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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泰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於原審矢 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應有 加重刑度之空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 刑度,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 當合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無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 ,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 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 意交付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 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087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行為過錯所在;然其 已與告訴人胡瑞上達成調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 償)、與被害人林銘河為調解,但亦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案 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並無與本案罪 質相似之財產犯罪,自陳有母親待扶養、學歷及工作經驗、 月收入20至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因與營造廠老闆 有金錢糾紛,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 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充分考 量後,綜合被害人數、金額、調解、賠償情形,兼衡刑法第 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予以評價,並無評價 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況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見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 審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原審卷第69頁),嗣於調解期日 到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上成立調解(原審卷第99頁), 表示願賠償林銘河5萬元(原審卷第97頁),難認被告全無賠 償及悔悟之心,自不宜強調其未自白犯罪,而認應量處更 重之刑。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 輕重程度;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 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 據,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分別受有12,111元 、99,976元之財產損害非輕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不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胡瑞上於原審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胡瑞上12,000元 (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自述因與營造廠有金錢糾紛錢一 直沒下來致無法按期賠償胡瑞上(見原審卷第127頁),應係 財務困難而難以賠償;另被告與被害人林銘河對於賠償金額 之意見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 告未能賠償被害人,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 揭參考要點第2、4、6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 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3.況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 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宣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因被告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須依法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疏未 一併考量上情,單憑宣告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 面觀察之情。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 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 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61-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62、63、79頁)。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於3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曾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詐欺、賭博、竊盜、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戶役政資訊網案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述任職保全、低收入戶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卷第7頁、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 15時7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 月14日14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4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15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 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3602-2024100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原交易字第四六號判決對孫智賢所為緩刑伍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智賢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之 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嗣於 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 筆錄內容,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等情, 有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本院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是本院認受刑人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往後 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 開履行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之緩 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 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 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經過此等非短時間, 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和 解筆錄內容,且經本院傳喚到案,亦當庭表示無力負擔賠償 金額等情,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 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 履行負擔於後,其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 ,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8

SCDM-113-撤緩-89-20241008-1

國審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洲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658、4859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益洲前各於民國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 6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 止、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 滿均未經撤銷;又其原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 路監理機關於109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予 以吊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年內 ,即於112年5月6日中午約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 某車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 即已因酒精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 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 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為圖 返家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吊銷駕駛執照情狀,即於112年5 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行駛 於道路;嗣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8分,駕駛上開車輛自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西柳橋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車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及操控能力不 佳,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因林峻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劉佳文,係沿臺 中市大里區西湖路由振興路往西柳橋方向即對向靠右行駛,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林峻陞、劉佳文人車倒地,致使林峻陞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瀰漫性蜘蛛網膜下顱腦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因中樞神經性衰竭而不治死亡;另劉佳文則因而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由附近在場民眾向警方指述林益洲 係肇事者後,由員警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對林益洲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耀祺、鄒桂敏(即林峻陞之父母)、劉佳文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林 益洲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之附表一 所示證據(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附卷可 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各於106、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6年度偵 字第22821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 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且上開緩起訴期滿均未經 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年 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甚明。  ㈢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 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 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 「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 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 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 第1 項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酒精作用,導 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 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其酒後駕車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峻陞死亡之結果;又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於106、109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因而致人於死,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 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酒 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者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 傷亡,經政府與媒體長期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在 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 人員生命安全,導致死傷結果發生。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 ,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 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碰撞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 ,況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發 生死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 人死傷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日中市車 鑑字第1120010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參見本院罪 責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①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規定 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 日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 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 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 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 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 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 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 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 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 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 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 項前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且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等語,然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既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 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各款等情形 ,如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 加重,顯屬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起訴意旨就被 告關於被害人林峻陞部分,所載上開起訴法條,因就被告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情形,為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被害人林峻陞、劉佳 文分別死傷結果,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 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於死罪處斷。     ㈥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為固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吊銷駕照駕車情形,然其關於被害人 林峻陞部分所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至其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即被害人劉佳文部分),爰審酌被告吊銷駕照駕車無 視公眾往來安全,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合法用路者路人身安 全且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巨大等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原予裁量加重 其刑,惟被告所犯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就被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加重 其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酒後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除撞擊上開合法用路人外,更造成被害人林峻陞、劉佳文 個別發生死亡、受傷嚴重後果,其惡性甚為重大,對法益侵 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 憫恕情形,被告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㈧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 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 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 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 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 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肇事後,並無報警處 理或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處理之行止,而係在場證人江聰禮 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際,證人江 聰禮隨即告知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本案肇事駕駛者為被告 ,員警李明昱進而發覺被告面部潮紅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 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即報案者江聰禮、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明昱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168頁至第186頁),爰審酌其等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卷附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應可採信,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開犯行前,綜合上述證據, 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非屬於「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且被告亦無委請他人協助報案自首情狀,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雖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 參見本院罪責卷宗第173頁)等語,然經證人即製作上述自 首情形紀錄表之員警余鎮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非首 位到場處理員警,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欄記載內容 ,係指其與被告間之情況;另其不知悉最初到場處理員警即 證人李明昱與被告間互動情況(參見本院卷宗第187頁至第1 91頁)等語,是證人余鎮良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肇事時,或因 受限於具有重大傷亡之車禍處理時效,未及向最初到場處理 員警即證人李明昱確認是否已有其他員警發覺被告面部潮紅 有酒味,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者情狀,而依自 身處理情狀而填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可認定。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內容,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至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然量刑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本不應駕車行駛,且曾有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亦知悉服 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顯具不良影響,服 用相當程度酒類將導致自己對駕駛車輛之反應能力降低,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況政府利用各種 媒體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觀念,新聞媒體亦多次報導因酒 後駕車肇成傷亡事件,猶不知自制,竟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上路,復因其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 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造成車輛撞擊被 害人林峻陞、劉佳文騎乘機車,益徵其漠視合法用路者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死傷結果,並造 成不可挽回之他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林峻陞之家屬永久心靈 傷痛;又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吊銷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具前述得加重其刑情狀。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峻陞家屬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8百萬元完畢(詳見 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證據),堪認其尚有彌補過錯態度,另 因被害人劉佳文無商談和解意願而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㈡第200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 民法官法第86、87、88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07

TCDM-113-國審交訴-1-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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