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青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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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論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在上址內遭警另案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 檢驗中心112年9月25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萬丹000000 00)、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 、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於意旨所示之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4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止),然因被告未完成治 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如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等),且於戒癮治療 期間到案採尿檢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2次,並遭聲請 人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顯無積 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足認檢察官係審酌被告個案情節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始為本件聲請,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25-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堃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堃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堃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 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 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 編號3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 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12-202503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且 於偵查中多次通知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願遵從戒癮治療 處分命令之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 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0月7日檢驗報告 (申請 文號:00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1499號,見警卷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卷第27 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聲 請人業敘明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案件繫屬中一事,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於偵查中多次經傳喚無故未 到,嗣經通緝後,甫於113年3月5日遭緝獲歸案,現已入監 執行,觀諸被告之客觀行為難認有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 療流程之意願,是聲請人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認 不適宜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而裁量選擇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4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林雅琪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 ,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點密接而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未思 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竟為傷害及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牙鬆動等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恐嚇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雅琪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林雅琪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林雅琪 頭部及臉部,造成林雅琪受有右臉腫痛、下唇擦挫傷、上門 牙鬆動等傷害,並大聲斥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雅琪,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雅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傷害告訴人 林雅琪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美娟、唐瑞宗、陳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傷害 罪嫌應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經查,此恐嚇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唐瑞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甲○○以 徒手方式毆打林雅琪,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核與告 訴人林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 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林雅琪並同時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論其為一行為觸犯傷害 、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3-10

PTDM-113-簡-1682-202503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義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所述容 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 以純、李惠菁、被害人謝芳倩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 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 帳戶使用,致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 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 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調解期日告訴人5人及 被害人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 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 人5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如附件附表各編號「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案經許佑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及李惠菁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佑 昇、徐秀標、潘惠卿、林以純、李惠菁等人及被害人謝芳倩 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佑昇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謝芳倩 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秀標所提供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惠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以純所提供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 料及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李惠菁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佑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許佑昇,並慫恿許佑昇匯款投資男性公益基金會,許佑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4分許 1萬2,000元 2 謝芳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謝芳倩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謝芳倩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謝芳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8時55分許 ②113年4月11日8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徐秀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徐秀標,並佯以父親過世需喪葬費用為由,要求徐秀標匯款應急,徐秀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3日11時59分許 4萬元 4 潘惠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潘惠卿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潘惠卿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潘惠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0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以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林以純,並介紹林以純加入投資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慫恿林以純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林以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12日8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8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6 李惠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李惠菁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李惠菁依其指示投資獲利,李惠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2025-03-10

PTDM-113-原金簡-76-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仁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 罪所得,然扣案後經被害人劉豫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第1999號偵卷第10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謝仁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南京路與逢甲路口,見 劉豫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未取 下,乃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因劉豫鳳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仁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劉豫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5-03-10

PTDM-114-簡-3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 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部分 相距較近(編號1至9、11、14),部分相距較遠(編號10、12 、13)、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編號1至9、14;12、13)、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 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15-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姳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姳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64-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庭 具 保 人 黃政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政豪因被告洪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通緝報結後,嗣於112年間緝獲 歸案,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 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 9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穆113執5114字第1139041589號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 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22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穎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 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 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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