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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僅就有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檢察官表示就有 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 (本院卷第71-81頁),依上開規定,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關係之部分為原審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 為亦已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合先說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違 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我認罪,原審判 太重。辯護人則以:被告目前27歲,沒有詐欺前科,並從 事冷氣保養工作,已回歸正常生活,迄今無其他詐欺另案 遭偵辦,堪認本案為初次為詐欺犯行,原審雖以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於原審中已 與告訴人積極商談和解,而告訴人就其他遭詐騙部分亦要 求被告負責,並以新臺幣上百萬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 被告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和解,此部分不應過度苛責被告 ,且本案僅為未遂,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使其 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以 假幣商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透過分層分工方式實行詐騙,造成檢警追緝困難,即使 偵破此類詐欺車手案件,也往往因無法追緝上游而導致被 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具 有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犯罪 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無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原審量刑過輕。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著手進行詐取告訴人之 金錢而不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因酒 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本案未經檢察官主 張構成累犯),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因履 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指摘原審刑度過重,辯護人並為其請求為易刑處分 ,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雖為未 遂,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佯為進行泰達幣買 賣交易,以假幣商業務員身分持交易文件予告訴人簽名確 認,實際上則係擔任取得詐欺現款之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約定款項,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亦非邊緣,量刑不宜過輕,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 刑度尚屬適當。 (四)至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想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今日可當庭先行交付1萬元 給告訴人(原審金訴卷第117頁),由此可見被告尚有與 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難認有推諉卸責之 情,告訴代理人則於原審中到庭表明被告所提上開和解條 件不符合需求,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固就和解一事意見分歧 ,致雙方未能和解,仍難據此推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或態 度惡劣;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 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 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 (五)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無從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此部分雖漏未說 明,然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 二、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告訴人取款,本欲在取款後再轉交予上游成員,被告當時 雖經警方立即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然其客觀上應已著手於 洗錢犯行之實行,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所 為亦該當於洗錢未遂行為,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二)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 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四)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6月13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有 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52頁),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 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 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之際, 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 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 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預備階段 ;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5月間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現金予某不詳身分之車手(非被 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 況被告係於112年6月初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是依現 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 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物品均無不當, 就被告被訴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違誤。 被告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7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 、45890、45897、531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號、113年度偵字 第405、23933、2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智凱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 ,在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智凱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智凱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8、152頁,本院卷第17 2、20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約定帳號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查 詢、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金融卡資料、IP位置表 (112偵36780卷第8-10頁反面、112偵45077卷第9-12頁反面 、112偵45890卷第5-11頁、112偵45897卷第6-9頁反面、112 偵53159卷第11-14頁反面、112偵65884卷第13-18、75-81頁 、112偵67883卷第37-42頁、112偵72296卷第33-45頁、112 偵73551卷第17-43頁、113偵405卷第15-18頁反面、113偵23 933卷第53-74頁、113偵29931卷第105-124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 735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部分)以及113年度偵字第23933、29931號併辦意旨書 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吳嘉駿及被害人林煥 淞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33、29931號併辦意旨書 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 辦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 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本 件被害人多達12人,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 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 ,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12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於便利商店工 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離婚,須扶養女兒、母親及負擔家 中經濟(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阮欣貽 112年3月8日14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阮欣貽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阮欣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2日15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7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80、45077、45890、45897、53159號起訴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阮欣貽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780卷第6-7頁) 2.告訴人阮欣貽提出之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6780卷第21-23頁) 2 鍾睿溱 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鍾睿溱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網站加入會員,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透過一些任務獲取點數,即可以點數換錢云云,致鍾睿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3日12時3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077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2時4分許 ②4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鍾睿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077卷第15頁正反面) 2.告訴人鍾睿溱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45077卷第24-28頁,原審金訴卷第45-55頁) 3 陳怡諠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陳怡諠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接單,將截圖上傳給一位派單人員審核,一名理專就會幫忙操作買賣,獲利會到電子錢包云云,致陳怡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112年3月13日19時許 ①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90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9時20分許 ②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890卷第21-23頁反面) 2.告訴人陳怡諠提出之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112偵45890卷第24-26頁) 4 陳思函 112年3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函聯繫,佯稱會以募捐方式幫忙加入理財專案並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思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3日14時25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97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3日14時26分許 ②3萬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函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897卷第14-15頁) 2.告訴人陳思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45897卷第20-26、28-59頁) 5 謝孟良 112年3月11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良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謝孟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2日12時58分許 ①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9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2日13時許 ②5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13時5分許 ③5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13時7分許 ④4萬6,863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良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3159卷第6-7頁) 2.告訴人謝孟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53159卷第19-22頁) 6 邱育壕 112年3月9日1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育壕聯繫,佯稱至博奕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密碼,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邱育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84、67883、72296、7355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邱育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3551卷第47-53頁) 2.被害人邱育壕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73551卷第71-93頁) 7 陳雅琳 112年2月某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琳聯繫,佯稱至LINE群組完成工作可獲利云云,致陳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3日11時43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883號 同上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7883卷第9-13、15-16頁) 2.被害人陳雅琳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中國信託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67883卷第17-25、28-35頁) 8 張育誠 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張育誠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利欲出金需儲值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296號 同上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2296卷第11-15頁) 2.告訴人張育誠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72296卷第21-25頁) 9 林子揚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客服與林子揚聯繫,佯稱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欲出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①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884號 同上 ②112年3月15日13時58分許 ②4萬元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揚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5884卷第25-27頁) 2.被害人林子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2偵65884卷第29、31-33頁) 10 林彥翔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林彥翔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彥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405卷第53-54頁反面) 2.告訴人林彥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5卷第50-52頁) 11 吳嘉駿 112年3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吳嘉駿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吳嘉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3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3933卷第13-16頁) 2.告訴人吳嘉駿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23933卷第41-46頁) 12 林煥淞 112年1月某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煥淞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煥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3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林煥淞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9931卷第19-23頁) 2.被害人林煥淞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29931卷第95-103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5-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吳學勇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該案 於113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 於移審時釋放被告,被告無因前案而知所警惕,竟於該案釋 放1個多月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且係以出示偽造之證件 及收據方式向告訴人收受現金,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手段 惡劣,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款項(非本案被訴範圍),被告本件欲取款部分亦高達 180萬元,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無法就其 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私且僥倖心態充分評價。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且未併科罰金,此刑度未能與初次擔任車手 而未遂之情狀予以區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識別證,再配戴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前曾於 112年11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2月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並自陳為貼補家用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27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案 發時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1 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小孩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 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 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琳(原名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阮嘉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害 人田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冒用別人名字幫阿 鳳標會,經核田雪鳳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 冒用E合會編號17會員「阿鳳」即田雪鳳名義寫標單標會, 且證人即偵查中之通譯陳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偵訊所述 内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偵查中通譯向檢察 官轉譯之內容有誤,致偵訊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原判 決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落差,未 採納被告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明知倒會無法繼續,仍隱瞞並謊稱由他人得標,使 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秀莊繼續支付會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證人阮氏麗兒等人分別在原審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為會首,苟有非因會首之其他會員因 素無法持續進行,自有必要通知尚屬活會之上開證人,但被 告任憑渠等持續繳納會款並予收受,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 圖,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仍隱瞞其事 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三、關於被告虛構事實向阮氏麗兒詐取借款部分,證人阮氏麗兒 已經指證明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為98 、99年間,距今已久,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麗兒對上開2筆借 款之細節不復記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惟原判決逕認阮氏 麗兒未指證有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實有誤解證人證述原意之 嫌。 四、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部分   1、證人田雪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E合會 ,該合會編號17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我跟會時使用之「 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並不確定,我沒有標到會,被告 倒會的事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跟我講,被告跟其他會員說 我已經得標,很多人在餐廳講說被告說我已經投標,但事 實上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3 3頁),然田雪鳳所證被告對外宣稱伊得標之事,係聽聞 自他人,而該他人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情況下得 知,有無相關依據可憑,均未見田雪鳳具體陳明,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事。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沒有冒用別人名 義寫投標金額?)只有一次,有個會員急需錢,所以我用 別人名義標,但忘記是誰,我的會每個月只能標一次,那 個會員已經死會,但需要用錢,所以我冒用別人名字幫該 會員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 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 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然而: (1)細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E合會編號17 會員為「阿鳳」,但檢察官未就「阿鳳」是否為「田雪鳳 」詢問被告,被告更未自白「阿鳳」就是「田雪鳳」(被 告向檢察官表示該「阿鳳」為「印度鳳」《偵緝卷第55頁》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之名義填寫標單; (2)證人田雪鳳雖證稱E合會編號17會員之越南文與其跟會時 之名字相同(皆為越南文「鳳」),但被告在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 有位住三重的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不能再標,就 借用一個印度人「鳳」的名義投標,經我同意後,印度鳳 就填了500元的標單,但沒有標到」、「E合會編號17的會 員是阿芳,並非田雪鳳」、「田雪鳳是越南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 同意他人借用印度人「鳳」投標,難認與越南人田雪鳳有 關; (3)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僅見其被動同意會員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該標單係由出借名義之人所填寫,被 告並無親自填載標單投標之行為;另觀諸E合會之會單內 容為越南語,其中編號17會員之名字係以越南語記載(中 文翻譯版本譯為「阿芳」),田雪鳳既稱其未參與被告經 營之全部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佐證,實難以E 合會之會單上有越南文「鳳」(中譯為「芳姐」)之記載 ,認定田雪鳳有參與E合會; (4)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又無其他親自見聞被告冒 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具體指證,即無從以田雪鳳聽聞他人 轉述其遭被告冒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語意不明之供述, 推認被告有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   3、據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 文書,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 秀莊會款部分:  1、下列證人固分別證稱參與被告經營之合會以及被告倒會之 經過:①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有參加A合會3會、B合會2會 、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期間被告都有來收錢 ,後來被告不知去向;②證人阮氏艷證稱:先證稱參加B合 會1會、C合會4會,後改稱參加C合會3會但不確定有沒有 參加B合會1會,有繳費給被告,不知被告倒會;③證人田 雪鳳證稱:有參加C合會與E合會各1會,有拿錢給被告, 後來聽朋友說被告跑了;④證人黃氏金船證稱其參加A合會 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我有繳錢但這些會都沒有得 標,被告後來跟我說倒會;⑤證人郭秀莊證稱:有參加B合 會2會,共繳27次會款,之後聽同鄉朋友說被告倒會(他 字卷第111-113、155-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66、71-8 1、112-118、126-133頁)。  2、被告供稱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原審訴字卷㈢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郭秀莊既稱參加B 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則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 12月15日;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 時間為101年12月間,且其自述參與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 均早於當月20日;其餘3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 船)均未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是以 ,被告經營之合會雖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倒會時間是在上開5人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前,則 被告以會首身分向該5人收取會錢,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事 ,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倒會並隱匿此事繼續向該5人詐取 會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借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雖指證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先後詐取款項共32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編號3、4部分有書立單據等 語。然而,①阮氏麗兒不僅無法提出上開本票及單據以實 其說,更稱不清楚有無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 付現金給被告,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各達200 萬元、93萬元,金額甚高,阮氏麗兒若有出借上開款項, 殊難想像並未留存憑證或單據以利事後追討,然阮氏麗兒 始終未提出,則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②被告雖 承認收受阮氏麗兒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 (各25萬元、10萬元),惟供稱是受阮氏麗兒之託協助放 高利貸(25萬元)及預收會錢(1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 已歸還(本院卷第91、131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原 因,被告與阮氏麗兒各執一詞,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阮氏麗兒之說詞,自難僅憑證人阮氏麗兒單方面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推認被告虛構事由向其詐取金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合理懷 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13-202411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原 告 蔡日炎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9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另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關於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侵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含詐欺案件,與本案為相同類型之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林吟珊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 付假鈔後,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故尚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給付,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第一期款項,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過重,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及「贏勝通」識別證,再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冒充 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 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 約1年餘再犯,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不知警惕,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85萬元達成調解但未賠償,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入 監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未婚、入監 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4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1至3之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6、142-143頁),並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 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69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轉讓 禁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51頁,原審 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5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 ,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滄豐,應從寬認定其減刑事由 並予以遞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5、161頁),然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翔實 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 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中固供稱其販賣給楊嘉元之毒品來 源為郭滄豐(原審卷第80頁),惟此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筆錄 ,難以證明郭滄豐涉嫌販賣毒品,且郭滄豐於112年4月21日 即另因毒品案於法務部○○○○○○○服刑至今,故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55181號函、11 3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92184號函(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31頁)可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目前尚無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郭滄豐一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有供出郭 滄豐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 15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各罪之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販售予蘇銘昌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達5 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予楊嘉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2公克(金額4千元)、8公克(金額1萬1千元 ),數量、金額均非少,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 告前有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前 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有本院前科紀 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 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 過重情形,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所賺取毒品價差之利潤不多,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5年8月過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楊嘉元雖有拿 毒品但沒付錢,故不應沒收該次犯罪所得11,000元,請求就 此部分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案販賣對象只有2人,其 中2次均為同一人,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4日、17日,有相當 程度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被告販賣數量、獲利均 微,與大量走私及長期販賣之大宗毒梟有別,原審就各次犯 行分論併罰,但未考量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之時間 及空間異同性,有失定刑權衡之比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明顯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毒品前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對施用者身心 健康造成傷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 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而原 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 為2人,就販賣給楊嘉元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3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3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 減刑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節相當,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失衡 可言,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本案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詳 述理由如前。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原審附表二編號5之手 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所得合計6 5,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11,000元=65,000元 )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至被 告雖辯稱未收到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販毒所得11,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然依被告與楊嘉元於112年4月17日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3-394頁),被告於該日凌晨傳送訊 息予楊嘉元稱「到了來側門找我」、「其他現金給我」,在 楊嘉元回覆「開門開門」後,被告即表示「你總數11」,而 證人楊嘉元於偵訊中證稱「毒品的錢被告叫我給現金,我到 了後叫被告開門,我給被告現金11,000元,所以被告才說『 總數11』」、「這次有完成交易,去被告家側門碰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238-239頁),與被告所供「( 提示對話紀錄照片編號9至11)『其他現金給我』是指買安非 他命的錢,我要楊嘉元給我現金,之後他到我林口居處,就 叫我開門,並且給我11,000元,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 、「我給楊嘉元8克安非他命,並向他收11,000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其2人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細節過 程互核一致,且均強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堪信屬實 ,是認被告確有收取毒品價金11,000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刑過重,並指摘原審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6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宸名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2、52755 、6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卓宸名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25頁);②被 告潘恩得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5、1 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卓宸名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潘恩得所處之刑,不 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亦不及 於被告潘恩得之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本院中皆自白認罪,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 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二、被告2人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等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恩得部分)   被告潘恩得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我已與告訴人謝文 浩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潘恩得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轉交被告卓宸名之銀行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罪層級、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被害人共計4人,被告潘恩得雖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惟未依約履行 (本院卷第117、141、143頁),考量告訴人謝文浩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之情形與原審無異,上開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之改 變對於刑之減輕幅度極微,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況被告潘恩得迄今仍未與其餘3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 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潘恩得之犯罪情節相稱 ,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潘恩得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潘恩得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潘恩得較為有利,核與原判 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 構成撤銷事由;另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恩得提領或收受上開 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卓宸名部分) 一、被告卓宸名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應就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部分,並判輕一點。辯護 人則以:被告卓宸名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謝 文浩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且不予沒收犯罪 所得,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一併酌輕裁處。    二、原審認被告卓宸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卓宸名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謝文浩以3萬元和解,迄今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可憑(本院卷第117-11 8、147、149頁),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卓宸名前揭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復對被告卓宸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此部分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洽。被告卓宸名以原審未審酌上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審上 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卓宸名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卓宸名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予被告潘恩得,再由被告潘恩得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 表4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4萬5千元),惟 念及被告卓宸名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文浩達成和解並為部 分賠償,足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其賠 償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謝文浩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109頁),兼衡被告卓宸名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由母親提供 ,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兄弟、家中經濟由父 親負擔(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卓宸名自承提供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潘 恩得可抵銷1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73頁),應認1萬元抵償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被告卓宸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謝文浩2萬元,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匯入本案 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卓 宸名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8、104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被告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日炎因被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多次,損失慘重,身心遭受無比傷害。被告雖未參與先前之 詐騙行為,然因係共犯結構,事後迄未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 ,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有悛悔之意。再者,被告曾 於111年4月間,提供其2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 度審金訴第1572號判處1年8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旋於半年內,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再任車手,顯無 悔意。又打詐是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 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最低刑度, 量刑過輕,且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當。而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 犯本案而未見悔改,不應再予輕縱等語,惟上開前案之犯罪 時間為111年4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月間)已間隔 將近2年,且前案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被 告於原審中亦稱於前案遭查獲後即未與該集團有任何聯絡( 原審卷第110頁),考量被告除前案與本案外,未涉其他刑 事案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且無犯罪所得,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 重量刑。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 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 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家中有 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8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6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其 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檢 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6-17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林○○、徐○○、程○○、陳○○(本院卷第107-12 7頁,因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均詳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32985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供出之上開多名 共犯,因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亦認上開共犯僅分別擔任收水人員、取簿手、把風 人員、車手頭(本院卷第109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8頁) 。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 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 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被告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 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一次性賠償2萬元 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 日均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 第95、165頁),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可全部歸 責於被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繳交 犯罪所得600元(本院卷第17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2 千元、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離婚、須負擔家中經濟( 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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