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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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84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郁婷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李漢家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2024-12-12

KSDV-113-司執-151846-20241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月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4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10,422元,合計63,82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13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4元,及其中53,4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91-20241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6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郁婷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82元,及其中本 金3,682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305元,及其中本金2,305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ILDV-113-司促-5762-20241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姜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2-10

FSEV-113-鳳小-80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孫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5月3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8,426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9,473元,合計57,899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10月8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5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9元,及其中48,42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87-20241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邱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798-20241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1,457元 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6月1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104,304元、利息11,062元,暨現金貸款本金7,153 元、利息65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4、27 、67至72頁),核與渣打銀行函覆帳務明細相符(卷第49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06

KSEV-113-雄簡-2142-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2,18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 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 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部分   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反訴部分係判處: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896,89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4,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第283頁)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 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請求:「(一)上訴人應於繼承邱少華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734,919元,及其中1,502,4 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被上訴人雖係以一訴先、備位請求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者,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均係以2,734,919元,加計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定,即為2,896,891元【計算式:2 ,734,919+1,502,406×0.05÷365×787=2,896,891,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被上訴人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4 元。茲命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584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訴-234-20241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 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 21日止尚積欠150,79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 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794元,及其中134,79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1397-20241204-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寰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寰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下稱本 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 確定。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本案訴訟判決附件定期賠償 被害人郭婉真及林郁婷。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 條件對郭婉真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 訟於113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 決附件賠償被害人,且前開判決業於113年8月20日確定,有 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 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即於113年9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於執 行時未到,而被害人嗣表示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6月及7月 各匯款新臺幣2,000元,之後即未再付款,用LINE聯絡也不 讀不回,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花檢復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中 所留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母朱美芸之手機號碼聯繫 受刑人,然均未獲回音等情,此則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 名單、花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21至29、3 3至35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經寄存送達後仍未獲置 理,此則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15至21、39至41頁) 。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本案訴 訟判決附件即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中途未 對郭婉真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完整履行前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 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 省悟及警惕,且本案訴訟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而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此給予緩刑,並強調若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緩字卷第8至9頁) ,是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完整履行負擔而有所 動搖,且算至113年7月受刑人亦僅給付郭婉真不到1/5之賠 償金額,受刑人違反本案訴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 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聲請人另來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罪,嗣於 11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亦屬得撤銷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 院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業如前 述,爰無必要再就上開補充聲請理由為論斷,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04

HLDM-113-撤緩-8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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