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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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免費提供臺股投資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31日11時4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1,312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萬1,31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2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1,3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00-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曾俊桐 被 告 王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486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物品,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 路146巷往雅環路2段64巷行駛,行經神林南路146巷53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所搭載之物品 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遭碰撞後,右側車身再碰撞訴外人官香玫所有,並由 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 34,486元,嗣官香玫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 ,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汎德台中分公司 文心服務中心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第10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貨物行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碰撞路旁停放 之機車,致該機車再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3頁) ,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之行 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頁、第49頁),亦明顯違 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 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禁止 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 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 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 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原告為肇 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34,486元,其中零件費用5,548元、工資8,190元 、烤漆費用20,7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 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93頁),直至113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 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5元(計算式:5,548 ×1/10=55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9,493元(計算式:555+ 8,190+20,748=29,493)。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0,645元(計算式:29,493×0.7=20,64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4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8-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洪惠瑛 被 告 陳家平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在香港稅務局從事公職人員,職務上 有機會以便宜價格購入一批電子產品,但購入前須繳納關稅 ,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於網站瀏覽到貸款 廣告並留下個人資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柯丞鴻」電聯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嗣「柯丞 鴻」另誆稱「高建志」可協助辦理貸款,以LINE介紹「高建 志」予被告,被告因「高建志」所提供之資料,誤信「高建 志」為地政士,因「高建志」訛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以美化金流協助貸款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始於111 年7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予「高建志」,被告亦為被害人,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因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失,係出於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所致,不論人頭帳戶有無交付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均無法阻止詐欺情形發生,是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為不同原因行為,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之匯款日期為111年7 月12日,卻於113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 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603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489 8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卷證資料,核 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辯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先 以信貸業者「柯丞鴻」與被告聯繫,期間可見「柯丞鴻」多 次以:「這些紀錄我會留著!」、「我直接打給你哥哥了, 直接警察局見」、「這些都是你的資料,你害我沒工作沒關 係,我直接坦白跟代書說了」、「我等等會在(應為再)跟 代書聯繫,您先吃飯!廠家現在很生氣,想說您到銀行這樣 ,都給了」、「你這樣如果廠家沒辦法配合,你看人家遷( 應為簽)到委託書,是10趴,你要轉回,你自己看,只有你 沒簽委託書,您是要賠償嗎」等語,以語帶威脅方式逼迫被 告盡速完成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信用額度設定,嗣被告於向 銀行完成上開設定後,「柯丞鴻」再提供法律地政士「高建 志」之名片取信被告,並由「高建志」以假冒金融專業知識 ,協助分析各家銀行核貸情形,並指導被告選擇過件率比較 高之銀行及如何快速通過銀行包裝審核流程,致使被告因而 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偵查卷)。是綜衡上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身分之信貸業者「柯丞鴻」與法律地政 士「高建志」間對話內容,被告實係因詐欺集團透過多名角 色扮演之方式,經過詐欺集團成員反覆且連貫之詐術欺騙下 ,逕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㈣復參酌本院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卷證資料 ,被告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事實,亦與上開刑事判決憑 據相關事實證據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 係由此案刑事被告張竣湖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所收取,而被告與此等之人素不相識 ,對於其所提供系爭帳戶將會被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財產 亦無從預見,堪認被告亦係遭張竣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詐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張竣湖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情形,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自與原告遭詐欺集 團詐騙致生財產損害無涉,本院既認定被告主觀上不具故意 或過失,則被告其餘所辯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728-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盈吟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禎祥、林楹 傑、魏建章、楊靜芬等共同合夥投資Young媽咪托嬰中心( 現已更名為兒晴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其中被告 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系爭托嬰中心 當時仍未立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本票予被告以作為 擔保,其中一張為系爭本票,另一張則為面額18萬元之本票 ,並稱系爭托嬰中心立案後,會將上開兩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托嬰中心於 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告於合夥期間均有將盈餘依投資 比例分配予被告,惟系爭托嬰中心於109年間開始虧損,被 告知悉後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退股金6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合夥之擔保,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5400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104年間與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於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前,被告交付12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 告則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後,被告從未見過財務收支表,並不知悉 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且被告於系爭托嬰中心虧損前即 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之退股金即60萬 元予被告,另外1/2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楊靜芬承接,原告並 稱會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以分期方式返還予被告,惟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104年4月28日,原告為擔保被告當時投資系爭托嬰中 心合夥事業所出具之投資款12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及系爭 托嬰中心亦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有其提出系爭合夥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托嬰中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且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擔保亦不爭 執,並於審理時表示:「當初我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夥投 資托嬰中心,在還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前的104年,我拿錢 給原告,我拿120萬元給原告,是預計要當作我的投資款, 原告就開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就是系爭本票,另一張則是 面額18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所以原告 開立這兩張票來擔保,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投資 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擔保;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完成 系爭托嬰中心設立時,原告即已履行將被告投資款120萬投 資於合夥事業之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達成 ,故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為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作為被告於109年退夥時,原告返還 被告投資款12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將剩餘之60萬元 退股金返還,自負有返還6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受償等詞。查兩造不爭執上開109年 被告退夥之事,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黎亞 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於109年6 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黎亞鑫之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惟本院認兩造對於被告上開退夥,是否 有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之債務擔保尚非無疑;蓋承上 ㈢所述,兩造既於審理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4年 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款之擔保所簽發,則此原因 關係業經兩造所確立,而原告亦於105年完成系爭托嬰中心 合夥事業之設立,則被告嗣再爭執系爭本票同時有作為109 年被告請求退夥時、原告應返還6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之擔保 ,就此另為之原因關係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否則有失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允。是據上,依上開 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被告交付原告 12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嗣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 爭托嬰中心之設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 ,已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有何未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債 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合夥成立之擔保,而 此擔保業已實現,原告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 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 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甲○○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04年4月28日 未記載 CH498417

2024-12-27

FYEV-113-豐簡-3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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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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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4元,及其中新臺幣4,074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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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 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 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 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 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 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 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 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 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 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 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 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 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 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 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 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 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 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 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 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 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 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 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 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 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 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行為人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

2024-12-27

FYEV-113-豐簡-76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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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陳卉妤 被 告 林林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98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由訴外人劉兆玄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嗣被告與前述犯罪組織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於網 路上購物時,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ATM)解除重複付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 9月15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共計19萬9,998元至訴外人 劉惠卿之帳戶內。再由劉兆玄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17時45分至同日17時5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共 計20萬元之贓款後轉交予訴外人陳柏安,再由陳柏安轉交予 劉兆玄,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9,998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9,998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9,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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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2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 9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2024-12-27

FYEV-113-豐簡-71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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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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