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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6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奕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卓奕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 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29至31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受刑人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 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 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 無定應執行刑問題;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0日 ②111年4月20日 ③111年4月22日 ④111年4月22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9、31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號(已執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4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一般洗錢未遂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0月2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1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2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1

TCDM-113-聲-390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霞 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薛素霞,致使告訴人薛素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小秋的店」內,因故與薛素霞發生爭執,呂東 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霞臉部及身體 ,致薛素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 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 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 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9日 109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

2024-12-31

TCDM-113-聲-4077-20241231-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 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 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 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 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 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 ,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 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 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 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 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 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 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 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 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 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 、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緝-18-2024123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 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康閎傑考領有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適有蕭安廷(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康閎傑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 踝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康閎 傑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6433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閎傑領有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 第97至10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安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 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應讓於幹 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仍執意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康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9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 轉彎車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康閎傑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以致肇事。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978-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 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出售 本案門號SIM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實際取得價金600元,…」 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聯繫告 訴人曾湘云,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 人曾湘云蒙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湘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 ,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9張門號SIM 卡而共計獲得5,400元,然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僅持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曾湘云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餘9支門號 與本案有關,難認除前述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600元外 之其餘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 請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簡佳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 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 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 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佳琪提供 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2時許),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湘云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報案資料1份、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 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列印 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湘云 以「買賣生基位」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前交付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40萬元。 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1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45萬元。 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3萬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5,000元。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5萬元。

2024-12-25

TCDM-113-中簡-2582-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 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 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 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 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並無記載被告巫欣諭符合 累犯規定之相關內容,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 「累犯」等語,顯屬贅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金簡-534-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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