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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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蔡秉翰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告 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USTIN CHARLES GILL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昇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 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前段、112年 8月18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下稱智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復按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 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 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 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 定。末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 、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智審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規定,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應由智商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協助媒合半導體二手設備交易,雙方約定原告 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依業績另按月領取名為B ONUS工資,然自112年7月起,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並於勞資爭議調解冷卻期間,於112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以原告擅自揭露被告重要專有營業祕密資訊予第三 方,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員工 保密契約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規定及聘僱合約 書終止條目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原告立即返 還、銷燬被告之營業祕密等詞(原證3),原告認其解僱不合 法,為此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據自依勞基 法第22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1日按月給付原告各期工資9萬元本息;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及依勞基 法第22條規定給付積欠工資美金535,478元本息等語。復參 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立法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採列舉方式,於第一款明定限於…營 業秘密法…中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又此採『廣義之民事訴訟事件概念』,故與本 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可知,諸如非 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俱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溢徵,本件原告主張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據此主張 上開給付債權之原因事實,既屬原告究有無侵害被告依營業 祕密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實體爭議事項,自應屬智慧 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屬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應專屬於智商法院管轄, 且無智審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6

TPDV-113-重勞訴-5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 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 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

2024-12-13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琮銘 被 告 林意晏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 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意晏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林意晏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意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 告李英慧擔任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筆,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 借據影本1紙(證一)可證。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林 意晏僅攤還部分本金273,582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1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72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被告簽立之借據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起訴書誤 載為第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尚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請求被告林意晏清償 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被告李 英慧既為本案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林意晏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意晏應給付原告72 6,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林 意晏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英慧對上開債務 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 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 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 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 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1頁)

2024-12-13

TPDV-113-訴-5776-202412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5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 63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9 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153,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6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3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46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3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撥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 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 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 年6月4日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7月4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211,640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203,540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二)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2月5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利息依 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4日止,其 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 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 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五、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2月5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 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4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約還 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欠原告139,060元之本金及緩繳利息,及其中1 31,840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三)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撥付5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9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 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13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 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 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 年12月14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未再依 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餚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223,91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 違約金,及其中212,978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四)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撥付7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利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3.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 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8日止, 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償 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12年 11月29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 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8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 460,475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38,499元部 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 (五)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0年9月1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8年9月16日止,利 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資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1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達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1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剰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1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1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攤 還本息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 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 尚欠原告493,062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469 ,623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證二、三)。 (六)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撥付6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6日止,利 息依資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3.39%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計收違約金(證一)。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5月26日 止,其後辦理債務展延二次,依最近一期增補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本金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 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就 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均攤方式,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利息自1 12年11月27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5月26日止,孰料展延期滿後僅部 分還款1,188元,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並依貸款契約書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欠原告565, 393元之本金、緩繳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538,671元部份按 前述計算之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三)。 (七)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40元,及其中203,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60元,及其中131,840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13元,及其中212,978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5元,及其中438,4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62元,及其中469,6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393元,及其中538,671元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3

TPDV-113-訴-593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40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2條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地方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 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3年。約定自借款日(即9 2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之次月 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8日定額攤還 本息。同時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 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證一)。富邦銀行於92年8月28日放款 100,000元,且被告自92年10月6日開始繳納第一期(即92年 8月28日至92年9月28日)本金還款2,060元(證二)後即未 繼續依約繳付本金,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餘 額為97,940元(證二)。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訴外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4年7月 1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證三、四)。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原告債務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至11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逾期違約金另按約定利率之10%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付迄未清償(證二),現因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92年9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 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 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 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 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 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48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慧珊 侯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710元,如對被告林慧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珊負擔,如對被告林慧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由被告侯博文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慧珊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邀 同被告侯博文擔任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7年10月15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約 定固定利率1.52%,由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負擔( 證一)。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繳付第9期期金23,810元(繳 納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該期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 (證二),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按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侯博文為保證 人,自應與其負清償責任。據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62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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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胡慧如(即胡董豐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林姿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825565-8 1 15 002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902838-0 1 3

2024-12-13

TPDV-113-除-17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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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7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64元自民 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證一),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證二)。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依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令(證三),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四)。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98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證五), 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74,874元整(含本金168,864元,利息5,649元,違約金36 1元,加總之金額),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詳證六)。復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之違 約條款第九條(證五):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168,864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99年3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 、應收帳務明細等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502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 .137)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60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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