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30
日16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欄一第5至11行「竟基於…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以前某
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GZ-8812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警攔查
,員警因而發現其經另案通緝,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2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L等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薏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6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1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
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3號
被 告 賴薏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於施用毒品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
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7時
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因違規改裝閃爍器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S3482)、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FS3482)
各1份等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
7800ng/mL、8968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4-交簡-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