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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59號-113年度執字第10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信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 日期所犯,2罪時間僅相隔2月餘,頗為接近,均係侵害公眾 道路交通安全法益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一再 酒醉駕車,惡性較重,兼衡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應受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4-聲-80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號、114年度執字第3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國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隆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國隆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分 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6月間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 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5077號等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3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88、2667號等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918號   臺中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06號

2025-03-13

TCDM-114-聲-312-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欉彥維 被 告 張安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欉彥維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張安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安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 月10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 3月3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桃園地院收文戳章自明),嗣桃園地院以非該院業務於11 4年3月6日移送本院,是原告既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 送執行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之上述,前開 刑事訴訟程序既已非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13

KSDM-114-簡附民-16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弟,其於民國90年 1月1日離家後就失去聯絡,迄今已逾20年,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 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聲請人係 於114年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表 示A02離家出走,好久時間未返家,通報失蹤人口,發生時 間為114年2月1日等情,是自其通報失蹤日起迄今,尚未達7 年,自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02之前案 紀錄表,其於109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謂A02有生死 不明情事,自與上揭法文所定失蹤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3

SLDV-114-亡-5-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841、8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841、8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1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 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列:108 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案列:110年度聲字第1 872號),被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案 列:110年度抗字第1048號),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0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某處其工作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7時45分 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0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2025-03-12

TPDM-114-簡-605-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 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 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 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 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基簡-4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徐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其所犯罪刑情狀尚嫌過苛,希望法院能予以較輕之刑度 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徐顥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3、4至6、7、9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 附表編號1、2、8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 部性(即有期徒刑7年3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年11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25日 112年0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5罪),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1月15日 112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2月0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2日 112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10月09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9號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

2025-03-12

TYDM-114-聲-207-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宇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宇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5.07 112.08.05 112.02.15~ 112.03.1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1.23 113.09.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1.09 113.10.09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533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52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429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9.17~ 111.09.1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判決 日期 113.11.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139號

2025-03-12

PCDM-114-聲-64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茂坤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安 葉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同址同號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B屋)。近年陸續發現系爭A屋客廳浴室、次 臥房及三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似因系爭B屋同位 置之浴室地板滲漏所致。然上訴人堅稱係建商中悅建設開 發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不願進行必要修繕係因保留證據云 云。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系 爭A屋公用浴室、主臥室浴室、次主臥室浴室及臥室浴室( 下合稱系爭A屋四間浴室,分則逕稱其名稱)之漏滲水原因 ,為系爭B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落水頭下方PVC排水管配 置歪斜及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間尚有縫隙,地板排水容 易竄入樓板內造成長期潮濕之情形,致而水分子滲入樓板 粒子間之縫隙,甚至穿透漏板,造成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 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系爭A屋四間浴室因上揭原 因致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B屋即負有保管、維護、 修繕防免產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 致生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漏水導致系爭A屋部分受損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B屋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系爭A屋四間浴室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 213條。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 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上 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已具體說明浴室的瑕疵,及修復之費用 及方法,並無折舊問題。且鑑定結果亦得做為上訴人在他 案書證使用及求償依據。本件漏水原因是否因製造商造成 ,與漏水修繕無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本件鑑定報告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因果關係的部分, 因為漏水方式有很多種,是否是該鑑定單位所說的唯一情 形,認為有疑慮,鑑定機關係以臆測的方式,鑑定方式應 該要依水紋的流向去測量,鑑定機關是臆測,沒有客觀證 據。到底水分多少、流向如何都不知道,鑑定機關完全沒 以任何證據出現,故稱漏水係屬臆測。另上訴人有另案在 桃園地院,如果本案修復完畢,則上訴人在另案的證據無 法主張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整個漏 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 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 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亦未審酌。本件若 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標的之損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 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亦可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建物平面圖、中悅建設公司110 年10月7日函影本、111年3月16日協議書文稿、111年3月2 1日弘民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冠均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111年9月17日製作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下稱板建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2年11月1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八 、鑑定經過情形」:「……3.後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會勘,18樓房屋 有4間浴室,其位置均相對應於17樓房屋4間浴室之上方。 4.重要發現:經檢視18樓4間浴室之地排孔落水頭下方, 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蓋,或PVC排水 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之情形。5.本鑑定會勘時 ,另採有「水壓計」檢測18樓之冷熱給水管給水系統有無 滲漏,其中冷水管測試壓力大小不變,熱水管測試壓力雖 有微小變動,但研判尚無滲漏,故結果並未發現其冷熱給 水管系統有滲漏水之情形」、「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另就建築物上下樓層間之平頂下方會有細長型類鐘乳石之 情形,其原因當然就是平頂上方之樓板長期以來較為潮濕 ,……水分子是無孔不入的,……水分子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 何溝縫或建築物之孔隙中竄入竄出;水分子也能以氣態水 汽的形式滲入建築物壁體內部或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壁 體或樓板,最終形成滲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下層平頂 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一):有關【 鑑定要旨(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 如有,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房 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 落水頭下方,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 蓋,或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導致地 板排水容易竄入樓板內部造成樓板內長期潮濕之情形,這 些長期潮濕之水分子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之縫隙,甚至 穿透樓板,最終於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 石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並參系爭鑑 定報告內附現場照片即附件七編號7至14照片,足見系爭A 屋四間浴室平頂下方確實有水漬、類鐘乳石無誤,且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相符(見板建簡字卷第27頁至第32 頁),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後,輔以客觀、 科技方式,並聽取兩造陳述而對系爭A屋、B屋所為專業判 斷,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 屬可信。   (二)是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四間浴室漏水既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二):有關【 鑑定要旨(二)如要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 理必要費用為何?】部分」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洵屬有據。又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既造成系爭A屋 四間浴室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三 ):有關【鑑定要旨(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而損害之部分,如要修復,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部分」所列費用,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楊吉安、葉祥 照就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建簡字卷第21頁),而本件係以共 有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被 上訴人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A房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總額 15萬5,000元中,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7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上訴後辯稱整個漏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 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 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 算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採認。又辯稱原審判決未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金額等語,然按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 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 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 之天花板及平頂,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系爭A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A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若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人另案 訴訟標的之損失等語,然此為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 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之 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 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12

PCDV-113-簡上-2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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