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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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燈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飲用威士忌後,竟仍 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省道台1線南下行駛至員林市。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凃春盛停放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發生交通事故 後,前往陳錫燈所在醫院處理,發現陳錫燈滿身酒味,並於 同日14時6分許,對陳錫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錫燈之自白、證人凃春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7-49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 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 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專科畢業,在銀行業擔任科長,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與妻、女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其112年度所得總額高達新臺幣2,872,943元,名下有多筆公同共有土地,有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是智識程度健全、社經地位優渥之成年人,被告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或選擇其他替代措施,相較於經濟弱勢族群,應該容易甚多;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十餘年來酒駕危害屢經媒體廣為傳播,酒駕一向為社會大眾唾棄,歷次修法法定刑更是有增無減,被告無視於此,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交通重要幹道省道台1線,穿越交通動線複雜的路口(包含大村鄉中山路和美港路交岔路口、員林市中山路、莒光路和員林大道匯集之交岔路口等交通事故熱點),最後在員林市中山路2段和三多街交岔路口旁若無人大繞圈,干擾周遭依照交通號誌通行之車流,對於公眾交通產生極為顯著的危害,業經本院勘驗歷歷,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數值之高亦是實務所罕見,具有特別嚴重的惡性,甚至可以說,本件沒有造成無辜人命傷亡,只是偶然運氣,僅僅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顯然沒有警惕效果;暨斟酌除前述案件外,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供稱已賠償證人凃春盛之車損新臺幣4,5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查本件警察據報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進而發現被告滿身酒味,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敘甚詳(偵卷第4頁),故無從成立自首;檢察官雖然當庭依據事實型量刑系統建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左右,但考量被告之經濟基礎,萬一比照經濟弱勢族群的量刑水準,無疑是無關痛癢,不足收嚇阻之效,無異坐實「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譏,尤其社會大眾向來詬病法院浮濫從輕量刑,系統既是以這些過往判決為樣本,自然無法適切反應國民法感情,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述求刑失之過輕,不足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HDM-113-交易-79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KAM SURASAK (下稱其中文名:蘇拉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拉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1號   被   告 BOKAM SURASAK(泰國,中文名:蘇拉撒)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A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KAM SURASAK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頂番婆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秀水鄉彰鹿路與明 山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檢測 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3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KAM SURASAK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2、1613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朝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國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已無家人,現從事臨時工,可日領薪資 新臺幣(下同)1,300元,工餘時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等情 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且有 勞動能力之中年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徒刑長達7年2 月,完畢不到1年半即再犯本案竊盜,實屬可責;暨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及各次 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斟酌被告兩次犯行罪質相似,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不到一週,以及財物價值 總額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約在4百元至4萬元 不等,不算鉅額,且對照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和被告之經 濟收入水準,若不宣告沒收,尚不致令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減損預防效果,被告依然得不償失,耗費資源查認、執行沒 收犯罪所得,來換得邊際效益極低的預防效果,顯然沒有必 要,從而沒收與否,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黃淑媛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蕭朝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2時30分許,到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建物旁之 建築工地,以該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 該建築工地監工人員陳人豪所管領之2樓消防栓電線1段(長 度不詳),而竊取該段電線得手後,逃逸。嗣陳人豪發現上 開建築工地1樓樓梯口電線遭剪斷,2樓消防栓電線遭剪斷竊 走,遂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朝信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見被告蕭朝信之113年6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陳人豪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陳述(見告訴人陳人 豪之113年5月27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調查筆 錄)。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影本。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與沒收: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 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為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 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 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 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 支配地位。  ⒉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被 告明知本案建築工地內之電線為該工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為 該工地監工人員即告訴人所管領,仍於夜間無人看守時,到 該工地剪斷消防栓電線帶走,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偷電線,是因為遭到該建築工地 主任夥同人力派遣公司霸凌,伊才破壞電線。剪斷之建築工 地1樓樓梯口電源線並未帶走,伊只帶走2樓消防栓剪斷之電 線1段,且是拿到排水溝丟掉。」等語,然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有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者乃物之所有權人,且上開規 定所指處分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尚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則縱 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恣意剪斷該建築工地消防栓電線丟 棄排水溝,已然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使自己取得該 物之本體,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 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於本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證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節本)。  ⒊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刑之必要:   被告前因上開犯罪(下稱前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後罪,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本案之後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㈢沒收:   被告竊取得手之電線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蕭朝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信曾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蕭朝信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5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李岢翰管理之工地,撿拾地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而竊取該處電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變賣得款1000元;又於113年6月6日1 6時23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員集路3段194巷對面空 地,竊取劉韋志所有之砂石車輪框1個(價值4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李岢翰 、劉韋志察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岢 翰、劉韋志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李岢翰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之竊盜罪嫌;就被害人劉韋志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 已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電線及砂石車輪框1個,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30

CHDM-113-易-1317-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氏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阮氏李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北斗郵局(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 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本件帳戶跨行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 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越 南籍成年男性失聯移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阮氏李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3年3月18日被害人陳綿雲 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 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實,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致惡劣,可謂普通,復衡量其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LY(阮氏李,越南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下稱阮氏李)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 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晚間11時1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取得本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台灣德利/周」傳送訊息予陳綿雲,騙稱:同事「宇 鈴」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綿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 超商大雅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綿雲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李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2.其知悉不管是在臺灣或越南,帳戶資料是具有專屬性,都是不可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於113年8月間前去自首時,始知本件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綿雲所提出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且於15分鐘、17分鐘後,隨即以2萬元、1萬元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執此,被告雖以提款卡於110年10月間逃跑時遺失 等詞置辯。惟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經與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款歷程交叉比對、勾稽後,上開帳戶在被害人以「 跨行轉入」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即以2筆「跨行提 款」方式提領殆盡,然此時段上開帳戶內,除被害人所匯入 款項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上述過程,顯與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情相符,詐騙集團若非已確定 該帳戶在此時段應能正確掌握,豈可在被害人數筆款項匯入 後且均旋遭提領殆盡之把握?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密碼 遺失等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 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至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9-2024123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瑋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瑋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按月分期支付損害賠償(總計 應賠償被害人余錦珠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112年11 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 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賠償5千 元(總計2萬5千元),除未按期支付外,至今時隔5個月仍 未賠償,可見無賠償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瑋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並應按月分期支付之損害賠償,亦即總計應賠償被害人余 錦珠18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是日起算至116年11月15日止 。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㈡本院核閱偵查、審理及執行卷宗後,復查悉下述情事無訛:   1.執行檢察官原先寄發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 ,定於112年12月26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惟 受刑人曲解傳票及判決文義,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檢察 長信箱傳訊指責「…我每個月20號需分期付款方式給被害 人5000元,但是目前期限還沒到,我就收到檢察署執行科 的強制命令,需要我把總金額全部清償…」云云(實則執 行傳票及判決並無要求全部清償之記載),經轉交承辦股 後,執行檢察官體恤受刑人,乃電告改以每3個月將清償 證明寄送至署即可,毋庸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之後受 刑人陸續寄送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1 9日、113年4月10日匯款5千元之證明。此時已有漏付1期 之情形(即113年3月)。   2.執行檢察官再定113年11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受刑人 攜帶113年1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 ),同時說明如果提前郵寄至署,則毋庸到庭,並再次提 醒請每3個月自動提供收據至署,然而該次庭期受刑人未 到庭,而且杳無音訊。   3.於是,執行檢察官轉而發函被害人余錦珠,詢問受刑人賠 償情況。被害人余錦珠於113年11月26日覆以:受刑人迄 陳報時為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8日、113年2 月19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21日各給付5千元,總 計2萬5千元,除了漏付1期(即113年3月)外,時隔5個月 仍未賠償(113年7月至113年11月,漏付5期),並檢附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執行科書記官旋於113年1 1月26日致電受刑人詢問,惟受刑人電話已暫停使用。   4.最後,執行檢察官定113年12月1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請 受刑人攜帶113年5月起之繳款收據(傳票於113年11月28 日送達),同時警告如未依判決賠償被害人,將聲請撤告 緩刑宣告。然而,受刑人未如期到庭,顯然置若罔聞。  ㈢受刑人於偵查時陳稱,之所以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帳戶內款 項,是因為需要用錢,上網找借貸,配合對方幫忙做流水帳 ,才能順利貸款等情甚明,顯見受刑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 不外乎是想在帳戶製造虛假收入,膨脹信用,使債權人在評 估信用時誤判其資力,以便爭取借款。這樣的動機和目的, 無非是出於不實欺瞞,已非純良。受刑人在東窗事發後,其 辯解亦可知其妄以「被害人」自居,因為自己沒有借到錢。 然而受刑人辯解就算屬實,頂多只是遇到「黑吃黑」,而「 黑吃黑」並不會讓他的行為「負負得正」變成無辜,反而一 再曝露受刑人猶抱推拖卸責、欠缺自省的心態,難以讓人確 信是否真誠悔悟。本院審理期間,念及受刑人出於主觀色彩 稍淡的不確定故意,又是非居主導地位的提款車手角色,年 紀尚輕,有工作能力,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和全數被害人達 成調解,僅被害人余錦珠部分(需給付18萬元)需分期給付 ,餘均付訖,為兼顧被害人余錦珠受償權益及受刑人的自新 契機,才甘冒社會大眾詬病輕判詐欺之大不諱,各次犯行直 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或極低度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1年、1年),並從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5月,再附條件諭知緩刑。本案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再怎麼 低,也已不得易刑,執行方式唯有入監一途,受刑人有服役 經驗,應更能理解自由刑所帶來的不便與痛苦,而且只要按 期履行給付,就可免去牢獄之災,此間利害判斷,至為明朗 。執行檢察官更彈性考量監督方式,只要受刑人定期寄送陳 報匯款證明,就不用到庭說明,盡量不干擾受刑人正常生活 ,然而本案緩刑初始,甫滿1年,受刑人給付即陷於不穩, 最後乾脆不聞不問,足見毫不珍惜緩刑自新機會,已不符本 院當初宣告緩刑,期許自新之初衷,情節可謂重大,若不執 行刑罰,實難令其記取教訓。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依上說明,爰撤銷受 刑人之前揭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27

CHDM-113-撤緩-111-202412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抵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 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莉婕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5

CHDM-113-交訴-147-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善倫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1 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善倫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民事簡易判決,對被害人林佳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善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系爭車禍之肇 事主因,然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不 當,亦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林佳宏達成和解,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聲請調解, 與告訴人調解達4次,可見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且告訴人索賠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顯屬過鉅而 不合常理,原審未審酌上開諸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且未宣 告緩刑,已然過重,有悖比例原則而違背法令,爰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68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 佳宏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行為實有不該, 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惟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 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㈢次查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略式記載,證據部 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10年11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此項書證,未特別排除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 道路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處交通號誌規劃設置不當致生事 故,為肇事次因」。原審判決量刑理由亦敘明被告和告訴人 就損害金額無共識,且告訴人已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以為 救濟,足見已究明被告和告訴人無法成立調解的緣由,未將 無法成立調解此情狀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持平看待, 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審酌其他肇事因素、或逕以未成立調 解而從重量刑等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難 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為 過失犯罪,亦屬初犯,而且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業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命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45,627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民事簡易庭判決、本 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倘被告依判決賠償告訴人, 綜合上開情節,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上開 民事簡易庭判決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4

CHDM-111-交簡上-56-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10、959、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700ng /mL)、愷他命(濃度7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 0ng/mL)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藥丸(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址KT V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 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後方 鐵皮屋10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6日12時31分許, 在前址11號套房內,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綠色藥丸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2283公克 )、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金香小 吃店,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復於翌(7)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3年6月7日9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前開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92公克)、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等物;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旁,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陽性反應, 此分別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 事實㈢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㈣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綠色藥丸1包、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就犯 罪事實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綠色藥丸1包另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前開毒品經送 鑑定後,係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 告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2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邱惠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城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農藥價目表壹張、帳冊肆本、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文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 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邱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一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惠眉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為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發公司,該公司 於113年6月17日更改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惠眉)之負責人,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農藥販賣等業務。邱文城明 知其於112年10月間所購得:⑴「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 瓶)」農藥含「因滅汀(emamactin benzoate)」農藥成分 ,⑵「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 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均含「阿巴汀(abamectin)」農藥成分,⑶「吲哆丁酸 4.8%(5000ml/瓶)」農藥含「吲哆丁酸(4-indol-3-ylbut yric acid)」農藥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 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邱文城竟基於販 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男子 處以「殺虫靈」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好效 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 瓶)」每瓶200元、「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每瓶300元、「吲哆丁酸4.8%(5000ml/瓶)」每瓶3000元代 價,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儲藏在農發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旁鐵皮屋之實際營業處所,用以公開陳列及販賣 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3 年7月9日,至農發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政查察,查扣上開「 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 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 」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 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 本、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可參。此外,復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30219510號函附之 沒入目錄物件表、責付保管書、沒入目錄物件表照片、檢驗 報告、沒入物件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帳冊 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發公司登記資料、農業 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8號函 附之農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城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販賣或陳列、儲 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邱文城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或陳列 、儲藏,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發公司因該公司時任負責人 即被告邱文城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之第1款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嫌,請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農發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罰金刑。扣案之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 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 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 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 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 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 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 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 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 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 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 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 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 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 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 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 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 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 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 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 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 扣案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 (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 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 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等物,均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0

CHDM-113-簡-24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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