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TPDM-113-訴-113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