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前,見屋主謝金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銀色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圍牆
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而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易卷第12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查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
,並有被害人謝金德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自行車並非被告所有:
⒈被害人謝金德於警詢時,就本案自行車之顏色、坐墊、置
物籃等特徵均能正確描述,且本案自行車早於111年4月間
,即由已停放於謝金德住處之圍牆旁,此有111年4月GOOG
LE網站街景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66頁),而自行車之所
有人常將自行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或極近之周邊以方便隨時
取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謝金德主張自己為本
案自行車之所有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亦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自己當日係帶
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巷內吃東西等語,然:
⑴被告稱自己係於113年8、9月間在資源回收廠購得本案自
行車(易卷第121頁),然此時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⑵經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帶同1隻狗步行自上開巷內深處走
出,步行至巷口之案發地點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3
:55:06時至14:01:50時間,在謝金德住家之圍牆邊來回
觀看本案自行車,隨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若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帶同
犬隻前往上開巷內進食,應可直接將自行車騎至巷內有
食物之地點,並無理由半途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緊貼謝
金德住家圍牆旁之深處。又本案自行車若確係被告所有
且停放於案發地點,被告在騎車離開之前應無必要反覆
觀察該自行車達5分鐘之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將被害人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自行車騎離,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22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146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