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1-117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進入店內玩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邱翊閎之一番D賞布羅利 公仔(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逕自離去。嗣邱翊閎發 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 朝貴為行竊之人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楊朝貴始將前開公仔 放回娃娃機店。案經邱翊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店中之上開公仔,惟辯稱 誤以為自己有括中刮刮卡可以拿取上開公仔云云(偵卷第 5至6頁),嗣於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閎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 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公仔外盒照片(偵 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其已將公仔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已由被告送回店內,經告訴人確認 無誤(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CDM-113-竹簡-1110-2024102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6、6346、6920、69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乙○○在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代號「陳聖翔」、「林蔚丞 」、「林采韻」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該詐欺集團之「陳聖翔」、「林蔚 丞」、「林采韻」,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向甲○○訛稱:可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持上開詐欺集團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取現專員陳俊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 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陳俊宇」署名、「融貫投資」之印文) ,偽冒為「陳俊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俊宇」及「融貫 投資」,並向甲○○先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幣別均為新臺幣 )後再依集團指示交予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至於同案 其餘被告丙○○等4人被訴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98 、307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 確(113偵6931卷【下稱偵卷】第25-26、38-39頁、院卷二 第302-303頁),並有甲○○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有關部分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 紋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50-52、60-63、69-7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犯罪集團分別於各該「融貫 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俊宇」、「融貫投資」署押 及印文之所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5日至112 年9月27日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與「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其實際向甲○○領取贓款之行為部分論以共 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部分,記載係由被告偽冒「陳俊宇」之身分向甲○○收取 贓款,然依卷附「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57128號指紋鑑定書等證據, 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部分 亦均為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又就與附表編號4行為有前揭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已當庭表示補充為起訴之範圍(院卷二第167頁), 應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之。至於起訴書雖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範圍外, 另於附表中羅列部分與上開被告所實際領取贓款無直接相關 之甲○○受詐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然起訴 書並未載明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罪數意見,無法僅憑起訴 書之內容遽認起訴書是否係指被告應就「非其實際領取部分 」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向 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則明確表示本案被告之起訴範圍「只 就各自面交取贓的部分及金額為準」(院卷一第130頁), 是本院即僅就上開檢察官當庭所確認之起訴範圍為審理,至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應認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無涉,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 之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後續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及迄至宣判前尚無實 際賠償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與甲○○調解成立,故本院經核無 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另前揭各該「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固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各該收 據本身既均已經被告交付甲○○收受,並經甲○○提供警方進行 鑑驗,則縱未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顯然不會對 社會往來交易安全產生風險,自無非必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250萬元 2 112年9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210萬元 3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117萬5000元 4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14萬元

2024-10-15

SCDM-113-金訴-401-20241015-4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勝利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勝利路一段126號前 ,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徐進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其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 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致2車發生擦撞,徐進寶因 而受有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進寶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11

SCDM-113-交易-362-202410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 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 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 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法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 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黃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是其所為   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CPEM-113-竹北交簡-230-20241009-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應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欄應補充「開單查詢   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不慎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上開營業用   小客車因而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由被告之女將   其送醫救治,復經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其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24.8 mg/dL,即百   分之0.3248,顯逾百分之0.05,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素行,本案在飲用酒類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因擦撞證人葉志輝停放於路邊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   地受傷,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324.8 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48,足見   被告所為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7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