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
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
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
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
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
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
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
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35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