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弘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即以拜訪友人為由
自行下車,並步行至許弘宇上址住處後方三合院建物,先攀
上該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許弘宇上址住處2樓,並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弘宇置於房間內之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3萬7000元)、10元硬幣1袋(共1
萬元),合計竊取4萬7000元,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陳俊廷停車
處,由陳俊廷載其離開。嗣許弘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涉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弘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99-103頁)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4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69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
15-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攀上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2樓,並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現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4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款項中之1萬多元,
業已借給陳俊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
金錢為實質處分,益徵此1萬多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01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