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
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姵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
易服勞役之案件」欄;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
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
年11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數額、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000元),本案先前並
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衡以本
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2,0
00元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PCDM-113-聲-2855-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