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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溫錦華 張志華 被上訴人 郭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而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韓食餐廳」門口,由南往北方向前進時,不慎 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之5輛機車,致其中上訴人溫錦華所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 受損。溫錦華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13,3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7, 000元、聯繫通話費30元及精神慰撫金21,039元,合計41,36 9元。㈡上訴人溫錦華之配偶即上訴人張志華於檢查系爭車輛 故障情形時,遭破裂彎折之整流罩刮傷,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33元、不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1, 400元、委託撰狀費6,300元、聯繫通話費及影印費419元及 精神慰撫金21,000元,合計29,152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溫錦華41,369元,及其中13,300元自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志華29,152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車損部分應考量折舊,又上訴人不應請求賠 償通訊費用、精神慰撫金、交通費用,且交通費用須有支出 單據;上訴人張志華檢查車輛時受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 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受損,對上訴 人溫錦華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溫錦華得請求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1,330元、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天數5日,以租車每日租 金400元計算之交通費2,000元,合計3,330元及其中1,330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併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其餘請求於法無據之理 由。 五、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主張上訴人溫錦華支出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不應計算折舊(見113年度小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至24頁),與主張上訴人張志華因檢查車輛受傷 所支出之醫藥費、上訴人2人支出之聯繫通話費、影印費均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 ),及主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 敘及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溝通及訴訟之過程(見本院卷第 11至16、22、26至28頁),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改 判如原審之聲明等語。 六、然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且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維修方式須計算折舊,醫藥費、影印費及通 話費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 符法條要件等認定再為爭執,並無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小上-6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劉義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劉俊雄 王劉美麗 吳劉鳳琴 劉美珍 劉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 造母親劉黃凉所有,嗣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購 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且歷年地價稅亦均由原告 繳納,僅暫借劉黃凉名義登記於其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劉黃凉已於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5 50條前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義雄辯以:系爭土地係劉黃凉以承租人身分,向改制 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以補繳租金後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租賃契約及其後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之當 事人皆為劉黃凉,非原告所借名登記。況原告未具備可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及權利,故借名契約亦無法適 法有效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雄辯以:我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王劉美麗、吳劉鳳琴、劉美珍、劉美娜未到庭,惟具狀 辯以: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請求不爭執,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黃凉之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  ㈡劉黃凉先後於94年1月14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10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19-49、519-80 、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嗣劉黃凉於112年1月2 日死亡,兩造於同年9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㈢劉黃凉死亡前均與原告同住。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係劉黃凉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現因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合一確定必要, 被告應同勝同敗,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是除被告劉義雄以 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同意原告主張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 效力,合先敘明。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劉金獅即劉黃凉之配偶自53年起 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原地號為岡山段519-11),劉金獅 於76年1月12日死亡(按:戶口名簿登載死亡日期為77年1月 31日,參審重訴卷第91頁)後即由劉黃凉繼續承租,嗣因廢 省故而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接並收回土地,幾經原告及 其配偶劉王雪多方陳情或協調,始同意劉黃凉以補繳租金方 式重新承租,再依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 橋司調卷第8至9頁)。依此以觀,國有財產局係基於劉黃凉 為承租人身分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劉黃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國有財產局與劉黃凉之間 ,劉黃凉既承繼劉金獅之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 為,已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 限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劉黃凉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係其出資,土 地所有權狀亦為其保管,且由其繳納歷年地價稅而為系爭土 地真正權利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補繳費用收據、租金收據、買賣文件、繳款書、合作金庫銀 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至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橋司調卷第49至55、79至115頁; 重訴卷第123至139頁)。其中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 之買賣價金各415萬元、20萬元,合計435萬元,係於101年1 2月20日自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 司系爭合庫帳戶轉帳支付,堪認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一情為真。被告劉義雄雖辯以轉帳日期為101年12月20 日而與繳款書所載收銀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不符,認非同一筆 資金流向云云,惟其間僅4日之差距,轉帳金額亦與買受上 述二筆土地之價金完全相符,應認僅係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之 差距,被告劉義雄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惟系爭519-49、51 9-80地號土地則係以現金支付價金,相關給付憑證均記載繳 款人為劉黃凉,原告主張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亦係 由其出資購買一情,尚屬有疑。況縱系爭土地悉由原告出資 而使劉黃凉得以優先承購,亦無從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 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另主張歷年地價稅悉 由其繳納,然僅提出106至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與其他 款項合併轉帳交易明細(橋司調卷第105至115頁),而劉黃 凉先後自94年1月14日起、101年10月5日起,即已分別登記 為系爭519-49、519-80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1月24日起 ,即已登記為系爭519-50、51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橋司調卷第49 至55頁;審重訴卷第55至71頁),原告卻僅持有5年期間之 繳費單據,其主張歷年地價稅悉由其繳納,尚非可採。況劉 黃凉生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亦符常情,自無從以此推論其與劉黃 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雖以被告劉俊雄、證人王丁篡(即被告王劉美麗之配偶 )之證述內容,佐證借名登記一情為真,然被告劉俊雄於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陳稱:我曾聽劉黃凉說系爭土地 是原告及大嫂出錢買的,地價稅平常都是由大嫂繳納,我大 嫂有拿過資料給我看,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確實 由原告及大嫂支付,也不清楚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劉黃凉曾叫我載她去岡山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說要給原告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語(重訴 卷第179至183頁)。是依被告劉俊雄所述,其僅曾聽聞劉黃 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夫婦支付,另由繳款書得 悉地價稅係由原告配偶處理,然並不知悉原告與劉黃凉間有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劉黃凉當時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而辦理印鑑證明,然審酌劉黃凉與原告 為母子關係且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劉黃凉或因感念原告長年 照顧生活起居,或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出資最多而欲將之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非無可能,尚無從以被告劉俊雄於本院所 陳,逕認原告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另證人王丁篡固證稱系爭土地是由原告及大嫂帶劉黃凉去 國有財產局購買,且買賣價金是由原告所支付,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所繳納等語(重訴卷第185至186頁),然 其亦證稱就原告與劉黃凉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並不 清楚,自亦無從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倘劉黃凉 與原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黃凉自94年1月至102年 1月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迄至112年1月2日死 亡止之期間,大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劉黃 凉甚且曾於110年3月9日為不動產過戶辦理印鑑證明,亦據 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紙為憑(重訴卷第145頁),然雙方始 終維持現狀,不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 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劉黃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49 310 1分之1 2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50 83 1分之1 3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0 7 1分之1 4 高雄市 岡山區 岡山段 519-81 4 1分之1

2024-11-28

CTDV-113-重訴-7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羅 忠 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捷 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忠 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 若 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 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 ,000股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 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上 訴人羅忠文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 、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 書轉讓其中100股予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錫公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 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被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 書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 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 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異議,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求為 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授權前任董事長羅進壽保管股票及處理股 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 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 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 )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 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 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4人合稱羅忠 義等4人)、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 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又羅忠義等4人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 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 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 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 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 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等4人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先位、備位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 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股東、股數明細如附表 一所示。羅忠義等4人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 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製發新股票,並於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 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 、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嗣依 系爭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股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其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記載股東羅忠義等4人、 捷錫公司均親自或委託出席,出席股數合計2萬2,100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羅忠文、羅忠義、羅莉莉於另案即 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 09年度訴字第120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陳述,可 知被上訴人係由羅進壽等2人創立、管理,其2人持有被上訴 人全部股票,未交付各股東占有,歷來股權交易、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動均由羅進壽等2人所為,並經包含羅忠文在內之 家人同意且承認。羅進壽等2人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數在107 年以前輒有變動,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股票背面 均無股權交易之背書轉讓紀錄,可見被上訴人印製股票後從 未實際發行予各股東,不具股票作為流通證券、證權證券之 實質作用,不足表彰股東權,空有股票之外型,與未發行股 票之公司無異,故其股權之轉讓,衹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即為已足,若已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即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不 受公司法第164條所規定記名股票應以完全背書方式為轉讓 之限制。至羅忠文主張其除於發行股票時取得被上訴人2,00 0股股權外,另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 (羅忠文嗣後另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云云,固提出背面 經蓋用出讓人及受讓人印文之羅進壽等2人記名股票為據, 惟羅忠文就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該記名股票之原因關係及 發生時期,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受讓該股權之完稅憑據 ,與羅進壽等2人先前進行被上訴人股權變動交易時一併完 稅之往例相異,難認該股票之背書轉讓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 ,自未能以其持有股票之單純事實,遽認其有被上訴人股權 1萬1,900股。依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議事錄之記載,系爭股 東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者過 半數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非不成立,其決議方 法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故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 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 受讓取得股票者,始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為公司股東 。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印製實 體記名股票,股東及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羅忠文並於訴訟中 提出其經羅進壽等2人背書讓與被上訴人股權1萬股之記名股 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股權之轉讓自應依 上開規定所示完全背書之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乃原審 遽以被上訴人歷年股權變動及股東名簿如何記載均由羅進壽 等2人決定,未於記名股票上背書轉讓,並經包含羅忠文在 內之股東同意及承認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無異,其股權轉讓僅須由出讓與受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效力,自有未合。  ㈡又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 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 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 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 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 ,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 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兩造不爭執羅忠義自102年以前 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迄今,107年後全面管理被上訴人事 務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7頁),被上訴人歷年股 權交易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變動(包括羅忠義、羅莉莉自94年 股東名簿之4,000股、4,700股,增加至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 1萬200股、5,000股)均為羅進壽等2人所為,未於記名股票 背書亦未交付股票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又羅忠義、羅莉 莉以其未於106年12月間授權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其股權5, 000股、2,000股予羅忠文為由,於107年間對羅忠文提起確 認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 並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駁回羅忠義、羅莉莉 之上訴確定,則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其股東名簿關於羅 忠義、羅莉莉所記載之股數變動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股東名簿關於上訴人、羅忠義、羅 莉莉股數之記載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似此情形,被上訴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悉依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股東及股 數,是否無違誠信原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 詳為推闡,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欠允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334-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趙坤成 訴訟代理人 趙惠卿 被 告 林雪娟 彭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雪娟於民國79年11月13日結婚,婚 後共同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原告自100年1月19日 起因意外導致重度失能後,遭林雪娟棄置於長照機構,原告 因而無法得知林雪娟之交友狀況,嗣於112年4月間始經二名 女兒告知並提供大量照片而獲悉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 居過夜、宴席聚餐、結伴出國旅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致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因在高雄市同區不同單位上班(林雪娟 在衛生所、彭敏誠在區公所),因業務互動而熟識,且林雪 娟的胞妹林怡芬與彭敏誠為同事並常有往來,林怡芬時常邀 約彭敏誠到林雪娟家中聚會餐敘因而結識林雪娟的妹婿程耀 鋒(即林怡芬之夫)及林雪娟的2名女兒,此後即經常邀約 彭敏誠至林雪娟或林雪娟父母家中打麻將、聚餐,亦相約出 國旅遊,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都是被告和熟識的好友一同慶生 、餐敘、登山及旅遊,至照片中狀甚親暱的行為也只是大夥 較熱情及為炒熱氣氛的行為而已,未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 ,且去北海道是趙惠卿安排行程與住宿,三人同睡一房,無 原告所述踰矩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林雪娟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路○區○○○巷00號,育有趙惠卿、趙雅琪二名女兒(均已成年 )。  ㈡原告於100年1月19日起因意外導致失能,倚賴電動輪椅進行 日常活動,嗣自102年4月起先後入住多家長照機構,於106 年1月入住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崇恩護理之家」迄今,未 與林雪娟共同居住生活。  ㈢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日期、地點,與共同之友人一 起唱歌、聚餐、登山,彭敏誠並有與林雪娟之親屬一同出國 旅遊。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於100年1月19日因車禍致重度失能起已無 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財產;林雪娟為高職畢業,公務員退 休,曾任國際同濟會高屏B區富達國際同濟會(下稱同濟會) 會員、秘書長;彭敏誠為專科學校畢業,公務員退休,曾任 同濟會會員、秘書長、會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在林雪娟位於高雄市路○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雪娟住處)或彭敏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住處(下稱彭敏誠住處)同居過夜,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分際,並提出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個人獨照 一張為佐(訴字卷第43頁);另證人趙雅琪(即原告與林雪 娟之次女)則於本院證稱其曾在農曆年過年的某一年,看到 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客廳睡過一晚,亦曾看過林雪娟有送彭 敏誠返回楠梓的住處,但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同居在 彭敏誠住處,林雪娟的外遇對象是彭敏誠等語(訴字卷第15 0頁)。依證人趙雅琪所述,其不清楚林雪娟有無與彭敏誠 同居,僅於某年農曆過年返家時見聞彭敏誠在其住處客廳睡 過一晚,然被告並不否認彼此為熟識的朋友關係,而年假期 間因親友聚會、打牌等娛樂活動致疏未留意返家時間而留宿 情形亦非罕見,自無從以彭敏誠在林雪娟住處拍攝的獨照及 證人趙雅琪證稱林雪娟留宿彭敏誠過夜等情,遽予推論林雪 娟與彭敏誠長期同居生活一情。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趙惠卿 (即原告與林雪娟之長女)固於本院陳稱林雪娟曾於105年 間攜同其前往彭敏誠住處,並口頭提及其平常就居住在該處 ,其在該處客廳看到林雪娟的衣服及與家裡一樣的枕套等語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為林雪娟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無從以其片面陳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彭敏誠之泰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係寄 到林雪娟住處,可見被告有共同生活於林雪娟住處,交情匪 淺而有不正當之外遇關係等語,並提出上開通知書為證(訴 字卷第139頁)。雖彭敏誠辯稱其於111年11月間因向林雪娟 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手車,係監理所承辦人員告以車籍 異動可以變更所有權人為新車主,但仍需填載原車主之地址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衡情應無變更車主卻無 法連同住所一併變更之理,其此部分所辯,固非無疑。然彭 敏誠翌年即變更地址為其楠梓區住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有車輛 異動登記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2年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訴字卷第160-1、161至163頁), 自無從僅憑單一次之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所記載彭敏誠之地 址為林雪娟住處,即得推論被告二人長期同居於林雪娟住處 之事實。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親密肢體接觸、喝交杯 酒、穿情侶裝參加登山活動等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行為,固 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41、45至75頁)。觀諸其中被告 與友人在KTV包廂及金門餐廳聚餐之照片(即附表編號2、3 ),林雪娟在KTV包廂內固有將頭斜靠在併肩而坐之彭敏誠 左肩上,另有以右手臂勾在彭敏誠左手臂內側,且在金門餐 廳內喝交杯酒等情(訴字卷第45至61頁),然照片係拍攝於 多名友人聚會之場合,或係應拍攝者之要求「靠近一點」、 或因友人酒酣耳熱之際起哄、簇擁,為避免氣氛尷尬而配合 演出,非悖於常情,尚難僅憑照片內單次之肢體接觸或喝交 杯酒,即認被告有超過一般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另附表編 號4至6為被告偕同友人登山、聚餐等團體照片(訴字卷第63 至75頁),雖登山照片內之被告身著同款深色上衣,然被告 否認係情侶裝,辯稱係參加活動的團服等語。衡以被告均為 同濟會會員,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照片內之被告僅係 與友人一同合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止,應屬正常 社交往來之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事。    ㈣關於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偕同林雪娟之親友同至日本北海道、京阪神、 港澳等地旅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訴字卷第77至103頁 )。惟被告並非二人單獨出遊,原告亦未提出旅遊期間被告 同睡一房或有何親密言行等具體事證,且至北海道旅遊尚有 趙惠卿結伴同行,雖趙惠卿於本院陳稱林雪娟邀約其同行僅 係為掩人耳目,其於某日夜晚自行前往泡湯返回房間時在門 外親眼目睹被告在床上抱在一起,其當時為避免尷尬即行離 開現場,未讓被告二人發覺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惟此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以此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林雪娟曾為彭敏誠支付北海道 旅遊費用,並提出VISA/MASTER信用卡持卡人授權附款同意 書為證(訴字卷第215頁),彭敏誠則辯稱係受林雪娟電話邀 約出國故先由其代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林雪娟等語(訴字 卷第224頁),非無可能,況此僅能證明林雪娟曾為彭敏誠 刷卡支付旅遊團費,無從僅憑一次代付款項行為,即認已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 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參訴字卷第41至10 3頁)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事實 1 100年至113年間 林雪娟住處、彭敏誠住處 林雪娟於原告車禍意外導致重度殘障入住長照機構期間,多次與彭敏誠過夜同居。 2 103年9月16日 KTV 彭敏誠依偎著林雪娟,林雪娟則將手置放於彭敏誠大腿上及內側靠近生殖器處,於公共場合之舉止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範疇。 3 103年9月22日 金門餐廳 被告二人面帶微笑,彭敏誠將林雪娟擁抱於懷中並緊貼著林雪娟上胸,以雙手交疊緊貼彼此喝著交杯酒,舉止親暱,在公開場合表現出逾越男女社交禮儀之親密行為。 4 103年10月26日 玉山國家公園麟趾山及東埔山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且身穿情侶裝進行戶外活動,彭敏誠更是親腻地靠在林雪娟身上,於公共場合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禮儀。 5 103年11月8日 餐廳 被告二人偕同共同友人聚餐。 6 103年12月7日 餐廳 被告二人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餐。 7 106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日本北海道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還有趙惠卿,同遊五日期間每個深夜趙惠卿多次目睹被告二人於房間内床上做出逾越男女分際的親密行為,事後林雪娟還警告趙惠卿不可告訴原告。 8 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 香港、澳門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及外甥程柏翰。 9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9日 日本京阪神 被告二人一同出遊,同行人有趙惠卿、胞妹林怡芬、妹夫程耀峰、外甥女程若瑄。

2024-11-27

CTDV-113-訴-62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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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唐榮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博翔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2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9,91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其餘新臺幣208,286元自民國113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新臺幣(下同)679,917元之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司促卷第5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榮中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黃占阜,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胡國輝 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大樓最新報備證明文件及現任主委選 任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3頁),經胡國輝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65至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9,917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字卷第5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負有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然被告自買受系爭房屋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其中108年8月至同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共56 ,380元,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准原告所請並確定在案(即附表項次1 ),惟被告仍積欠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管理費共 888,203元(即附表項次2至4),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後,並 未使用系爭房屋,自無須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太高,被告 無資力給付;又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尚未收到租金 ,待收到租金後再繳納管理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 告係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同年9月5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期間應自108年9月5日起算,惟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 付命令竟令被告支付自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管理 費共56,380元,可見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4日之 管理費共15,974元,被告自得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予以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前以被告積欠108年8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合計56,380元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76 55號支付命令准原告所請,於109年3月6日確定。  ㈢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 704,968元(計算方式:管理費每坪80元、車位清潔費每車位 300元,因被告有2個車位,共計600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樓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管 理費共888,20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但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大廈公 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故由全體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 用;收費對象為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利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繳 費對象,系爭規約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 第一章總則第1條前段規定,實際享受本大廈使用受益者, 包括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有正當權利使用本大 廈之人均稱為住戶。是依系爭規約,系爭大樓之住戶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得標買受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同年8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 於同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第51頁),被告既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即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其迄未依約繳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8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被告雖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管理費過高而無力繳 納等語為辯,然此非得據為免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其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收費標準,各住戶以售屋權狀總坪數(不含停車位)單 位計算,系爭規約第27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大樓自104 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每坪為70元,車位清潔 費則為每車位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管理費調整為每坪 80元,而車位清潔費仍維持每車位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大樓104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訴字卷第33至35、73至75 頁),堪認原告就管理費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坪數為192.78坪、有2個停車位一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7頁),再被告積欠自108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如附表項次2至4所示, 合計888,20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溢收108年8月1日起至同年 9月4日之管理費共計15,974元,惟原告取得108年度司促字 第17655號支付命令後,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自動 履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1頁),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其確已給付管理費15,974元一情,其主張 抵扣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管理費,本得按月收取 ,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203元, 其中679,917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 12月29日(參司促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08,286元 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參訴字卷第61 頁被告簽收書狀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3章第3節第25條、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項次 期間 月數 每月應繳金額 小計 計算式 備註 1 108年8月至同年11月 4月 14,095元 56,380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4月=56,380元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 2 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3月 14,095元 183,235元 [7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183,235元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3 110年1月至112年7月 31月 16,022元 496,682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31月=496,682元 4 112年8月至113年8月 13月 16,022元 208,286元 [80元/坪×192.78坪+車位300元/個×2個]×13月=208,286元 2~4總計 888,203元

2024-11-27

CTDV-113-訴-532-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 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 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 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 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王淑冬會 計師以多次通知相對人及支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相對人 董事盧永仁、相對人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詎渠等竟一再以 瑣事拒絕提供資料,甚至有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要求檢查人 向相對人律師確認,經檢查人致電相對人律師卻獲覆該律師 根本未受相對人委任,由此過程可見相對人明顯刻意拖延檢 查人之檢查,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均未取得任何一紙資料, 顯見相對人及盧永仁拒絕配合檢查,已嚴重妨害檢查人之檢 查業務,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提示相關資料,該郵件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 應,檢查人遂洽相對人之代理人羅韵宣律師並請羅律師代 為聯繫相對人後,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陳述意見書,陳 述內容係主張檢查人酬勞應由聲請人預納,並未提及檢查 案所需資料及檢查工作執行處所之問題,檢查人亦同時收 到羅律師說明未受後續程序委任,並提供相對人之會計師 事務所資訊。檢查人另於同日電洽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 確認相關檢查工作需洽詢胡博仁會計師。檢查人向會計師 聯繫時,會計師表示可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一週內將資料遞 送法院,惟相對人何時向法院提出遞送申請非其責任範圍 。檢查人再電詢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其表示法院申請程 序將請其律師回復。因檢查人數次聯繫均未能取得檢查案 所需資料,遂於113年9月6日函文告知本院上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揚智K113字第1802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55至371頁) ,嗣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聯繫檢查人,並提供檢 查人所需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按次處罰,相對人已於 113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81頁)。又檢查人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赴相對人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辦公室執行檢查工作 ,囿於相對人當日所提供資料並非完整,檢查人遂彙列待 補資料清單EMAIL予陳妙泉律師,並要求其於113年11月11 日備妥資料清單所列之資料,檢查人於113年11月11日電 詢陳律師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收到EMAIL文件為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 12年度之薪資清冊」,其餘待補資料均未見等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揚智K113字第1803號函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檢查人已多次聯繫相對 人,迄今仍未能取得檢查資料,而無從進行檢查業務,另 參以檢查人所提之待補資料清單所列項目中,亦有須盧永 仁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且盧 永仁亦為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經多次 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堪認相對人及盧永仁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原裁定確定迄今已有 近5個月之久,相對人僅提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 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等情, 爰各處以罰鍰2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 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 ,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7

CTDV-113-司-1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清麗 代 理 人 黃雅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 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2 4 股票 1 55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1479743 5 股票 1 12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1582479 1 股票 1 156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61652 5 股票 1 2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 NX 1710762 1 股票 1 31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 NX 1757828 1 股票 1 38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 NX 1801909 2 股票 1 29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 NX 1841013 3 股票 1 27 009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1877432 8 股票 1 28

2024-11-27

CTDV-113-除-2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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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所維修之左前側下方外觀件、前保桿下擾 流板、左前導風板、左前輪弧飾條等項目,係在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數個月後始進場維修,與當時車禍狀況及車輛受損情 形完全不符,不應列入求償範圍,且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有受損,維修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 25,841元,維修工時約需5日,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合 計36,841元,依雙方各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即18,420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維修承保車輛之高登車 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維修部位照片及 113年6月24日函復承保車輛受損情形及修繕緣由、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為承保車輛左側與上訴人駕 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與承保車輛更換前保桿下 擾流板、左前輪弧飾條、左後視鏡、左後視鏡外殼、左前導 風板等部位相符,並以承保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迄至受損 之112年1月16日已使用3年1月,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 費用53,698元(含零件費用38,352元、工資15,346元),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19,709元,加計不需折舊之上述工資費用, 及審酌上訴人與承保車輛駕駛人郭元泰之過失情節,認定雙 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客觀上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為其駕駛之車輛 車身右側未有任何車體損傷,據以推論承保車輛車身左側應 亦無受損情形,然此業經原審判決揭明非得據為承保車輛無 車體損傷之佐證;另上訴人所爭執事故發生至承保車輛進廠 維修時間相隔2月餘一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係因車損部位不影響行車安全,故依車廠排定進廠維 修等語,核無不符常情之處。上訴人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聲請本院勘驗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聲請傳 訊郭元泰到庭證述及以其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身亦有受損 並以預估所需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主張抵銷等節,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 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5

CTDV-113-小上-48-202411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吳振吉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 本件就損害賠償範圍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 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1-重訴-167-20241122-3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怡憓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484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6,484元 ,分5期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於113年11月5日1 7時前匯款10萬元、第二期於同年月30日17時前匯款46,484 元,第三至五期依序於每月30日17時前匯款4萬元,如遇週 六及週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5期4萬元則於114年2月28日17 時前完成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其餘未到期款項視 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為任何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 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 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 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明誠 分行台幣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25至3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其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就相對人已到期而尚未給 付之266,484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2

CTDV-113-勞執-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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