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鈴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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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千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千雅明知郭承祥商借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雙方約定俟入款 後,再行提領交付郭承祥。詎蘇千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許,因郭承 祥向堂弟李尚洋借錢,李尚洋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仁德 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蘇千雅即於 當日分4次,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郭承祥。 二、案經郭承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承祥、證人李尚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3-24、115-116頁),復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21-25頁;偵卷第15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商借本案帳戶 供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固然因契約關係而持有證人李尚洋匯 入之款項,惟告訴人仍保有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有返還全 額款項予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提領後,未 返還告訴人,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未得到告訴人宥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 院卷第1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1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TDM-113-易-354-20241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炳鈞 藍逸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炳鈞、藍逸群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炳鈞、藍逸群提起上訴皆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2人各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6

PTDM-110-交易-391-202411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8號 原 告 陳亭潔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05

PTDM-113-附民-728-20241105-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洪阿蓮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05

PTDM-113-重附民-13-2024110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高健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蛇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行 ,適告訴人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87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5

PTDM-113-交訴-67-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平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桂英在該處下車牽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遭駛出路面邊線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與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5

PTDM-113-交易-263-20241105-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部分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不服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87號部分確定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再審書狀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並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4

PTDM-113-聲再-15-20241104-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蘭 被 告 林建家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01

PTDM-113-簡上附民-80-2024110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趙彥琛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賴金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附民-95-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進丁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 檢察官偵訊後命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 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等情,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與暫收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又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5至38、49至53頁);復查無被告在監 、在押或死亡之紀錄,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1

PTDM-113-易-1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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