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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呂偉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 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璋霖」APP 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3日13時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各10萬元、1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致 原告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並遭提領,受有共 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提供予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7至59頁),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有該案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25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簡上附民 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9-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鍾秀佩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吳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並 依規定報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訴-1238-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紀玉鳳 相 對 人 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將戶籍從遷至 高雄市鼓山區現址(詳卷),惟原審卻未將公文寄至現戶址 ,使抗告人無法如期陳述意見及依規定提出抗告,實有疏漏 。又抗告人名下尚有價值不斐之皇苑建設人文首馥頂樓露臺 專戶及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大鵬段遊憩用地,如遭准予拍賣 不符合高昂市價之比例原則,若賤價拍賣對雙方利益將有鉅 大損失,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調調解,請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原審前於113年9月12日以函文通 知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上開函文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 變更前住所地(詳卷),並經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陳述意 見到院,原審復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相對人併通知其表示意 見後,方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於裁定中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敘明不採認之理由等情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抗告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參原審卷第17至23頁)可證,並觀原審裁定理由即 可知,足見原審已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據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審酌後而為裁定,抗告人猶抗辯稱原 裁定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復抗辯稱如依原裁定准予拍賣將不符比例原則並有 損雙方權益等語,惟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 定及依法登記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等 在卷可證,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 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然拍賣價格如何,則係由執 行程序中拍賣標的物價格估定、拍賣最低價額核定及投標人 投標價格等因素定之;另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協商、調解,則屬該債權嗣後有無實 體法上變更、消滅等事由,均非可否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事由。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 應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6

KSDV-113-抗-204-20241126-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相 對 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 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 案,惟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 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洪哲彥提供金額2 億元之債權、暨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其中6分之1予聲請人,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 保,豈料,幾經周折,洪哲彥又將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 6日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地址又與在仁成公司之登記地址 相同,洪哲彥此舉顯為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而行脫 產之實,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227萬7,334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 ,不得為讓與、行使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因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以利取 回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6

KSDV-113-全聲-26-20241126-2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鄭珠麗 相 對 人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 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與前述土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伊於107年底出資363萬9000元向建商隆大營 造購買作為自住使用,相對人利用為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 機會,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利借款,供 相對人花用,此外,相對人並以其妻項映娜為權利人,設定 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直至113年9月間 ,伊向相對人多次索討系爭房地權狀未果,伊查詢系爭房地 登記資料,始得知上情,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伊財產 權之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伊業已起訴請求,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 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為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於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暨為相對人之配偶項映娜設定預告登記,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 押權予以塗銷,暨請求第三人項映娜將前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均屬債之請求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5

KSDV-113-訴聲-2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楊崇賢 訴訟代理人 潘秀惠 被 告 楊惠卿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 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因原告於113年 11月19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本息,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改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又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尚有上開改用小額程序 之情形,爰定於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 庭,再開辯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5

KSDV-113-訴-1333-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成藎 相 對 人 廖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相對人之脅迫,才在非出於自由 意志的情形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114651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係受相對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 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5

KSDV-113-抗-21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 ○ ○ ○○○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宋華實際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扣除申辦費用2萬1000元,計至民國111年7月份 以前之本息,抗告人陳宋華業以匯款方式,繳納9次,本票 計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何以本件係以週年利率16%計算 ,抗告人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有爭執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抗告人陳宋華、 張柏閔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對抗告人陳宋華、張柏鈞就附表一所示 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對抗告人陳 宋華、張柏閔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中未清償之14萬21 5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二紙為證,有本院113年司票字第12385號本票裁定卷 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原審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 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 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均陳明對前揭債務金額及計息均 有爭執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0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4-11-25

KSDV-113-抗-200-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徐婕玲 相 對 人 王佩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第 二審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又依其聲請上訴狀所載 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0

KSDV-113-救-1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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