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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 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 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 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31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745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扣除羈押折抵日數1日 ,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司宿舍,以鋁箔 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公司實施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R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簡-1491-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勝 宏」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嘉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勝宏」署 押之行為僅係基於受測者之地位,在警察機關所製作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 或用以表示其為「林勝宏」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難認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之法效意思;被告於本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 林勝宏」之簽名,有表示「林勝宏」已簽收文件之收受文件 用意之私文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簽名後 持之向警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勝宏」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罪責之單一目的 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因 另案通緝中,為掩飾其身分,竟向承辦之員警謊稱其為「林 勝宏」,並冒用「林勝宏」名義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及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影響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違規事件調查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堪認尚知悔悟;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偵58235號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勝宏」署 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付承辦員警 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5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林勝宏」署名1枚 見偵58235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1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王徫 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王徫川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詎林 嘉宏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員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兄「林勝 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勝宏」署名各1枚 ,用以表示「林勝宏」本人簽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之意,復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勝宏及警察 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勝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被 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之簽名、接受警詢時於調查 筆錄上之簽名與接受偵訊時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性質相同,均 僅係證明受測者與受詢(訊)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並不具有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 ,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勝宏」之 署名,應僅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被告在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簽收」欄,偽簽「 林勝宏」之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勝宏本人出具領收登記聯單之證明, 亦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簽收上開通知單後交 付員警,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登記聯 單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 逃避行政罰及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核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至被告偽造「林勝宏」之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行為態樣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簽收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05-202410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郁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許至同日3時止,在花蓮縣花 蓮市花崗山處,飲用8罐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從花崗山往花蓮 市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其沿重慶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由 街口時,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9時3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 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於110年間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又於112年間為法 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 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85-2024101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素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以避免發生危險」後,補充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薛 素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 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李○珊因本 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顯見被告尚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 薛素蘭願給付告訴人李○珊新臺幣(下同)肆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13期,薛素蘭願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李○珊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肆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薛素蘭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李○珊指定之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薛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素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李○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小腿、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素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騎乘機車往振 興路直行要去公司,不知道怎麼回事在振興路與振興路1092 巷口就與對方機車撞到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參。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 時51分28秒許,桃園市○○區○○路○○○路0000巷○號誌轉變為紅 燈,告訴人在停等線前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自告訴人後 方快速接近,畫面時間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51分29秒許, 被告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後,未減速,仍快 速接近告訴人車輛,並追撞告訴人。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 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 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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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曾明義具領保管,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腳 踏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6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吳基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曾明義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曾明義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曾明義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牽走上開腳踏車,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腳踏車倒在那裡 好幾天,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就徒手牽回來修理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腳踏車倒地亦可能遭碰撞或遭風吹,非必然為廢棄物,被告 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吳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桃簡-2403-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 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動機 、目的、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證(毒偵卷第81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證據 1 大麻2包 編號①驗前毛重2.05公克,驗餘毛重1.978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編號②驗前毛重1.14公克,驗餘毛重1.082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陳宥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銓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五光二街24號前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 重分別為1.779公克及0.484公克,均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查扣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81-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5月 17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年10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122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 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 ,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罪,本案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家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桃園市新興高中附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壢簡-1835-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 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自摔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建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菘自民國113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MEET NIGHT CLUB夜店內飲用調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 沿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32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與寶石街口,林建菘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而自摔,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221-202410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偉珍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許偉珍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許偉珍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債務人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至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 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 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 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 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 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 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 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 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 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 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 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 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 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 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 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NDV-113-司執-103329-2024100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尉、簡永 隆、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舜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共同竊 取告訴人莊英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莊英賢,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 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 同竊得告訴人林仲華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是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74年2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85年7月7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之活動板手,竊取莊英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改懸掛在馬沛渝(所涉竊盜部 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2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竊取林仲華擺放在該處之零錢兌幣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 二、案經莊英賢、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下稱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沛渝於本 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賢、林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楊舜尉等3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二)雖認被告共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9,160 元,然被告楊舜尉等3人均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約為8,000元, 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楊舜尉等3人所竊得之現金,且卷附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楊舜尉等3人將上址娃娃 機店內兌幣機載運離去,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 訴人林仲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1萬9,160,故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舜尉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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