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廖紘毅
訴訟代理人 池月琴
被 告 廖吳琴妹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國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劉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吳琴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
3元。
被告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吳琴妹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到期部分、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僅以廖吳琴妹為被告,請求廖吳琴妹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地號土地)上約8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造作物等全部拆除交還土地(實際面積位置
依測量為準)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鑑定之每月損害數額賠償原
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6號卷,下稱補字卷,頁11);嗣
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9月6日具狀追加光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廖吳琴妹(下稱廖吳
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二、臺中市政府應
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
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
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
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
當得利。三、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頁358),經核原告追加光國公司、臺中市政府部
分,及對廖吳琴妹、光國公司請求之聲明擴張或給付金額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當事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6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逾500,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
件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等均未為程序上之爭執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
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續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57地號土地與廖吳琴妹同區段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地號土地)比鄰。廖吳琴妹將系爭58
地號土地分前後兩段使用,前段部分廖吳琴妹自己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光國公司,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即264建號,建築基地為同區中正段56-64地號)
且於70年2月4日建築完成,期間歷經921地震,嗣於106年12
月2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並未全部倒塌,臺中市政府所提全倒證明書有誤不實
在。臺中市政府興建系爭建物於廖吳琴妹所有系爭58地號土
地上使用,後經新社鄉農會承租管理至90年,之後由光國公
司占用供為非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迄今,而臺中市政府之系爭
建物及廖吳琴妹均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且
自95年起由光國公司承租系爭58地號土地使用,其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地號土地部分,與臺中市政府為共同侵權而獲
不當得利,應同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5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就其無權占
用系爭57地號土地,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詞。並聲明:㈠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
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
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臺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
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
拆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
/100計算之不當得利。㈢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99,9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1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廖吳琴妹則以:伊並未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非伊
所有,係於95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將系爭58地號土
地出租予光國公司,及於112年12月間就該地進行整地,惟
從未支配或占用系爭57地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部分,原
告亦未證明該部分土地原狀是平坦的,且縱伊有占用到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伊就逾15
年部分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誤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光國公司則以:伊於95年1月1日起向廖吳琴妹承租系爭58地
號土地,進而使用原先就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非
伊所興建,伊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且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之情事;又伊就原告請求逾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應為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位於
新社山區,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度明顯較一般平地為低,
利用土地可得經濟價值並不高,若原告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系爭建物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因新社區農會有稱將系爭建物
拆除後使用,未稱要重建,而果菜市場建物有數幢,部分建
物雖有拆除,但系爭建物並未一併拆除而保留至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中市政府部分之抗辯:新社區公所與地主即廖吳琴妹的租
約是從69年到80年,80年終止租約後未再訂立契約,後續80
年到89年間的租約是新社區農會與地主簽訂租約,舊的建物
即繼續提供給新社區農會處理,從80年之後就沒有租約,故
已無任何獲利;地上物果菜市場使用之建物於88年921地震
後,已判定為全倒已喪失所有權,該建物即由新社區農會處
理,新社區農會之後有申請把舊的建物拆除後使用,沒有說
要重建,我們有同意,所以果菜市場舊的建物就不是屬於我
們的,並沒有拆除的義務,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
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
建物化糞池均非臺中市政府之財產;且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護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拍攝之系爭58地號土地類比航攝像自
69年9月27日至113年10月12日及113年11月18日GOOGLE街景
照片,可見81年6月23日之後方有人於拍賣場B上方及四周增
建鐵皮廠房,絕非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所建,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所為本件拆除及與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
求,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57地號土地,及廖吳琴妹有開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等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占用位置示意圖等件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7-18
、23、本院卷頁31-40),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依台中縣○○鄉○○於00○0○00○○○○○○○○○○○○○段○○○段0地號(即
系爭58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土地於本所於69年為興建果
菜市場之需向台端(即被告之配偶廖俊雄)承租0.1776公頃
做為市場用地,至80年期滿,未再續租。」之情,有該函文
及與廖俊雄自83年11月23日至84年11月22日、被告自88年11
月23日至98年11月22日均與新社鄉農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
參(本院卷頁121-125),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58地號土地
出租予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之事實,自堪
認定。
⒉而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9年12月30日函文予臺中縣○○○○○○段○
○○段0○0地號(即系爭58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因特定目的之
需要,與原地主訂約租賃……以成立新社果菜市場,現因與原
地主之租約到期……擬請准予將該5筆土地變更回原來之使用
地類別」之旨(本院卷頁269-273),及系爭建物即坐落於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建物於88年12月31日經新社鄉公
所確認全倒之證明及同意由新社鄉農會拆除之資料可稽(本
院卷頁275-291);嗣新社鄉農會就果菜市場租約到期相關事
宜及善後召開協調會議,會議決議
「光國公司與相關地主續約業經雙方決定私下協商訂定之及
果菜市場原有地上物屬鄉公所部分,由公所負責拆除等善後
工作,果菜市場圍牆及新社鄉農會所屬辦公室等地上物由農
會自行處理……(本院卷頁397-399),可知系爭57地號土地確
已由新社農會交由廖吳琴妹及光國公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使
用,及系爭建物係由新社區公所依法負拆除善後之事。惟再
查新社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即證人陳泉欽及新社區農會即證人
陳碧琪均到庭證述農會當時蓋的辦公廳舍及圍牆均已拆除,
及提出拆除位置空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80-
383、401-405),且證人陳泉欽尚證述系爭建物因廖吳琴妹
認堪用,而同意不要拆除之情(本院卷頁382),此雖為廖吳
琴妹所否認,但其確有事實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司使
用之事係屬明確。
⒊又光國公司及廖吳琴妹均否認系爭建物由其改建,惟廖吳琴
妹出租予光國公司使用即如卷附部分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
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計5
年,有租賃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35、111-112),其中記
載系爭5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光國公司不續租時,無條件
給被告之事,即光國公司不再續約時,系爭建物無條件由廖
吳琴妹取得;再審之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東勢分局函覆系
爭建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即卡
序A0面積1080平方公尺、卡序D0面積115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
⑶面積864平方公尺部分、卡序E0面積55平方公尺、卡序G0面
積1035.2平方公尺、卡序A0面積418.5平方公尺等鋼鐵造建
物),其114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臺中
市(管理者:臺中市新社區公所) 之事,並檢附臺中縣房
屋稅籍紀錄表等件(本院卷頁143-149),亦知新社區公所
並未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在系爭建物判定全倒後由廖吳琴妹
自行處理與光國公司之租賃事宜;此亦可從卡序D0面積1152
平方公尺其中⑴面積28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雖仍登記在前
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但此建物業由前開證人陳泉欽所證述
當時與廖吳琴妹同係地主之人(前開協調會紀錄中記載係鄧
清俊)均表示建物還好不用拆除後,由鄧姓之人於106年12
月20日登記為同地段61地號上之前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段000號之部分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查(本院卷頁339),及卡序A0⑴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鋼
鐵造建物雖經新社鄉農會拆除,此亦有上述空拍圖可佐,但
該建物仍登記在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故可知非謂記載於
上述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建物實際上均係臺中市政府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及管理者係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再參以系爭建物從
判定全倒至改增建至臺中市政府提出類比航攝像之現場如附
圖占用系爭57地號土地之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鐵皮廠房)即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之廠房,其
面積係有稍大於臺中市新社區公所原先建築建物之面積;是
據上足認廖吳琴妹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非屬臺中市政府事實上得處分之建物,故原告對臺
中市政府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
方公尺之建物、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
除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止,每年按系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
00計算之不當得利,以及自95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不
當得利189,7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237、365),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請求廖吳琴妹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
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填平回復農用原狀交還原告部分
,為廖吳琴妹否認有開挖之事,且以前開辯述內容資為抗辯
;而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即
本院卷第166頁),請指出你所看到有任何人以何種方式挖
除原告所有土地的情形,何人挖除?請具體指出並說明實際
經過?)在第167頁上下兩張照片及第166頁、第165 頁。(
當庭以鉛筆圈選打勾位置)(證人看到何人去挖土之情形,
請詳述?)我看到廖吳琴妹請怪手去挖,挖了4天,請一位
怪手司機,年約5、60歲,機器噸位很大,差不多是120 ,1
20是對怪手噸位統稱的講法,是哪一種型號,有200的,也
有75、45等,我有問開挖的工人為何要來挖土做什麼用,他
說是廖吳琴他來挖,他要挖水溝,司機就是老闆,他說是廖
吳琴妹要把它圍起來,所以才挖這條水溝,我當場跟他說挖
的地方已經越界,然後他才在部分地方有稍做部分的回填,
但是回填部分不多(你在原告土地上耕作,跟原告之間有什
麼契約關係?)我是租用原告的土地耕作作物,是在921 地
震後約一兩年(剛剛以鉛筆所圈選位置土地原狀是什麼?)
原狀是平平的土地。土地上面有無任何東西?(在挖時土地
上有雜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被告廖吳琴妹訴
訟代理人在還沒有挖之前是雜草?證人答他在挖的時候是雜
草,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很多年了,之前有一陣子,我一開始
去租用這塊土地時,隔壁是種植枇杷,後來枇杷沒有管理之
後,就放任讓其荒廢,直到去年5、6月間,再重新去整地,
不知道有無去申請水土保持,開挖兩條很深的水溝,大雨來
時泥土會隨著水而流失」(本院卷頁385-387),且經本院
至系爭57及58地號土地勘驗「57地號與58地號土地相鄰類田
埂之泥土路面,有較低窪處(原告稱係被告挖除土方作排水
溝之用)」之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
院卷頁157-183),並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之編號57⑶
56.05平方公尺開挖部分在案,且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可查
(本院卷頁417);是足認廖吳春妹確有起界整理開挖之事
,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原告前開此
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上,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地
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證人王炳南證述廖吳春妹於去年
即112年5、6月間開挖,而原告並未舉證在此之前廖吳春妹
有何占用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
是其請求95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係屬無
據,則其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
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
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
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57地號土地112年、113之
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16元、224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函覆系爭5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參
。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57地號土地係
自新社區中和街5段轉彎進入該土地,土地兩側為農作物,
臨近系爭建物,且該出入路段係從新社區往東勢方向,往來
車輛多(本院卷頁161),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及被告開挖系爭57地號土地之面積等情,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為適當
。又廖吳春妹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土
地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廖吳春妹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1,010元(計算式:216元×56.05㎡×7%×7
/12=494元,224元×56.05㎡×7%×8/12=586元,494+586=1,080
元,以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本院卷頁45之送達證書)起至開挖地填平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每月73元〔計算式:224元×56.05㎡×7%×1/12=7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
⒈查證人王炳南到庭證述「本人承租這塊土地(即系爭58地號
土地)已經快20年,大約91年間開始承租到現在,現在還在
承租,我租用這塊土地時,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已經是現
在的情況,有工廠都是由光國公司在使用,現在整棟裡面有
機器,放材料,也有外勞在住。系爭58地號土地上現在看起
來只有一棟建物,那一棟從當時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是本院
卷第37頁之建物,(我一開始去耕作時,我就知道工廠已經
越界,因為我有去確認兩塊土地的界樁在哪裡,我有去找那
個界點在哪裡,所以法院勘驗時,我可以到場指出我看到界
樁在哪裡。我有看到兩個界樁,那兩個界樁是921地震後政
府有做的土地重測,」之情(本院卷頁130-132),核與本
院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係鋼筋混泥土牆上搭鋼架烤漆鋼板
之廠房,內有搭鋼架二層樓,該二樓搭建木板隔間數間,一
樓右側設有廁所數間及曬衣架,房間前設有洗水台,亦放置
瓦斯爐及桌椅、泡茶桌、曬衣場等,廠房左側堆放木板、層
板、堆高機及工具機器」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卷頁157-183);而光國公司到場亦陳明廠
房內動產為其公司所有,外勞是公司的外勞之事(本院卷頁
163),惟對廠房內之廁所、隔間房間、餐廳爐具、曬衣場
架、層板、機具及水塔是否係其公司所有迄未表示意見,惟
此不影響廖吳琴妹確有出租系爭建物予光國公司使用系爭建
物之事實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意旨,其得請求廖吳琴妹返
還上述無權占用系爭57地號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對廖吳琴妹請求此部分不當利得之返還
,而係請臺中市政府及光國公司連帶返還,但臺中市政府部
分無法請求,已見前述㈠之說明內容。
⒉關於光國公司部分,因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
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
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
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者為
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
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610號、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㈠,廖吳琴妹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光國公
司,應對原告返還使用系爭57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人為廖吳
春妹,依上開說明意旨,光國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使用系爭
57地號土地不當利得補償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廖吳琴妹應將系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57⑶面積56.05平方公尺之開挖土地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並廖吳琴妹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系
爭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⑴面積52.71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57⑵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建物化糞池拆除回復農用原狀
交還原告;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每年按系
爭57地號土地當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00計算之不當得
利,以及臺中市政府、光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89,71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訊問證人、調查證據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廖吳琴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39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