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致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致宏於民國113年8月2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碰撞同向在前由陳玉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玉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 47分許,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郭致宏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玉娥之姊陳彩霞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致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59 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159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 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1591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相片、 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交 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相1591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9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陳玉娥確因本次車禍 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1591卷第23頁)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 驗照片(見相1591卷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103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 明。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1591卷第53 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 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1591卷第25頁、第27 頁、第39頁至第49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 不治死亡,此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致人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 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相1591卷第3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肇事,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 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復參酌被 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第43 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CHDM-113-交訴-16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庭、夏御展(夏御展部分另行審結)各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水 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娜娜【資金往來語音   確認】」、LINE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士庭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夏御展則擔任監控被害人交款給車手與收水之工作,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加洪瑩 如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創鼎客服」APP,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瑩如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 許起至113年5月28日13時57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23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嗣洪瑩如發 現有異,遂赴警局報案,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趙小恩」 、「創鼎客服」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前某時,向洪瑩如 佯稱:可以繼續儲值金額在「創鼎-專業版客服」APP購買股 票,要等113年6月30日才能出金,洪瑩如遂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交付30萬元給該集團前來收款之黃士庭 ,該詐騙集團成員「水瀨」、「文文【打款語音確認】」、 「娜娜【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趙小恩」、「創鼎客服 」與洪瑩如相約完畢後,旋即通知黃士庭前往上開統一超商 取款,夏御展則負責開車至現場監控跟收水。黃士庭則依「 文文【打款語音確認】指示先列「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夏御 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6月26日14時1 0分許,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由黃士庭出示「創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給洪瑩如簽名後,向洪瑩如收取30萬元(內為10萬4 000元真鈔與19萬6000元假鈔),惟警當場逮捕黃士庭、夏御 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上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收據、工作證、夏御展交付給黃士庭之手寫板、IPHONE 手機1支、夏御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調閱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瑩如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夏御展女友陳怡蓓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黃士庭、夏御展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洪瑩如提供之與 暱稱「趙小恩」、「創鼎客服」之對話紀錄,復有被告黃 士庭、夏御展2人手機、「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收據、工作證、手寫板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士庭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黃士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 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綽號「水瀨」、「文文」、「娜娜」、「趙小 恩」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士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洪瑩 如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為讀大學之大學生,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 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黃士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 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黃士庭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黃士庭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及編 號3所示合約書1份,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士庭 所有,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行動電話IPHONE牌1具(門號0000000000號)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3

CHDM-113-訴-975-202412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7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交簡字第1425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煜勳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彰化 縣○○市○○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28)日12時7分 許行至彰化縣○○市○○街00巷與○○路0巷前之際,本應注意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為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 適前方對向有告訴人朱麗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 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23

CHDM-113-交易-826-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有朋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O樓病房區之前區,見洪珮 芸所有、置於病歷架下方桌面之白色帆布包無人看管,即徒 手翻動該帆布包,從中拿取錢包並打開搜尋可竊取之物,隨 遭護理長劉靜芬發現制止而未遂。嗣洪珮芸得知其帆布包及 錢包遭人翻動查看後即訴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珮芸、證人劉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簡-243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 、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 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 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 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 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 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 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 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 ,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 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 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 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 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 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 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 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 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 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 、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 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 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 、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 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 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 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 、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 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 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 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 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 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 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 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 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 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 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 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 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 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 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 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 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 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 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 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 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 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 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825-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吉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駕駛」 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吉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容有未洽,因其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就變更後之罪名,已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應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外出,嗣因駕駛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路 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外 出,嗣因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字據可佐,且就所餘尚 未履行之和解款項7萬元,始終未向本院陳報是否已依約給 付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吳吉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巷0弄            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陽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段○○○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黃盛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外側車道 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盛賢人車 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前屈變形之傷害。 二、案經黃盛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吉揚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 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CHDM-113-交簡-1589-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 日斗六字第1130003439號函檢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9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被告蕭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瑞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賣貨便」及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 2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6、53至57、81至8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113年4月6日12時19分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2時21分 40,050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許小茹」、「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才可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4分 99,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94、100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6頁)。 113年4月6日12時6分 76,158元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排球少年相卡」、LINE暱稱「趙雯」、「7-11客服」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 10,02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115至12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至127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許,透過臉書暱稱「賴琳玲」、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4分 44,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64、174至17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0至173頁)。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8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戊○○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85至196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11頁)。 6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何菹詩」、LINE暱稱「簡晏禎」向己○○之姐姐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己○○之姐姐因而請己○○與買家聯繫處理,「簡晏禎」及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 30,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231至237、24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至219、222至223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0-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偵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認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宮廟開放公眾自由 參拜之機會,趁機竊取廟方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除有如附件所載之累犯前科 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犯後 於偵訊中始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在遭人 發現其竊盜犯行後,竟將所竊得財物丟至地上致所竊得燭台 玻璃殼碎裂;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現 居無定所等語之智識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爐1個及燭台2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遭發現竊盜犯行後,隨即將上開竊得物品全部丟向地上而 逃離現場,嗣後上開竊得物品已經放回慶安宮內等情,業據 證人楊儒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雖其中2個 燭台玻璃殼碎裂而影響其功能,然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價值不 高,且被告之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及維 持法秩序,而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鐘鼎清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4月29日8時15分許, 騎腳踏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平日由楊儒斌管 領之「慶安宮前中軍府」(下稱慶安宮)前時,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慶安宮放置於該址 香爐1個及燭台2個;待鐘鼎清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正欲自現 場離去時,適慶安宮附近住戶許生財行經該處,並發現鐘鼎 清之竊盜犯行,鐘鼎清為自現場離去,遂將上開竊得物品全 部丟向地上,再騎腳踏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楊儒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儒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許生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生財制止被告 所拍攝影片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關蒐證照片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依告訴暨報告意旨內容,固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其竊取之上開香爐1個及燭台2個丟向地上,致燭台2個遭 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 所侵害的對象,都是告訴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其後之毀損 行為並不會擴大告訴人之法益受侵害範圍,故此部分應為與 罰之後行為,並無另外論罪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CHDM-113-簡-2431-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琳方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琳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琳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就 帳號部分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 方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曉芬」之人使用,並在LINE上告知「吳曉芬」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後「吳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潘琳方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佯 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潘琳方嗣並因此取得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潘琳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 ㈢、被告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359至455頁)。 ㈣、本案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潘琳 方玉山銀行帳戶、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潘琳方上海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5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 院卷第37至41、45至49、51至55、57至61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⒊雖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10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然為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⒉將其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分 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惟僅給付1期2000元賠償金,即因經 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9頁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 2萬3000元、未婚、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 其等之諒解,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 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3500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上開被告 與「吳曉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壬○○2000元,述 之如前,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予宣 告沒收,是僅就所餘尚未償還之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5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庚○○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之帳戶被停權,需匯款才能解除停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潘琳方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②庚○○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65至67、71至73頁)。 ③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1月16日20時37分許 1萬59元 2 甲○○(起訴書誤載為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甲○○訛稱:你旋轉拍賣平台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需驗證開通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 9989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3頁)。 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5至87、99頁)。 ③甲○○提供之旋轉拍賣平台帳號資料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89至97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旅宿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住宿之訂單被重複下單,需取消錯誤重複之下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 1萬2346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5頁)。 ②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3、121至123頁)。 ③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4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10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及銀行人員,對戊○○訛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臉書賣場之衣物,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919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1、137至145、159至161頁)。 ③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145至155頁)。 5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壬○○訛稱:你臉書賣場未完成升級,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3分許 1萬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71、173頁)。 ②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69、172、175至176、181至182頁)。 ③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187至188、190至194頁)。 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 2萬9998元 (含手續費15元) 6 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3分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癸○○訛稱:買家有意願購買其臉書賣場拍賣之兒童安全座椅,惟需完成簽署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 2萬3123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②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09、215至216、219至223頁)。 ③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網頁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 7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起,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及客服人員,對丁○○訛稱: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約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潘琳方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42至243頁)。 ②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5、248至252、265至266頁)。 ③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頁)。 112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潘琳方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9時56分許 1萬0087元 (含手續費15元) 8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餐廳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以其先前訂位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將遭扣款2萬元,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3002元 潘琳方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②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69、275至276、279、283、289至291頁)。 ③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85頁)。 9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5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賣場買家、客服人員,對乙○○訛稱:你臉書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14萬9123元 潘琳方玉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7至298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5、299至300、305、309至3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5-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