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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及第122頁)。本院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佑、徐德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佑、徐德旺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均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徐德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徐德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 2人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頁),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約30萬元,此亦據被害 人家屬陳有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籌措賠償費用。至被害人家屬質 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2人就本件 工程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險,然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係因 被害人身故之際並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惟被害人兄弟姐妹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方無從依其等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2人亦有與國泰保險公司確認上情等情,有被告二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與國泰保險 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自難 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欠佳,而需加重刑度。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德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 所載「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 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 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 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 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 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 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徐德旺聘僱曾 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德佑 、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 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 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 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 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 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 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 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 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 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025-01-23

TPHM-113-勞安上訴-7-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曾筱棋律師 吳典倫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8月(見偵緝卷第22至25頁),嗣於原審審理詰問、相關 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見刑責非輕,且被 告係經緝獲到案(見偵緝卷第21頁),其又具美國籍(見偵 緝卷第24頁),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6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25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決 有罪,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表示:其在臺無戶籍,2023 年持美國護照來臺開會,我希望可以回美國2個星期處理事 情等語,及辯護人表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在 美國事務均無法處理,他無法確認他私人物品是怎麼狀況, 被告的事業都在臺灣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 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刑責 非輕,且被告具美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在海外生活 之資源與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9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觀之固未有逾越外 部界限,然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從抗 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確 ,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而有過苛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更定為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7號部分記載有誤 ,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 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抗告人所犯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有定 刑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888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 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25及26),而附表編號2至3、6、9、11 、13至14、17、21、2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 至5、7至8、10、12、15至16、18至20、22至26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8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 號3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9曾定 應執行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曾定應 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7曾定應 執行刑10月、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27曾定應執 行刑1年6月,故為3月+11月+5月+4月+3月+10月+3月+3月+6 月+4月+1年2月+2月+1年4月+1年4月+5月+4月+10月+4月+4月 +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4月+7月+7月+1年6月=18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 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去10年4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4月」,聲請書所列並無錯誤, 原裁定載為「有期徒刑3月(4次)、4月」,應屬誤載,且原 裁定就該部分前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誤認,上 開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妥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志漢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 82號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中翻供,與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 證述有別,原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㈡原確定判決所據民國109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 標的物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㈢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 證人於案發時在聲請人家中,就在李志漢身旁,可證明當時 聲請人並未出售重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㈣另 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測謊。綜上,本件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 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購毒者 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 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 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 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18時 1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李志漢1次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詳 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 且說明捨棄不採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證述之理由,其認定自 屬有據,而聲請人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 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   聲請人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 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李志漢於 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 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 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 違誤。2.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 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案發時在場 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線路,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案發時販賣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3.聲請人並未於案發時時間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李志漢之證述前後矛盾,歷審 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 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 故聲請對聲請人及李志漢測謊。」等語,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況聲請人先前已以 相同事由,上訴第三審主張證人李志漢之證述前後不一、通 訊監察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等情,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 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附 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 爭執,復執同一事實原因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 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葉佐凱,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卷第137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葉佐凱,則葉佐凱是 否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38號案件原聲請傳喚證人楊崇彥,復於法官訊問時更正 為證人李袈維,並未提及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益見聲請人 主張葉佐凱於案發時在場云云,應屬無稽。且依形式觀察, 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外,聲請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僅屬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圖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新事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9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 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 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 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 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 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 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 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 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 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 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 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 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 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 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 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 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 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 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 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 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 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 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 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 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 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 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 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 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 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 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 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 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 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 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 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 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 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 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 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 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 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 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 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 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 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 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 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 ,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 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 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 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 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 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 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 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 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 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 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 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 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 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 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 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 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 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 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 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 ,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 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 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 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 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 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 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3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彤因詐欺等6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彥彤先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未成年性交等罪(共66罪 ;其中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0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附 表編號9犯罪日期係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日,本院逕予 更正),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3共4罪、編號4共 3罪、編號5共11罪、編號8共7罪、編號9共18罪、編號11共2 罪、編號12共3罪、編號13共1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4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9及11至13所示之66罪所處 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6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 為有期徒刑77年6月,其中編號2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編號3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之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11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編號9之1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1之 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2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編號13之1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6年6月(4 月+1年8月+2年+1年4月+2年+1年1月+1年2月+1年+1年+1年+1 月1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2年8月+3月+3年6月+7月+2年 4月=26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洗 錢案件(1件)、加重詐欺案件(49件)、妨害自由案件(1 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2件)、妨害 性自主案件(3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目的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就定刑表達:無意見之旨(見本 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20250120-1

軍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宏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宏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麟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先後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 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之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60號)、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妨害性自主罪出 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112年執園字第5910號)、相關裁判書、戶籍謄本、受 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 表㈠、綜合研判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 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N-99等 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 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軍聲保-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志明先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 有期徒刑10年3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 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7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中2件未遂,1件既遂),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似,且 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定刑之 意見,受刑人雖現通緝中,然其親自簽收本院函文及附表, 惟未函覆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而為整體綜合 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3-聲-3330-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 原 告 賴盛沛晴 被 告 吳昆鴻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附民-20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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