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
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1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舜尉、簡永
隆、黃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3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舜尉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共同竊
取告訴人莊英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莊英賢,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
價值不高,又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
同竊得告訴人林仲華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是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3 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5號
被 告 楊舜尉 男 31歲(民國81年9月16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74年2月15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85年7月7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一)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許,前往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之活動板手,竊取莊英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改懸掛在馬沛渝(所涉竊盜部
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二)復於同日凌晨4時26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竊取林仲華擺放在該處之零錢兌幣機1台(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8,000元)
二、案經莊英賢、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
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下稱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沛渝於本
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英賢、林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4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楊舜尉等3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楊舜尉等3人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二)雖認被告共竊取機台內現金1萬9,160
元,然被告楊舜尉等3人均僅自承竊取之金額約為8,000元,
又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楊舜尉等3人所竊得之現金,且卷附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楊舜尉等3人將上址娃娃
機店內兌幣機載運離去,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
訴人林仲華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楊舜尉等3人於案發時係竊取現金1萬9,160,故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舜尉等3人之認定。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91-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