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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所載「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61號公告」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㈥所載「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06號公告」 ,均應更正為「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061號公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彥銨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 於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偵查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3號   被   告 陳彥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銨明知其為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應徵兵處理 ,其以觀光名義向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出境至柬埔寨,而 於111年4月20日出境,後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由其母於11 1年9月16日至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申請延期返國,期間自111 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且經新北市泰山區公 所於111年12月27日函文催告仍未歸,另經該公所於112年1 月19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22780961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陳彥銨應於112年3月2日辦理徵兵檢查,惟陳彥銨仍未返 國接受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9月23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17272號 函、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11796599號 函;  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異動記事明細;  ㈣新北市泰山區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役男申請延期返國委託 書、役男出境申請資料維護;  ㈤新北市泰山區111年11月28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1912號111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27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4034號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1月19日新北泰民字 第1122780906號函暨所附112年1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2278 0906號公告及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記錄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22

PCDM-113-簡-40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 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 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姵如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 易服勞役之案件」欄;②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 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 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已執畢)」應補充為「(業於112 年11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數額、各刑中之最高金額(即 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6,000元),本案先前並 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衡以本 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2,0 00元部分,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聲-2855-20241022-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明知告訴人高漢耀在動物流地力 訓練證照研習(下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及新加坡DZMR/SBMT 雙區筋膜放鬆術(下稱雙區筋膜放鬆術)等課程所展示之動 作及內容為告訴人享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意圖銷售,基 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 先以錄影方式取得告訴人在課程上之動作及內容,再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被告經營之Instagram網站網頁上 重製並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銷售上揭表演著作之影片,並將 影片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及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復有明定。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有明定 。惟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 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如其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告之Instagra m網站網頁截圖及翻拍照片、ANIMAL FLOW相關資料、退費證 明等件,資為依據。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提出2份授權書之真實性無法 核實,僅憑這2份授權書,無法證明Functional Training I nstitute Pte Ltd(下稱FTI)為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依授權書內容,FTI亦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告 訴人或Train For Life Academy(下稱TFL);㈡告訴人以自 己名義提起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且依授權書內容,Lega l Remedies係指損害填補之民事賠償,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刑 事告訴權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80至81、89至95頁)。 五、經查:  ㈠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動物流地力訓練和雙區筋膜放鬆術是不同 的課程,伊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來自不同的單位,雙區筋膜 放鬆術的課程,係由Nelson Chong發明及推行,伊不知道Ne lson Chong有無完整的著作權,也未看過相關證明文件,伊 與Nelson Chong在國外認識,嗣邀請Nelson Chong來國內推 行此一課程,伊搜尋了當時國際上的課程,沒有課程用這樣 的名稱、呈現方式及內容來表述所謂筋膜放鬆的方式,雖然 亦有別的單位從事筋膜放鬆術課程,但使用的器材和處理的 部位都不一樣,至於動物流(Animal Flow,下稱動物流) 的國際負責人是Karen M. Mahar,伊發現遭被告侵權後,就 請FTI和動物流傳授權書給伊,並無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 智訴卷第145至151頁)。則上開課程內容是否具原創性一節 ,其中筋膜放鬆術課程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能否僅因 告訴人主張其當時未見其他相同課程內容,即認FTI為雙區 筋膜放鬆術課程內容之著作人,已非無疑,至動物流地力訓 練課程部分,則無相關依據可資認定。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 知,雙區筋膜放鬆術或動物流地力訓練之課程內容,並非告 訴人所設計或編排,其自非上開課程內容之著作人。  ㈡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FTI、動物流之授權書中(見北檢他卷 第15至17頁),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專屬授 權(exclusivelicense)、獨家授權(solelicense)、及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license)之約定,難認告訴人 為本案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 告訴人就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之課程內容,無 從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  ㈢又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 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 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提出FTI之授權書第6點,固有「FTI auth orizes TFL to undertake all necessary legal proceedi ngs and recourses against any third parties in ROC.. ....」之記載,而告訴人提出之動物流授權書上,亦有「We fully authorize Train for Life and Gary(Kao, Han-Y ao)to represent our company in pursuing any legal r emedies against any individual or company......」等 內容。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TI之授權 書上,Nelson Chong應該是他的簽名,因為他發過來的文件 上這樣寫,右邊Karen Goh係他太太的簽名,其上沒有伊的 簽名,至動物流之授權書上,也無伊簽名等語(見本院智訴 卷第149至150頁),是上開兩份授權書,從形式觀之,其上 之簽名,係以列印方式為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係 告訴人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所簽,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 文書之形式未合。再者,告訴人所提供上開2份授權書之內 容,均未記載係針對哪位被告,就何案件委任,均僅為概括 授權,並無特定告訴對象,是否就本案授與告訴代理權仍屬 不明。且本案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北檢他卷第3至5頁), 亦難逕認具擔任代理人為他人提告之意。  ㈣末按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 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查上開課程內容 是否具原創性而屬既有著作,已非無疑,業如前述;況告訴 人對上開課程內容之教學,亦與前揭表演著作之意涵及範疇 有間,則告訴人逕以表演著作權人提出本案告訴,自非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告訴 人係動物流地力訓練或雙區筋膜放鬆術課程之著作人,依告 訴人所提出之2份授權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非上開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且告訴人就上開課程 之教學,並非表演著作之範疇,故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案告訴。又依上開2份授權書及刑事告訴狀之記載,亦 無從逕認告訴人取得告訴代理權,其所為之告訴並非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智訴-5-20241022-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1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為 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33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 市臺大醫院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受保護 管束人,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30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然被告竟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守法意 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4日16時32、32分許 於新北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7月 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 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已 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毒聲-846-20241022-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忠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坤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 ○區○○0000號烏溜池釣魚場(下稱本案釣魚場)。許坤忠到 場後與工作人員及在場釣客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詎許坤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 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 天我堵到你,我打死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 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安寧秩序之職務。嗣到場員警認許坤忠 有酒後騎車之情事,欲對其施以酒測,詎許坤忠心有不甘, 竟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 職務,為警迅即將其壓制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其 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 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04%。 二、案經華宏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若茵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若茵 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然未 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 況,查證人陳若茵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 且證人陳若茵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 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 陳若茵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許坤忠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陳 若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 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之日上午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騎乘機車之犯行, 辯稱: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僅飲用1罐啤酒,係於同日14 時24分許,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開始飲用自行攜帶之 「蘇格登」威士忌半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6至151 、157至161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 濃度,係因被告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 登」威士忌所致,被告上午所飲用之1罐啤酒,於下午騎車 時已代謝完畢,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等語置辯(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65至69頁,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5、157、161至 162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於停車時人車倒地,嗣員 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 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為警制伏逮捕,嗣於同日19時54分 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 公合180.4毫克(即180.4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比為0.1804%【換算公式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毫 克(mg/dL)÷1000=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mg/L)÷ 100=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0、40至41頁,偵卷第68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2.訊據證人陳若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到本 案釣魚場後、警察到場前之期間沒有飲酒,被告係於該日 14時24分抵達,其於同日14時30分看到被告,被告在本案 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未消費,被告不是在本案釣魚場喝醉, 被告叫其等不能營業,要釣客離開,把大家趕走,表示要 叫兄弟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該日14時24分到本案釣魚場,其聽工作人員轉述, 被告騎車跌倒,工作人員要去扶被告,被告情緒激動,作 勢攻擊工作人員,其於同日14時30分走出來看到被告,被 告把釣魚池邊的磚塊往池裡丟,其才報案,被告當時走路 顛顛的,且一進來就很不滿,跟工作人員說不准營業,跟 釣客說不准釣魚,被告未在釣魚場買酒或消費,員警到場 後請被告離開,嗣聽聞釣客稱被告酒駕,故要對被告實施 酒測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9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 陳若茵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糾葛,歷次供述具體明 確且大抵一致,足認證人陳若茵前揭證述情節,應係出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以採信。而 依證人陳若茵之證述內容,被告是日14時24分騎車到場即 跌倒,且情緒激動,其隨即於14時30分看到被告走路不穩 且有妨礙營業等行為,遂報警處理,亦核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時間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上記載報案時間為同日14時32分一節相符。再 者,依證人陳若茵所述,被告當日抵達釣魚場後並未飲酒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員警於該日14時46分 到場後,迄至15時17分許,被告持小鐮刀砍向員警而為警 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前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飲酒之情 事,此有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 卷第76至81、87至92頁),是被告於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 前,即已飲用酒類,迄於同日19時54分許,為警測得之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0.4毫克一節(換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0.1804%),堪以認定。 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飲 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惟查,被告是日騎車到場 時人車倒地,隨即有妨礙營業等行為,旋於員警到場時, 被告即已呈現酒醉之狀態,員警並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喝 醉就冷靜」、「你喝醉就休息」等語,員警詢問在場之人 :「他是來這邊喝酒喔?」等語,在場之人向員警答稱: 「他喝酒喝醉了,進來就把磚塊往池裡丟」等語,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影像如前(見本院交訴卷第76 至78頁)。是被告騎車到場之時間,距證人陳若茵報警, 及員警到場之時間均甚短,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騎車 到場後有何飲用酒類之行為;況且於該日14時59分至15時 6分許,一旁民眾向員警表示被告係騎車前來,員警遂詢 問被告如何到場時,被告先辯稱其走路來,嗣又改稱其坐 計程車來,此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89至91頁),被告當時完全未提 及其騎車到場後飲用酒類之辯詞或酒瓶,而係辯稱其未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掩飾其酒後騎車之犯行,嗣因其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0.4毫克,且有監視器畫面足 認其係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被告始空言辯稱其係抵 達後始飲用半瓶「蘇格登」威士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依法執行維護公共 安寧秩序之職務,及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小鐮刀由上至下 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持之小鐮刀係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 ,並非事先攜帶,且被告當時已酒醉,不知拿了何物等語置 辯(見本院交訴卷第152至153、158至159頁)。經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在本案釣魚場,對到場 處理身著制服之警員華宏麟稱:「哪天我堵到你,我打死 你」等語,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持本案釣魚場內放置之 小鐮刀由上至下朝警員華宏麟揮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4、149、159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文林派出 所112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 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密錄器及 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28、34至41頁、偵卷第 68頁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並 有小鐮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我國常見妨害公務 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 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刑法第13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使用兇器意圖 ,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3.查扣案之小鐮刀1支係用來割草一節,業據證人陳若茵證 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8頁),堪認該把小鐮刀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以「事先攜帶」或 「預謀使用」為要件,被告於本案釣魚場內拿起該把小鐮 刀之時,即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被告隨即持之對執行 公務中之員警揮砍,其具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甚明,堪認係 承前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進而升高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自該當於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時酒醉,不 知所持何物等語置辯,惟被告當時面對員警對於如何到場 之詢問,尚知狡飾其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行為之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且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酒所致,自無從以被告 酒醉一節,而卸免其加重妨害公務之犯意或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 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出言之恐嚇言語,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以脅 迫方式妨害公務之行為,則為其後加重妨害公務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攻擊執行勤務 員警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 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訴 卷第53、73、103、127、14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認其心存僥倖,輕忽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 ,且犯後飾詞狡辯,於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難認有悔意, 又於員警到場後,先出言脅迫,復持小鐮刀朝員警揮砍,足 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9至50、69頁),堪 認被告於加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尚有悔悟之心,積極彌補 犯行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訴卷第16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小鐮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 有,業經證人陳若茵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37頁 ),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112年9月10日14時51分許,在本案釣魚場之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對到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告訴人即警員華宏麟稱 :「你有回扣啦」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又稱「幹你娘機 掰,你三小啦」等語,以此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 嫌。 二、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就被告 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稱:「你有回 扣啦」、「幹你娘機掰,你三小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光碟,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務之 執行,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CDM-113-交訴-24-20241022-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憲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 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洪憲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憲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3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23時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憲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憲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22

PCDM-113-原簡-176-202410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欣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簡欣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2、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6時6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22

PCDM-113-審簡-1356-202410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筠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筠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犯 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 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 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債務糾 紛,竟謊稱有人群聚鬥毆,無端使相應機關發動偵查,徒增 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責罰之風險,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9號   被   告 蕭筠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筠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寶麒麟會館KTV包廂唱歌,於同日2時17分許,許家維 與同行友人亦至該處唱歌,並欲與蕭筠翰協商其所積欠債務 ,嗣蕭筠翰於同日2時25分許即離開寶麒麟會館,明知許家 維等人或其他民眾並無於該處聚眾滋事之情事,竟基於未指 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時26分許,撥打110向警方報 案稱寶麒麟會館內有7至8人持球棒打架,案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皆未發現有蕭筠翰報案內容之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110向警方稱寶麒麟會館有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現場訪查紀錄表(被訪談人:劉懷新)1份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無人聚眾滋事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2

PCDM-113-審易-3101-2024102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璋為貨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18分許,送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雨農店」時,不慎將紙箱1個掉落在該店出入口之 人行道上,其得預見當時下雨,掉落在地上之紙箱潮濕後會 增加來往行人滑倒之風險,陳柏璋本應注意將掉落之紙箱拾 起或清除以免導致行人滑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拾起或清除紙箱,適梁綵琳於同日16時 9分許在該店購物走出大門時,因踩到地上潮濕之紙箱滑倒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綵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 年10月1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2-原易-98-20241022-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 號被告陳政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6月2日期滿。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85公克),係 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6月2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4615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4 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 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8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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