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原泰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於原審矢
口否認犯罪,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應有
加重刑度之空間。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相較法定
刑度,量刑顯然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適
當合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核無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
,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
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
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
意交付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告訴
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087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
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行為過錯所在;然其
已與告訴人胡瑞上達成調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
償)、與被害人林銘河為調解,但亦未賠償;兼衡被告前案
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案件,並無與本案罪
質相似之財產犯罪,自陳有母親待扶養、學歷及工作經驗、
月收入20至5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但因與營造廠老闆
有金錢糾紛,故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
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
(四)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充分考
量後,綜合被害人數、金額、調解、賠償情形,兼衡刑法第
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予以評價,並無評價
錯誤、不當或漏未評價之情事。況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
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見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
審表達願與被害人調解之意(原審卷第69頁),嗣於調解期日
到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瑞上成立調解(原審卷第99頁),
表示願賠償林銘河5萬元(原審卷第97頁),難認被告全無賠
償及悔悟之心,自不宜強調其未自白犯罪,而認應量處更
重之刑。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
輕重程度;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
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
據,參考要點第14點第2項、第15點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胡瑞上、被害人林銘河分別受有12,111元
、99,976元之財產損害非輕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作為不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與告訴人胡瑞上於原審調解成立
,內容為被告應於113年3月12日前一次給付胡瑞上12,000元
(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告自述因與營造廠有金錢糾紛錢一
直沒下來致無法按期賠償胡瑞上(見原審卷第127頁),應係
財務困難而難以賠償;另被告與被害人林銘河對於賠償金額
之意見因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7頁),則被
告未能賠償被害人,與有資力而拒不賠償之情形有別,依前
揭參考要點第2、4、6點之說明,自不宜過度偏重上開不利
之量刑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3.況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行詐
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宣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因被告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
(刑法第30條第2項),須依法減輕其刑所致,上訴意旨疏未
一併考量上情,單憑宣告刑度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有全
面觀察之情。
四、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
審酌而為裁量,所處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
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HM-113-金上訴-6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