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人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誣指偷竊金錢且脅以將告訴上訴
人之子,又強取上訴人女兒手機的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
給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
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9,700
元即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因竊取被上訴
人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
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倘若上訴人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
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上
訴人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
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債務
餘額應為88,3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
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而依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
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
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偷他家中的錢,叫上訴人先寫系爭借據,之後
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老婆在湖口火車站跟上訴人兒子說上訴
人偷他家中的錢,上訴人自己有前科,怕被兒子知道,所以
到被上訴人家中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店內監視器確實
拍到上訴人進入2樓並移動監視器角度,當時店內遭竊,上
訴人也承認確實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又須養育子女,故被上訴人選擇暫不提告,並與上訴人協議
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已還款19,7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52頁),惟主張係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店內金錢,並威
脅將上訴人偷竊之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其內容,被上訴
人自110年10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偷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到底要拖多久」等語,上訴人均未為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
卷第1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0日稱:「今天5/20該換(還)款了吧」,上訴人回覆:
「我知道。等等過去先拿3000給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8日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
八千元整」,上訴人則表示:「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
說不還」等語,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指責其竊取金錢一
事,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亦頻頻表示會返還款
項,參酌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
、自2020年5月21日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樓上放有108000
元,後來想說奇怪怎麼突然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
是上訴人移動過我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在火車站那裡,剛好
看到上訴人兒子坐在機車上面,請他兒子打手機給上訴人,
我們才跟上訴人兒子說一些我錢被偷的事情,上訴人兒子就
聯絡上訴人,但聯絡不上,我們就跟上訴人兒子說,不管怎
樣,請上訴人過來我的機車店裡,當天上訴人就有過來,上
訴人跟我們說為什麼要跟他兒子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們就跟
上訴人說,那你要怎麼解決?上訴人就說我分期還給你,我
們當時是想說上訴人小孩還那麼小,我們就決定讓上訴人自
己簽借據,而且上訴人當時有跟我們講說過幾天會還多少,
前面幾次都有照做,後來就突然消失,我們怎麼聯繫也聯絡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嗣上訴人
因未能按期返還款項,再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何以會同
意陸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時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
系爭本票,復遲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受脅迫之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難認有
據。
㈣又查,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
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
給付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
別給付2,5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9,7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
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現為88,300元,故上訴人
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8,3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
」,即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簡上-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