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義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所述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
以純、李惠菁、被害人謝芳倩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
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
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調解期日告訴人5人及
被害人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
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5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各編號「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及李惠菁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佑
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李惠菁等人及被害人謝芳倩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佑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謝芳倩
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秀標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惠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以純所提供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
料及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李惠菁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佑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許佑昇,並慫恿許佑昇匯款投資男性公益基金會,許佑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4分許 1萬2,000元 2 謝芳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謝芳倩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謝芳倩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謝芳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8時55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徐秀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徐秀標,並佯以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徐秀標匯款應急,徐秀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4 潘惠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潘惠卿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潘惠卿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潘惠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以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林以純,並介紹林以純加入投資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慫恿林以純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林以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8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8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6 李惠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李惠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李惠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李惠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PTDM-113-原金簡-7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