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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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林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24-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 告 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89-202411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王筑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小-556-20241129-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恩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9

HLEV-113-花原小-59-20241129-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瑞珍 被 上訴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稱其有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並無證 據、伊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本件工程至三分之二;被上訴 人是因為無法完成本件工程進度,藉故引發本件工程糾紛、 拖延工程;本件工程之馬桶、磁磚、洗手檯等均為伊自行購 入,被上訴人只是負責安裝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建小上-1-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民國113年 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一審 判決、原二審判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 號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之判決,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㈡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下稱第 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開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之終 局判決,自不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末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6月13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是本院第二審判決業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又前開第二審 判決已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 經本院調取第二審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 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判決確 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揆 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亦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均不合法,均應以裁定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柯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再審相對人 高秀英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引用「民事再審聲請狀」中關於「原確定 裁定」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 16日公告確定,上開第二審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此部分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定固主張:本件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第二審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000元, 認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 語。  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㈣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 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 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 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前開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為23萬4,000元,並以此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於聲 請人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時,聲請人之上訴聲明與第 一審相同,故本院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3萬4,000元請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聲請人對於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價額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無意見,並按核定之金額繳 納。然而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敗訴後,反於其歷審之主張, 突認本件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 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已逾600萬元,又其雖認系爭 房屋之價值已逾600萬元,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僅繳納3,8 00元之訴訟費用,顯與其所稱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之第三 審訴訟費用9萬600元之差距甚大,故第二審裁定認聲請人主 張自相矛盾,應屬無據。本院認第二審裁定理由已詳予論述 為何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且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且,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價值 已逾600萬元,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主張第 二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再易-3-20241128-2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美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1,351,764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現於花蓮縣私立肯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月薪資為35,000元。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經金融機構陳報債權,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逾 1,000萬元,然除金融機構債務外,聲請人尚有四家非金融 機構債務,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56、67至78、107至121頁;消債調卷17至77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003,695元(卷101頁;消債調卷97、107 、119頁)。聲請人名下有建地1筆(公告現值1,031,783元), 109年出廠汽車1輛(卷17、31頁),目前任職於花蓮縣私立肯 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3年1至7月每月平 均薪資38,690元(卷35至39、77至7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 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07至113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資 料(卷67至70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國泰人壽祿美富利率變 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繳納方式為年繳,繳費年 期6年,目前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美金2,468元;②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繳納方式為月繳,每期金額1,385元,已繳納27 年又8期;上開保險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其金額仍無助 於清償聲請人所累積之債務。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卷20頁),是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38,69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後 ,剩餘21,614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縱扣除名下土地 價值1,031,783元後,亦高達近一千二百萬元。聲請人為57 年間出生(卷15至16頁),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 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卷55至56頁),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6

H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 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如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第一審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為核對第一審法院於113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 及有他案訴訟所需,為此聲請法院准予交付本院花蓮簡易庭 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該 案於11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 日聲請本院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 。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5月22日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為核對證人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 符,以利其上訴審時提出理由,及其另有他案訴訟所需,又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聲-43-20241125-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 再審被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3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20元,本院業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29、33頁)。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其再審 之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再易-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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