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張茂坤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被上訴人 楊吉安
葉祥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柒
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A屋)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屋同址同號18樓房屋為上訴人所
有(下稱系爭B屋)。近年陸續發現系爭A屋客廳浴室、次
臥房及三臥室內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似因系爭B屋同位
置之浴室地板滲漏所致。然上訴人堅稱係建商中悅建設開
發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不願進行必要修繕係因保留證據云
云。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可見系
爭A屋公用浴室、主臥室浴室、次主臥室浴室及臥室浴室(
下合稱系爭A屋四間浴室,分則逕稱其名稱)之漏滲水原因
,為系爭B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落水頭下方PVC排水管配
置歪斜及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間尚有縫隙,地板排水容
易竄入樓板內造成長期潮濕之情形,致而水分子滲入樓板
粒子間之縫隙,甚至穿透漏板,造成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
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系爭A屋四間浴室因上揭原
因致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B屋即負有保管、維護、
修繕防免產生瑕疵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今卻因該屋漏水
致生被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漏水導致系爭A屋部分受損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B屋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系爭A屋四間浴室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
213條。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
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⒉上
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鑑定報告結果已具體說明浴室的瑕疵,及修復之費用
及方法,並無折舊問題。且鑑定結果亦得做為上訴人在他
案書證使用及求償依據。本件漏水原因是否因製造商造成
,與漏水修繕無直接因果關係。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本件鑑定報告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因果關係的部分,
因為漏水方式有很多種,是否是該鑑定單位所說的唯一情
形,認為有疑慮,鑑定機關係以臆測的方式,鑑定方式應
該要依水紋的流向去測量,鑑定機關是臆測,沒有客觀證
據。到底水分多少、流向如何都不知道,鑑定機關完全沒
以任何證據出現,故稱漏水係屬臆測。另上訴人有另案在
桃園地院,如果本案修復完畢,則上訴人在另案的證據無
法主張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未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整個漏
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
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
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亦未審酌。本件若
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標的之損失。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依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01
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
水之狀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7,500元,及自111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同法第191條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亦可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建物平面圖、中悅建設公司110
年10月7日函影本、111年3月16日協議書文稿、111年3月2
1日弘民催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回執、冠均工程有限
公司估價單、111年9月17日製作之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下稱板建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
43頁、第47頁、第51頁),並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其112年11月1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八
、鑑定經過情形」:「……3.後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所
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會勘,18樓房屋
有4間浴室,其位置均相對應於17樓房屋4間浴室之上方。
4.重要發現:經檢視18樓4間浴室之地排孔落水頭下方,
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蓋,或PVC排水
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之情形。5.本鑑定會勘時
,另採有「水壓計」檢測18樓之冷熱給水管給水系統有無
滲漏,其中冷水管測試壓力大小不變,熱水管測試壓力雖
有微小變動,但研判尚無滲漏,故結果並未發現其冷熱給
水管系統有滲漏水之情形」、「九、鑑定分析及結果:……
另就建築物上下樓層間之平頂下方會有細長型類鐘乳石之
情形,其原因當然就是平頂上方之樓板長期以來較為潮濕
,……水分子是無孔不入的,……水分子能以液態的形式在任
何溝縫或建築物之孔隙中竄入竄出;水分子也能以氣態水
汽的形式滲入建築物壁體內部或樓板粒子間隙甚至穿透壁
體或樓板,最終形成滲漏或水漬潮濕之情形甚或下層平頂
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石之情形。……(一):有關【
鑑定要旨(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
如有,其滲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被告所有之房
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屋內四間浴室地坪之
落水頭下方,發現PVC排水管配置歪斜,未有對準落水頭
蓋,或PVC排水管與落水頭蓋之間尚有縫隙離縫,導致地
板排水容易竄入樓板內部造成樓板內長期潮濕之情形,這
些長期潮濕之水分子滲入建築物樓板粒子間之縫隙,甚至
穿透樓板,最終於樓板平頂下方形成吊掛式細長型類鐘乳
石之情形。……」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至6頁),並參系爭鑑
定報告內附現場照片即附件七編號7至14照片,足見系爭A
屋四間浴室平頂下方確實有水漬、類鐘乳石無誤,且與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相符(見板建簡字卷第27頁至第32
頁),是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內容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建築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後,輔以客觀、
科技方式,並聽取兩造陳述而對系爭A屋、B屋所為專業判
斷,且核其鑑定意見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
屬可信。
(二)是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屋四間浴室漏水既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所致,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B屋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二):有關【
鑑定要旨(二)如要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其方式及合
理必要費用為何?】部分」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洵屬有據。又系爭B屋屋內浴室漏水既造成系爭A屋
四間浴室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三
):有關【鑑定要旨(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而損害之部分,如要修復,其方式及合理必要費用為何?
】部分」所列費用,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楊吉安、葉祥
照就系爭A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建簡字卷第21頁),而本件係以共
有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則被
上訴人自僅得以其持有系爭A房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
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總額
15萬5,000元中,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即7萬7,5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上訴人上訴後辯稱整個漏水流向,關於樓地板有無破裂
造成之本件漏水,原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此事實,但依物理
因果關係,必有上下共用地板破裂,顯影響損害賠償之計
算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採認。又辯稱原審判決未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審酌被上訴人室內修復費用應扣
除折舊金額等語,然按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
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
,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
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
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
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
,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
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
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
,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
合理。而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
之天花板及平頂,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系爭A屋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A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
採。另上訴人辯稱本件若執行,將會造成上訴人於人另案
訴訟標的之損失等語,然此為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上
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之
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8
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501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項次㈡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上訴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7
萬7,5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簡上-27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