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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珮璿於警詢時辯稱: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後,將外套 脫掉,並叫我幫他拿外套,我把外套放在沙發上,直到早上 要回家時,我找不到吳仁杰,而店家已幫我叫到計程車,我 就帶著外套返家;另吳仁杰說還沒買單,告訴我錢包在外套 ,叫我去付錢,所以我才拿他的皮夾,至於有沒有買單付錢 我就忘記了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時 證稱:我和女友當天去喝酒,吳珮璿突然過來我這桌一起飲 酒,我們才有談話,之前都沒接觸,所以就算要結帳買單, 也是叫我女友拿我的皮夾買單,不會找1個當天才認識的人 去拿我的皮夾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辯以告訴人請 其代為付款買單,始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乙節,係屬無稽;再 者,被告既在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則衡情應將告訴人之外套 、財物留在現場,或請店家保管,以便告訴人事後取回,竟 反而不此圖,擅自將告訴人之外套及財物帶走,嗣又未將上 開衣、物以原物返還告訴人,是益徵被告乃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疑。從而,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惟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 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 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剝奪手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重複 剝奪利得而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現金約1萬元,為被害人所自陳,然實際數額已 難以確認,審酌一般日常生活中,攜帶萬元現金外出消費之 情形尚非不合理,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 ,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 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 之現金以估算價值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外套1件、錢包1個部分,雖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 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且綜觀本案全 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 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金融卡2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部分,考 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 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吳珮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璿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歌琳小吃店」消費時,見吳仁杰與人爭執,將外 套脫掉丟在地上,為他人撿起放置於沙發上,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外套1件(內有價值2萬元三星S23手 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1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彰 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47巷住處 附近。嗣經吳仁杰事後找尋錢包、外套未獲,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珮璿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是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把外套交給我保管,並有請 我去買單,後來我找不到吳仁杰,搭計程車回家,才把外套 帶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祥,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款項達成和解等節,亦經告訴人當庭所陳明,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676號筆錄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及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 之外套,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核與刑法第337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桃簡-389-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 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 未被害人即告訴人賈玉梅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 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竊盜、違反票據法等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且被告為輕度身 心障礙之身心狀況,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卷(下稱偵卷)第 15頁】,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8,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對告 訴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3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德國 民運動中心,徒手竊取賈玉梅置放於女更衣室置物櫃內價值 新臺幣8,500元之眼鏡1副。嗣經賈玉梅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京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賈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桃簡-301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自行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前,見屋主謝金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銀色自行車1部(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於圍牆 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而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易卷第12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自行車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查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自行車騎離現場 ,並有被害人謝金德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自行車並非被告所有:   ⒈被害人謝金德於警詢時,就本案自行車之顏色、坐墊、置 物籃等特徵均能正確描述,且本案自行車早於111年4月間 ,即由已停放於謝金德住處之圍牆旁,此有111年4月GOOG LE網站街景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66頁),而自行車之所 有人常將自行車停放於自家住處或極近之周邊以方便隨時 取用,此乃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故謝金德主張自己為本 案自行車之所有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亦主張自己為本案自行車之所有人,自己當日係帶 狗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403巷內吃東西等語,然:    ⑴被告稱自己係於113年8、9月間在資源回收廠購得本案自 行車(易卷第121頁),然此時間晚於本案發生之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可採。    ⑵經查,案發當日被告係帶同1隻狗步行自上開巷內深處走 出,步行至巷口之案發地點後,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13 :55:06時至14:01:50時間,在謝金德住家之圍牆邊來回 觀看本案自行車,隨後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開現場,此 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若確係騎乘本案自行車帶同 犬隻前往上開巷內進食,應可直接將自行車騎至巷內有 食物之地點,並無理由半途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緊貼謝 金德住家圍牆旁之深處。又本案自行車若確係被告所有 且停放於案發地點,被告在騎車離開之前應無必要反覆 觀察該自行車達5分鐘之久,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擅自 將被害人停放於住處圍牆邊之自行車騎離,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易卷第122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易-146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 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下稱「小 黑」)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犯之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就毀損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政昆有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遭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潤泰美特耐公司廠區內,因與同事蔡政昆有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昆頭部1拳,致蔡政昆受有頭 皮鈍傷傷害。經該公司負責人毛建良當場阻止後,羅道鵬猶 未罷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棍棒砸打蔡政昆停放於該廠 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玻璃共3片、後照鏡2支、後尾無線電天線1支 等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道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政昆,及與「小黑」男子共同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毛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另一男子砸毀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四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估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就所犯毀損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59-202502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信安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中正西路與仁壽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游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從後方直行至該處,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YDM-114-交易-65-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素行不佳 。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3號   被   告 邱勝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飛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北路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4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湯貳罐、黑松汽水壹罐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汽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次竊取告訴人盧毓淳掌管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 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竊得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於11 3年9月22日竊得之黑松汽水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1號   被   告 楊金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盧毓淳管領之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中九福德宮」,以夾子、掃把伸進鐵柵欄圍住 之供桌,將供桌上之花生湯2罐、黑松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元)鉤出竊取之。嗣楊金保食髓知味,又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37分許,又至上開宮 廟,以相同方式,竊取供桌上之黑松汽水1罐(價值30元) 後離去。 二、案經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金保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毓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 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3-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劉玉梅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劉玉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梅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邱記炭烤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置於冰箱上 之紙袋內現金新臺幣2,2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負責人曾 德祐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德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5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02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 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 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  ㈡證人即告訴人蒲育謙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 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 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 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 的卡片云云。惟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 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 ,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 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 ,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 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 桃園捷運高鐵桃園 85元 2 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 臺鐵公司彰化 15元 3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桃園捷運長庚醫院 85元 4 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5 113年10月4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6 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12分許 三重客運 15元 7 113年10月6日晚間5時3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8 113年10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9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0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 大都會客運 15元 11 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臺北捷運明德 12元 12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臺北捷運圓山 20元 13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大都會937 7元 14 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大都會937 15元 15 113年10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 臺北客運 15元 16 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林旺店 143元                   總計:502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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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娥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架8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架8組(價值新臺幣2萬8仟元),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1號   被   告 林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賴彥均負責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樂樂燒肉」店前,見店前之白色鐵製花架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該店前之花架8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8,000 元)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該處,有 詢問1位年輕人,你們開店這麼多天,花架還有需要嗎?對 方回覆說應該不需要了,你要就拿走,伊不知道這個人是不 是燒肉店的員工,伊只是看到這個年輕人站在那裡等語。惟 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樂樂燒肉店已是休息 時間,更可見燒肉店鐵門已拉下等情,一般人均可知悉現場 並無樂樂燒肉店之工作人員,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卻仍 未得該店工作人員的同意,逕自將花架8組拿走,其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彥均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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