並向 黃一軒表示將來待原告公司資金到帳後,會將該理事職位交 由黃一軒擔任。因黃一軒參訪之公司確實掛有殘盟合作之招 牌,經黃一軒向黃啓宗報告後,黃啓宗認殘盟確實存在,且 該投資專案由KPMG高層紀天昌、陳富煒等主導,被告一再承 諾原告資金不會脫離原告掌控等情,黃啓宗同意與被告合作 。嗣於1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 所,就系爭投資案簽署由KPMG所撰擬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然於106年7月間,原告發現殘盟海外基金會根 本未設立,而係設立世界公司(由被告獨資之公司),原告對 此質疑與前規劃不同,但因被告及前述KPMG高層表示不影響 系爭投資案之進行,且建議原告若有疑慮可另行於香港設立 公司,原告因此改依被告等指示設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 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象公司),使設廠 金流改由依序為原告公司、龍象公司、世界公司及至泰州設 廠之公司即康而慈公司(世界公司於中國醫藥城設立之公司 ,康而慈公司亦係由被告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為 進行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匯款 合計美金72萬0500元至龍象公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間 ,銀行要求原告購買保險作為資金放行之條件;原告基於被 告及前述KPMG高層關於資金利用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 分別以面額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本票,及於106年11月3 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交與被告由其將款項存入世 界公司帳戶。然,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被告遲未 依原告指示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亦未將 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始將第一筆運作資 金人民幣300萬元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其後原告要求被告 提出原約定之康而慈公司銀行帳戶之U盾(U盾即為得使用康 而慈公司帳戶之設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 由原告公司信任之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被告竟一再藉故 推脫。另於107年4月17日,被告與蕭國平至原告公司召開會 議,協商如何續行合作事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方案均不 理會;於107年6月21日召開會議,被告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 示殘盟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 算,被告並向原告提出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合計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3200餘萬元,然未 附單據;惟於107年8月22日會議,被告表示僅須500萬元必 要費用,甚改稱可以都不要;直至107年11月8日,原告始發 現殘盟並不存在,並於108年4月29日以損害賠償為由而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下 稱另案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係 因依黃一軒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規劃、細節溝 通、組織設立、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公司戶開 戶等事宜,皆由被告負責主導與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 體操作事項與方式,可證被告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 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整體觀之,原告雖為出資者,然原告應配 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系爭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再者,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提出KPMG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TIMESHEET,載明有關「針對殘盟 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bert Lin或Robert 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且由被告 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又,於另案訴訟中, 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單、「附表」所示資料,可 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 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 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 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 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 解方案,依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 係受原告委任之顧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 與客觀行為,可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備忘錄雖 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品皓公司)所簽立,係因被告稅務考量,並基於被告要求而 為,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合作備忘 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定期間, 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21 日會議中,被告表明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並向原告索取 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3200餘萬元,KPMG復於同月21日發送 電子郵件向被告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兩造 實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於該時尚未 終止系爭投資案,兩造於107年8月22日針對系爭投資案資金 返還及被告費用支付探討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 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關於被告應移轉之股 份、股權,依世界公司資料,其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 幣1元,且僅有被告持有股份1股,世界公司即為被告擔任股 東之一人公司;且世界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香港之公司體制 ,香港之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就世 界公司應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依康而慈公司資料,其註冊資本雖為美金2000萬元,然實 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世界公司一人,故康 而慈公司實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皆為世 界公司之名下;又康而慈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依大陸地區 之公司法制,型態僅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 係將股東之出資額作為股權,故世界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 ,世界公司為康而慈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就康而慈公司應 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 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以 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 、事物,交付、移轉予原告公司,其中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帳冊是指上開兩家公司自設立登記以 來之所有帳冊及所有營運資料,並無被告所辯聲明尚未具體 明確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康 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 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 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係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 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及產品,品皓公司負責營運之安排 、規劃與進行,乃原告與品皓公司共同合作就輔具、醫療器 材與相類產品在大陸地區市場進行適法之銷售;被告則為品 皓公司之負責人,對品皓公司執行上開事宜盡心盡力,期能 有所成果,原進展堪稱順利,詎於107年3月初,黃一軒赴大 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參與為上述合作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 動土儀式期間,竟公然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保密義務,洩 漏相關重要商業機密予訴外人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經被告請黃啓宗轉告黃一軒日後務 必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合作案,黃一軒因而片面通知被告將 停止履行原因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致合作案陷入遲滯而無 法繼續進行;且黃一軒竟咨意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即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然,黃一軒猶未死心,今再以原告名義向和原告間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妄加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 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未舉證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而取得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股份股權權暨相 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無據。 且原告聲明所指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 運資料有所不明,而未能特定,聲明內容欠缺具體明確,違 反明確性原則。又,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 造合意終止該委任契約,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俱不可採。另,世 界公司之設立費用均由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全 額墊付,其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世界公司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幣1元,且僅有 被告持有世界公司之1股股份,被告並為世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一節,有世界公司登記資料及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37至60頁);康而慈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2000萬元,然 實繳資本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有世界公司一人而持 股比例100%,,被告並為康而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則 有康而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且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存有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 資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及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 規劃、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等事宜,皆係由被告 負責主導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體操作事項與方式,由 此可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一第47至368頁、卷二第149至154頁)。惟查,依 上開紀錄固有被告與黃一軒討論系爭投資案之金流、模式、 基金會相關事項、出貨付款模式、與醫藥城合作框架協議、 香港公司相關事項、營運計畫及設廠流程等事項,然被告對 此係稱:原告乃係與品皓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為品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實係為品皓公司執行前開事項等語 ,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欄位、簽署頁欄位等情,原告簽 訂之對象為品皓公司,被告確實為品皓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訛 ,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可見契約 當事人實係存在原告與品皓公司之間。依原告所提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固以其帳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一軒討 論前開事項,然核無被告或黃一軒具體特定其委任對象為被 告,而非品皓公司之事實,則依前開紀錄,應僅能認被告係 以其品皓公司負責人身分履行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逕以系 爭對話紀錄推認因與其對話者為被告,即認系爭備忘錄之對 象應為被告,而非品皓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稱:依系爭備忘錄「甲方(即品皓公司,下同)考慮透 過適當之計畫、措施、安排及其他類似方式,針對本合作提 供以下協助:A.協調提供相關之諮詢、意見看法及政府奧援 等;及B.針對本合作所需之相關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類似 產品協調安排產品生產許可及銷售認證,以使得前述產品得 以於中國大陸市場適法銷售,並提供可行之銷售渠道。…乙 方(即原告公司,下同)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 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 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 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之內容整體觀之,系爭 備忘錄雖載以原告與品皓公司所簽訂,然原告實際上所委任 者為被告,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曾詢問為何是由品 皓公司簽訂,當時被告表示係因稅務考量,並不妨礙原告與 被告之合作,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 合作備忘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 定期間,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 資案終止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故系爭 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且原告雖為出資 者,然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備忘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然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簽約當事人,且備忘 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為投資合作關係,原告與品皓公司間亦 非委任關係等語。茲查,依系爭備忘錄各約款,原告與品皓 公司間乃係討論針對殘疾人所需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照護 之初步合作共識,並約定合作方式、有效期間、拘束力、權 利歸屬等情予以約定,尚乏足資認定原告係以委任被告之約 款內容,且亦無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設定世界公司及康而 慈公司等委任事項,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該備忘錄之實際委 任對象為被告一節,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原告再以:於另案訴訟,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TIMESHEET,載 明有關「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 bert Lin或Robert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 相關工作且由被告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等語 ,並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37至589頁)。被告對此辯以 :系爭請款單為KPMG所請款,且其請款對象為上海瀾澄商業 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況KPMG之請款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等語。查,依系爭請款單 內容,匯款人為世界公司,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之事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請款單所示法律顧問費 既係因世界公司所致,縱然有原告所指由被告接洽、討論等 情,仍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委任被告之契約關係存在。  ⒌原告並稱:於另案訴訟中,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 單、「附表」所示資料,可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 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 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 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 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等語,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 第149至154頁)。對此,被告則稱:附表之合作協議契約當 事人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世界公司;合同 書當事人為泰州華城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且康而慈公司契約簽署人為黃一軒;附表之另一份合同書當 事人為江蘇國桓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又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請款對象為世界公司,況請款 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 ;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KPMG人員與被告就世界公司安排系爭 投資案事項,並無定論等語。經查,原告所列附表等資料, 其中合作協議契約、合同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僅能認 該等文件當事人所處理事項之過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 文件有何證據可資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可言, 又原告於附表所列世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康而慈公司營業 執照、設立備案回執、開戶許可證、登記證書、備案通知書 、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等,亦屬世界 公司或康而慈公司等公司設立、帳戶往來等情,至多僅能證 明公司營運之過程,核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 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具體範疇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⒍原告且以: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依方案內 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係受原告委任之顧 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可知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 用以請求顧問費用之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第7 21至723頁)。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僅係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時 ,與原告商談和解期間所提之和解方案內容,不能證明或倒 推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上開文件資料核其內容 係被告所提費用之金額、換算台幣、相關單據之整理,應僅 係為另案討論和解金額之基礎資料,實無從依此逕予推認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情。況依被告所列目標/決議/事件/里程碑 等說明,亦僅有如商業模式、合作內容及實際處理投資事項 等文字記載,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尚有間隔, 並無直接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另稱:於107年6月21日在KPMG開會時,原告與被告、紀 天昌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事項討論,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 而稱:「是在大陸那邊的繼續上可能會碰到現狀改變的,以 致無法繼續,所以那個案子不繼續…。」、「我聽到的是這 個PROJECT在大陸就死掉了,所以大概就是要收尾了…。」故 被告已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茲查,觀之上開內容,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係說明系爭投資案在大陸地區的履行結果,仍乏兩 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事 務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⒏原告並稱:嗣於107年6月21日,KPMG復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 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其中電子郵件內容之 2.提及雙方結算必要費用並移轉香港與泰州兩地剩餘資金予 原告,可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77至682頁)。及稱:如認依107年6月21日會議 紀錄、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尚未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則於107年8月22日會議,兩造係針對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後續之「資金如何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 應支付被告費用」做討論,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504頁)。 然查,上開內容仍係以系爭投資案如何解決為主要內容,並 無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 理事務之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⒐承上,原告雖主張:如依107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7年6月2 1日電子郵件、107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尚未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 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 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 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請求,因未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 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 ,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 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 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第234至237頁):

2025-01-10

TPDV-112-訴-4032-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寄居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黃致嘉 林筠臻 被 告 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2047-2025010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科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9

TTEV-113-東小-168-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1號 原 告 林庭亘(原名林筠家) 被 告 陳俊豪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蔡建訓部分,尚在 本院通緝中,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審附民-1831-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李駿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7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俊豪、李駿翔、蔡建訓(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 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北峰」、「小偉」之人( 下合稱「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起, 佯以「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名義,電聯 林筠家(更名為林庭亘)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將重複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俊豪、李駿翔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俊豪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並連同 蔡建訓所提領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款車手 ,均詳如附表所示)一併交與李駿翔收受;暨由李駿翔將其 所收取之陳俊豪、蔡建訓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 至320頁)。   ㈡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俊豪、李駿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 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 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168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317至320 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1頁,本院卷第7 9至80頁、第198頁、第202至205頁、第255頁、第317至32 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職警員陳榮翔等人偵辦警政署165平台發佈之熱點提領,復經調閱並比對提領影像特徵後,於112年8月10日至法務部○○○○○○○○借詢提領車手蔡建訓(蔡嫌)到案,蔡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當日將錢與金融卡交予一層收水陳俊豪(陳嫌)…因此指認當日一層收水係為陳俊豪。職等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本案二層收水係李駿翔(李嫌);係因蔡嫌於警詢中稱將錢與金融卡交付給陳嫌,再由陳嫌轉交給李嫌,故於113年8月23日至法務部○○○○○○○○借詢李嫌,李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嫌所述相同,後續再於113年9月25日拘提陳嫌到案,陳嫌為其犯行坦承不諱,與蔡、李二嫌所述相同因而查獲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於被告二人供出同案被告蔡建訓前,員警業已因同案被告蔡建訓之自白而查獲被告二人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被告二人本案並無因渠等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同案被告蔡建訓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北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俊豪擔任一層 收水,將提款車手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一併交 由被告李駿翔上轉之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豪業經 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渠等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有妨害自由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李駿翔有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渠等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自己不對,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但被害人林筠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李駿翔在押,沒有賠償能力,沒有和解意願;對其他被告也沒有和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渠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陳俊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第321頁);被告李駿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約1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第32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經查,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總金額的2%,是否如此?)這個%數是正確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錢,我之前說直接從贓款當中抽,但是因為上頭『北峰』跟我講,不要直接拿,所以就都沒有領到了」;暨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比例正確,但是實際上沒有拿到錢,我只認識蔡建訓,上頭說先給上面那位,但是蔡建訓都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由被告陳俊豪、同案被告蔡建訓所提領、由被告李駿翔向被告陳俊豪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共計44萬9,115元,已由被告李駿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俊豪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130頁;【被告李駿翔部分】:見偵字卷第180頁;【同案被告蔡建訓部分】:見偵字卷第1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其餘款項部分(即提領總額58萬9,000元扣除被害人受騙44萬9,115元之其餘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得以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供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提款卡,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渠等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提款卡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1分25秒/9萬9,999元 ②22時43分53秒/4萬9,11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3分05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34分32秒/6萬元 ②22時35分41秒/3萬9,000元 ③22時47分04秒/5萬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11分33秒/6萬元 ②00時12分17秒/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陳俊豪/ 112年5月30日 ①00時33分25秒/2萬0,005元 ②00時34分02秒/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自動櫃員機) 2 ⑴112年5月29日  22時37分32秒/9萬9,999元 ⑵112年5月30日  00時01分48秒/9萬9,999元 章明琴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 ⑴112年5月29日 ①22時40分30秒/2萬0,005元 ②22時41分17秒/2萬0,005元 ③22時42分07秒/2萬0,005元 ④22時42分55秒/2萬0,005元 ⑤22時43分40秒/2萬0,005元 ⑥22時59分54秒/2萬0,005元 ⑦23時00分41秒/2萬0,005元 ⑧23時01分28秒/1萬0,005元 ⑵112年5月30日 ①00時04分57秒/3萬元 ②00時05分45秒/3萬元 ③00時06分32秒/3萬元 ④00時07分26秒/1萬元 ⑤00時29分01秒/3萬元 ⑥00時29分55秒/2萬元  (/⑴①至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⑴⑥⑦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自動櫃員機;⑵: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  共計44萬9,115元 共計58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7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北峰」、「小偉」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9日起,向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 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蔡建訓、陳俊豪依「北峰」、「小偉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向後,將贓款交由李駿翔,再層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規避刑事追查,並掩飾、 隱匿匯入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筠家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陳俊豪、蔡建訓之犯行。 2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蔡建訓之犯行。 3 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指證被告李駿翔、陳俊豪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筠家有遭詐騙因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監視器取款影像 被告陳俊豪、蔡建訓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熱點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筠家有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被告蔡建訓及陳俊豪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李駿翔、陳俊豪、蔡建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駿翔 、陳俊豪、蔡建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駿翔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 1%,被告陳俊豪自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2%,被告蔡建訓自 承其獲利為提款金額之3%,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筠家 向告訴人林筠家佯稱:是「OB嚴選電商平台」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筠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22時3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 49,11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3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22時37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00時01分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112年5月29日22時34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2 112年5月29日22時35分許 39000元 3 112年5月29日22時47分許 50000元 4 112年5月30日00時11分許 60000元 5 112年5月30日00時12分許 40000元 6 112年5月30日00時3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豪 7 112年5月30日00時34分許 20005元 8 112年5月29日22時4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9 112年5月29日22時41分許 20005元 10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1 112年5月29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5月29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3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店新華店)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4 112年5月29日23時00分許 20005元 15 112年5月29日23時01分許 10005元 16 112年5月29日00時04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建訓 17 112年5月30日00時05分許 30000元 18 112年5月30日00時06分許 30000元 19 112年5月30日00時07分許 10000元 20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5月30日00時29分許 20000元

2025-01-08

TPDM-113-審訴-326-20250108-2

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38、26947 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如其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巧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參佰零貳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建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inter-national holdingsgroup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 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 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 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 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 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 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雙軌制多層次行銷制 度之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下簡稱推廣獎金):會員可藉 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 (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 、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 (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 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 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 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 示),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台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投 資方案)。 二、李巧新(原名:李宛庭,民國94年5月13日更名)於103年4 月7日至同年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內容,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 、31投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推 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詎李巧新以自己、配偶 高建豐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成為「LiK 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後,與高建豐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經銷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為獲取上開推廣奬金,竟自103年4月9日 返臺後某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英文名LINDA)、彭 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 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 加入款項收取(會員匯款部分,係匯入李巧新、高建豐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 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 李巧新、高建豐為招攬下線,另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 李巧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辦公室(下稱 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 等方式,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 明會或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 日本等地(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 加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 班」,李巧新、高建豐即共同以此方式,直接吸收下線或透 過下線吸收下線,而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7、30、31以外之附 表一所示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其間 ,李巧新本身亦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而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達99,716,026元(包含李 巧新之投資款以及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27、30、31會員投資 款,各會員繳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交付方式」欄)。嗣於10 4年4月下旬,「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示 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 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公 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 、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 貨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㈠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 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 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中院 麟刑嘉1087金重訴1285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前審卷一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 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稱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被訴共同以前述手法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致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及自 103年8月間起,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虛擬貨幣「K幣」投資方 案,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本案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既 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當及於檢察官認為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是該部分仍在 本院前審審判之範圍。  ㈢嗣本院前審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後,被告李巧新 、高建豐對其等有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 ,餘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外,餘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判決除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前審卷一第426-444頁;本院前審卷六第3 9-41頁;本院前審卷七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0-112頁)。  ㈡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巧新、高建豐 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被害人林筠嫺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04、112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被告 2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其等辯解略以:  ㈠被告李巧新部分:  ⒈本案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情形:  ⑴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是以會員實際點擊網站上 所刊載廣告每日滿12則,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要件,並 非虛偽不實假名目,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是否按日點擊規定 廣告數,始有「勞務分紅」,「推薦獎金」則取決於未來時 間會員是否招攬新會員入會等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具 不特定性,是系爭投資方案並無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 形,尚難以「收受存款論」。  ⑵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固稱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 為會員可領取推薦獎金等,惟參加人一次性購買多單位成為 會員,可取得多層次傳銷組織發展獎金(即動態獎金),本 質乃參加人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 生之利得,此乃社會通觀及參加人所明知;依文宣可知,一 次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來自參加人己身部分原本歸還, 係參加人本身高額消費所取得之優惠,為其高額消費之折扣 ,並非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且參加人如未點擊廣告,即屬 賠本,遑論得利,原判決將一次性購買多單位之動態獎金列 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誤解。  ⑶中怡公司對點擊一次廣告收取廠商多少費用,卷内並無事證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如何不相當,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原則,難認會員點擊12則廣告,中怡公司支付12美元積分屬 不相當。蓋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香港地區網站, 香港物價指數高於台灣,服務業廣告收費更是台灣地區數倍 以上,廣告依設置之位置是否顯著、先後順序,收費有所不 同,就台灣地區而言,一般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約新台幣10 元左右,比較上,香港地區網站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至少新 台幣30元以上,則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 點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  ⒉被告李巧新非中怡公司負責人及成員,僅是單純加入投資之 會員,並非吸金共犯:  ⑴被告李巧新雖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有多層次傳銷獎金,然其僅 係中怡公司在臺灣地區早期加入之會員,雖因而獲得較高額 獎金,但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財務決策,縱有「招攬資金」 或「賺取獎金」客觀行為,然均係站在投資人立場,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賺取公司允諾獎金,才拉攏或介紹其 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即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 友或第三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獎金,且其於說明會中尚揭露會員 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風險,有風險管理切結 書足稽,益徵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且一般人無從產 生「勞務分紅」、「推薦獎金」等係因支付資金而於存續期 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報酬之認知,衡情難認被告李巧 新有吸金之認知,與中怡公司人員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即欠缺吸金之主觀評價及認識(至少亦應認 定係屬違法性的認知錯誤)。  ⑵被告李巧新本身對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 案、虛擬貨幣「K幣」方案長期進行高額投資,無獲利了結 情形,且就獲利再加單投資,此有其於調查時所供:自己總 共投入1920萬元,加上陸續用積分、紅利等加單總累計購買 600單,每單2160美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24頁)可佐,復有扣 案之李巧新購買中怡公司商品訂單明細表可參(他字卷二第 134頁),倘李巧新知悉中怡公司係違法吸金,終必倒閉, 豈有一再加碼成為最大投資人,不及早獲利了結之理,縱中 怡公司違法吸金,被告李巧新亦為中怡公司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  ⑶被告李巧新固曾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 與中怡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然其身份為會員,與其他同行者均排座於會員席,有說明 會會議照片可佐,足證其僅為單純參加投資之會員,並非中 怡公司成員,且係立於中怡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益證其與 中怡公司間並無吸金犯意聯絡。  ㈡被告高建豐部分:    ⒈依證人李巧新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加入「LiKEiT」網路商 城方案成為會員,乃是李巧新出資之人頭而已,細節都是李 巧新處理,其均不清楚,被告高建豐係基於親誼被動依李巧 新指示辦理,並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李巧新使用,主觀意圖 充其量僅係出於協助其妻李巧新儘速完成下線會員註冊俾滿 足「中怡公司」設定之條件,以便李巧新取得獎金,並謀將 電子帳戶内點數折現取償之意思,非為「中怡公司」收取款 項之意,且被告高建豐隨同去澳門、香港等地,只是陪同照 顧妻子,乃人情之常,尤非所謂帶領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 等地,均難認其與「中怡公司」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依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士瑩、許雅媚 於原審所證,被告高建豐並未招攬任何下線,也無講解或說 明中怡公司相關的制度之招攬行為,對於中怡公司制度也不 瞭解,其出現於說明會的現場,僅是從事一般庶務性接待事 宜,另被告高建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俱是李巧新實際使用,上述帳戶復為 李巧新提供予加入者匯款,加入者匯款實際對象並非高建豐 ,則高建豐嗣依李巧新指示將之匯出,為事理之常,難謂與 「中怡公司」或李巧新就吸收資金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關於本案所吸收資金之金額:  ⒈依證人林淑慧於鈞院前審證述,李巧新係應林淑慧之邀,去 香港找萬通奇蹟最上線之1的「JEFF」,經「JEFF」介紹中 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台後,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找 李巧新商討,共同決定加入中怡公司方案,是林淑慧、劉如 芳、陳采琪並非李巧新招攬,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9、32 、33應不得計入本案金額。又依中怡公司公告,K幣係於103 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他1129卷一第158頁),是103年11月 30日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證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附表一編 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之金額,也不應計為LiK EiT網路商城方案之交易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45所示江傳盛現金60,000元部分,被告李巧新並 未收取,於原審即有爭執(原審卷四第310頁,原審卷五第3 07頁),原判決認李巧新不爭執,顯有誤會。且江傳盛名下 雖有1單,但有可能款項是交給其他會員,由該會員先以自 己名下已得的美金點數移轉至江傳盛名下,而完成「LiKEiT 」商城會員註冊,無從遽認是交付予被告李巧新。  ⒊附表一編號48之何宗憲現金40萬元,被告李巧新亦未收取, 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前,基於其等 間信賴關係,先利用其已有之點數,若不足再向其他會員調 購點數之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戶,撥入點數,完成 購買手續,嗣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  ㈣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被告2人辯解略以:附表二 之K幣投資方案類似股票交易買賣,獲利來源是買低賣高之 價差,並未有任何獎金紅利或多層次傳銷組織;再者,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要 」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關於「主要」收入 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 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 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依卷內中怡公司投 資文宣資料,點擊廣告分紅的金額遠高於所謂組織獎金,實 際扣除文宣上所載非組織獎金之點擊廣告獎金,其組織獎金 遠低於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加入者均 著眼及重視己身的重複性持續消費的組織獎金、勞務(點擊 )分紅及期待以所得點數兌換「K幣」,進而在「K幣」市場 上交易而取得獲利,要非著眼於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取如何獎 金而加入,且本件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己身多單及 重複進行多次點擊廣告之勞務分紅,此與介紹他人參加之獎 金無涉,並不合於上開「使參加人(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 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文義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已於105年3月登記 解散,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其成立「LiKEiT」 網路商城推出如上開內容之系爭投資方案;被告李巧新於10 3年4月7日至9日,與附表一編號30投資人林淑慧前往香港, 經由中怡公司執行總監彭志強(英文名「Jeff」)獲知中怡 公司系爭投資方案,返臺後與林淑慧、附表一編號27、31投 資人陳采琪、劉如芳均決定投資,並推由李巧新與中怡公司 連繫相關事宜,李巧新即於103年8月30日先以自己、其配偶 即被告高建豐以及母親名義各投資15單位(共計45單位)而 成為「LiKEiT」網路商城會員;其後被告李巧新多次在其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 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並自103年10月間起,陸續帶領 如附表一之部分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地 (高建豐亦有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活動),參加中怡公 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附 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款項或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帳戶,或以 信用卡刷卡,或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其間,被告李巧新自 身共投資系爭投資方案1920萬元;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 被告李巧新匯款、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人點擊 廣告等行為;嗣「L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附表一所 示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 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ooooo.com)依網站 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 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 用貨幣等事實,均經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本院前審卷七第123-125、16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83、22 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 、49各該投資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系爭投資 方案運作模式、獎金制度、其等投資情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八第22-3 6頁),且有上開不爭執部分之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書證、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 料(他1129卷一第8至12反面、125-178頁)、LiKEiT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李巧新團隊「tw0001」商品訂單明細 資料、李巧新下線組織圖(他1129卷二第134-138、144頁)、 澳門會議會員領獎名冊、加拿大會員領獎名冊、高建豐加單 中怡國際公司加單明細(刷卡)(偵14338卷第57-58、173頁) 、中怡公司之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偵26947號卷第137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26、28-29、3 2-44、46-47、49所示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投資人姓名、日期 、金額等節,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不同 ,應更正如判決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投資人姓名」、「交款 時間」、「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併予說明。  ㈡關於「LiKEiT」網路商城關閉時間點之認定:   被告李巧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虛擬貨幣「K幣」可獨 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於104年5月或同年6月間(原審卷一第4 9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起有 在澳門召集會員開會,會議中就是說明網路商城關閉,會員 積分轉換為K幣一事等語(原審卷五第302頁),另參酌證人 聶士傑於調詢陳稱:於104年4月底,李巧新召集我、黃雅威 、陳省及其他投資人到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表示有重要事情要 宣布,現場還有孔沙白、陳玥瑂、高建豐等人,李巧新表示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要終止,會員投資的金額將全數 轉換成K幣,轉換比例則依據K幣交換平臺上K幣兌美元換算 等語(他1129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郭仕瑩於調詢陳稱: 104年5月間「LiKEiT」網路商城關閉,同年6月香港中怡國 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又推出新的虛擬貨幣「K幣」方案等語 (偵14338卷第51頁),證人何宗憲於原審理證述:我加入 網路商城之初(按:104年4月中旬,詳後述㈤⒊⑶所述)尚可 點擊廣告賺取積分,但不到1個月就被強制轉換成K幣等語( 原審卷五第22頁)及證人吳培源於原審證述:我於104年5、 6月再投資K幣300多萬元,當時已經無法點擊廣告等語(原 審卷五第266頁),可認定「LiKEiT」網路商城關閉之時間 點,應為104年4月底,此後投資人已無法再投資該網路商城 方案。  ㈢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投資方案所取得之「動態奬金」、「靜態獎金」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巧 新為中怡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行為,以「收受存款」論:  ⑴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制度,有「點擊廣告分紅」之瀏覽獎金, 每投資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12美元積分,亦 即不需發展組織就能獲取之「靜態收入」,另有所謂「組織 發展獎金」之「動態收入」,可再區分為「推薦獎金」、「 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後者亦不以實 際拉下線發展組織即可取得,於購買一單位且有返投或者購 買多單之情形,均得依所投資之不同單位數,取得「動態收 入」,且上開「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合計,依投資選 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單位,經扣除成本 ,其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等情, 均為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投資獎金 分紅說明資料在卷可參,可以認定。  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 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 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 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 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 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 情,固據被告李巧新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9頁),並辯稱 :點擊廣告作出勞務貢獻為賺取獎金之要件,具不特定性, 此並非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投 資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均證述略以:進入網路商城後, 網頁會出現各類商品,從食品到生活用品都有,但我們不會 特別注意是何種品項,因為目的就是在幫中怡公司衝流量, 賺取瀏覽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134-138、153-154頁),再 對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 分鐘瀏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他1129卷一第 136頁),則以投資1單位,且未發展下線以領取組織發展獎 金為例,會員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12美元分紅 ,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4個月)可獲得1 ,200美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1年)可獲得2, 480美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 投560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80美元積分,總 獎金(分紅)為2,560美元積分,扣除其成本後,獲利400元 ,年報酬率為18%,顯然中怡公司點擊廣告之瀏覽獎金所提 供之報酬,難認與會員所提供點擊廣告之時間、勞務相當, 實係利用會員欲賺回投資款項之心態,虛立名目給付紅利, 上開瀏覽獎金明顯係投資人提供資金後所給予之對價,而非 提供勞務之對價。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證述略以:每1單有1 0幾個廣告、點1單要3、40分鐘,好幾單要1個多小時,因為 還有想一下、看一下,看它的指示是不是OK等語(本院卷一 第334-342頁),核與證人孔沙白、吳瑞月於原審證詞及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宣稱:「會員用1分鐘瀏 覽12則廣告,即可獲得12美元積分」等語不符,是證人孔沙 白於本院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李巧新就此雖辯稱: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為 香港地區網站,香港物價高於台灣地區3.2倍以上。就台灣 地區而言,在112年間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各網站之收 費約從9至150元,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物價指數漲幅約 11.26%,回推在103年台灣地區,網站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 各網站之收費約從8至135元,再按香港物價計3.2倍計,103 年香港網站所刊廣告被有效點擊1次之收費,約從25至432元 ,則103年香港地區網站的廣告被點擊1次的收費大約應該至 少在30元以上,中怡公司對會員為其創造之廣告收益,以點 滿12則廣告支付12美元,難謂不相當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並就其所辯上開收費數據,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影本、 台灣地區112年網站廣告收費資料影本及行政院主計處物價 指數漲幅計算表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53至62、63至65、67 頁)為證,惟被告李巧新所稱廣告被點擊一次收費30元,應 屬提供廣告之網站業者對刊登廣告之廣告主收取費用之標準 ,此部分因涉及網站業者建置網頁等成本,自然較高,與一 般消費者點擊廣告之付費標準自有不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無法憑採。  ⑶再者,除上開瀏覽獎金外,投資人只要投資3單位以上,即使 不介紹他人加入,僅須自己投資超過1單位,網站系統會直 接將自己投資之單位排成下線組織以獲得上開「組織發展獎 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省、吳培源證述明確(他1129卷一第 29頁反面;他1129卷二第5頁反面),亦有上開投資獎金分 紅說明資料可參。足見此種「組織發展獎金」僅需投入更多 資金,無庸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亦即會員無須推廣、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即可獲得,是會員自己投資多單即可取得 之「組織發展獎金」亦屬會員提供資金之對價無訛,至為明 顯。被告李巧新就此所辯:「組織發展獎金」本質乃投資人 自己一次多單消費之折扣,並非源於其原本而孳生之利得云 云,明顯是以折扣之名,行給付奬金、紅利之實,適為銀行 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所欲防杜禁止之行為,所辯自無可採 。  ⑷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 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 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 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依其 投資選項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投資 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43%,其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業如前述,此等獎金分紅制度估算之年報酬率, 相較於當時五大行庫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平均為週年利 率1.355%(參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原審卷四第 297-305頁),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足見以當時之市場行情觀之,中 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分紅制度係 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並無疑 義。  ⑸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 ,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則被告李巧新招攬 吸收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由本案查知 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已有49人,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不特定人」要件。  ⑹中怡公司商業模式文宣,固記載:投資人係「買珠寶(首飾 )、送會籍」等語(他1129卷一第134、136頁)。惟觀之附 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均記載:「PS:每單贈送產 品點數一點可兌換珠寶」等語,以及被告李巧新供稱:(扣 押物李巧新手機,eamil附件資料顯示,李巧新、高建豐產 品點數共600點)600點代表我與高建豐共投資600單,每一 單2,160美金購買,要換取產品必須先下單,每一單2,160美 金,每一單即一產品點數,至於產品必須要用點數來換,每 個產品都有兌換的點數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6頁反面) ,核與卷附上開「tw0001」商品訂單明細(他1129卷二第13 4-137頁)顯示李巧新等會員確係以產品點數換取珠寶相符, 並非買珠寶送會籍,反而係投資取得會籍,始能兌換珠寶。 且查,中怡公司會員投資價款,倘確實與會員所取得之珠寶 等值,照理該等價款即屬購物款項之對價,中怡公司並無再 給付會員其他奬金之必要,且中怡公司無法藉此再創造高額 利潤,理應再無資力給付高額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 推薦獎金」、「間推獎金」、「對碰獎金」及「領袖獎金」 等獎金,然中怡公司卻能於給付會員珠寶後,再給付前揭高 額年報酬率之獎金、紅利,足見該等珠寶飾品之實際價值或 遠低於網站上售價,此由被告李巧新於調詢供稱:我曾經把 換到的白鑽(產品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 )拿到銀樓訪價,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 這是當初用3萬8,880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黃 鑽我拿到銀樓訪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萬元到10萬元,這也 是用3萬8,880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萬元)等語(他1129 卷二第127頁),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投資超過18單 (即3萬8,88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萬元),在104年上半 年拿到1顆1克拉的鑽戒,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 額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他1129卷一第107頁),證人何宗憲 於調詢證述:104年6月間李巧新有給我2顆鑽戒及2張鑑定書 ,但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雜 多數假鑽等語(他1129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 查證述:我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原審證述:我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萬元)拿到1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60萬元,後來 網路商城關閉,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區的銀樓變賣, 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萬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30至135頁), 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 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單位價格絕大部分係中怡 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與商品價值無關。此再參以證人黃曉 芬、陳省、許雅媚、聶士傑、黃雅威於偵查均證述:投資網 路商城最主要是為點擊廣告賺錢、獲利,實際上沒有要購買 商品等語(他1129卷二第48、55、60、63、104頁反面),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自承:投資人投資網路商城款項,最主要 是為賺取獎金、紅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我們並不在乎所 兌換產品是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1129卷二第127頁) ,可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係著眼於可獲取高額獎金、紅利之 誘因而參與投資,中怡公司僅係以銷售珠寶飾品等商品為包 裝手段,掩護其吸收投資款項之真實目的,且投資人以投資 之單數所取得之產品點數向中怡公司兌換之珠寶,事實上亦 係中怡公司所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一部分,甚為 明確。至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鑽石、項鍊、戒指 、耳環是用獎金去買的,或證稱是用投資款購買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其證詞前後歧異不一,且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⑺基上所述,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確 符合上開法文所稱之「以收受存款論」,係違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洵屬明確。又被告2人上訴雖援引本院106年金上訴 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作為系爭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 並非與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獎金之依據 ,惟個案情節均有不同,不能當然比附援引,對本案亦無拘 束力,不足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巧新是系爭投資方案在臺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 ),為獲取組織發展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負 責下線招攬等工作,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⑴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係立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第三人 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中怡公司允諾之利益,並未招 攬他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否認其是自103年8月底起,即 在上開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惟查,被告李巧新於 調詢時即供承: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運作招攬會員 ,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大墩十九街房 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資人;我於10 3年8月26日至28日,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 參加中怡公司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 國人)擔任講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 伯丞、吳培源、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 透過這些朋友轉介;我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舉辦過說明會, 從103年8月底開始至104年5月間,陸續在辦公室向投資人介 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每次人數不一,從2至3人到10幾人參 加,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定 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104年6月開始,中怡公司把會員 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後,上線就無法抽 佣金或獎金,我不想再招攬會員,所以辦公室也沒有再承租 ;我有招攬民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每張單可有 2條線,我的下線為高建豐、卓柏丞、許秀鳳、蔣仙鳳;高 建豐的下線是吳培源、孔沙白;卓柏丞的下線為張純敏、龔 益安;許秀鳳的下線是吳瑞月、林筠嫺;蔣仙鳳的下線是林 采潔;孔沙白的下線為陳玥瑂;張純敏的下線是許雅媚;龔 益安的下線是林陳珠;吳瑞月下線是江傳盛;林采潔下線是 黃秀嫻;陳玥瑂下線是林俊宏、陳麗鈺;江傳盛下線是劉淑 瑜;黃秀嫻的下線是廖美玲;林俊宏的下線是郭仕瑩;陳麗 鈺的下線是聶士傑、陳美珠等語明確(他1129卷二第122反 至124頁),再於偵查中自承:我從103年8月30日開始入單 ,開始找人投資,一開始找許秀鳳、卓柏丞、蔣仙鳳、高建 豐,他們都是我的直接下線;許雅媚、孔沙白、陳玥瑂、洪 欣愉、何宗憲、李育慧、陳省、黃曉芬、聶士傑、黃于庭、 何碧芳、吳培源、林博政等人是我的下線,他們找的下線也 是我的下線;103年10月10日中怡公司在泰國曼谷召開啟動 大會,我找我的下線,我下線找他的下線,總共四十個人到 泰國曼谷參加中怡公司啟動大會,103年11月27日去澳門, 我跟孔沙白、高建豐、陳俊生一起去澳門喜來登飯店參加中 怡公司首屆產品大會,104年1月27日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幾人去日本參加中怡公司103年年終 表揚大會,104年3月份去參觀中怡公司香港總公司珠寶、鑽 石,104年4月去澳門威尼斯飯店,我找我的下線,我的下線 找他們的下線,總共30人參加中怡公司的表揚大會;我從10 3年8月30日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投資方案 ,擔任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台灣最上線(台灣一號)等 語(他1129卷二第140反至141頁)。一致供稱其是系爭投資 方案在臺最早入單之最上線投資人,其於投資後即開始找人 投資招攬下線,其下線之下線亦為其下線,並坦承自103年8 月底起,即在大墩十九街辦公室開說明會,是其事後於本院 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招攬投資行為及辯稱係自104年1月間 起,始有開說明會云云,均無可採。且由其自述於中怡公司 將會員積分、單數全部換成K幣,投資方案改變無法抽佣金 或獎金後,即不想再招攬會員等語,顯見被告李巧新為中怡 公司在臺招攬投資,其目的在賺取「組織發展獎金」,並非 所辯之單純分享投資資訊。另觀諸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港,見了「Jeff」,當 時是要跟他討論萬通的方案,因為損失很惨重,當時「Jeff 」就說有一個中怡公司,中怡公司不是詐騙的,是賣鑽石、 「K幣」的,「Jeff」叫我們可以加入中怡公司,我們是當 時去香港才了解這個中怡的。因為我與被告李巧新一起去香 港,「Jeff」介紹中怡,我就請兩位朋友一起來找被告李巧 新來討論這個能不能再加入,因為我們被萬通騙了一次,我 們也很擔心,討論之後說可以,後來我錢就匯到被告李巧新 帳戶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36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參以附表一編號2、4、12 、14、15所示投資人卓柏丞、林秀香、林采潔、黃秀嫻、廖 美玲部分匯款時間即103年8月29日,時間早於被告李巧新上 開所稱之從103年8月30日始引進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 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 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 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 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 方案,並推由被告李巧新與中怡公司連繫相關事宜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負責人,亦未對投 資人自稱為臺灣區之負責人,然依證人何碧芳於調詢(他11 29卷一第105頁)、吳培源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5-6 、9頁)、林博政於調詢(他1129卷二第42頁反面)、聶士 傑於調詢、偵查(他1129卷二第13、48頁)、黃曉芬於偵查 (他1129卷二第54頁反面)、黃雅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 62頁反面)、陳省於偵查(他1129卷二第60頁)、龔益安於 偵查(偵14338卷第231頁)、周怡婷於調詢(偵14338卷第1 38頁)之證述,或證稱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 號」、香港中怡公司臺灣總部負責人、LiKEiT網路商城的臺 灣代表,或證稱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且 審之本案附表一投資人以匯款方式繳納投資款者,均係匯入 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名下帳戶,被告李巧新並自稱其將所收 取投資款項匯予中怡公司指定帳戶,由其將各投資人取得之 點數撥給,以及其有帶領附表一部分投資人前往香港、泰國 曼谷、澳門、日本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 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情,顯見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銷售 系爭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且係中怡公司在臺負責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之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李巧新雖另以 其有於說明會揭露會員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有虧損 風險,有卷附風險管理切結書可稽(原審卷四第57-73頁), 足認其係立於中怡公司之對立面等語為辯,惟細觀上開風險 管理切結書內容,意在要求投資人切結係基於個人意願投資 ,自負盈虧,並強調與推薦人或介紹人無涉,顯係在保護其 自己,何來與中怡公司立於對立面之説,所辯亦無足採。  ⑶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 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 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而發展自己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 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 下線、再下線將可能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 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獎金,被告李巧新既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上線,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負責人 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 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 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即令證人孔令 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中怡公司負責接待的人是Ada,她好 像是中怡公司會計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334-335頁),然 被告李巧新既為在臺灣實際執行中怡公司吸金業務之人,自 應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等論以共同正犯,與其是否為中 怡公司負責人、成員無關。  ㈣被告高建豐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高建豐除提供個人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收受中怡 公司投資款項,另有協助說明會場地布置以及協助部分投資 人點擊廣告等行為,業認定如前,另其亦知悉孔沙白、陳民 淳、吳瑞月、郭仕瑩等人均為中怡公司會員等情,業據高建 豐自承在卷(偵14338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可見被告 高建豐對於系爭投資案之運作及投資人參與情形,並非全無 所悉。  ⒉依下列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高建豐就系爭投資方案,確 有參與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參與招攬、於群組發布投資訊息, 與投資人前往香港、澳門等地參加中怡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或 「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等行為,可認與被告李巧新就本 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證人何碧芳於調詢證述:我去過中怡公司臺中總部聽介紹, 主要講解人是李巧新,高建豐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協助解說 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一第105頁),於偵查證稱:李宛庭 (即李巧新)跟我推薦介紹投資中怡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 內容,有一次是高建豐介紹說明;李宛庭、高建豐都是在大 墩十九街辦公室跟我們上課介紹投資案,上課的主講人是李 宛庭;我網路商城帳號、密碼是高建豐幫我開的等語(他11 29卷二第1-2頁)。  ⑵證人何宗憲於偵查證述:有到大墩19街李宛庭租的辦公室參 加說明會,是許雅媚找我參加,只參加過一次說明會,說明 會一開始是李宛庭的老公(即高建豐)用影片講K幣及LiKEiT 網路商城的內容等語(他1129卷二第73-74頁)。  ⑶證人陳省於105年12月28日調詢證述:104年3月30日聶士傑再 度邀我及黃雅威至中怡公司參加「LIKEIT商城」投資方案大 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李宛庭及陳玥瑂均有上臺介紹投資案 ,由於李宛庭、高建豐及陳玥瑂在當場一直鼓吹參加「LiKE 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可以快速回收,我基於想要快速賺取 紅利的原因,所以總共投資7個單位等語(他1129卷一第29- 31頁)。至證人陳省於106年5月15日偵查時,雖未直接言及 被告高建豐角色,惟審之其兩次筆錄製作時間相隔近5個月 ,衡情當以距離發時間較近之調詢記憶較為深刻,且證人陳 省於偵查中亦證稱高建豐也會在群組張貼或說明投資LiKEiT 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僅強調大部分是由李巧新張貼投資訊 息等語(他1129卷二第59頁反面),自無足以證人陳省於偵 查中未再提及高建豐有在場鼓吹其投資乙節,即認其調詢所 言為不實,被告高建豐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⑷證人黃曉芬於調詢證述:我曾於104年2、3月剛開始投資前, 到李巧新臺中市辦公室參加過2次說明會,李巧新及高建豐 在那邊為我們介紹中怡公司珠寶的投資方案;之後李巧新透 過聶士傑轉告中怡公司有在澳門舉辦大型說明會,也有跟著 高建豐、李巧新、聶士傑一起過去等語(他1129卷一第5頁) ,於偵查證稱:(問:李巧新、高建豐有無當面跟你說明解 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K幣」內容及問題?)都 有。李巧新、高建豐還有放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影 片等語(他1129卷二第55頁)。  ⑸證人聶士傑於偵查證述:我與母親陳麗鈺於104年2月有到李 巧新在台中的辦公室,李巧新有講解說明網路商城的投資內 容,高建豐則是播放投影片;我亦有加入李巧新為主的Line 及微信群組,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群組發言及張貼投資訊 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EiT網路商城的疑問,李巧新、高 建豐會解答,李巧新解答的機會比較多等語(他1129卷二第 47頁反面至48頁),另證人黃雅威於調詢證稱:我有到臺中 李巧新辦公室參加過五、六次說明會,大部分都是李巧新主 講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內容,高建豐在弄電腦、放投影 片,第一次去參加說明會就是高建豐鼓吹我們投資,陳玥瑂 也有主講過;我有加入李巧新的微信群組,李巧新在群組裡 面名稱叫Ping團隊,李巧新、高建豐都會在微信群組張貼或 說明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投資LiK EiT網路商城及K幣問題,李巧新、高建豐都會說明解釋,李 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商城及投資 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62反至63頁)。  ⑹證人黃于庭於調詢證稱:我於104年初去過中怡公司一次,當 時是由李巧新及高建豐向我說明中怡公司K幣投資(他1129 卷二第37頁),證人林博政於調詢證稱:高建豐、李巧新夫 婦於說明會中積極向我推銷香港中怡公司推出之「LiKEiT」 商城與「K幣」投資案等語(他1129卷二第42頁),證人孫 于婷於偵查證稱:黃秀嫻帶我去李宛庭在大墩街附近舉辦的 投資說明會,說明會由高建豐主持,講師是李宛庭,介紹投 資案内容等語(偵14388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⑺證人吳瑞月於106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有去過大墩19街10 樓的辦公室聽說明會約5、6次,講師是李巧新,高建豐在旁 邊招呼及回答投資人問題等語(偵26947卷第93-94頁)。至 證人吳瑞月於108年12月3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高建豐 在說明會,就是在招呼,會倒水給我們喝;(問:是否也會 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問他,他大部分都不知道,他都說 要問李巧新,我們有時看到他會去問他,但他都沒有辦法給 我們很詳細地回覆;高建豐沒有上過台,說明會時有看過高 建豐幾次,但他好像沒有上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45、148頁 )。惟審之證人吳瑞月於原審作證時,至少距離案發時已逾 4年以上,較之偵查時,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參之被 告李巧新證稱: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 以我們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證人吳瑞 月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中,係會上臺分享投資經驗之人, 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較為密切,其於原審改異之詞復與上開 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不無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衡情自應 以其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⑻證人林秀蓁於偵查證稱:有參加過一次說明會,是李巧新跟 高建豐主持,講解這個投資制度跟如何獲利,是李巧新主講 ,高建豐在旁邊解釋制度;加入後都是高建豐幫我點擊廣告 ,因為我不會操作等語(偵14338卷第230頁反面)。  ⑼證人劉淑瑜於偵查證稱:江傳盛找我加入,李巧新跟高建豐 跟我講制度;我有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大部分 是李巧新當講師,高建豐也會當講師,本來大家投資意願沒 有那麼高,後來大家很多錢無法領到,李巧新跟高建豐集合 起來在說明會時教大家如何還本,叫我們再把錢拿出來說這 樣可以就馬上領錢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證人林筠嫻 於偵查證稱:參加過大墩十九街辦公室說明會,講師是李巧 新,高建豐在旁邊幫忙放投影片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 面),於原審證稱:我在投資期間有去大墩十九街參加過說 明會,五次以上。李巧新會上去主講,高建豐是負責播放螢 幕等語(原審卷五第136頁)。  ⑽另證人張金泉於偵查證述其投資款項之匯款帳號,係被告高 建豐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等語(偵14338卷第231頁),證人 游采琳於調詢、偵查證稱:高建豐與李巧新夫婦招攬我投資 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加入後,高建豐後來有LINE投資資 料給我看等語(偵14338卷第95頁反面、第218頁)。  ⑾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高建豐對於被告李巧新在 臺推廣系爭投資方案乙情,顯然知之甚明,並共同在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向投資人介 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且於投資群組張貼相關訊息, 而有共同招攬之行為,此由其於偵查供承:我經由洪世雄認 識廖庭芳,他介紹廖庭芳加入中怡公司,介紹他們加入網路 商城的是洪世雄跟林俊宏,我有說在商城點擊廣告可以有紅 利,也有說轉換成K幣的事情,但後來K幣要跟比特幣結合時 就出問題等語(偵14338卷第226頁),益顯明確。至證人李 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 審雖證稱被告高建豐並無講解或說明中怡公司制度之招攬行 為,對中怡公司制度不瞭解云云。惟查,李巧新為被告高豐 之妻,亦為主導本案投資方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高建豐 之上開證言,本難期真實,另證人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 、郭仕瑩、許雅媚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均已逾4 年以上,其等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且參之李巧新 自承:104年開始,有興趣的投資人愈來愈多,所以我們不 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我、孔沙白、林俊宏、陳玥瑂、吳培源 、吳瑞月、郭仕瑩擔任講師等語,顯示孔沙白、陳玥瑂、吳 瑞月、郭仕瑩等人於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當中,係會於李巧 新開說明會時上臺分享投資心得之人,與被告2人關係相對 密切,其等證詞不無因自身立場而迴護被告高建豐可能,復 與上開⑴~⑽證人證言完全不同,另證人許雅媚部分,復與其 於偵查具結所證:李巧新、高建豐都會於群組張貼投資LiKE iT網路商城及K幣訊息;如果投資人有問題,高建豐、李巧 新都會針對投資人投資LiKEiT網路商城及K幣的問題加以說 明解釋;李巧新、高建豐有當面跟我說明解釋過LiKEiT網路 商城及投資K幣的內容及問題等語(他1129卷二第105頁反面 )完全不符,是證人李巧新、孔沙白、吳瑞月、陳玥瑂、郭 仕瑩、許雅媚原審所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證言,其憑信性甚低 ,不足為有利被告高建豐認定。  ⑿再者,定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定昌公司)係於104年7月2 0日核准設定,由高建豐擔任代表人,有登記檔案在卷可憑 ,而依證人林筠嫻所述,設立該公司之目的是作為中怡公司 在臺灣之K幣交易中心(原審卷五第135頁),此亦為被告李 巧新所是認(原審卷五第304頁),被告李巧新並於微信群 組向投資人宣稱中怡公司搬遷之新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3,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1月3日 至105年1月28日間,均登記在被告高建豐擔任代表人之定昌 公司,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中興地所四字 第1090003265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79至214頁),顯示被告 高建豐對於中怡公司在臺業務涉入程度非淺,所辯其對中怡 公司投資方案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被告李巧新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堪認定,且其所為已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無成立幫助犯餘地,是被告高進豐於本院辯稱其所為縱 使成立犯罪,亦僅成立助幫助犯,仍無可採。  ㈤關於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⒈在共同非法吸金案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 被告之「客觀加重處罰條件」,在司法實務上,應認為除行 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 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 模、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 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雖認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 ,就系爭投資方案遂行非法吸金行為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被告2人係為獲取發展組織獎金,在臺透過招攬 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致使其等非法 吸金金額愈加龐大,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 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吸金之總金 額計算,此為因其招攬行為衍生對金融秩序危害所生之處罰 ,與其主觀之認識無關,亦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犯 罪所得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47、49各投資人,係經 被告李巧新或其下線之介紹,先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其等 投資內容、付款方式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業認定如前 ,此部分自應計為被告2人吸金之金額。  ⒊被告李巧新雖以前詞主張下列投資人之投資內容應予扣除, 或非其所收取,不應計入本案系爭投資方案吸金金額。惟查 :  ⑴依被告李巧新於調詢時供稱:中怡公司103年8月底開始在臺 運作招攬會員,中怡公司在臺灣沒有正式營業處所,但我以 大墩十九街房屋為辦公室,我下線及我共招攬大約40餘名投 資人;我於103年8月26日至28日(應為同年4月7日至9日之 誤),透過彭志強(中國人)介紹,前往香港參加中怡公司 說明會,當時由劉永(中國人)及彭志強(中國人)擔任講 師,回臺後開始向一些朋友,包括許秀鳳、卓伯丞、吳培源 、孔沙白等人介紹中怡公司投資方案,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 轉介等語(他1129卷二第122反至124頁),及被告李巧新係 與證人林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同年月9日返臺一節 ,有被告李巧新與證人林淑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認被告李巧新係與證人林 淑慧於103年4月7日前往香港,經英文名為「JEFF」之彭志 強介紹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於同年月9日返臺後,於103 年4月9日返臺後某日,被告李巧新與林淑慧、劉如芳、陳采 琪等人乃商討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是附表一所示編號27 、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並非李巧新招攬 加入,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林淑慧之投資款項均係匯 入被告李巧新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帳戶,另劉如芳、陳采琪 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高建豐如附表一編號27、31所示帳 戶,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7、30、31 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可資為證,是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 決定投資後,其等投資款項,均係由被告2人經手辦理,被 告2人就此部分自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則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陳采琪3人縱非被告2人招 募參與投資,仍應將其等之投資款項計入本案吸金金額之計 算。又被告李巧新雖辯稱:K幣係於103年11月30日上線交易 ,是103年11月30日後至104年4月30日前,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有購入K幣,但金額不明,惟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附表一編號27、30、31於103年11月30日以後金額,不應計 為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交易金額等語。惟被告李巧新於原審 準備程序已陳明:(問:虛擬貨幣「K幣」何時才開放投資 ?)103年11月中,必須是「LiKEiT」商城的會員,在商城 裡面點廣告有電子積分,才可以去兌換「K幣」,會員要不 要兌換「K幣」公司不會管,他們也可以不兌換而提現;虛 擬貨幣「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的項目是在104年5月或同 年6月;(問:所以投資「K幣」是在「LiKEiT」商城關閉之 後?)「LiKEiT」商城於104年4月中旬無預警關閉後,強制 大家的點廣告的電子積分全數轉換成「K幣」,並從那之後 ,就開放可以單獨買「K幣」;104年4月底在澳門有一場說 明會,說明「K幣」漲跌幅20%與比特幣一樣,當時有三、四 十個人一起去澳門聽「K幣」,後來他們自己要投資與我無 關,因為漲跌幅自負,我也沒有任何傭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顯然「K幣」可以獨立作為投資標的, 是在104年5月之後,此前僅能以廣告電子積分轉換「K幣」 ,此何以原審判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將104年4月29日以 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款項,均列為「K幣」 投資方案投資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李巧新上 訴後翻異前詞為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被告李巧新雖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 萬元(係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檢察官起訴逾此部分之 系爭投資方案款項344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之投資款。惟查,證人江傳盛雖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現金予李 巧新之證據,惟衡之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繪製之組織下線圖 ,確列有江傳盛其人,李巧新於調查時亦供稱:江傳盛是其 下下線吳瑞月之下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江傳盛證稱 其確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應屬可信。且依被告李巧新於原 審所稱:江傳盛是下線的下線,他也是網路商城的會員;江 傳盛剛開始只有入1單,但是他的上線幫他Key的,不清楚他 錢交給誰;入1單就是美金2160折合台幣約6萬多元,江傳盛 至少會有入1單,現金是交給他的上線,不是交給我,不然 我不會把他畫在我的下線組織裡面等語(原審卷五第306-30 7頁),可認被告亦肯認江傳盛至少有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6 萬元,而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之初,既已將之列為下下下線之 一(他1129卷一第138、144頁),足認江傳盛投資款縱非親 交李巧新,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負責收受 投資款,江傳盛上線亦必然係將江傳盛之投資款交予李巧新 ,李巧新始會將之列於下線組織圖內,其理應明,此部分自 亦應計入系爭投資方案之吸金金額,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⑶被告李巧新雖以其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48何宗憲之投資款40 萬元,主張此部分亦不應計入吸金金額。惟被告李巧新於偵 查中自承何宗憲為其下線,業如前述。而何宗憲投資之現金 40萬元,依其於原審證稱:資金來源係於104年4月間向銀行 貸款,銀行核貸後就直接交由許雅媚以現金轉交李巧新加入 會員等情,核與證人許雅媚於原審證述何宗憲有交付40萬元 ,並由其交予李巧新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五第17-25、56- 61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調閱何宗憲 貸款資料結果,其確於104年4月1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小 額貸款4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核貸放款,且於同日提領等 情,有該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066號函、 109年6月23日合金文心字第1090002169號函檢具之小額貸款 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1-18 9、203-207頁),足資佐證其等所證述何宗憲投資本案網路 商城之資金來源並非虛妄,被告李巧新既於偵查中已自承何 宗憲係其下線,復空言否認此筆投資款項之存在,已難採信 。至被告李巧新雖以何宗憲應是許雅媚於「LiKEiT」網路商 城關閉前,以其已有之點數等方式,為何宗憲key單設立帳 戶撥入點數,再由何宗憲付款予許雅媚,與被告李巧新無涉 等語,惟以李巧新為系爭投資方案之臺灣窗口,本案縱有其 所述許雅媚轉售之情形,亦需許雅媚先向李巧新繳納投資款 取得點數後,始可能移轉,此部分自仍屬李巧新下線之吸收 下線行為,仍屬被告李巧新整體吸金行為之一部分,此何以 被告李巧新於偵查中即供稱何宗憲為其下線之原因,上開所 辯仍無可採。  ⑷證人林筠嫻於106年6月27日偵查中曾提出票面金額160萬元支 票影本(偵14338卷第88頁),依林筠嫻與被告李巧新間之L 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53、355頁),被告於104年2月4 日已收取該筆票款,然證人林筠嫻於原審明確證述該筆款項 係用以投資K幣方案(原審卷五第131-133頁),此部分自無 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亦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⑸被害人卓柏丞於本院前審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提出其存入被 告李巧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2紙(金額各為104,70 2元、104,581元)、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證影本2紙(金額各1,083,008元、244,500元)(本 院前審卷八第41-42頁),再於同年12月2日提出其存入何榮 寶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影本(金額200萬元)(本院 前審卷八第53頁),並證述上開款項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239頁)。經查:  ①被害人卓柏丞主張104,702元,亦係其本案投資款等語,並據 其提出之103年8月29日合作金庫104,702元存款憑條為證, 且被告李巧新係自103年4月9日由香港返臺後,於103年4月9 日後某日即起意為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故被告李巧新空言否認該筆款項係本案之投資款,尚難採信 ,是104,702元亦應計入本案非法吸金範圍。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非法吸金規模較大 、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較重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共同)對外吸收之全 部資金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真正規模。是被害人已給付投資款,既實際出資,不論其是 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點數」,且不分該 點數來源為何,已投資之款項均併予計入,始如實反映非法 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而無悖於其 規範意旨。被害人卓柏丞於上開調詢證稱其於103年間向李 巧新借款80、90萬元,現已還清等語。被告李巧新就上開10 4,581元、1,083,008元、244,500元存入款項,即主張卓柏 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李巧新調借965,000元,由被告李巧新 匯款交予卓柏丞,此雖為卓柏丞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6頁 ),然被告李巧新確於103年9月1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帳戶匯款965,000元至卓柏丞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 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一節,有被告李巧新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匯款憑證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7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7、321、323頁),是被告李巧新辯稱:卓 柏丞於103年9月1日曾向其調借965,000元,由其匯款交予卓 柏丞等語,洵屬有據,應以採信。綜上,卓柏丞所提103年9 月2日104,581元存款憑條、103年9月9日1,083,008元存款憑 條、103年9月9日244,550元存款憑條,扣除返還李巧新上述 965,000元外,餘款467,139元(計算式:104581+0000000+0 00000-000000),亦是被告李巧新向卓柏丞收取上述餘款之 投資款,不論卓柏丞是否獲得按投資金額比例換算之「紅利 點數」,亦不分該點數係來自直接上線或投資平台,均不影 響被告李巧新已對外實際吸收該筆投資款之事實,自應計入 吸金範圍,方足以反映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 正規模。  ③關於卓柏丞所提103年9月1日200萬元存入憑條部分(本院前 審卷八第53頁),被告李巧新辯稱:其於103年9月1日自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200萬元 現金交付卓柏丞,委請卓柏丞代前往台灣銀行西屯分行存入 中怡公司指定之何榮寶台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係李巧新自 己首次購買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款項,非卓 柏丞之投資款項等語,並提出其提領現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八第245頁), 核與證人卓柏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200萬元是李巧新拿 給我叫我存到何榮寶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29-230頁 ),是以,被告李巧新此部分所辯以及提出之證據,並非全 然無據,自亦難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④綜上,被害人卓柏丞於103年8月2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104,702元;於103年9月2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104,581元、103年9月9日存入被告李巧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1,083,008元、244,550元,扣除返還被告李巧 新借款965,000元後之餘款467,139元,總計571,841元,亦 應計入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範圍。  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 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 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 「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 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 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 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 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 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 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 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修 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 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 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從而,本案被告李巧新以自己、高建豐或其母親名義投 資之1920萬元,雖屬行為人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 表一之投資人雖有部分自承曾領得奬金者,依前揭說明,亦 均無庸扣除。是本案於計算被告2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就其等自己之投資款,招攬直接下 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之非法 吸金之總金額,以及由其等收取之投資人林淑慧、劉如芳、 陳采琪投資款均計算在內,總計99,716,026元(1920萬元+8 0,516,026)。  ㈥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 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 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 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李巧新自承從 事保險業20年,係具金融背景之人,被告高建豐於本案前曾 有在紙廠工作,其後做機場接送,並在電器行送貨,均係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 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 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2人對於中怡公司並非銀行應知 之甚明(他1129卷二第143頁),系爭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 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 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 務無異,以被告2人智識程度、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 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否則其等又如何多 次在說明會上對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獎金分紅制度,其等 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 刑,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本案投資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㈦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認定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 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 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分別改列於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 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 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 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 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 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 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 員;⑵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 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 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 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 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 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 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 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加入,必須先至少支付 購買1 單位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且依被告李巧新自行繪製 之下線組織圖(他卷二第138頁 ),新加入之會員與已參加 之會員間有上、下線排列關係,上線會員並因此領有組織獎 金等情,業經證人江傳盛、陳玥瑂、孔沙白、聶士傑、黃曉 芬、陳省、何宗憲等人均證述在卷(偵14338 卷第77頁;他 卷一第4 、29頁反、40頁,他卷二第14頁反、80頁反、111 頁),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介紹1 位新進 投資人加入作為下線,即可獲得推薦獎金之動態收益,若能 介紹2 人投資,更能取得對碰獎金,而下線再增加下線尚可 再領取間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每增加1 單位投 資還可領取領袖獎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之利益,亦有因 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 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之多層次傳銷。然而,本案「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會員取 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必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 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 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 投資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倘其 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 將快速累積,則必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持續獲得經濟 利益,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 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此乃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原因。本 案依中怡公司商業模式說明書暨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他 卷一第125 至178 頁),其投資報酬率計算之獲利基準,除 投資人自行點擊廣告之收益外,即是組織發展獎金,可見該 網路商城會員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原有投資人僅需有新會員參 加排入下線,上線會員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 ,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欲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方式,並無疑義。  ⑵次查,「LiKEiT」網路商城方案之會員所投入之款項,中怡 公司雖會分別依入會單位數發放珠寶飾品,此有李巧新團隊 「tw0001」商品訂單明細資料可憑(他卷二第134 至137頁 ),然上開投資案介紹文宣中,僅有珠寶飾品之照片及定價 (他卷一第137 頁),對於商品之材質、規格、產地等重要 訊息未置一詞,亦未見鼓勵銷售商品售予末端消費者獲取合 理零售利潤,反而一再強調投資人投資多少錢,即可快速回 收多少錢之宣傳,復參酌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即供稱:投資 人花錢並不是要買這些珠寶,主要是要賺獎金、紅利、買賣 K 幣來獲利,換珠寶只是附加的,並不會在乎所兌換產品是 否與投入的錢等值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證人陳省於警 、偵訊中證述:伊投資7 單位,應有南洋珍珠項鍊,但都沒 有拿到商品,伊投資主要是為獲利,並沒有真正購買商品等 語(他字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60頁),益徵會員投入款 項並非著眼於商品之使用或交換價值,而僅係為作為取得會 籍以領取前揭各類高額獎金、紅利之表徵,否則何以投資人 對於未取得珠寶飾品不甚在意?堪認會員顯非因中怡公司之 商品有何市場利基而加入,加入後更無實際從事商品推廣或 銷售之可能,僅能藉由竭力招募新會員加入組織,使既有成 員(尤其是高階成員)直接或間接從招募下線會員中取得動 態組織獎金,而非將商品或服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會 員,其商品及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僅徒具 形式而著重於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獎金,自該當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  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推薦他 人加入,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藉由多層次組織架構,省卻其中大盤商、批發商、零售 商等中間流通媒介與費用,以較低價格銷售商品或服務。因 此多層次傳銷,旨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傳銷商之收入 來源,係以來自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為主,始符合 多次層次傳銷制度之宗旨。為落實上開目的,健全多層次傳 銷之交易秩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 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來源」,明禁以 介紹他人加入作為主要獲利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惟 該條所指「主要」來源,除以收入比例是否達50%作為判定 之參考外,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正當性為確實推銷商品或 勞務,商品或勞務於傳銷過程是否淪為形式之商品虛化亦可 資為判斷標準。因此若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實質 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假藉或依附多層級組織之行銷方式 ,使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徒具形式,亦即傳而不銷,以致傳 銷商之主要收入並非來自對於商品或服務以合理市價之推銷 業績,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為同法第18條禁止規 定之範疇。再觀諸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 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⒈ 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 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⒉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1 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 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 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第2 項)。」是由上述規定觀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最重要者應係「主 要」收入來源及「合理市價」的認定標準。而關於「主要」 收入來源如何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 整體收入來源50% 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 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如何認 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 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層次 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 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案依附件所示投資獎金分紅說明資料,投資3單位一年,可 取得之瀏覽獎金為74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852.8美元,投 入成本為6480美元;投資7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1 736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5470.4美元,投入成本為15120美 元;投資15單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37200美元,推 廣奬金則為9377.6美元,投入成本為32400美元;投資18單 位一年,可取得之瀏覽獎金為44640美元,推廣奬金則為169 20.8美元,投入成本為38880美元。計入瀏覽獎金之投資成 本扣除後,上開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佔之比 例,投資3單位一年,為47%;投資7單位一年,為70.9%;投 資15單位一年,為66.1%;投資18單位一年,為74.6%,除投 資3單位一年外,其餘各類配套之推廣奬金於整體收入中所 佔之比例已達整體收入50%,亦即本案參加者的收入來源主 要來自再介紹他人參加之推廣獎金;另中怡公司文宣中關於 其商品之說明固載有:「很多的直銷公司,其產品的價值與 購買價是不對等的,大多數都高於其市場價值。但是中怡的 產品是超值的!如果拿到市場上對比,有過之而無不及。以 下我再說明下產品的資訊。特別介紹的是,LIKEIT作為自有 品牌的鑽石珠寶首飾,我們收到的產品均有"LIKEIT"標識! 香港中怡國際集團自有礦產和加工廠,我們的鑽石源自南非 、澳大利亞、比利時、尚比亞等地,在印尼有加工廠,並且 為國際頂級珠寶品牌代加工。如何查看公司發放會員的產品 是真實的呢?公司的1 克拉以上產品帶國際GIA 鑒定出具證 書,關於GIA ,可詳細看GIA 介紹。1 克拉以下產品,由國 內首席鑽石鑒定機構鑒定出具證書。」(他卷一第138 頁) ,惟被告李巧新於警詢時供述:伊曾經把換到的白鑽(產品 名稱:寵愛、甄愛,每個產品點數:18點)拿到銀樓訪價, 大約每個可換到新臺幣10萬元至15萬元,這是當初用3 萬8, 880 元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黃鑽我拿到銀樓訪 價,大約價值新臺幣8 萬元到10萬元,這也是用3萬8,880 美金換得(約新臺幣108 萬元)等語(他卷二第127 頁); 證人何碧芳於警詢時證述:伊投資超過18單(即3 萬8,880 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08 萬元),在104 年上半年有拿到1 顆1 克拉的鑽戒,伊後來又將該鑽戒拿去銀樓賣掉,金額為 新臺幣6 萬元等語(他卷一第107 頁);證人何宗憲於警詢 中證述:104 年6 月間李巧新有給伊2 顆鑽戒及2 張鑑定書 ,但伊事後拿去鑑定,鑑定師表示該2 顆鑽戒是部分真鑽摻 雜多數假鑽等語(他卷一第40頁反面);證人劉淑瑜於偵訊 中證述:伊與姊姊投資網路商城拿過6 個鑽戒,但是等級很 低,並不值錢等語(偵26947卷第94頁反面);證人林筠嫻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投資18單位(約新臺幣123 萬元 )拿到1 個1 克拉鑽石戒指,李巧新說這顆戒指價值新臺幣 60萬元,後來網路商城關閉,伊因為沒錢而將戒指拿去豐原 區的銀樓變賣,銀樓收購價新臺幣6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 五第130 至135 頁),更可知中怡公司提供給會員之相關珠 寶飾品定價,顯與市場價值有大額落差,是中怡公司之投資 單位價格絕大部分比例係中怡公司欲收取之投資款,而與商 品價值無關,中怡公司所標示之珠寶價格並非「合理市價」 至明,自難認其基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綜上,足認被告2人向投資人推廣、銷售參與投資之投資 方案,非屬真實存在,且流於商品虛化,而為本法第18條規 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  ⒉行為人之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係以「行為人」為規 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 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 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 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 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 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 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 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 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 ,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中怡 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投資方案,已見前述,被告 李巧新雖辯稱其並非中怡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亦未對投資 人自稱為臺灣區負責人,然依證人孔沙白(他1129卷二第10 9頁反、117頁反)、何碧芳(他1129卷一第105頁)、吳培 源(他1129卷二第6頁)、林博政(他1129卷二第42頁反) 、聶士傑(他1129卷二第48頁)、黃曉芬(他1129卷一第3 頁反)、龔益安(偵14338卷第231頁)之證述,或證稱被告 李巧新自稱臺灣的最上線即「臺灣一號」、LiKEiT網路商城 的臺灣代表,或證稱被告李巧新自稱為中怡公司在臺灣之代 理人等語;證人洪欣愉復明確證稱:104年4月7日李宛庭( 即李巧新)表示伊是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上線就是香港商中 怡公司董事長游銘海等語(他1129卷一第60頁反至61頁), 可見被告李巧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確屬中怡公司在臺灣 銷售前述投資方案之最上線,中怡公司高層於策劃前述高額 分紅、獎金投資方案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 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 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 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 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中怡公司發放之 獎金,是以被告李巧新既擔任中怡公司在臺灣之銷售組織最 上線,可謂高聘參加人,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所稱 之行為人至明。縱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 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 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 ,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 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 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 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 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本件「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獲取之 財物為99,716,026元,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李巧新、高 建豐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依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起訴 書認被告2人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78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中怡公司雖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惟於本案103 年8月至104年4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有經我國認許, 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規定適用,則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犯 上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成立共犯。是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就上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與中怡公司 負責人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巧新、高建豐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五、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 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均 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2人所 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具有營 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六、又本案被告2人吸金金額,應將被告李巧新自身投資部分予 以計入,業如前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 卓柏丞103年8月29日104,702元投資款;103年9月2日104,58 1元、103年9月9日1,083,008元、103年9月9日244,550元, 扣除返還被告李巧新965,000元之餘款467,139元投資款,共 計571,841元;編號7投資人黃曉芬104年4月4日66,229元投 資款,以及編號46陳玥媚投資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雖重,但鑒於非法吸金 、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 有,故定為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合計吸金達 99,716,026元,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 均求償無門。且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未見徹底悔悟,綜 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 利息之紅利、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前述手法招攬「 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致會員紀榮祥於103年9月5日 投資104,738元、楊幻若於103年10月14日投資450,000元、 江傳盛於104年3、4月投資350萬中之344萬元。因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另涉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法吸金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對紀榮祥、楊 幻若此2人及該款項均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經查:紀榮祥確曾於103年9月5日,匯款104,738元至被告 李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68頁);另楊幻若亦曾於103年10月15日由其新光 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00元至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 巧新新光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 幻若新光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原審卷二第70、281頁),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商業買賣或 借款,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吸金之犯 行,而證人紀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有無於上開 時地匯款104,738元至被告李巧新帳戶,匯款用途及對象均 沒有印象了,沒有因為投資或購買點數或推廣而匯款給他人 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另證人楊幻若因已死亡致 無從傳喚,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 頁),基上說明,紀榮祥、楊幻若之上開匯款,均無法證明 與爭系投資方案相關,自無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 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另被告李巧新僅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投資人江傳盛之現金6萬元投資款,詳如理由欄貳、二、㈤ 、⒊、⑵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非法吸金之金額35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一第9頁末行),逾上開有罪部分6萬元 之344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亦無 法列入本案被告2人招攬系爭投資方案而非法吸金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犯行罪證均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7、30、31投資人陳采琪、林淑慧、劉如芳係與 被告李巧新同時決定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非被告李巧新招 攬者,原審誤認其等亦係由被告李巧新招攬加入,認定事實 有誤。又被告2人與中怡公司不詳負責人間,係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成立共犯,亦有未洽。  ㈡被告李巧新投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款1920萬元,亦應計入 本案吸金規模,原判決就此漏未計入,亦有不當。  ㈢公訴意旨認證人江傳盛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應為350萬元 ,原審既認此部分足以證明之投資金額為6萬元,就無法證 明之其餘344萬元,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漏未 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法。  ㈣會員紀榮祥、楊幻若部分,無從認定係屬系爭投資方案之投 資款,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 如前述,原判決未察,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  ㈤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高建豐與其妻李巧新共同為上 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李巧新係將系爭投資方案引入及主導 吸金擴散,及對吸收資金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與被告高 建豐行為參與程度有明顯差別,後者犯罪情節顯然較輕,惟 原判決卻對2人各科以有期徒刑5年、4年6月,無明顯區隔, 對被告高建豐而言,輕重即有失衡。  ㈥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被告高建豐並主張其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僅成 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 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已確定外,餘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犯罪 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可;被告李巧新參加中怡公司系爭投資方案成為上線投資人 後,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為獲取奬金,與被告高建豐共同 以上開方式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1-26、28-29、32-44、46 -47、49投資人投資,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之擴散,其等 與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吸收資金高達99,716,026元元,並 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LiKEiT網路商城」 投資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數額龐大,嚴重妨害國內 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一投資人蒙受 相當之損失,犯後均藉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心,且僅與告 訴人劉淑瑜成立和解賠償,與大多數投資人並未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角色深淺、分工情形,被告李 巧新自身亦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被告李巧新為高中畢業、 被告高建豐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巧新現從事保險 經紀工作,被告高建豐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被告2人共同 育有2名成年子女,另有幼齡孫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22頁),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曾出具 同意書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民刑事責任,有卷附同意書16份 可稽(原審卷四第87-117頁),以及到庭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巧新、高建豐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巧新所有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內有中怡公司投資案之帳務資料(偵14338卷第168、17 7-187頁),為供其犯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匯出明細表、 匯出申請書等資料,多為被告事後依金融機構交易紀錄自行 整理之表單,難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得,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均否認犯罪,辯稱其等為單純投 資被害人,並無犯罪所得,對於如何獲取獎金之計算方式、 比例,並未提出具體說明。然被告李巧新自承投資人若以金 融機構匯款方式投資,會先匯入自己或高建豐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衡諸高建豐僅承李巧新之指示辦理轉帳匯款事宜,可 見被告李巧新就「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款項中,匯入其與 高建豐金融帳戶內款項及以現金收取部分,確有經手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其就此「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案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中77,024,246元(即匯入李巧新或高 建豐個人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數額),認係屬被告李巧新之犯 罪所得(但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投資人直接以刷卡方式 支付之投資款共計3,491,780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所示受款對象為PES*LIKEIT《他卷一第15-1至26頁》,並非被 告李巧新或高建豐經手而有事實上處分款項,故不與計入李 巧新所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李巧新業與附表一編 號18投資人劉淑瑜以4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支票可 憑(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就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當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李巧新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73,024,246元。至被告李巧新雖主張投資人 匯款至附表一帳戶後,其會依中怡公司年籍不詳「Ada」之 人指示,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入單投資等語,並以 證人孔沙白之證詞為證,然依證人孔沙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Ada好像是中怡公司收錢的會計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至多僅能證明Ada係中怡公司之會計,尚無法證明被 告2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另觀之調查處人員檢視扣案被告李 巧新手機製作之「中怡國際公司指定匯入帳號資料」,被告 李巧新匯入之臺灣及香港帳戶有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慶民 船貿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個人帳戶(詳起訴書附表二,原審卷 一第12頁),均非中怡公司之帳戶,衡之中怡公司屬香港合 法登記公司,設立網路商城推廣投資方案,且接受投資人刷 卡支付投資款項,衡情並無不能使用自己公司帳戶收款之理 由,被告辯稱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付給中怡公司,有違 常理,尚乏其據,且本院前審經依被告李巧新聲請,函請移 送機關製作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清陽、翁玉芳、陳登 順、吳昱靜帳戶使用人吳宏章、曾美珍、張程豐證人筆錄, 其等均稱不認識中怡公司或負責人等,有上開證人筆錄可參 (本院前審卷七第11-15、39-43、51-53、59-61、65-68、7 1-73頁),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匯入上開證人使用之帳戶,確 係付款予中怡公司,或與中怡公司有何關聯,被告李巧新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 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 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 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 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 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 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 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 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 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 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 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 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 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以臻完備。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 數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尚未經法院判決,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 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 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巧新上揭數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 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原審雖前依司法警察官 聲請核發105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對被告李巧新之不動 產禁止處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5月25日中 法機一字第106605338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 5月1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4813號函在卷可稽(警聲扣 卷第111-113頁),然前揭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被告 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所直接購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則被 告李巧新之犯罪所得既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本院雖認定被告李巧新自己投入之資金1920萬元亦屬 本案吸金規模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惟此部分資金既來自於被告李巧新,縱予沒收, 日後亦係應發還之,因認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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