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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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 。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達表 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51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訴-3551-202501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 03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 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 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補-2803-20250120-2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尤淑錦 被 告 謝丞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附民-4-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微瑞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乾在 被 告 陳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接訴外人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勁公司)訂單,為上下游之供應商,被告為鴻勁公司之設計 師,因製造期間被告未依公司規定,給予供應商即原告錯誤 之製程資訊,致原告整批貨物毀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負責SLT的KEEP,原告打電話給伊時,伊向 原告說明SLT的設計才要用自攻護套,如果不是,請其去問 原設計者,因為圖不是伊畫的,伊不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予錯誤之製程資訊,致其整批貨物毀損, 受有因製作IC接觸件加工零件未能收到採購單上編號1至6成 品貨款損害129,6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鴻勁公司之採購單 、工程圖、產品照片、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頁19-31 、47、87-95),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到庭陳述「(當初鴻勁公司對你下採購單嗎?) 對,鴻 勁公司跟我下採購單。我原本做這個做很久了,鴻勁公司的 採購者陳育如給我這個設計圖,因為被告當初是鴻勁公司的 設計,……我問他說上面的圖面有寫要使用護套,但護套有很 多種,我問他要使用哪一種護套,被告跟我說要用自攻護套 ,後來他說錯了,我還特別截圖跟他確認,然後他跟我說是 啊。它的東西有兩種,有自攻襯套及彈簧護套。因為圖面上 沒有寫,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告,被告在LINE跟我說要使用自 攻護套,結果做下去我才發現做壞掉了,壞掉後我即跟鴻勁 公司講。因為自攻護套比較大,我做下去結果洞比較大,破 掉了,導致零件成品貫穿就壞掉,如果用彈簧護套,比較小 ,它就不會貫穿,我再把東西嵌入這個洞裡面,如果貫穿破 洞了,就無法嵌入東西,壞掉了,鴻勁公司就不收這些產品 ,庭呈的產品都是做壞掉的。……其實有上下兩批,採購跟我 講如果第一批可以的話,可以做第二批。我損失是這些東西 的貨款,且這個東西我已經做了三星期了。自攻護套及彈簧 護套也都是我買的,在紅銅上加工。」等語(本院卷頁84-8 5),可知原告係承攬鴻勁公司之如上述採購單上之IC接觸 件等物品,其有詢問當時任職於鴻勁公司之被告關於使用自 攻護套或彈簧護套之事,鴻勁公司之採購者陳育如有給原告 設計圖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為佐,其上有螺紋護套 (即自攻護套)圖片,及被告答覆是之內容;但被告辯述其 非設計者,SLT的設計才要用自攻護套,如果不是,請原告 去問原設計者之事,此部分經鴻勁公司硬體工程師即證人莊 閔翰到庭證稱「(我原本是跟被告先認識,後來我問他這個 要怎麼做,他跟我說直接用自攻護套,對於訂單上的資料你 的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9頁)在圖面上是寫要用牙套,在我 發出製作的圖面上,是有寫要使用牙套,但是我沒有寫要用 哪一種規格。(採購單是你負責?)採購單不是我負責,我 只負責畫圖。規格及品名是我畫圖的,如庭呈,我有要用牙 套,但是我沒有限制牙套的種類,當庭圈選註記)……(如果 原告在施工當中,如果有不懂的,他可以直接問你嗎?)可 以問我。(因為被告陳永昌跟我講要用自攻護套,所以我就 用自攻護套下去做,結果下去做就發現壞掉了,所以我當下 是否有詢問你,你就跟我講要使用彈簧護套?)時間有點久 ,理論上應該正常來講是使用自攻護套沒有錯,但是如果被 限制,改採用彈簧護套,那如果到最後還是沒有辦法的話, 那就採用別的方法,採用直接攻牙的方式,不要用牙套。( 如果就如原告所述用自攻護套把東西做壞了,怎麼辦?)因 為東西材質是紅銅,可以用修補的方式處理,把洞補起來…… 再去做第二次的加工,再做一次攻牙的動作。……(對於原告 提出之成品,有無哪個地方是不符合採購的內容?)是有個 攻牙的牙套部分,會與其他攻牙的加工地方會有干涉,導致 是實際上無法使用。這與使用自攻護套有關係。是成品下方 的洞出了問題,因背面有挖個槽,那個槽還會做陸續的加工 ,當那個加工後會與前面的洞相互干涉,那個孔就沒有辦法 用了。原來自攻護套是要套在這裡面。……(當初提供設計圖 時,有無告訴他們牙套的孔徑嗎?)我們公司與加工廠商都 會有一個默契,他們會先用自攻牙套,如果沒有辦法,再使 用彈簧牙套,如果彈簧牙套還是沒有辦法,那就要跟設計師 討論,怎麼樣去做後續處理。設計圖這樣畫,但是實際上如 果有問題,還是要由廠商與設計師討論。……(你們公司會收 變形之後的零件嗎?)修補是有修補的方法,但是會牽涉到 其它因素,其它的尺寸,這時候改變,就要來討論,如果你 來問我,我有允諾,我就要允收這批貨。……如果尺寸只有差 一點點,我們還會允收,我的目的是我的東西要進來,我才 有辦法出貨,如果尺寸只有差一點點,我會看狀況,我還是 會允收,如果像是剛剛原告提出的成品,我們是可以允收的 。……(而且這個東西研磨要去精修,這個東西其實有其它廠 商有做,也有發生類似狀況,而且焊接的區塊會變形,你說 可以修,要我們把它修凹進去,其它平面度你可以接受,當 初有無跟我說這個東西是可以焊接補好?)我是沒有跟你講 。但是其他廠商都是用焊接方式處理,我們還是可以允收。 之前原告補的料已經交進來了,我們也出貨了,如果原告現 在再交進來就會變成庫存。……(原告去找同公司的被告問是 可以的嗎?還是原告必須去問你?)我沒有限制他可以去問 誰。(所以公司隨便每個人原告都可以去問,只要原告可以 交出成品?)基本上,他第一個會先去找圖面設計者的人, 就是我。…(那如本件,假如不是被告陳永昌負責的,也不 是他設計的,他有無權利去告訴別人要怎麼做嗎?)應該是 不可以,因為最後收的人不是他,縱使我離職,也是要問接 手我位置的人。」等情(本院卷頁104-107),亦知該項IC 接觸件加工零件之設計者係證人莊閔翰,其未在設計圖上寫 使用牙套的規格,倘原告有製程上之問題可向其詢問以解決 或修補,進而建議公司允收以出貨之事,足見原告確未向鴻 勁公司實際設計之工程師詢問採購單上IC接觸件設計圖圖面 關於所使用牙套規格之相關問題;則其縱係依當時同為鴻勁 公司設計師即被告之意見而進行上開IC接觸件加工零件之製 作,而無法以自攻護套或彈簧護套等套入、以交付予鴻勁公 司完成品,所致相關支出製作IC接觸件加工零件等成本費用 損害129,600元,自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權行為所生,尚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6 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426-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林慧貞 林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秋金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原告對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為利訴訟進行, 爰為本件聲請被告公司監察人蔡秋金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 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 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 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 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3 2、41-43、51-59)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 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 存在,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但於本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應訴之必要,本 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應以原 告主張選任尚未死亡之第三人即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 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公司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822-2025011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 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 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 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 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 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 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 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 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 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 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 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 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 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 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 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 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 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 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 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 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 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 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 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 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 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 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 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 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 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 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 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 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 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 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 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 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 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 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 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 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 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 、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 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 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 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 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 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 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 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 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 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 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 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 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 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 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 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 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 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 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 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 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 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 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 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 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 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 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 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 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 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 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 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 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 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 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 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 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 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 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 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 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 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 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 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 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 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 ,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 ;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 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 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 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 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 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 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 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 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 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 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 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 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 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 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 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 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 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 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 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 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 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 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 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 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 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 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 (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 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 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 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 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 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 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 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 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 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 /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 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 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 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 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 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 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 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 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 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 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 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 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 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 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 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 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 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 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 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 ,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 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 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 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 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 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 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 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 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 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 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5-01-17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

豐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詹喬惠 被 告 葉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簡附民-3-20250116-1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裕昌 被 告 林江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豐交簡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附民-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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