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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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 原 告 高千惠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1114-202501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 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 ,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 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 ,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 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 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 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 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 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 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 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薛建興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486-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 原 告 劉建星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534-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 字第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70公克)及包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春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 重,逕予更正)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 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朱春宏(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83公克 ,驗餘淨重0.0570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 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單禁沒-126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全福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全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全福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 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 為傷害案件,分別係徒手及持物品犯之,所犯罪質雖近,但 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前後犯行時間間隔亦久,兩者之 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4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0、27081、27082、27084、34307、416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裴輝黃)前因強盜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故被告即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113年1 1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中,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 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同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 、第1項準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涉 罪名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關案發情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已有避重就輕、規避罪責之傾向,再其為越南籍人士,僅係 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 外,隨時可返回其家鄉或逕予出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訴-9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宇澤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宇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漏載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姚宇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 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詐欺案件,犯罪型態均係擔當詐欺集團之車手,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集中於109年6月底犯之,雖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案素行,於上 開各案審理過程中皆自白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可見受刑人確有檢討自身並展現 彌補之態度,整體所彰顯出之主觀惡性非劣,以及如附表編 號1、2至3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原判決、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72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 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 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 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 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 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 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 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 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 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 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 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 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 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 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 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 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 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 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 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 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 )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 ,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 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 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 ,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 ,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 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 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 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 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 ),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 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 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 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 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 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 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 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 ,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 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 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 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 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 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 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 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 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 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 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 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 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 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 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 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 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 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 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 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 ,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 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 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 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 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 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 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 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 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 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 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 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 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 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 )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 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 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 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 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 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 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 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 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 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 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 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 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 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 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 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 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 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 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 ,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 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 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 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 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 ,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 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 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 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 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 ,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 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 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 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 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 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 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 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 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 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 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 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 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 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 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 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 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 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 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 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 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 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 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 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 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 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 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 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 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 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 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 ,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 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 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 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 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 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 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 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 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 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 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 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 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 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 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 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 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 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 ,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 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 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 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 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 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 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 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 ,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 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 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 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 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 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 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 -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9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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