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6月14日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
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
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
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
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才自白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最低刑度較低且可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故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所言提供帳戶作為交易虛擬
貨幣可獲得抽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9、50頁),所
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正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魏宏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豫靈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豫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繼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繼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芳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芳瑛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有可以賺
錢的工作,但伊不清楚細節,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後來就
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當面拿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
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
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
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
宏凱」並不熟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豫靈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02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繼慧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0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09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芳瑛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31日16時04分 50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0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張豫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張豫靈指定帳戶內(元大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戶名:張豫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第50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周繼慧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
由被告匯入周繼慧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
:周繼慧、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ILDM-113-訴-9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